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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7號

108年度易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政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09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0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政彥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政彥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之人,卻仍為下列行為:

㈠劉政彥於民國106年6月間因網路遊戲認識黃姿蓉,即於嗣後

與黃姿蓉聊天之過程,對黃姿蓉謊稱其具備律師資格,而後劉政彥竟接續為以下犯行:

1.劉政彥於106 年8 月9 日前不久得知黃姿蓉因「天堂M 」手機遊戲等事務,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KzzKin 」、「蕭郎」、「Hunter」等人於網路上謾罵,劉政彥竟基於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等犯意,藉由先前其已曾對黃姿蓉佯稱其具律師資格,此時更進一步佯為律師對黃姿蓉提供法律意見,並稱得代為撰寫訴狀對上開人等提起刑事告訴,須收取酬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使黃姿蓉誤以為劉政彥確具有律師資格,因此陷於錯誤而委託劉政彥提告,並於

106 年8 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依約轉帳3 萬元至劉政彥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九曲堂郵局之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劉政彥嗣又於106 年8 月14日經黃姿蓉告知,獲悉黃姿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名於「8591寶物交易網」上刊登虛偽之遊戲道具交易訊息,竟又接續上開犯意,亦對黃姿蓉謊稱其得基於律師之專業代為撰寫訴狀對該人提起刑事告訴,且須收取酬金2 萬元,又使黃姿蓉陷於錯誤委託劉政彥提告,並因此於同年月14日14時45分許轉帳2 萬元至劉政彥之上開帳戶,而復受有財產上損害。後因黃姿蓉對劉政彥之律師身分心生懷疑,劉政彥為取信黃姿蓉,即將其先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姓名欄更改為「劉政彥」而變造之律師證書,藉攝影設備翻拍成照片,同時遮掩證書字號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證書所有人頭相照片等資料,僅露出姓名後,而於106 年8 月21日16時13分許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照片與黃姿蓉,復因黃姿蓉要求隔(22)日碰面時須出示紙本,方又將該證書上之其餘年籍資料及照片以不詳方式竄改為其個人之年籍與頭相後,再於隔日上午某時在臺北車站與黃姿蓉會面時,將上開其變造之律師證書紙本出示與黃姿蓉觀看,而以上揭方式接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黃姿蓉及法務部對律師管理之正確性。劉政彥嗣於106 年8 月14日至107 年3 月13日間之某時許,為黃姿蓉撰寫向上開遊戲暱稱「DKzzKin 」、「蕭郎」、「Hunter」等人提告妨害名譽,以及向前開在「8591寶物交易網」刊登虛偽交易訊息之人提告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狀各1 份,並將自己列為送達代收人,遲於107 年3 月13日,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交上開刑事告訴狀(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他字第1531、1532號案件受理,後以行政簽結結案),而為黃姿蓉辦理訴訟事件以牟取利潤。

2.劉政彥於106 年9 月8 日前不久,復經黃姿蓉告知而獲悉其有意購買位於臺南市東區某不詳地點之房屋,即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藉黃姿蓉上開已相信其具律師身分,佯以律師自居對黃姿蓉提供意見,並稱願代為斡旋,須收取車馬費6,000 元,使黃姿蓉又因誤認劉政彥具律師資格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 日上午8 時47分許依約轉帳6,000 元至劉政彥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3.劉政彥於106 年9 月11日前不久,復透過黃姿蓉告知,得知黃姿蓉之父親與所雇用員工間有契約糾紛,劉政彥再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樣藉著黃姿蓉上揭相信其具律師身分,復佯以律師自居對黃姿蓉提供意見,並稱願代為撰寫契約書,須收取5 萬元之酬金,使黃姿蓉再次因誤認劉政彥具律師資格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15時53分許轉帳5 萬元至劉政彥申辦之上開帳戶,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最後因黃姿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劉政彥先透過不知情之國中同學蔡松原(後改名為蔡叡盛)

介紹,得知蔡松原父親即蔡文良因繼承位於高雄市○○區○○段271 、279 、280 、411 、412 、413 、413-1 、414,419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積欠100 年度至104 年度之地價稅未繳,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就其存款執行扣押及催繳,須律師代為處理,即基於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等犯意,於106年11月25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向來電諮詢之蔡文良佯稱其具律師資格,可代為處理上開土地問題,且須收取酬金10萬元等語,致蔡文良誤以為劉政彥確為執業律師,而因此陷於錯誤,應允委託劉政彥辦理拋棄繼承上開土地之非訟事件及訴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之訴訟事件,雙方並約定由蔡文良先給付6 萬元,剩餘4 萬元則自106 年12月開始分12期按月給付(前11期每期給付3,000 元,第12期則給付7,000 元),蔡文良即於106 年11月25日晚上某時,親至劉政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先交付現金6 萬元,由劉政彥之母親林芳茗(無證據顯示為本案犯行之共犯)代收,並於106年12月25日13時3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8日),以其子蔡榮恩名義匯款3,000 元至劉政彥上開郵局帳戶,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後劉政彥即於106 年11月25日至107 年1 月

3 日間之某時,為蔡文良撰寫「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並將自己列為送達代收人,於107 年1 月3 日代蔡文良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遞狀,聲請拋棄繼承上開土地(非訟事件),並以蔡文良拋棄繼承後已非繼承人為由,同時訴請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而為蔡文良辦理訴訟事件,並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 號民事案件受理。嗣因蔡文良於107 年1 月間前往高雄地院查詢案件進度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良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及黃姿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針對告訴人黃姿蓉所提供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政彥」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暨擷圖照片【詳108年度易字第378號案件(下稱B案)偵一卷第25-33頁、B案偵二卷第209-321頁】,是否為其與被告劉政彥間之真實對話乙節,雖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辯稱:伊與告訴人黃姿蓉因網路遊戲而認識,過程中告訴人黃姿蓉有取得伊之照片、資料;偵查中檢察官已勘驗告訴人黃姿蓉之手機,均未發現上開對話紀錄,該些對話紀錄並非伊與告訴人黃姿蓉之對話,伊認為那些資料是假的云云(詳B 案審易卷第23頁;B 案易二卷第70頁),意指告訴人黃姿蓉上開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與擷圖照片,係藉由與被告認識過程中所取得之被告照片、資料加以偽造。然本院衡酌如下:

㈠觀諸告訴人黃姿蓉所提供之上開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照片

,其中文字檔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阿蓉兒」與暱稱為「政彥」之人,於106 年6 月29日至107 年3 月16日間之所有對話文字,擷圖照片則為擷取LINE通訊軟體對話頁面其中數日之對話加以翻拍,然無論文字檔或照片,其內容形式上均載有每則對話之時間或日期,且對話時間及情節均屬連貫,上開文字檔之格式亦與一般自LINE通訊軟體直接匯出文字之格式無異等情,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出處同前);再佐以倘將上開每張擷圖照片之內容與文字檔內容加以比對,亦可發現擷圖照片內所有對話內容及其上之對話時間,正好與文字檔中106 年8 月21日15時47分至16時13分、106 年7 月10日21時22分至21時57分、107 年3月13日20時14分至同年月14日上午8 時23分、107 年2 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至11時39分、107 年3 月13日凌晨12時54分至同日中午12時48分、107 年2 月22日上午5 時4 分至107年3 月1 日14時24分、106 年8 月8 日18時41分至23時37分之對話紀錄所示內容完全相符,互無任何缺漏。據此當可認定上開文字檔應即為告訴人黃姿蓉將暱稱為「阿蓉兒」與暱稱為「政彥」之人間,於106 年6 月29日至107 年3 月16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全數直接匯出成文字檔,而無再增刪修改,合先敘明。

