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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素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8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熊素玲犯詐欺取財罪【即事實欄一(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即事實欄一(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熊素玲其餘被訴部分(即對宋○○詐欺取財新臺幣伍萬元及對魏○○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熊素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於後揭時地並無還款能力,亦不存在可繼承高額遺產之情事,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前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金香舖,以購屋需繳交定金為由,向該金香鋪負責人宋○○借款新臺幣(下同)9 萬元時,佯稱其將繼承公公遺產約2 、3 千萬元而具有還款能力,並提供自己的身分證作為擔保,致使宋○○誤信熊素玲具有充足之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交付9 萬元現金予熊素玲而既遂。

(二)熊素玲在向宋○○借得上開(一)款項後,仍有借款30萬元之需求,乃透過宋○○之介紹而認識張○○,宋○○因基於上述自身遭詐騙之錯誤認知,主動先向張○○表達熊素玲之公公有遺產2 、3 千萬遺產之事,熊素玲嗣於102年6 月19日前某日,向張○○借款30萬元,其仍佯稱將繼承公公遺產約2 、3 千萬元而具有還款能力,且於借款前一天該筆遺產會以支票代收方式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故與張○○、宋○○約定一同至中信銀行屏東分行確認上開支票事宜,卻藉故推辭未前往,致張○○誤信熊素玲有充足之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6 月19日某時許從其陽信商業銀行美濃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交付30萬元予熊素玲而既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熊素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1 至112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宋○○借款9 萬元,宋○○有交付其9 萬元,其後透過宋○○認識張○○,並有意向張○○借款30萬元,因而收受張○○給付借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以:我是有買房屋需求,才會向宋○○借款,並沒有編造理由詐騙宋○○;我是跟宋○○、張○○說我如果有困難,我的公公會幫忙我,我跟宋○○、張○○確實有約去中信銀行屏東分行,但並非因為我提到會有支票存到中信銀行,是張○○問我有沒有支票,我們要去銀行辦支票;本來我是要跟張○○借款30萬元,但她說只能借我20萬元,最後也只有借我20萬元,剩下的10萬元我是向別人借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39 至

442 、448 至449 頁,本院卷二第113 頁)。

(二)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購屋繳交定金為由向宋○○借款9 萬元,而宋○○有交付其現金9 萬元,其後因仍有借款需求而透過宋○○認識張○○後,並有向張○○開口表示欲借款30萬元,借款過程中均有向宋○○、張○○提及其公公之事,於向宋○○借款時有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作為擔保,又在向張○○借款之前也因支票之事有約定要去中信銀行屏東分行,但因被告表示臨時有事而作罷,其後張○○即於102 年6 月19日某時許從其陽信商業銀行美濃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05,450 元後,當場交付至少20萬元現金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6至17、52至53頁,本院卷一第439 至442 頁,本院卷二第113 頁),核與證人宋○○、張○○於警詢中證述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第24頁反面,偵緝卷第69至71、75頁,本院卷一第358 至397 頁),並有張○○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佐(偵緝卷第77頁),則被告針對此部分客觀事實所為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三)至於起訴書雖依宋○○之警詢證述認定被告向宋○○借款時間為102 年7 月初某日(偵一卷第24頁反面),而證人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先跟我借9 萬元後,才跟張○○借錢,警詢中我說的時間沒有很精確,被告向張○○借款時間在102 年6 月19日的話,我是在這天之前借錢給被告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83 至384 頁),而被告亦稱:我先跟宋○○借錢,後來我有困難,宋○○說要幫我找張○○幫忙等語(本院卷一第441 頁)。審諸上開宋○○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較先認識宋○○,而張○○係因被告有借款需求而認識被告,故證人宋○○之審理中與被告互核一致之借款時間證述應較可採,爰認定如事實欄所示。

(四)就被告向宋○○、張○○借款時,係施用詐術,致宋○○、張○○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認定:

1.經查,關於證人張○○自身願意借款予被告之緣由,其於105 年7 月2 日警詢中證稱:我願意借款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地下錢莊逼很緊,也說她公公有一筆遺產2、3 千萬元,於借錢的前一天會存到中信銀行屏東分行,以支票方式代收,原本打算去求證後再借錢給被告,臨時她那天因去調解她女兒與女婿吵架鬧離婚的事,所以我也沒有去求證,也沒有機會去查證,第二天就把30萬借給她等語(偵一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於108 年

