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庭評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庭評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施庭評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23分稍後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2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再發偶爾居住,位在高雄市六龜區水冬瓜50號之祖厝,見當時屋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該房屋大門活頁片之螺絲取下,再將整扇大門取下搬開後,侵入上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起訴書誤載為住宅),且因其所騎乘之機車僅能載運部分物品,故其先將屋內林再發所有之部分工作器材搬運至該機車上,於同日下午6 時18分前不久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 時18分許)騎車離開竊取得手,嗣其再於隔日中午12時17分稍後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許),駕駛其妻郭紫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接續前揭竊盜犯意,再次侵入上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將前一日無法取走之剩餘工作器材搬運至該小客車載運離開現場竊取得手,兩日共計竊得雙節式鋁梯1 座、鑽頭13支、混凝土攪拌機1 台、頭燈1 座、電池2 顆、充電座1 個、電鑽5 支、砂輪機1 支、皮手套1 包、麻布手套2包等物(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均業已發還予林再發)。嗣因林再發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陳宗元設於案發地點附近之高雄市六龜區水冬瓜44號房屋前之水冬37號電線桿及一旁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該監視器遭施庭評於107 年
8 月23日中午12時17分許為掩飾其上開犯行而毀壞,施庭評所涉毀損罪嫌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再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443 號搜索票,於107 年9 月21日17時45分,在施庭評位於台南市○○區○○○○街○○○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施庭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審易卷第49頁;易字卷第95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林再發之物雖係伊所拿取,但伊當時是在位於案發地點附近之水冬分23號電線桿下方空地拾獲上開物品云云(詳易字卷第81頁)。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23分稍後之某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取得事實欄所載告訴人林再發所有物品之一部,將之放置於該機車上載運離開現場,嗣其再於隔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其妻郭紫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六龜區水冬瓜44號前,噴漆破壞告訴人陳宗元(業已撤回告訴)所有設於該址前水冬37號電線桿及一旁路口之監視器後,不久即以上開小客車將告訴人林再發所有之其餘物品載運離去,其兩日所取得之告訴人林再發所有物品即如事實欄所載,嗣因告訴人林再發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再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443 號搜索票,於107 年9月21日17時45分,在被告位於台南市○○區○○○○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爭執或供述屬實(詳審易卷第51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易字卷第81、9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再發、證人即告訴人陳宗元於警詢、偵查中證陳明確(詳警一卷第6 頁及其反面、第8-10、15-16 頁;偵二卷第40-42 頁)、且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443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4張、扣押物品照片12張;六龜分局108 年
1 月31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870050100 號函及所附查扣贓證物照片12張、案發地點相對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共計16張、六龜分局108 年9 月9 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870967900 號函及所附案發地點相對位置圖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共計21張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19-21 、23-24 、33、35-41 、47-49 頁;偵二卷第75、85-90 、101-109 、117-125 頁;易字卷35-61 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則①案發前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林再發之
物原係置於其祖厝屋內抑或係如被告所稱遭置於水冬分23號電線桿下方空地、②被告是否即為侵入告訴人林再發祖厝竊取上開物品之人等節,厥為本案爭點。本院衡酌如下:
1.被告所取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原係告訴人林再發置於其祖厝屋內之物: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再發業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107 年