㈡若再把上開對話紀錄文字檔之內容與卷內其他未經被告爭執真實性之事證加以比對如下:

1.參以上開LINE對話文字檔顯示暱稱「阿蓉兒」之人於106 年

8 月22日上午6 時31分至6 時39分即對暱稱「政彥」之人稱:「早」、「我搭6.38」、「8.04到北車(即臺北車站)」、「你9 點到就好」等語(以上詳B 案偵二卷第255 頁),顯示暱稱「阿蓉兒」之人於106 年8 月22日上午6 時38分即搭乘交通工具赴臺北與暱稱「政彥」之人見面,對照告訴人黃姿蓉於106 年8 月22日即曾於臉書(暱稱為「Amanda Hu

ang 」)PO文表示:「早上5 點起床見王牌大律師」等語(詳B 案偵二卷第59頁臉書頁面擷圖照片1 張),顯能相互勾稽,更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06 年8 月20日左右幾天其曾與告訴人相約於臺北看書狀等語(詳B 案偵一卷第251 頁)相符。足見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所指涉暱稱「阿蓉兒」與暱稱「政彥」之人相約見面乙事,正好與告訴人黃姿蓉與被告相約見面之情節相吻合。

2.又上開LINE對話文字檔另顯示暱稱「阿蓉兒」之人於106 年

8 月7 日15時24分曾對暱稱「政彥」之人稱;「我目前甲亢剛好」,復於106 年8 月10日中午12時55分稱「我剛去抽血」等語(以上詳B 案偵二卷第239-241 頁),對照告訴人黃姿蓉於同日亦曾於臉書PO文稱:「今天去驗血,甲亢又起來了」等語(詳B 案偵二卷第67頁臉書頁面擷圖照片1 張),可見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指暱稱「阿蓉兒」之人罹有甲狀腺之疾患,並於106 年8 月10日就醫抽血等節,正好與告訴人黃姿蓉本人於106 年8 月10日之行程不謀而合。

3.告訴人黃姿蓉曾於106 年8 月14日在臉書PO出遭人冒名於「8591寶物交易網」販賣遊戲道具之訊息(詳B 案偵二卷第75頁臉書頁面擷圖照片1 張),對照上開LINE對話文字檔顯示暱稱「阿蓉兒」之人於同日13時33分亦曾對暱稱「政彥」之人稱;「這可以順便告嗎」、「因為我有叫人檢舉耶」、「我沒有9591(應為8591之誤)帳號」、「剛剛有人密我買鑽」等語(詳B 案偵二卷第245 頁),竟均指涉遭人在上開「8591寶物交易網」冒名販售遊戲道具乙事,益徵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實與告訴人黃姿蓉遭遇完全同步。

4.上開LINE對話文字檔顯示暱稱「阿蓉兒」之人於106 年7 月11日上午6 時20分曾對暱稱「政彥」之人稱:「想說把你名片做一做」,暱稱「政彥」之人則覆稱:「其實有名字就好了」、「0000000000,我打民、刑、行政法居多」、「你放個海賊王的上去好了」等語(詳B 案偵二卷第219 頁),足見其等係互相討論由「阿蓉兒」為「政彥」製作名片之事,暱稱「政彥」之人並提供自己之電話、法律專長,且表示可於名片上加上日本漫畫海賊王的圖案等情。對照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黃姿蓉所提供其YOUTUBE 直播頻道於106 年7 月15日時之直播畫面,畫面之左下角即出現類似名片之白色圖樣,其上有「臺灣陪審團協會劉政彥、0000000000、專攻民、刑、行政法」,圖樣左側並有日本漫畫海賊王之圖案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1 張可佐【詳108 年度易字第377號案件(下稱A 案)易二卷第202 、287 頁】,足見告訴人黃姿蓉在自己的網路直播頻道畫面所置入含被告姓名之名片圖樣內容,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阿蓉兒」、「政彥」之人所討論欲製作之名片內容完全吻合,該直播頻道之串流時間(即106 年7 月15日)亦與上開LINE對話之時間(

106 年7 月11日)非常接近,而可藉此推知上開直播頻道畫面中出現被告姓名之名片圖樣,即為上開LINE對話中「阿蓉兒」稱要為「政彥」製作之名片,該對話內容極有可能即為告訴人黃姿蓉與被告間之真實對話。

5.告訴人黃姿蓉曾於106 年8 月9 日中午12時30分、同年月14日14時45分、同年9 月8 日上午8 時47分、同年9 月11日15時53分,各轉帳3 萬元、2 萬元、6,000 元、5 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等節,有告訴人黃姿蓉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8日儲字第1090038177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詳B 案偵一卷第43、47-49 頁;B 案易一卷第119-123頁)。對照上開LINE對話文字檔顯示暱稱「阿蓉兒」之人先於106 年8 月9日中午12時30分稱:「你看看,有沒有收到」,暱稱「政彥」之人於即於同日日13時29分、15時49分覆稱:「你轉了?(應即轉帳之意)」、「蓉兒,我收到囉」,嗣該暱稱「政彥」又於106 年8 月14日14時37分稱:「然後麻煩你在下午

4 點前匯款」;暱稱「阿蓉兒」之人則於106 年9 月8 日上午8 時47分稱:「富邦網路銀行交易代碼UXNVD ,交易驗證碼為034780,並請核對轉讓帳號後4 碼為8767(此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號碼之末四碼),金額為臺幣6,000 元」、「你進去看看」、「這次應該有」,另於106 年9 月11日15時53分稱:「富邦網路銀行交易代碼PRMPH ,交易驗證碼為005599,並請核對轉帳號後4 碼為8767(此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號碼之末四碼),金額為臺幣50,000元」等語(以上詳B 案偵二卷第241 、247 、273 、279 頁),可見該暱稱「政彥」、「阿蓉兒」之人,在告訴人黃姿蓉上開4 度轉帳與被告之同一日,亦均曾於LINE對話中提及轉帳事宜,甚至暱稱「阿蓉兒」之人於106 年9 月8 日、同年9 月11日所提到的轉入帳號末4 碼及轉帳金額,更與被告帳戶號碼暨告訴人黃姿蓉實際轉帳之金額相符。由此可見,上開暱稱「阿蓉兒」與「政彥」之人LINE對話中所提及轉帳之事,即為告訴人黃姿蓉上開4 度轉帳與被告之真實事件,而更使人確信前開對話即係告訴人黃姿蓉與被告間之對話。

6.上開LINE對話紀錄復顯示暱稱「政彥」之人曾於106 年9 月

6 日至7 日間陸續對暱稱「阿蓉兒」之人稱:「你講的那塊地」、「你要買嗎」、「要買我就去找他」、「整套包下來大概15萬左右」、「我會函文給屋主,這個是6,000 ,加親自跑」、「你可以我今晚就撰函過去」等語,暱稱「阿蓉兒」之人應允後並於106 年9 月8 日上午8 時43分覆稱:「我目前匯錢給你」等語,並如前述於同日上午8 時47分發送轉帳6,000 元之交易明細與暱稱「政彥」之人確認等情,亦有前開LINE對話文字檔在卷可佐(詳B 案偵二卷第267-273 頁)。由此可看出暱稱「政彥」之人於106 年9 月6 日至7 日間,曾告知暱稱「阿蓉兒」之人願為其斡旋不動產買賣事宜,並稱須收取6,000 元之發函及車馬費用,暱稱「阿蓉兒」之人即於106 年9 月8 日依約給付6,000 元。以此對照被告於審判程序亦供承其於106 年9 月8 日收受告訴人黃姿蓉所給付6,000 元之費用,即係其代為斡旋不動產買賣之車馬費等語(詳B 案易二卷第188 頁),互核一致,堪信上開LINE對話之雙方確為被告與告訴人黃姿蓉。