7 月30日警詢中又證稱:宋○○先來跟我說被告有經濟上的困難,希望我能幫助她,而且還說被告可繼承公公

2 至3 千萬元遺產,所以我才去宋○○的店裡聽被告怎麼說,被告則跟我說她有欠人的錢、要還債,宋○○就說被告有要繼承遺產了,應該有能力還,我才帶被告到銀行領錢借她等語(偵緝卷75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因為被告有資金需求,宋○○知道我有資金,所以宋○○把我找過去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過去後大家就在一起講,我不太知道被告借錢的用途,好像跟地下錢莊有關,雖然那時候剛認識被告,但當時宋○○跟被告都有說到被告公公有遺產的事情,讓我覺得還款來源比較確定,被告如果真的有金錢需要,我就可以借她,大概講完後一個禮拜我就借被告錢了,而且在我借錢給被告的前一天,被告有跟我說公公遺產的款項會存入她在中信銀行屏東分行的帳戶內,當時我跟被告、宋○○約定去該銀行親自確認是否有被告說的這個事實,也因此想說應該可以借錢給被告,但被告臨時說她因女兒與女婿吵架所以不能去,隔天被告就來借錢了,借錢當天我沒有再堅持要再去銀行做確認,想說被告不會是騙人的,就借她了;我於102 年6 月19日在陽信銀行美濃簡易分行提領30萬5450元,就是為了要借給被告30萬元,零頭的部分是我自己要用的,我領錢後當下就在該銀行把3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當時我有要求被告簽一張本票,但我後來弄丟了;被告至今只有在今天(即109年9 月30日審判期日)還給我2,500 元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358 至373 頁)。是核證人張○○就被告於借款時,被告或宋○○有提到被告將繼承公公遺產,因而認定被告具有還款能力之情境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而於本院審理中則進一步指出當時確係宋○○先提到被告將繼承公公遺產,後來被告也有提到遺產之事,且被告又表示將帶宋○○、張○○一同前往銀行確認收款,更使張○○誤認被告有充足還款能力。

2.證人宋○○於105 年7 月2 日警詢中證稱:被告說買房子需要定金,跟我借款9 萬元,並說一個月就會還錢,被告後來有陸陸續續還了4 萬元許等語(偵一卷第2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她向我借錢之前已經認識一些時間,我不知道被告的經濟狀況、家庭生活,她說買房子需要定金,而且有說到她有一筆公公的遺產,錢會進來,我因此想說被告還錢的時間不會太久,就借給她9 萬了,當時她說大概1 個月可以還我,至今被告還了大約4 萬多元,今天(即109年9 月30日審判期日)並有給我2,500 元;當初是我向張○○開口幫被告表達有資金需求,也有提到被告公公遺產很快會進來的事,被告在我經營的金香舖向張○○借錢時,我有在場,當時被告已經有還我一部份錢了,被告跟張○○說她有一筆公公遺產的錢會下來,到時候就會還給張○○了,我也知道被告有跟張○○約去中信銀行屏東分行確認支票的事情,本來我也要一起去,但被告接到電話說她女兒女婿吵架,所以最後3 人就沒有去等語(本院卷一第374 至377 、380 至388 、391 、

393 至394 頁)。核證人宋○○之審判中證述,就被告向宋○○、張○○借款前均有向該2 證人表達即將收到公公遺產,使宋○○、張○○均誤信被告有充足還款能力而同意借款予被告,且就被告向張○○借款時,被告有與宋○○、張○○約定前往確認被告是否有收到該筆遺產,惟被告臨時推辭未前往等情,亦核與證人張○○證述相符。

3.則證人宋○○、張○○之證述可互相補強被告確有以繼承公公遺產、將有錢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乙節,作為被告有返還借款能力之擔保。且被告於審理中亦曾自陳:我有跟張○○講到公公遺產,我也有權利可以分等語(本院卷一第440 頁),則被告以「公公的遺產」之事作為向張○○借款之擔保乙節,亦核與宋○○、張○○所述大致相符。且查被告之前夫為王○○,而王○○之父即被告之前公公王○○係於103 年5 月4 日死亡,有全戶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57 至461 頁),顯係被告向宋○○、張○○借款之後,則當時自不可能有「公公的遺產」可供作為擔保,更可見被告於借款時係憑空編造「公公的遺產」之事以取信宋○○、張○○;被告另又有辯稱:我是告訴宋○○、張○○,我的婆婆說會幫我、我的公公有說會幫我等語(本院卷一第440 頁,本院卷二第113 頁),然其又自陳:我在89年間就與前夫王○○分居,10