8 月26日從市區回到祖厝(即高雄市六龜區水冬瓜50號),發現裡面很多工作器材被竊走,發現遭竊前最後1 次待在祖厝係同月19日17時前;附表一編號3 至12之物均為伊所有等語(詳警卷第6 頁及其反面、第9 頁),嗣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回到祖厝發現大門活頁片被割掉,門被搬到右邊靠牆壁擺放,發現很多東西被偷;那些東西都可以使用,伊都是放在屋內,不可能放外面等語(詳易字卷第84頁),意指被告所取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其放置於祖厝屋內之工作器材,且係遭人於107 年8 月19日至同月26日間侵入行竊取走,而非如被告所指係棄置於野外空地。本院衡酌告訴人林再發所稱其祖厝大門遭人搬開至右邊牆壁放置等節,核與案發現場照片所示相符(詳易字卷第49頁之照片1 張),已足見其所證應非空穴來風,任意構陷他人。且觀諸事實欄所示之物遭警方查扣時拍攝之照片,顯示該些告訴人林再發所有之器具外觀完整,狀態均尚稱良好,並無陳舊不堪之貌,甚且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手套,均包裝完整等情,有扣押物品照片10張附卷可參(詳偵二卷第85-91 頁),顯見上開器材應仍能繼續使用,告訴人林再發稱其並未棄置該些物品乙節,確屬有據;再佐以告訴人林再發上開祖厝之客廳內確擺放有大量工作器具,祖厝前則有廣大空地乙節,亦有告訴人林再發庭呈之現場照片6 張及六龜分局108 年9月9 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870967900 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
1 張在卷可參(詳審易卷第55頁;易字卷第51頁),足見告訴人林再發確有將工作器材置於祖厝屋內之習慣,屋內亦有足夠之置物空間,而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再發上開證述相符,縱使該些器材其一時無使用需求,屋內擺放空間不足,其屋外亦有大片空地可供置放,反觀被告所稱其拾獲上開物品之水冬分23號電線桿旁,係野外草叢,距離告訴人林再發祖厝單是直線距離即已達200 公尺以上,此有現場照片2 張、六龜分局108 年9 月9 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870967900 號函及所附案發地點相對位置圖1 張在卷可參(詳偵二卷第121頁;易字卷第45頁),可見該地點位處荒郊野外,距告訴人林再發祖厝非近,告訴人林再發豈可能將前開均能正常使用之器具棄置於被告所稱拾獲之處所。準此,證人即告訴人林再發前開證述應堪信為真,被告所取得如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林再發所有之工作器材,原應係告訴人林再發擺放於其祖厝屋內之物。
2.被告應即為侵入告訴人林再發祖厝竊取屋內物品之人:參以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23分許,曾騎乘其所有之上揭機車,行經距離告訴人林再發上開祖厝約500 公尺處之水冬37號電線桿監視器設置處,朝告訴人林再發祖厝之方向前進,取得告訴人林再發所有物品之一部分後,再騎乘機車循原路於同日下午6 時18分許經該監視器設置處折返,後另於隔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監視器設置處再次朝告訴人林再發祖厝方向行進,並又取得告訴人林再發所有之剩餘工作器材等情,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詳易字卷第97頁),並有六龜分局108 年9 月
9 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870967900 號函及所附案發地點相對位置圖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共計21張在卷可稽(詳易字卷35-61 頁),可見被告取得告訴人林再發所有工作器材之時間,正好處於告訴人林再發所稱遭竊之期間內,且被告在取得上開物品前,確曾行經告訴人林再發祖厝附近且朝告訴人林再發祖厝方向前進,足認被告取得事實欄所示之物之時點暨其取得前之行進路線,均得與告訴人林再發上開所稱祖厝內物品遭竊之證述得相互勾稽。堪信被告上開騎乘機車、駕駛小客車經過水冬分37號電線桿往告訴人林再發祖厝方向前進後,應係駛至告訴人林再發祖厝並入內竊取告訴人林再發之工作器材,其即為證人即告訴人林再發上開證稱侵入其祖厝行竊之人。
3.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雖如前述辯稱其係於告訴人林再發祖厝附近之水冬分23號電線桿旁拾得告訴人林再發所有之上開物品云云。惟上開物品既非告訴人林再發所棄置,倘若係被告以外之竊嫌進入告訴人林再發之祖厝內行竊,該竊嫌既有能力將該些物品搬離告訴人林再發祖厝,理應逕自將物品竊走,豈可能先將物品放置於距離告訴人林再發祖厝200 公尺外之草叢內,待日後再行取回,使被告得乘隙於該草叢將物品拾走;且該些物品包含雙節式鋁梯在內體積非小,被告尚須分兩趟載運,故亦可排除係其他竊嫌行竊後不慎遺落於該處之可能性,是已難認定係被告以外之人涉案。更何況倘若被告所辯為真,代表其係於荒郊野外拾得他人刻意棄置之無主物,其盡可大方將器材運回其住處,而無須刻意掩飾其行為,反觀其第2 趟(即107 年8 月23日中午)欲前往載運上開物品前,竟先將案發地點附近告訴人陳宗元所有之監視器鏡頭塗上油漆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纂詳(詳偵二卷第41頁;易字卷第97頁),顯見被告確有刻意掩飾違法行徑之舉動,其行竊之犯意昭然若揭。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4.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林再發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本件失竊之物非僅限於事實欄所示之物等語(詳偵二卷第40頁;易字卷第84-85 頁),並提出失竊物品明細1 張為佐(詳偵二卷第49頁)。惟查,除事實欄所示之物以外,本件並未再查扣告訴人林再發所有之其他物品,且證人即告訴人林再發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他失竊物品之購買收據已未留存等語(詳易字卷第87頁),而無法提出相關佐證,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林再發此部證述,佐以起訴書亦未認定告訴人林再發尚有其餘物品失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本件告訴人林再發失竊之物應以事實欄所示之物為限,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條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再發針對其上開祖厝之使用情形,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現祖厝遭竊前1 週尚有回到祖厝,案發前1 週因為有颱風,等颱風過後伊又再回去;伊平時住在前鎮區,大約每1 至2 個月會回祖厝住1 個晚上,要回去老家看看順便打掃,除伊之外無人住於該處,該處仍置有衣服、食物罐頭、床鋪、枕頭、棉被等物等語(詳易字卷第
84 -85頁),可見告訴人林再發平日雖居住於他處,但仍會偶爾至上開祖厝居住並維護環境,該祖厝仍置有其生活所需之物。準此,該祖厝雖非屬告訴人林再發每天日常生活作息之住宅,起訴書認定該祖厝之性質屬住宅乙節,固有誤會,然該處仍為告訴人林再發偶有居住之房屋,而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侵入該處行竊,自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構成要件。
