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興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興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壹台、電腦螢幕壹個、電腦主機壹部及電瓶電源供應器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興杰前係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澄湖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錢艿秀,至107 年8 月2 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蘇春夏,又於107 年9 月28日更名為「澄禾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並為變更登記代表人為錢艿秀,下稱澄湖公司),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5日15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公司後,徒手竊取電視1 台、電腦螢幕1 個、電腦主機1 部及電瓶電源供應器3 個等物而得手。嗣因該錢艿秀之女陳宛青發覺監視系統遭關閉,於同日22時前往查看,察覺有異,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澄湖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李興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判決後列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73頁、易字卷第59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做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異詞,是該等證據亦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興杰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物品,所取走之物品係屬公司所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物品連同澄湖公司都是我的,公司僅係借名登記在錢艿秀名下,我們還有寫一張簡略的借名登記合約云云(見審易卷第67至71頁),經查:
(一)告訴人澄湖公司有於前揭時地失竊之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取走,以及發現物品失竊過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宛青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警卷第5 至6 頁反面、偵卷第25至27頁)、證人蔡孟儒於偵訊中(見偵卷第78至79頁)、證人錢艿秀於審理中(見易字卷第173 至175 頁)證述明確,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錢艿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澄湖公司從開始設立登記後實際負責人都是我,剛開始設立登記的資本額10
0 萬元及後來增資的400 萬元都是我出資的,也是由我去辦理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7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宛青於偵訊中證稱:公司登記在我母親名下,蘇春夏只是掛名後來又變更登記回我母親名下,實際經營都是錢艿秀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李佳紋於偵訊中證稱:我從105 年4 月至107 年5 月任職在澄湖公司,我進公司的時候被告被關,公司負責人一直是錢艿秀,被告是錢艿秀的同居人等語(見偵卷第77頁);證人蔡孟儒於偵訊中證稱:我從104 年底任職迄今,澄湖公司的負責人是錢艿秀,被告有在店裡幫忙,算是賣車的業務,薪水都是找錢艿秀領,公司的事也都是問錢艿秀,被告沒有決定權限等語(見偵卷第78頁);證人林建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人要買車都會找被告,錢艿秀會負責發薪水等語大致相符。又告訴人澄湖公司係於101 年4 月10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代表人為錢艿秀,後於
104 年4 月9 日為公司變更登記以現金增資之方式將公司資本總額提高至500 萬元,至107 年8 月2 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蘇春夏,又於107 年9 月28日更名為「澄禾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並為變更登記代表人為錢艿秀等事實,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及變更登記表3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9 至133 頁)。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與公司登記之相關內容,證人錢艿秀除為澄湖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外,實際上亦為公司業務活動之操持與決定,再從員工薪水之發放角度以觀,證人錢艿秀亦應掌握公司之現金流,而被告雖稱其為澄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與澄湖公司之設立登記及現金增資相關之出資證明,亦未提出其所述之借名登記簡略合約,顯見澄湖公司之登記代表人及實際經營者均為證人錢艿秀,被告辯稱澄湖公司係借名登記於證人錢艿秀名下云云,顯不足採信。況被告前於102 年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證人錢艿秀為該案件之具保人,後該案送執行後,證人錢艿秀所出具之保證金經法院於103 年7 月8 日裁定沒入,被告於104 年9 月10日始經緝獲入監執行等事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自卷第14至18頁),顯見被告於103 年7 月8 日至104 年9 月10日間業已因刑案逃匿,然澄湖公司卻於104 年4 月9 日現金增400 萬元,被告斯時既已逃亡,益顯被告對於澄湖公司有參與決策及提出資金之可能性甚微,被告辯稱借名登記云云,顯屬無據。