0 年間我有去關心公公王○○,當時王○○說我有困難的話會幫助我,但之後我跟王○○就都沒有聯絡了,王○○死亡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是我兒子告訴我,我才知道的,我是在104 年1 月12日與王○○離婚等語(本院卷二第11 3頁),亦可見被告於向宋○○、張○○借款時根本未有保持與前夫王○○家人間之聯繫,則被告所稱之公婆可以提供被告金援等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難憑採,堪信被告確有向宋○○、張○○編造將繼承公公遺產以取信其2 人之事。

4.又由被告並有答應與張○○、宋○○前往中信銀行確認收得款項乙節,可推知倘非被告有提到公公的遺產將會以支票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否則宋○○、張○○當不致特意相約前往銀行確認與支票有關之事。再則,關於被告臨時藉故託辭未前往中信銀行與宋○○、張○○赴約乙節,若非被告刻意使張○○無機會查證其還款能力,於相約前往中信銀行當日因故臨時無法前往時,衡情應係再行擇日前往,然被告卻於翌日即向張○○請求交付借款,迫使張○○必須即刻決定而無從再予詳加查證被告所稱公公的遺產之事。以上種種均營造出被告有相當誠意展現具有還款能力之情境,足使人誤信被告具有充足之還款能力,自屬實施詐術行為。另關於本案之查獲經過,係魏○○對被告提告詐欺,經魏○○提及宋○○、張○○亦曾借款予被告,警方乃通知該2 人到案製作筆錄,此時距案發時間已相隔3 年餘,而由該2 人始終表達不欲對被告提告,迄至審判中仍對被告採取寬容之態度(詳後述),可知宋○○、張○○並無積極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倘非其2 人均同樣經歷被告上開所為,應難以如此具體之描述且互核大致相符,並與被告前開自白部分互核一致,故宋○○、張○○之證述應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宋○○、張○○確實均係因被告上開詐術行為陷於錯誤,相信被告有充足之還款能力,而分別交付借款予被告。

5.就被告辯稱向宋○○借款理由係為購買房屋需要定金、並沒有存心要騙張○○等語部分,查本件被告之借款理由,並非本院所認定之詐術手段,蓋借款緣由多端,隨著當事人間信賴關係、熟悉程度或其餘社會觀感因素,在一般社會生活事實中,借款人向出借人所表達之借款理由縱非全然屬實,只要出借人仍有充分資訊評估借款人之還款意願及是否具有還款能力,並非均該當實施詐術。而本件既認定被告所使用之詐術手段係營造自身具有充足還款能力之假象,業如前述,則被告分別向宋○○、張○○表達之借款理由,無論是否屬實,例如被告有購屋繳納定金需求、有遭地下錢莊逼債等,核與被告本件實施詐術手段之認定無影響,故證人即被告之房東張達雄雖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於101 年間向我租屋約3至4 年,有跟我說過想跟我買房,但講過一次價格後,被告覺得太貴就不要買了,都沒有談到定金的事等語(本院卷一第346 至349 頁),本院並未據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論斷。又被告雖辯稱與宋○○、張○○約定前往中信銀行屏東分行,係為開支票等語,然查被告此部分所辯與證人宋○○、張○○所述明顯不同,且支票係發票人委託金融機構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發票人自須具有一定之金融存款始能正常使用支票功能,而被告與宋○○、張○○約定前往中信銀行屏東分行之緣由,無論係查看代收支票或由被告開立支票等,均足認係被告為使其所述關於繼承公公遺產之事更加具有說服力所為,且被告於前往中信銀行屏東分行前藉故迴避前往,使張○○更陷於被告既曾經答應提出證據,應不至於施詐之心態,而陷於錯誤,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五)關於被告向張○○詐欺取得金額之認定:

1.觀諸證人張○○前開之證述,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交付被告30萬元,尚無瑕疵可指,且依張○○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萬元後,有提領30萬餘元現金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衡情張○○既係刻意為借款予被告而前往陽信銀行美濃簡本(偵緝卷第77頁),顯示張○○確於答應借款被告30易分行提領現金,自係因其有能力借款30萬元,才會提領30萬餘元之現金,扣除不足萬元之金額供己使用,並當場交付30萬元予被告,故前揭交易明細資料可堪作為張○○指述之補強證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亦自陳一開始確實是想借30萬元,然倘依被告所辯張○○表示僅能出借20萬元,張○○卻又於102 年6 月19日會同被告前往陽信銀行美濃簡易分行提領30萬餘元,顯有不合理之處,是此部分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故本件應認定被告向張○○詐欺取得之金額為30萬元。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為新舊法比較而逕援引現行法條文,容有違誤。被告所為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對宋○○、張○○佯稱即將取得高額公公遺產等節,虛構其還款能力,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已破壞人際之互信基礎;又被告分別向宋○○、張○○詐欺取得之金額為9 萬、30萬元,均非小額,而對此2 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亦應依照被害金額高低予以衡量,並在量刑上做出區隔;又自案發迄今已逾7 年,被告卻僅分別返還宋○○約5 萬元、張○○2,500 元(本院卷一第369 、391 、440 頁,本院卷二第112 至113頁);衡以宋○○、張○○均到庭表示不予追究、請求從輕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374 、397 頁) ;並考量被告僅就本件借款之客觀事實大致坦承,仍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素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二第117 頁);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除草、養雞、羊之散工工作,月收入約1 萬至1 萬2 千元,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獨居,經濟貧寒,身體無重大疾病,然曾住院開刀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14 頁,本院卷一第95至257 頁病歷資料),就事實欄一(一)、(二)之犯罪事實各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決定行為人之應執行刑,考量被告就所犯2 罪均為詐欺取財罪,2 罪之被害人不同,依據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法理,定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分別對宋○○、張○○詐欺,各獲取9 萬元、30萬元,而宋○○證稱被告先前已返還4 萬多元,並於109 年

9 月30日審判期日當天返還2,500 元,張○○則證稱已收取被告在審判期日返還之2,500 元,均如前述,就張○○部分,被告坦承確實僅返還2,500 元(本院卷一第440 頁),就宋○○部分,被告亦稱大約還剩4 萬元未返還宋○○(本院卷二11 2至113 頁)。則本件被告尚未返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應尚有4 萬元,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尚有297,500 元(300,000 元-2,500 元=297,500 元),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未返還宋○○、張○○,為避免被告保有上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之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向宋○○實施詐術取得9 萬元後,又以要繳交民間互助會之會錢為由,再度向宋○○商借5 萬元得手(下稱被告第2 次向宋○○借款);又被告於104 年3 月18日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主動與魏○○攀談,並以其在高雄市大寮區後庄有一棟房子剛售出,賣了1 千餘萬元,欠缺過戶的手續費為由,向魏○○借款5 千元,言明2 天後還款,得款後便跟隨魏○○返家,因而知悉魏○○住所,陸續又於104 年4 月14日、104 年4月20日、104 年4 月28日,在魏○○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相同理由借款各3 萬元、8 萬元及5 萬元得手,言明將於104 年5 月15日還款;再於104 年5 月18日、104 年5 月19日、104 年5 月22日,向魏○○各借支2 千元、2 萬元與2 萬元既遂(下稱被告7 次向魏○○借款),惟被告自始只還款2 千元後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第2 次向宋○○借款、7 次向魏○○借款之行為均屬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宋○○之警詢證述、魏○○之警詢證述、偵查中證述、被告手寫借據6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前揭時間向宋○○第

2 次借款、向魏○○7 次借款,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第2 次跟宋○○借款是跟合會的會錢,我並沒有詐騙;我向魏○○借款時,都沒有提到過賣房屋需要手續費,我借款的理由是我需要做生意、繳保險費、房租、生活費,且我也有陸陸續續還魏○○錢,魏○○都沒有給我收據等語(本院卷一第439至441 頁)。經查:

一、就被告第2次向宋○○借款5萬元部分

(一)關於此部分借款緣由,證人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跟了一個民間會,已經死會了,她沒繳會錢,因此我又替她付了5 萬元等語(偵一卷第24頁反面,偵緝卷第69、71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有再跟我借5 萬元,那是會錢,是我知道被告有金錢需求,所以介紹被告加入合會,會頭是我朋友的朋友,我本身也是會員,我跟被告都是各一會,每一期標金是5,000 元,被告她已經死會了,而且她說她不住在美濃中華路那邊了,不方便繳會錢,我也有考量是我介紹被告加入該合會的,不想要讓會頭難做人,我就自願替她繳了10期共5 萬元,我不是把錢拿給她讓她拿去繳等語(本院卷一第378 至379 、388 至389、395 至396 頁)。

