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政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40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孟三騏(原名孟三中,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向郭海龍承租屬於高雄瑞豐夜市(下稱瑞豐夜市)範圍之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並劃設攤位轉租予乙○○經營烤肉攤,而呂政宏、林宗彥均係受僱於孟三騏之員工,負責上開土地所劃設攤位之管理、租金收取等事宜。詎呂政宏、林宗彥於106 年1 月24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旁之瑞豐夜市辦公室內,與乙○○討論攤位使用權等事宜時,明知郭海龍並無授權渠等向攤商收取權利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向乙○○佯以:如欲繼續承租攤位使用,地主開出來的條件是必須支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因而相信郭海龍有委託甲○○、林宗彥向攤商收取權利金。嗣因乙○○無力支付,並透過關係向郭海龍確認後,始知呂政宏、林宗彥所言不實,故未交付任何款項而未遂(林宗彥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案經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雖有被告呂政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0
6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易字卷第39至40頁、第107 至108 頁),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宗彥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晚係呂政宏叫伊去找乙○○過來辦公室討論,伊跟呂政宏也有一起說服乙○○支付權利金等語無訛(見警卷第32至3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呂政宏、林宗彥於106 年1 月間有去找伊,並叫伊到辦公室,說要收180 萬元之權利金,這筆錢伊還沒有給,因為伊有透過關係找到地主郭海龍詢問,郭海龍說沒有這件事等詞甚詳(見影偵卷第40頁),以及證人即瑞豐夜市攤商許士堅於偵查中證述:孟三騏的員工於106 年1 月間,有來通知說地主要收權利金,伊本來要拿錢買攤位的承租權,也有先拿5 萬元之訂金給孟三騏的員工呂政宏,並有請呂政宏開
1 張收據,但因為地主郭海龍有聽到這樣的傳聞,就跑來夜市跟攤商詢問是否有收權利金這件事,並叫伊不要繳等語(見影偵卷第39頁;許士堅繳交攤位權利金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證人郭海龍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要向夜市承租的攤商收取權利金,是後來聽乙○○講才知道的等詞在卷(見影偵卷第40頁),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06 年
1 月2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許士堅繳交訂金之收據影本、郭海龍出面澄清之存證信函各1 份存卷可參(見影偵卷第51至52頁反面;警卷第43至49頁、第50頁、第51至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共同正犯林宗彥部分,於本院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由檢察官於109 年3 月27日就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以109 年度偵字第18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因此部分未經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故非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僅併此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宗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佯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話語時,僅係為詐取1 萬
5 千元之財物,惟此部分被告實際欲詐得之金錢數額應為18
0 萬元等情,已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甚詳(見影偵卷第40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易字卷第39至40頁),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又因公訴意旨漏論部分與已敘及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且檢察官就此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補充在卷(見易字卷第79頁),故應同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可由本院併予審究。此外,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僅係告訴人向證人郭海龍詢問確認方未能順利取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之裁量: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供己所需,反而利用不實話術欲遂行其獲取財物之目的,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亦嚴重危害社會間人與人之互信關係,更擾亂正常交易秩序,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欲詐取之財物價值為180 萬元,與其雖未自告訴人處順利詐得財物,但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與困擾;復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雖然有向伊道歉,但伊不能接受被告做了這樣的事情,只是輕描淡寫說聲對不起;而且本案是因為伊剛好錄音有錄到,也有找到地主,才比較幸運,如果沒有錄到音,就無處可申冤了;另外伊到現在都無法相信被告真的有悔改,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易字卷第111 頁);再慮及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仍主張其係合法行使權利,迨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與共犯林宗彥間之犯罪參與分工情事,以及被告先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易字卷第113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仍在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育有
1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見易字卷第110 頁)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