7.綜合上開比對,可見前開LINE對話之文字檔所突顯之對話內容及對話日期,包括暱稱「阿蓉兒」、「政彥」之人相約於臺北見面、「阿蓉兒」因病抽血檢驗、「阿蓉兒」遭人冒名於網路上販售遊戲道具、「阿蓉兒」為「政彥」製作網路名片之內容、「阿蓉兒」與「政彥」互相核對轉帳事宜及討論不動產買賣斡旋事宜,均為告訴人黃姿蓉與被告於同一時間經歷之真實事件。衡酌倘若上開LINE對話文字檔及擷圖照片係告訴人黃姿蓉所偽造,而非其與被告間之真實對話,又豈可能在上開諸多與本案無直接相關或被告未加以爭執之事項均如此不謀而合、天衣無縫。足認上開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照片均非偽造。

㈢至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雖曾於107 年6 月19日勘驗告訴人黃

姿蓉所持用之手機,未發現上開對話紀錄,此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B 案偵二卷第201-204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蓉對此業於偵查中陳稱:伊手機於107 年3 月間即已損壞,送修後手機內之資料已滅失等語(詳B 案偵一卷第250 頁),佐以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顯示告訴人黃姿蓉手機在勘驗時所留存最早之LINE通話紀錄,對話時間已是107 年3 月7 日(勘驗筆錄出處同前),表示在此時點前之對話紀錄均已未保存,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蓉上開所稱手機損壞之時間可相互勾稽,足見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蓉所稱其手機內儲存之資料因機體損壞已滅失乙節應屬實在,尚無從以該勘驗筆錄否定前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照片之真正。

㈣又被告雖再提出其臉書帳號與暱稱「阿蓉兒」之人之臉書對

話紀錄(詳B 案偵一卷67-111頁),並稱此對話紀錄方為其與告訴人黃姿蓉在案發期間之真實對話云云。惟此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蓉於審判程序中否認(詳B 案易二卷第130頁)。衡酌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有對話之時、分,並無對話之日期(對話紀錄出處同前),據此已難遽認該對話紀錄係屬真實。何況細究該對話紀錄之對話時間及內容,整個對話紀錄係從日期不明之某日20時38分至凌晨0 時22分毫無間斷的通話,然對話之內容竟涵蓋包括告訴人黃姿蓉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㈠之1 所示遭人妨害名譽(對話內容詳B 案偵一卷第71頁)、遭人冒名販售遊戲道具(對話內容詳B 案偵一卷第77頁)、犯罪事實一、㈠之3 所示告訴人黃姿蓉父親與所僱員工之勞資爭議(對話內容詳B 案偵一卷第85-89 頁)、告訴人黃姿蓉最後向警方提告後是否撤告(對話內容詳

B 案偵一卷第105 頁)等事宜,衡酌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黃姿蓉間之糾紛實際上係延續長達數月,告訴人黃姿蓉方於107年3 月19日向警方報案(詳B 案偵一卷第21-24 頁告訴人黃姿蓉之警詢筆錄),豈可能如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所示,於短短數小時之對話中即全數囊括。由此可見,被告所提出之此部分對話紀錄,顯係被告於案件東窗事發後自行偽造,意圖影響檢警偵辦及法院審理,而難據以推翻告訴人黃姿蓉所提出前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

㈤此外被告雖再於偵查中之107 年6 月5 日另具狀辯稱:伊之

LIN E 通訊軟體帳號僅能透過電子郵件信箱將其帳號加為聯絡人,他人無法以手機號碼將伊帳號加入至聯絡人清單,是告訴人黃姿蓉應無法任意將伊LINE帳號加為聯絡人與其聯繫等語,並提出其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帳號設定頁面資料影本為佐(詳B 案偵一卷第315 、337-339 頁)。惟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設定資料,包含限制他人得藉由何方式將被告之LINE帳號加為聯絡人等節,均為被告申請帳號後得自行隨時更改,是被告於案發後數月方提出之其LINE帳號設定狀態,未必即為該帳號於案發時之原貌,自無從以此認定告訴人黃姿蓉於案發時並無管道將被告之LINE帳號加入為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而推論告訴人黃姿蓉所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係屬偽造。

㈥準此,告訴人黃姿蓉所提供之上開暱稱「阿蓉兒」、「政彥

」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與擷圖照片,應確為其與被告間於案發期間以LINE通訊軟體所為之真實對話內容,並無任何偽造之情事,當具有證據能力無疑。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上開被告有爭執部分以外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A 案審易卷第46頁;B 案審易卷第24頁;A 案易二卷第201 頁;B 案易二卷第112 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不具有律師資格,且有犯罪事實一、㈠之1所示為告訴人黃姿蓉提起刑事告訴,以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2 所示為告訴人黃姿蓉斡旋不動產買賣並收取車馬費6,00

0 元,暨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為告訴人蔡文良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及訴請撤銷執行命令等事,然仍矢口否認有何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伊雖有幫告訴人黃姿蓉撰寫刑事告訴狀並協助遞狀與地檢署,但並未收錢,除了犯罪事實一、㈠之2 所示6,000 元外,其餘告訴人黃姿蓉匯給伊的錢,均為伊因生活所需向黃姿蓉借貸之款項,伊並未對告訴人黃姿蓉謊稱具律師身分,亦未發送律師證書之翻拍照片出示律師證書給告訴人黃姿蓉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雖有為告訴人蔡文良撰狀,但並未收錢,也沒有跟告訴人蔡文良自稱是律師,蔡文良匯給伊的錢有部分是借款,有部分則是辦理土地拋售的車馬費(後於審判程序又改辯稱告訴人蔡文良匯給伊的錢均為借款)云云(詳A 案審易卷第44-45 頁;A 案易一卷第58-59 頁;A 案易二卷第276 -278頁;B 案審易卷第22-23 頁;B 案易一卷第50-51 頁;B 案易二卷第187-189 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未領有律師證書,其於106年6月間因網路遊戲認識告訴人黃姿蓉,並得知告訴人黃姿蓉因「天堂M」手機遊戲等事務,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遊戲暱稱「DKzzKin」、「蕭郎」、「Hunter」等人於網路上謾罵,以及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名於「8591寶物交易網」上刊登虛偽之遊戲道具交易訊息,被告即如犯罪事實一、㈠之1 所示,於106 年8 月14日至107 年3 月13日間之某時許,以告訴人黃姿蓉名義代為撰寫對上開遊戲暱稱「DKzzKi」、「蕭郎」、「Hunter」等人提告妨害名譽,以及向前開刊登虛偽交易訊息之人提告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狀,並將其自己列為送達代收人,再於

107 年3 月1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交上開刑事告訴狀(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他字第1531、1532號案件受理,後以行政簽結結案);此外被告復如犯罪事實一、㈠之2 所示,經告訴人黃姿蓉委託,代為斡旋位於臺南市東區某不詳地點房屋之買賣事宜;而告訴人黃姿蓉在上開與被告結識、往來之過程中,曾於106 年8 月9 日中午12時30分、同年月14日14時45分、同年9 月8 日上午8 時47分、同年9 月11日15時53分,各轉帳3 萬元、2 萬元、6,000 元、