(二)則依宋○○前開證述,可知宋○○固然有為被告代繳合會會錢共計5 萬元,然宋○○既係自願幫被告繳納會錢,尚未見被告有以何種詐術使宋○○陷於錯誤而繳交前開會錢,則被告第2 次向宋○○借款之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對宋○○實施詐術,即非無疑。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針對此部分,亦僅記載被告借款理由為「繳交民間互助會之會錢」,並未敘明被告係施用何詐術,而如前所述,借款理由與施用詐術乃屬二事,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取得該筆款項前果有施用詐術暨詐術之具體內容,抑或宋○○上開代繳會費之舉措有受先前借款9 萬元時遭施以詐術之影響,即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異。

二、就被告7次向魏○○借款部分

(一)被告有向魏○○於104 年3 月18日借款5 千元,於104 年

4 月14日、104 年4 月20日、104 年4 月28日借款各3 萬元、8 萬元及5 萬元,再於104 年5 月18日、104 年5 月19日、104 年5 月22日,向魏○○各借2 千元、2 萬元與

2 萬元,共7 次向魏○○借款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本院卷二第112 頁),此核與告訴人魏○○之指述相符(警一卷第5 至7 頁,偵一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一第414 至432 頁),並有被告手寫借據5紙(警一卷第23至31頁)在卷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此部分借款緣由,證人即告訴人魏○○於警詢時指述:被告用跪求、發誓博得我同情詐欺錢財,我們約定還錢日期,但被告不還錢又避不見面等語(警一卷第6 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直纏住我要借錢,要我救救她,說她要喝農藥自殺,並說她在大寮後庄有賣一棟房,賣1,00

0 多萬,沒有手續費、代書費,我心軟借她5,000 元,她說兩天後就會還錢。她還跟到我家去,在我家裡面跟我借錢,她每次來借錢就會寫借據給我,也跟我說她要買車子,如果不借她錢會死很多人等語(偵一卷第10頁至該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104 年在旗山醫院認識被告,被告當時攀親帶故與我交談,說她被先生告、要我同情她,後來她就騎車到我家,她借錢的時候用跪的、求的、拜的,我心軟、同情就借她錢,被告中間有部分沒有還,我還是繼續借她錢,是因為被告都說一定會還,不然天打雷劈,被告有跟我說她有一棟房屋賣了1,000 多萬,都是騙人的,被告沒有說她借錢是要去繳房租、保險費、生活費等語(本院卷一第414 至417 、421 、424 至425頁)。固然魏○○指述被告曾以賣屋欠缺手續費及強調自身經濟困難為由向其借款等節大致前後一致,然就被告是否確有以此作為詐術手段,致魏○○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須有其餘補強證據。

(三)經查,魏○○雖有提出被告手寫借據為佐(警一卷第23至33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魏○○借款之行為,至於被告是否確有以賣屋欠手續費為由,做為擔保其具有還款能力及借款理由等節,既經被告否認,卷內又無其餘事證可佐,則此部分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

(四)且查,證人魏○○所述被告用跪、哭求方式博取同情借款等行為,其見被告可憐而同意借款,此部分縱若為真,然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9 年5 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0792號函及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30日中壽契字第1090001664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保險資料明細表、要保書資料、被告之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9 年5 月12日合金旗山字第1090001584號函及檢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

9 年6 月12日健保高字第1096130178號函及檢附之被告門診及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6 月15日儲字第1090142694號函及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15日中壽費字第1090003947號函及檢附之保險費繳費明細一覽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書證(本院卷一第93至257 、261 至272 、

277 、283 至285 、291 至295 、299 至303 、316-1 至316-3 、405 至409 頁),以及證人張達雄證述:被告於

101 年5 月起向我租屋,租了3 、4 年,到退租為止有一年租金仍欠繳等語(本院卷一第347 、355 頁),可知被告辯稱其於104 年間經濟狀況不佳、有相關費用支出需求等情並非全然無據,魏○○倘因被告表示生活困難而同意借款予被告,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刻意佯為經濟弱勢者博取同情行為之情況下,此部分仍難認被告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併此敘明。

三、是以,被告固有於前揭時間第2 次向宋○○借款、7 次向魏○○借款之行為,然被告之行為既難認有對其等實施詐術,業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縱然被告借款後尚未對宋○○、魏○○如數清償借款,然此部分應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非刑法詐欺取財(得利)罪所得相繩。

伍、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第2 次向宋○○借款、7 次向魏○○借款之行為均難認構成詐欺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罪尚屬不能證明。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並審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魏○○部分因係不同之借款對象而屬不同犯意,第2 次向宋○○借款部分與第

1 次借款時間明確可分且事由不同,本應與本判決前開有罪部分分論併罰,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黄筠雅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