2.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再發雖於警詢中證稱其祖厝大門案發時遭人割開等語(詳警一卷第6 頁反面),似意指被告行竊時有毀壞門扇之舉。惟證人即告訴人林再發在本院審理時,針對該大門如何遭破壞乙節,已證稱:伊當時發現門的活頁片被人割掉,門就可以拿起來,亦即係活頁片中間的螺絲被割掉取下,只要加螺絲就可以裝回來,除此之外大門無其他損壞等語(詳易字卷第84、86頁),核與失竊現場照片顯示上址大門之活頁片尚仍固定於門框上,僅見螺絲遭人取下,大門遭搬至一旁等情(詳易字卷第49頁現場照片2 張),完全相符,可見告訴人林再發祖厝之大門本身並未遭毀損,而僅係遭被告以不詳方式取下固定大門所用之活頁片螺絲,再將大門搬開,僅須將螺絲裝回即可重新將門搬回固定,足認該大門尚未達遭毀壞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則被告所為性質上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之情形相類,依上開說明,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損門扇」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附此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原定為:「①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則改定為:「①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換言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條文論處。
㈢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又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乙節,固有未洽,然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同條項同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僅為該款構成要件之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雖於107 年8 月22日、同月23日兩度侵入告訴人林再發之祖厝內行竊,然被告針對其分兩趟載運事實欄所示之物之原因,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第1 天東西沒有載完,第2 天要回去載完等語(詳易字卷第98頁)。本院衡酌被告本件於107 年8 月22日騎乘機車行竊後,旋即於隔日駕駛負載容量較大之小客車再至同一地點行竊等情,已如前述,從其兩次犯行之時間密接性,以及其所使用交通工具負載空間之差別,應認其上開供述確屬實在,其係因首日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載運量較小,方於隔日再赴現場完成竊取告訴人林再發工作器材之犯行,足見其兩度至告訴人林再發祖厝竊盜之行徑,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施其犯行,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單一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㈣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恣意如事實欄所示竊取告訴人林再發之財物,其犯罪手段不僅侵害告訴人林再發之財產法益,對於告訴人林再發之居住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且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竊得之財物,數量非少,對告訴人林再發之財產法益侵害非微,被告於犯後更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犯後態度並非甚佳;何況被告雖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被告於91年間及94年間,均有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素行亦非佳,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本件告訴人林再發居住於其祖厝之頻率尚非頻繁,被告所為對其居住安全之威脅尚非甚高,且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均業經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林再發,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可佐(詳警一卷第33頁),顯示告訴人林再發之損失業已獲填補,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再發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如實履行和解條件等節,亦有和解筆錄、轉帳明細單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參(詳易字卷第113-117 頁),足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仍有對告訴人林再發表示歉意並填補損害之誠意,復念及告訴人林再發亦當庭表示若被告有履行和解條件即不再追究之量刑意見(詳易字卷第102 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已婚,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詳易字卷第10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是否宣告緩刑:
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 年內均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告訴人林再發亦當庭表示緩刑與否由本院決定即可等語(詳易字卷第102 頁)。惟酌以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尚難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且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已有兩件竊盜之前案紀錄乙節,亦如前述,足見被告本次犯行並非初犯,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事件,難認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即可策其自新,並確保其無再犯之虞。基此,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宣告之具體理由,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