5 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其中6,000 部分即被告上開為告訴人黃姿蓉斡旋不動產買賣所收取之車馬費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或供承屬實(詳B 案審易卷第22-23 頁、第25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B 案易二卷第187-188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B 案偵一卷第21-23 頁、第248-250 頁;B 案易二卷第114-146 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7 年5 月20日檢索律師查詢系統之勘驗報告1 份(詳A 案他一卷第47頁)、告訴人黃姿蓉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文字檔(以上詳B 案偵一卷第25-33 頁;B 案偵二卷第209-321 頁);告訴人黃姿蓉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台北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 月18日儲字第1090038177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以上詳B 案偵一卷第43、47-49 頁;B 案易一卷第105-127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531、1532號案卷影本(含上開被告為告訴人黃姿蓉撰擬之刑事告訴狀2 份及所附提告資料,詳B 案偵三卷第9-70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㈡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爭點

厥為:1.被告是否有如犯罪事實一、㈠之3所示,為告訴人黃姿蓉撰寫契約書?2.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1、3所示各為告訴人黃姿蓉提起刑事告訴、撰寫契約書時,是否有收受報酬?3.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1至3之犯行當中是否曾對告訴人黃姿蓉佯稱具律師身分,以及是否有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本院審酌如下:

1.被告是否有如犯罪事實一、㈠之3所示,為告訴人黃姿蓉撰寫契約書?查被告對於此爭點雖未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中表示不爭執,然亦未曾否認此節,且被告業於警詢中供承:當時告訴人黃姿蓉父親所開立之公司要解雇所屬員工,為避免勞資糾紛,因此要伊寫一份勞資契約等語(詳B 案偵一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蓉於審判程序證稱:當時有1個阿桑係伊父親的員工,且伊父親先前曾向該人借錢,伊就請被告撰寫契約,藉此終止伊父親與該人間之雇傭關係,並結清其等雙方過去之權利義務等語(詳B 案易二卷第139-14

2 頁)相符。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3 所示時間受告訴人黃姿蓉委託撰寫契約書乙事,應足堪認定。

2.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1、3所示為告訴人黃姿蓉提起刑事告訴或撰寫契約時,是否有因此收受報酬?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蓉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蓉針對此爭點業於審判程序中證稱:伊前揭於106年8月9日、同年月14日各轉帳3萬元、2萬元與被告,即分別係犯罪事實一、㈠之1 所示各委託被告向遊戲暱稱「DKzzKin 」、「蕭郎」、「Hunter」等人提告妨害名譽之費用(即上開3 萬元),以及向冒用其名義在「8591寶物交易網」販售網路遊戲道具之人提告詐欺取財之費用(即上開

2 萬元);至於伊上開在106 年9 月11日轉帳5 萬元與被告,即係犯罪事實一、㈠之3 所示委託被告撰寫契約書之費用等語(詳B 案易二卷第127-128 、142 頁),而明確指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1 、3 所示為告訴人黃姿蓉提告妨害名譽、提告詐欺取財、撰寫契約書時,確分別各有收受前開告訴人黃姿蓉轉帳之3 萬元、2 萬元、5 萬元報酬。

⑵補強證據:

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1 部分(即被告為告訴人黃姿蓉提起刑

事告訴部分)觀諸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黃姿蓉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姿蓉(暱稱為「阿蓉兒」)於106 年8 月7 日15時24分,即對被告(暱稱為「政彥」)告知其在網路遊戲與他人發生爭執之事,並在同年月8 日更詢問被告:「這樣可以告嗎」等語,嗣兩人復討論提告事宜後,告訴人黃姿蓉即於同年月9日中午12時30分對被告稱:「你看看,有沒有收到」等語,被告旋於同日15時49分覆稱:「蓉兒,我收到囉」等語;嗣告訴人黃姿蓉復於106 年8 月14日13時33分對被告稱;「這可以順便告嗎」、「我沒有9591(應為8591之誤)帳號」、「剛剛有人密我買鑽」等語,應即抱怨其遭人在上開8591寶物交易網冒名販售遊戲道具之事,被告即覆稱:「這可以告」,表示得加以提告,兩人復以LINE語音通話長達21分鐘後,被告即於同日14時37分稱:「麻煩你在下午4 點前匯款」等情,均有上開對話紀錄之文字檔在卷可佐(詳B 案偵二卷第237-239 、245-247 頁)。衡酌告訴人黃姿蓉上開於106年8 月9 日對被告詢問是否收到某物之時間,以及被告於10

6 年8 月14日要求告訴人黃姿蓉匯款之時間(即各為106 年

8 月9 日中午12時30分、106 年8 月14日14時37分),與告訴人黃姿蓉上開轉帳與被告3 萬元、2 萬元之時間(即各為

106 年8 月9 日中午12時30分、106 年8 月14日14時45分)極為密接,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黃姿蓉上開在106 年8 月9 日之對話中討論是否收到之物,以及被告於106 年8 月14日催促告訴人黃姿蓉之匯款,即係分別指涉告訴人黃姿蓉上開兩筆各3 萬元、2 萬元之轉帳款項。再觀諸此部確認、催促款項之對話,係緊接在因網路遊戲爭執或是因遭人冒名販售遊戲道具而是否對他人提告之話題後方,據此已足見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1 為黃姿蓉提起刑事告訴時,確各有收受前開告訴人黃姿蓉轉帳之3 萬元、2 萬元作為報酬。更何況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黃姿蓉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告訴人黃姿蓉上開轉帳後之106 年8 月21日14時20分尚對告訴人黃姿蓉稱:「如果有人問你收多少費用,你要記得說7-8 萬,不然我會被公會噴死,說我壞行情」等語,意指要求告訴人黃姿蓉不得對外表示酬金少於7 萬元,告訴人黃姿蓉復於10

7 年2 月12日上午9 時56分對被告稱:「問一下,那我現在打給地檢署,應該有我的案件了吧,我想知道進度到哪」等語,表示質疑上開提告案件之進度,被告則於同日上午10時

0 分覆稱:「他是駁回我,叫我重送」等語,意指刑事告訴狀遭駁,嗣告訴人黃姿蓉即於107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7 分、107 年3 月12日17時3 分及同日20時5 分陸續稱:「你把紙本給我,然後退費好了」、「反正你答應我7 月有結果」、「如果7 月沒結果你要退我錢」等語,要求被告退費等情,亦有上開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參(詳B 案偵二卷第253、311-313 、317 頁)。衡情倘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

1 所示為告訴人黃姿蓉撰寫刑事告訴狀並提起刑事告訴乙事,未要求報酬並收取酬金,其等又豈可能嗣後再討論對外宣稱之酬金金額以及是否退費等事宜。準此,上開對話紀錄文字檔所示,確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蓉上開證述相符,而足為補強之佐證。

②犯罪事實欄一、㈠之3部分(即被告為告訴人黃姿蓉撰寫契

約書部分)參諸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黃姿蓉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姿蓉於106年9月9日22時38分即對被告稱:「好啦,問那契約多少,報價給我,我爸說15日會跟她說」等語,詢問撰寫契約之報價,復於106年9月10日14時20分至14時21分再對被告稱:「那個契約阿,可能不用麻煩你來,因為我爸覺得你來會更複雜,我是覺得你來那阿桑會覺得事情很大條」、「所以,你給我跟我說大概簽哪裡」等語,以及於同日14時52分至17時11分繼續稱:「我爸說上面只要寫有還他錢就好」、「阿桑當時拿給他都沒有簽約」、「我爸是連同薪水給他拉」、「想問你有沒有差拉,如果沒差就單純寫55萬歸還,但是我是覺得要寫利息連同在薪水給」、「阿你沒下來還是