2、又被告雖提出其與證人錢艿秀間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其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證人錢艿秀於審理中證稱:對話記錄的意思是因為我有說過要把公司送給他,但是公司在陽信銀行有貸款500 萬,他只要我的公司不要負債,我要送給他就包括債務也要承擔下來,對話記錄中我提到「把掛在我身上的帳物處理乾淨就好」,是因為我想說把債務處理完,公司再送給他,因為我已經沒有心再經營那家公司了,這家公司從頭到尾都不屬於被告的,只是這十幾年他幫忙經營的心血都在,我才願意這麼做等語(見易字卷第279 至280 頁),核與上開LNE 對話紀錄中「把所有的載物處理好讓你能夠安心的做生意、「這是12年的情分」、「算最後我為你做的事情」、「若真的不要這麼情份也無所謂」等語(見易字卷第195 至199 頁)大致相符,應堪認證人錢艿秀所述堪以採信。被告對此雖辯稱證人錢艿秀是要把公司還給我經營云云(見易字卷第292 頁),然被告亦辯稱:公司的貸款是300 萬元,她叫我把300 萬的債務處理掉,公司要過還給我,後來她自己又去陽信銀行貸款200 多萬,我根本碰不到公司的錢,我沒拿過帳戶,也沒有去過銀行,他多貸款200 萬還是銀行經理跟我說的等語。準此,被告雖自稱係澄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卻對於經營公司最重要之金錢、帳戶均無力動支,負債亦非由其所負擔處理,均由證人錢艿秀對外向銀行貸款並處理相關債務,被告辯稱其為澄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再者,證人錢艿秀於審理時證稱:失竊物品公司101 年成立時就都在了,除了一開始電腦主機與螢幕是被告從中華路搬來的,但因為過於老舊與損壞,有更換過,所以這一次失竊的物品都是用公司的錢買的;公司就只有這一部電腦主機,電腦裡面有會計的作帳系統,也有客戶資料、車籍資料及合約書的電子檔等語(見易字卷第174 至175 頁)。被告對此則辯稱:澄湖公司就只有1 部電腦,就是我搬走的那1 部,電腦主機平常是放在我桌上,電腦內是否有會計的作帳系統、客戶資料、車籍資料及合約書等檔案我不知道,因為會計會來使用我的電腦,他放什麼東西我不知道;該部電腦主機是我在92年買的,螢幕也是我買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28 、294 頁)。是該部電腦被告陳稱為其所購置及使用,然被告所稱之購入之時間為92年,迄至本案發生之際,業已經過約莫15年,現今電腦科技發展日新月異,相關電腦作業系統亦不斷更新開發,倘電腦過度老舊,恐有無法因應相關電腦科技汰換之可能,而澄湖公司僅使用1 部電腦作為公司營運之用,此部分被告與證人錢艿秀之說法一致,衡情,澄湖公司為資本額500 萬元之公司,應無持續使用1 部15年之老舊電腦支應公司營運之必要;又被告雖稱該電腦為其實際使用,然其卻對於該部電腦內是否放置公司重要檔案均毫無所悉,是否為其所有亦有疑義;又其與證人錢艿秀均稱該部電腦為會計所使用,顯見該電腦內應有如證人錢艿秀所述之會計的作帳系統、客戶資料、車籍資料及合約書等電子檔案,而此等檔案均為維繫公司營運之重要核心資料,當無可能將此影響公司營運甚鉅之重要檔案存置於1 部業已使用15年之老舊電腦內,是證人錢艿秀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4、另證人吳嘉閔固到庭到庭證稱:其有聽聞證人錢艿秀及被告說過澄湖公司是借名登記等語,然該證人另證稱其係於
105 年6 月寫離職單後隨即於105 年7 月到澄湖公司任職,至澄湖公司任職前3 個月被告陸續在澄湖公司對其挖角談論薪水事宜等語,而被告因上開刑案於104 年9 月10日至105 年6 月30日入監執行,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參,當無可能於證人所述時地對證人進行挖角,證人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林建州證稱:我不知道什麼叫借名登記,我連公司掛誰的名下我都不知道,公司是誰出資的我也不瞭解等語(見易字卷第116 至117 頁);至證人蔡睿謙雖於偵訊中證稱澄湖公司負責人是被告,登記負責人是錢艿秀等語,然其復證稱:被告與證人是同居人,他們私人的事我,我沒關心那麼多,證人錢艿秀當時也在公司上班等語(見偵卷第54頁),是不排除證人蔡睿謙僅係因被告與證人錢艿秀間之關係密切,即逕自認定被告為澄湖公司之負責人。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對於澄湖公司所有之上開物品並無處分之權限,竟逕自取走據為己有,顯已破壞告訴人澄湖公司對於上開物品之支配關係,是其本案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500 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
1 萬5,000 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傷害案件、肇事逃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前開肇事逃逸案件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亦確定,其於10
4 年9 月10日入監,105 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05 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4至1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雖有前開前案紀錄,然審酌被告前、後案件之罪質不同,尚無對於刑罰反應薄弱之問題,應認被告所犯部分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經判刑執行完畢,素行尚非良好;其固有與告訴人澄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錢艿秀因同居關係而協助經營該公司之情,然其於與錢艿秀情感生變後,竟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澄湖公司所屬物品,所為顯然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暨衡及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電視1 台、電腦螢幕1 個、電腦主機
1 部及電瓶電源供應器3 個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財物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