1.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上開犯行竊得之物,屬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林再發等情,業如前述,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雨衣、安全帽,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時所穿等情,固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詳警一卷第3 頁)。然上開物品既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穿著,僅係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與被告所犯之罪並無直接關聯,且均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3.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持用乙節,雖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屬實(詳警一卷第2 頁反面),惟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該電話業經被告使用於本案犯行,或係被告預備用於犯罪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4.又警方於案發後雖另持本院核發之前開搜索票,分別於107年9 月22日上午10時32分、同日14時15分,於被告之前開住處執行搜索並各扣得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有前開搜索票1 紙、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19張在卷可佐(詳警一卷第19、25-31 頁;偵二卷第91-99 頁)。惟查,此部分物品未經告訴人林再發指認為其失竊之物,自非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復無證據顯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是仍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 年8 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經過高雄市六龜區水冬瓜44號時,為隱匿其竊取告訴人林再發上開物品之犯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噴漆破壞告訴人陳宗元所有,架設於水冬37號電線桿,及該址外面之路口監視器,共計有2 台監視錄影鏡頭,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宗元,造成告訴人陳宗元受有2 萬元之損失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宗元就此部犯嫌已於108 年7 月9 日在本院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陳宗元並具狀撤回上開毀損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等件存卷可參(詳易字卷第21、23頁),且被告此部分罪嫌,若成立犯罪,與其經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罪亦屬數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 押 物 品 │ 附 註 │├──┼────────────────────────┼───────────┤│ 1 │雨衣1件 │僅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時穿著,與其犯罪無關││ 2 │安全帽1頂 │,不予宣告沒收。 │├──┼────────────────────────┼───────────┤│ 3 │雙節式鋁梯1座 │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予告訴││ 4 │鑽頭13支 │人林再發,故不予宣告沒│├──┼────────────────────────┤收 ││ 5 │混凝土攪拌機1台 │ │├──┼────────────────────────┤ ││ 6 │頭燈1座 │ │├──┼────────────────────────┤ ││ 7 │電池2顆 │ │├──┼────────────────────────┤ ││ 8 │充電座1個 │ │├──┼────────────────────────┤ ││ 9 │電鑽5支 │ │├──┼────────────────────────┤ ││ 10 │砂輪機1支 │ │├──┼────────────────────────┤ ││ 11 │皮手套1包 │ │├──┼────────────────────────┤ ││ 12 │麻布手套2包 │ │├──┼────────────────────────┼───────────┤│ 13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5、│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 │000000000000000/05) │告沒收。 │└──┴────────────────────────┴───────────┘附表二(以下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編號│扣 押 物 品 │├──┼────────────────────────┤│ 1 │割草機1台 │├──┼────────────────────────┤│ 2 │鏈鋸1台 │├──┼────────────────────────┤│ 3 │高枝剪1支 │├──┼────────────────────────┤│ 4 │塑膠水管接頭1包 │└──┴────────────────────────┘附表三(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編號│扣 押 物 品 │├──┼────────────────────────┤│ 1 │工具機組(鑽頭)27盒 │├──┼────────────────────────┤│ 2 │砂輪機1支 │├──┼────────────────────────┤│ 3 │鋼瓶接頭1組 │├──┼────────────────────────┤│ 4 │除草機1支 │├──┼────────────────────────┤│ 5 │電鑽1支(含桶子) │├──┼────────────────────────┤│ 6 │小型抽水馬達1台 │├──┼────────────────────────┤│ 7 │裁切機8台 │├──┼────────────────────────┤│ 8 │電鑽(含包裝盒)1台 │├──┼────────────────────────┤│ 9 │熱水器2台 │├──┼────────────────────────┤│ 10 │除草機1台 │├──┼────────────────────────┤│ 11 │混凝土攪拌機1台 │├──┼────────────────────────┤│ 12 │鑽土機鑽頭4支 │├──┼────────────────────────┤│ 13 │砂輪機3支 │├──┼────────────────────────┤│ 14 │電鑽2支 │├──┼────────────────────────┤│ 15 │電鑽5支(於事實欄所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扣得) ││ │ │└──┴────────────────────────┘卷證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7710247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7709412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16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46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卷,稱審易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9號卷,稱易字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