5 萬嗎,如果不行就算了,反正我明天匯錢給你」等語,討論撰寫契約之內容並有確認對價之情事,而後告訴人黃姿蓉即於106 年9 月11日15時53分,傳送上開於同日轉帳5 萬元之轉帳明細與被告確認,且被告旋即於同日18時9 分覆稱:

「收到了」、「契約給你,你看一下」等語,並發送檔案與告訴人黃姿蓉,表示已收到轉帳款項,並傳送撰寫好之契約書與告訴人黃姿蓉確認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之文字檔在卷可佐(詳B 案偵二卷第275-279 頁)。從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黃姿蓉如前述在106 年9 月11日轉帳5 萬元與被告之前1 、2 日,即密集與被告討論為其父親撰寫契約書之事暨契約書之內容,並有確認酬金之對話,而被告收受該轉帳款項後,亦馬上傳送撰寫完成之契約書與告訴人黃姿蓉核閱,可見該5 萬元之轉帳即係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3 所示受告訴人黃姿蓉委託撰寫契約書之酬金,而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蓉上開證述完全一致。

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蓉之上開證述,除有前揭其與被告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補強外,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伊於106年8月9日收受告訴人黃姿蓉轉帳3萬元,係因告訴人黃姿蓉欲提起刑事告訴,請伊幫忙代撰,伊並先墊付一些行政上的費用,告訴人黃姿蓉就匯3 萬元給伊;106 年8 月14日伊收受之2 萬元,則係因告訴人黃姿蓉遭人冒名販賣遊戲道具,請伊幫忙寫告訴狀之費用;106 年9 月11日之5 萬元則係告訴人黃姿蓉之父親欲解雇所屬員工,請伊撰寫勞資契約之費用等語(詳B 案偵一卷第18-19 頁),而被告該段警詢筆錄所載,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該段警詢錄影結果,亦與被告當時向員警所述之內容相符,且未見有任何不法詢問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B 案易二卷第190 頁),可見被告亦自承告訴人黃姿蓉上開3 萬元、2 萬元、5萬元之轉帳款項,均係其代告訴人黃姿蓉提起刑事告訴或撰寫契約書有關之費用或對價,而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蓉之證述亦得相互勾稽,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蓉所述屬實。

⑶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至於被告雖如前述辯稱告訴人黃姿蓉上開轉帳之款項,均為其因生活所需而向告訴人黃姿蓉借貸之款項云云。惟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黃姿蓉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告訴人黃姿蓉轉帳上開金額之時間前後,亦均未見兩人有商討借貸之對話,而均僅有提起刑事告訴或撰擬契約書之討論,更足見被告所辯不實。遑論被告已先於警詢中如前述陳明上開款項之轉帳原因均非借款,至偵查中則改辯稱告訴人黃姿蓉前開轉帳沒有任何原因云云(詳B 案偵一卷第252 頁),至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才又改稱轉帳原因係借款云云,堪認被告之說詞前後反覆不一,其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⑷綜上,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蓉之上開證述確屬實在,被告如犯

罪事實一、㈠之1 、3 所示受告訴人黃姿蓉委託提告妨害名譽、提告詐欺取財、撰寫契約書時,均有要求告訴人黃姿蓉給付報酬,告訴人黃姿蓉才分別如前述於106 年8 月9 日、

106 年8 月14日、106 年9 月11日各轉帳3 萬元、2 萬元、

5 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作為酬金等情,堪予認定。

3.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1至3之犯行當中是否曾對告訴人黃姿蓉佯稱具律師身分,以及是否有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蓉之證述:

查被告對此節雖矢口否認,然此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蓉於審判程序中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後,被告就在LINE對話中表示他是律師,後來伊遇到一些事情,因為他是律師所以就問他;犯罪事實一、㈠之1 所示伊遭人妨害名譽時,伊就想提告但不會寫訴狀,想說他是律師就問他可否幫忙處理;因為伊認為被告是律師,才會如犯罪事實一、㈠之1 所示委託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匯款給被告;B 案偵一卷第25頁左側所示伊與被告於106 年8 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係指被告當時因要包白包,突然要伊匯款給他,伊想說律師應該很有錢怎麼還要向伊借錢,就懷疑被告是否帳號被盜,被告就傳了律師證書的照片給伊看,但伊想說畢竟是網友,還是需要看一下證件原本,就請被告隔天約見面時帶律師證過來,後來隔天即106 年8 月22日,伊與被告約在臺北見面,被告有帶律師證書過來,是紙本且彩色的像正本的東西,就跟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傳送的律師證書圖片一樣,只是圖片上被告有把證書的部分資料遮起來,見面時被告攜帶之律師證書上姓名就是被告的名字,且尚載有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至於犯罪事實一、㈠之2 、3 部分,也是因為想說被告是律師,應該很懂法律,才委託被告處理購買不動產及為伊父親撰寫契約書,並轉帳報酬給被告,如果伊當時知道被告不是律師,根本不會委託他處理等語(詳B 案易二卷第114-11

5 、128-129 、131-135 、137-138 、144 頁),意指其如犯罪事實一、㈠之1 至3 所示委託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斡旋不動產買賣、撰寫契約書,均係因被告佯稱具有律師身分,使伊相信被告確有律師資格,才會委由被告辦理並給付上開酬金,且過程中被告尚於106 年8 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姓名為劉政彥但遮隱其餘年籍資料之律師證書翻拍照片,復於隔日即106 年8 月22日於臺北與其見面時,更出示該翻拍照片上之律師證書原本給其過目,藉此取得其信賴。

⑵補強證據①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黃姿蓉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

6年6月29日19時26分、19時28分,即對告訴人黃姿蓉稱:「我手機多半要聯絡當事人用的」、「我是在給人家打訴訟的小小律師」等語,而以律師自居,復於106年7月10日21時33分至21時35分亦對告訴人黃姿蓉稱:「名片圖用你寫盟的圖案,附上以下的資料就好了,〝律師劉政彥〞」等語,表示須在告訴人黃姿蓉為其製作之名片上加上律師之稱謂;於106年7月13日19時38分曾對告訴人黃姿蓉稱:「我先忙一下訴訟」、於106年7月22日上午10時44分經告訴人黃姿蓉詢問若有網友向被告諮詢法律問題是否須諮詢費時覆稱「不用諮詢費呀」等語;而告訴人黃姿蓉則於106年7月31日13時38分亦曾對被告稱:「為什,你律師耶,還結不了婚」等語,並於106年9月7日上午9時13分,在與被告討論犯罪事實一、㈠之2所示不動產斡旋時亦對被告稱:「你是律師可以處理是沒錯」等語,以及於107年3月13日19時33分、20時14分、同年月14日上午8 時17分與被告談論犯罪事實一、㈠之1 所示提起刑事告訴案件之進度時,則對被告稱:「給你律師費如果開庭大概一次要多少錢」、「出庭的時候你收多少律師費」、「你這次這兩個案件你收我律師費收我6 萬對吧」等情,均有上開對話紀錄之文字檔附卷可佐(詳B 案偵二卷第211、217 、227 、231 、233 、269 、319 頁),可見被告在與告訴人黃姿蓉以LINE對話之過程中,從案發前即以律師自稱,嗣後更屢次提及自己具律師身分、是否須諮詢費以及忙於訴訟,而從告訴人黃姿蓉之回覆亦多次直接對被告提及其律師身分,並且將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酬金稱為律師費,堪認被告確實如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蓉所證,有對告訴人黃姿蓉佯稱具律師資格之舉,而使告訴人黃姿蓉信以為真。

②再就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蓉上開證稱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律師證書照片及當面出示照片上之律師證書原本乙節,參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於106年8月21日16時13分傳送律師證書翻拍照片1張與告訴人黃姿蓉,其上之格式以及包括當時法務部長之官印、法務部之大印等,均與真實之律師證書無異,惟經遮蔽證書字號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證書所有人相片等欄位,僅露出姓名欄之「劉政彥」,嗣告訴人黃姿蓉即於同日18時35分對被告稱:「你明天帶一下律師證,看一下,拜託你了」,復於隔日即106 年8 月22日上午

6 時31分至6 時39分對被告稱:「早,記得帶律師證」、「我搭6.38,8.04到北車(即臺北車站)」,被告則於同日覆稱:「律證給複代理人去開9 點20的民事庭,所以我會帶證書」、「一個方便開庭用的,二者都一樣意思」等語等情,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擷圖照片(詳B 案偵一卷第25頁)及文字檔(詳B 案偵二卷第253-255 頁)在卷可佐,顯示被告確實曾如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蓉上開所證,於106 年8 月21日傳送姓名為其本名,但遮蔽其餘資料之律師證書翻拍照片與告訴人黃姿蓉,復於隔日與告訴人在臺北碰面時,因黃姿蓉要求其攜帶律師證到場,即藉故表示律師證已借出,改攜帶上開翻拍照片中之律師證書原本與告訴人黃姿蓉過目,以使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蓉相信其具律師資格。

③準此,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擷圖照片及文字檔內容,針對被

告佯稱具律師身分使告訴人黃姿蓉陷於錯誤,以及出示含有其姓名之律師證書翻拍照片暨證書原本等情節,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蓉上開證述完全相符,足為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蓉所證之補強證據,堪信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蓉上開所證為真。

⑶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於偵查中之107 年6 月5 日,向檢察官提出「公司清償借款暨其合約借據書」1 份,辯稱該份契約書即為其如犯罪事實一、㈠之3 所示為告訴人黃姿蓉撰寫之契約書原本之電子檔,該契約書第1 頁左側上方已註明「非律師撰寫條款」,末頁下方注意事項欄則加註「本契約之契約申請人委由非律師撰寫」等文字(詳B 案偵一卷第323 、349-359 頁),意指其已對告訴人黃姿蓉明白揭示自己並非律師云云。惟此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蓉於審判程序中證稱:當時被告傳送給伊之契約書檔案,並無上開加註之文字亦無注意事項之欄位等語(詳B 案易二卷第142-143 頁)。衡酌被告提出該份資料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數月,且被告亦非提出LINE對話之原始紀錄或翻拍照片為佐,自無從遽認被告提出之該份契約書,即為案發時其發送與告訴人黃姿蓉之原始檔案;何況從上開LINE對話紀錄已可看出告訴人黃姿蓉從106 年

6 月開始至107 年3 月為止均相信被告具律師身分,倘若告訴人黃姿蓉在案發時發現被告撰擬之契約書有上開諸如「非律師撰寫」之加註事項,豈可能未向被告反映,反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文字檔,在案發期間完全未見告訴人黃姿蓉質疑過此節,足見被告提出之該份契約書實係其臨訟捏造之證據,不足採信。

㈢據此,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蓉針對上開爭點之證述均屬真實,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1 至3 所示,對告訴人黃姿蓉佯稱具律師身分,使告訴人黃姿蓉信以為真,告訴人黃姿蓉方會委託被告為其辦理提出刑事告訴、斡旋不動產買賣、撰寫契約書等事務,並依被告要求給付酬金共計10萬6,000 元(計算式:3 萬元+2萬元+6,000元+5萬元)與被告等情,以及被告於過程中尚於106 年8 月21日、106 年8 月22日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載有其姓名之律師證書翻拍照片與黃姿蓉,以及與告訴人黃姿蓉會面時當場出示翻拍照片中律師證書之原本,藉此取信告訴人黃姿蓉等情,均堪予認定。又被告上開發送與告訴人黃姿蓉之律師證書翻拍照片,其上之證書外觀、格式與真實之律師證書無異,且經被告刻意將證書字號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證書所有人相片等資訊均遮蔽,僅露出姓名欄之「劉政彥」,至隔日出示證書原本時才揭露證書上之其他資訊等情,既如前述,應可推論係因上開證書之字號確屬真實,其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相片亦為真正律師證書原持有人之年籍資料及頭相,被告為避免告訴人黃姿蓉留存照片查核發現有異,方會加以隱匿,至隔日因告訴人黃姿蓉要求出示原本,才又再將證書上之其餘年籍資料暨相片均竄改為其自己之年籍與頭相;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蓉前開已證稱被告當面出示與其觀看之證書外觀與正本無異;加上被告為法律系畢業,且自承案發時於臺灣陪審團協會打工等語(詳B 案偵一卷第18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取得真正律師證書之管道,再酌以該證書並未扣案,而無從比對或有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係另外偽造一份仿真之律師證書,由此僅能認定該律師證書原應屬真正,係經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再遭其以不詳方式竄改姓名欄位及其他年籍資料欄位並更換證書上之頭相照片後加以行使,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未領有律師證書,其先透過其國中同學蔡松原介紹,得知蔡松原父親即告訴人蔡文良因繼承位於高雄市○○區○○段271 、279 、280 、411 、412 、413 、413-1 、414 、

419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積欠100 年度至104 年度之地價稅未繳,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就其存款執行扣押及催繳,即經告訴人蔡文良之委託,為告訴人蔡文良辦理拋棄繼承上開土地及訴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等事宜,並於107 年1月3 日前之某時,為告訴人蔡文良撰寫「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且將自己列為送達代收人,於107 年1 月3 日代告訴人蔡文良向高雄地院遞狀,除聲請拋棄繼承上開土地以外,並以告訴人蔡文良拋棄繼承後已非繼承人為由,同時訴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並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 號民事案件受理,此外告訴人蔡文良亦確曾交付6 萬3,000 元與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或供承屬實(詳A 案審易卷第47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A案易二卷第274-275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A 案他一卷第17-20 、227-231 、239-24 0頁;A 案易二卷第36-77 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7 年5 月20日檢索律師查詢系統之勘驗報告1 份(詳A 案他一卷第4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2月25日匯款單影本1 紙(詳A 案他二卷第5頁)、高雄地院107 年度聲字第7 號全卷影本【含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之「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告訴人蔡文良之母蔡韓阿桃之除戶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6 年8月31日雄執己106 年地稅執字第27002 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6 年稅執字第27002 號至第27006 號通知各1 份,詳A 案他一卷第315-34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8日儲字第1090038177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詳A 案易一卷第113-135 頁)等證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良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良針對被告對其佯稱具律師身分,使其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過程,業於審判程序中證稱:當時伊因上開土地問題,請伊兒子蔡松原幫伊找律師,蔡松原給伊被告的電話,說被告是律師,伊即於106年11月25日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亦於電話中自稱是律師,至少說了5次,且表示可幫伊告法務部,解決其財產遭執行命令凍結的問題,並拋棄繼承上開土地;因為伊限被告3 個月辦好,被告稱報酬需10萬元;伊當天晚上就去被告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之住處交付現金6 萬元與被告母親,剩餘4 萬元則與被告達成協議以

1 年為期,每月給付3,000 元,並在最後1 個月將餘款付清;伊在隔月亦即106 年12月就匯款第1 期之3,000 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語(詳A 案易二卷第37-38 、41-42 、45、49-50 頁),意指其原即欲尋找律師解決上開土地欠稅問題,並透過其子蔡松原結識被告,被告並於電話聯繫之過程中不斷強調具律師身分,使其信以為真,方委託被告辦理前開土地拋棄繼承及訴請撤銷執行命令之事務,且約定酬金10萬元,其亦已給付6萬3,000元。

2.補強證據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良針對其上開證述,業已提出其與LINE暱

稱「政彥」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為其佐證(詳A案他二卷第6-10頁),並於審判程序中證稱該些照片內容即為其本案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等語(詳A 案易二卷第39頁)。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該些對話紀錄並非伊與告訴人蔡文良間之對話,應該是有人冒用伊名義詐騙告訴人蔡文良云云(詳A 案他一卷第95頁)。惟觀諸該擷圖照片之內容,暱稱「政彥」之人不僅傳送被告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封面翻拍照片供告訴人蔡文良匯款,並將被告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住處之地址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之翻拍照片均發送予告訴人蔡文良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附卷可佐(詳A 案他二卷第6-10頁)。

衡酌倘若上開LINE暱稱「政彥」之人並非被告,則該人如何能取得諸如被告申辦帳戶之存簿封面及被告住處地址等私密個人資訊詐騙告訴人蔡文良,何況上開「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既係告訴人蔡文良委託被告所撰,即應僅有被告與告訴人蔡文良2 人持有,亦當不致遭他人取得並加以翻拍;遑論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既未見曾交付他人使用,則豈可能會有第三人詐騙告訴人蔡文良後,竟欲讓告訴人蔡文良匯款至被告帳戶,而詐騙者本身卻完全無法獲利。準此,告訴人蔡文良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應確係其與被告間之真實對話內容無疑,合先敘明。

⑵參以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06 年11月25日14時57分,將

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傳送予告訴人蔡文良,供告訴人蔡文良匯款所用,告訴人蔡文良即於同日15時15分覆以「你在那2 小時內去找你,傳來地址付現金6 萬元」等語,表示欲馬上直接找被告當面交付6 萬元,隨後即經被告於同日15時30分傳送其高雄市大樹區住處之地址,供告訴人蔡文良至該址當場交付6 萬元;嗣後告訴人蔡文良又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稱:「3,000 元已匯入你郵局,匯款人蔡榮恩是我小孩」等語,表示已再匯款3,000 元與被告,嗣又再稱「3,000x11個月=33000,第12個月付7,000 元共40,000元,提早辦好我全付清就這樣OK」,確認剩餘4 萬元款項之給付方式等情,均有上開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A 案他二卷第6-8 頁)。從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蔡文良確實在與被告聯繫當日即106 年11月25日,即表示將前往被告住處給付現金6 萬元,並與被告約定另一筆4 萬元款項之分期給付方式(共計即須給付被告10萬元),嗣後亦確再以其子蔡榮恩之名義匯款3,000 元至被告帳戶,此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良上開證述完全相符,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106 年12月25日確有1 筆由「蔡榮恩」匯入之3,000 元款項(詳A案易一卷第129 頁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節亦互核一致;而告訴人蔡文良在上開對話紀錄中所提及剩餘款項之給付方式,亦與其上開所證吻合。據此已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良之證述,包含與被告約定辦理上開案件之酬金數額與給付方式,以及其已分別於106 年11月25日、106 年12月25日各給付被告6 萬元、3,000 元等情,均確有所據。⑶況且告訴人蔡文良於106 年12月28日14時34分,復以LINE通

訊軟體對被告稱:「高雄地方法院和楠梓高等法院沒收到你寄來的文件,可以給我案號碼,拍照傳來也可」等語,質疑被告辦理上開土地案件之進度後,又於107 年1 月2 日上午11時28分以LINE傳送訊息對被告稱:「政彥我的訴訟案子你說106 年11月30日最晚要送到地方法院現也還沒辦,照你的方法辦真的太久不麻煩你了,我把稅金繳了較快,我急著要用帳戶,你把6 萬3 千元整交給松原還給我謝謝你了」等語,表示上開土地案件延宕過久,其寧可繳清欠稅,並請求被告退還其已給付之款項,且在被告於同日16時24分傳送上開「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之翻拍照片並稱狀紙已寄出後,告訴人蔡文良仍於同日17時48分、18時23分稱:「為何文件要寄37天我真的不懂」、「松原說已跟你談好,沒辦法辦你會退律師費,十萬元整」等語,堅持要求被告退費等情,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詳A 案他二卷第9-10 頁)。從告訴人蔡文良上開在LINE通訊軟體中不斷對被告質疑上開土地問題之案件進度,以及要求退還已給付之6萬3,000 元,並稱當初曾協議若無法辦成將可退「律師費」10萬元等情,益徵被告接受告訴人蔡文良委託處理上開土地欠稅問題時,確有要求10萬元之酬金,其獲告訴人蔡文良給付之6 萬3,000 元,即為酬金之一部分;而倘若被告先前在與告訴人蔡文良聯繫時,未佯稱為律師,告訴人蔡文良豈可能答應就處理上開土地案件,給付高達10萬元之報酬,顯高於目前一般律師受委任辦理民事訴訟1 個審級之費用,又豈會將此酬金稱為「律師費」。準此,上開對話紀錄呈現之內容確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良上開證述相符。

⑷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良之子蔡松原亦於審判程序中證稱

:當時因上開土地問題,告訴人蔡文良有請伊去找律師,伊知道被告在律師事務所上班,且被告臉書又常刊登法律相關之文章或是法院開庭之經歷,伊就想說被告應該是律師;伊當時也有跟告訴人蔡文良表示被告是律師;伊是到地檢署開庭時才知道被告原來不是律師等語(詳A 案易二卷第242 、246-2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良上開證稱其起初面對上開土地欠稅問題時,即是要求蔡松原尋找律師加以處理,蔡松原介紹被告給告訴人蔡文良時,亦稱被告為律師等情相符。由此足見告訴人蔡文良對於被告是否具律師資格乙節應非常在意,倘若被告在與告訴人蔡文良接洽之過程中,未佯具律師身分,告訴人蔡文良豈有未加以質疑即逕委任被告並給付高額酬金之理,是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良所證確屬實在。

3.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委任契約1 份(詳A 案他一卷第57頁)

,並辯稱上開委任契約已記載「委任人行動不便特授權予長子蔡松原而為委任非律師辦理」等字樣,且據此辯稱:伊並未佯具律師身分,當時為被告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並未收費,後因告訴人蔡文良又委託伊出售上開土地,才連同欲借伊之15,000元在內,一併交付伊63,000元云云(詳A 案偵一卷第22頁)。惟此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良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委託被告賣土地,只是請被告辦理拋棄繼承,沒有簽任何委任契約,亦未看過被告上開提出之委任契約等語(詳A案他一卷第229 頁)。本院衡酌:

①觀諸被告提出之委任契約,其上固有記載「委任人行動不便

特授權予長子蔡松原而為委任非律師辦理」等字樣,委任人欄位以電腦繕打「蔡文良」,授權人欄位以電腦繕打「蔡松原」,契約第1條之委任內容亦記載「辦理不動產土地繼承或拋棄及出賣不動產土地」等語,契約日期則載為被告與告訴人蔡文良甫認識之106年11月25日等情,有上開委任契約書1份附卷可佐(詳A案他一卷第57頁)。惟參諸該契約書上完全無告訴人蔡文良之簽名或蓋章,則該份契約書是否經告訴人蔡文良閱覽而符合其真意,已非無疑。

②再者,證人蔡松原針對該份契約之始末亦於審判程序中證稱

:伊介紹被告給告訴人蔡文良認識時,告訴人蔡文良並沒有想要賣上開土地;上開委任契約被告有用LINE傳給伊看過,但其上蔡松原之印章非伊所有,也非伊蓋印;當時是因為告訴人蔡文良委任被告後過1、2個月,告訴人蔡文良又要撤回拋棄繼承的申請並要求被告退費,伊覺得這樣無緣無故要求退費不妥,加上被告又稱上開土地有價值,傳送方才之契約書給伊看,伊才想說如果土地可以轉賣,則被告也不須退錢,一勞永逸;伊確定這份契約是107年之後的事情,不知道為何上面日期會記載106年11月25日,因為106年11月底是告訴人蔡文良要辦理拋棄繼承上開土地之時點,不可能會有該契約,告訴人蔡文良應不知該份契約之存在,告訴人蔡文良行動能力雖然無法行走太遠,但還是可以出門開車,契約書上「委任人行動不便特授權予長子蔡松原而為委任非律師辦理」等字眼應該不是伊的意思等語(詳A案易二卷第241、247-248 、251 、254-257 頁)。從證人蔡松原之上開證詞,已可看出該契約書僅係於107 年間,被告私自與蔡松原商討是否改以出售上開土地解決欠稅問題時,才自行撰擬,同時因此際告訴人蔡文良欲撤回拋棄繼承申請並要求退費,蔡松原為避免被告尚須退費,才自己揣測欲嘗試以出售土地之方式解決被告與告訴人蔡文良間之委任爭議,告訴人蔡文良從未曾如該契約所示委託蔡松原或被告出售上開土地,益徵告訴人蔡文良從未經手上開契約書,並不知契約書之內容。

③況佐以上開被告與告訴人蔡文良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

訴人蔡文良從106 年11月25日委由被告處理上開土地問題開始,直至106 年12月28日,都還在質疑被告辦理土地拋棄繼承之進度,而完全未提及要出售上開土地,甚至到107 年1月2 日,其認為案件延宕過久,亦未見要求改以出售土地之方式解決,而係直接請求被告退費並表示寧可繳清欠稅,益徵證人蔡松原上開證述確屬實在,堪認告訴人蔡文良針對上開土地欠稅問題,自始至終均係欲透過拋棄繼承土地來解決,未曾萌生出售土地之意願,亦完全不知上開契約書之存在。

④準此,上開契約書所記載日期即106 年11月25日,顯係被告

自行於107 年間倒填之日期,在告訴人蔡文良委託被告處理上開拋棄繼承及訴請撤銷執行命令,以及告訴人蔡文良給付被告共計6 萬3,000 元之106 年底,均無上開契約書之存在,該契約書亦未曾經告訴人蔡文良審閱。則即便該份實際日期為107 年之契約書上有委任非律師辦理土地出售等內容,亦無從認定此為告訴人蔡文良之真意,同時亦無從遽認告訴人蔡文良於106 年間委託被告處理上開土地欠稅問題時,曾獲知被告並無律師身分暨有意另委託被告出售上開土地。是被告執該份契約書辯稱其並未佯具律師身分,以及上開告訴人蔡文良給付之6 萬3,000 元係委託其出售土地之費用云云,均不可採。

(2)至於被告雖另再於審判程序辯稱告訴人蔡文良上開所交付之

6 萬3,000 元,均為其因生活所需向告訴人蔡文良借貸之款項云云。惟被告對此辯解未提出任何借貸關係之證據為佐,衡酌被告僅係透過其國中同學蔡松原介紹為告訴人蔡文良處理上開土地欠稅問題,與告訴人蔡文良間本僅有單純之委任關係,並無何特殊交情,告訴人蔡文良應不致未簽立任何書面為證,即借貸數萬元與被告;何況被告此部所辯,亦與上開其與告訴人蔡文良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蔡文良已陳明此筆款項係辦理上開土地問題之酬金等節不符,據此已難認被告辯解可採。遑論被告針對告訴人蔡文良交付上開

6 萬3,000 元之原因,先於偵查中辯稱其中1 萬5,000 元係伊向告訴人蔡文良借款,其餘係告訴人蔡文良委託伊出售上開土地要給伊的費用云云(詳A 案偵一卷第22頁),嗣於準備程序又改稱係告訴人蔡文良有上開土地以外之另外一塊地被廟方侵占,要做買賣,因此衍生費用之借貸云云(詳A 案審易卷第45頁),最後於審判程序竟又如上述改稱全部款項均為伊生活所需之借款云云,可見被告就同一款項之交付原因竟有3 種不同版本、互相矛盾之供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資採信之餘地。

㈢據此,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良之證詞,有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

單據、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證人蔡松原之證詞得為補強,堪信屬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對告訴人蔡文良佯稱具律師資格,使告訴人蔡文良陷於錯誤,方能獲告訴人蔡文良委託處理上開土地欠稅問題並交付10萬元酬金中之6 萬3,000 元,進而為告訴人蔡文良處理上開土地之拋棄繼承、訴請撤銷執行命令等事務等情,應確屬實在。

三、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全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㈠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該條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除條文移列至第127 條第1 項外,並將「未取得律師資格」酌做文字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其餘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從而此次法律修正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法律構成要件說明㈠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部分

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及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或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或無律師證書)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以資明確」,依前述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可知所謂「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而係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不限代當事人出庭一種,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至於為他人辦理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則仍非法所不許。經查: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1 所示,為告訴人黃姿蓉撰寫刑事告訴狀並遞狀向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雖係於偵查階段所為,然依上開說明,自仍屬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所規定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為告訴人蔡文良向法院訴請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既係以蔡文良拋棄繼承後已非繼承人為理由,應即係依行政執行法第1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亦屬辦理訴訟事件無疑。又被告辦理上開訴訟事件各向告訴人黃姿蓉、蔡文良分別收取高達數萬元之酬金乙節,業如前述,其主觀上之營利意圖自亦甚為明確。

2.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雖同時為告訴人蔡文良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上開土地,惟拋棄繼承係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中之第132 條規定以下,性質上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之丁類事件;再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二、繼承人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溯及繼承開始時即生繼承權喪失之法律效果,原無須法院為准許其拋棄之裁定。惟繼承人欲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時,主管機關往往要求提出已拋棄繼承之證明,始克完成相關手續。為便利繼承人辦理相關手續,並使因拋棄繼承而具有利害關係之其他繼承之人知悉拋棄繼承之情形,爰設第2 項,明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至於拋棄繼承不合法者,法院自無庸為該項通知及公告。

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法院認其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而不准備查,將對該繼承人之權益影響重大。為保護該繼承人之權益,爰設第3 項,明定於此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繼承人如對該裁定不服,即得循抗告程序救濟」,則依上開關於拋棄繼承之立法說明,可知繼承人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繼承開始時生繼承權喪失之法律效果,無待法院為准許其拋棄之裁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發函通知備查,僅係為便利繼承人辦理相關手續,使因拋棄繼承而具有利害關係之其他繼承之人知悉拋棄繼承之情形而已。再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以,拋棄繼承事件,因不具訟爭性,為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對繼承人拋棄繼承聲明之准予備查通知,僅依形式上審查,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於相關事件仍須實體審查(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簡抗字第212 號裁定參照)。準此,拋棄繼承性質上應屬不具訟爭性之非訟事件,被告為告訴人蔡文良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應尚不構成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2 、3 所示,為告訴人黃姿蓉斡旋房屋買賣及撰寫契約書,均屬訴訟程序外之契約擬定、締結事項,不具訟爭性,而與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無涉,自不待言。

㈡刑法第212條、第216條部分

1.按律師證書係關於法律專業能力已通過律師考試,得以執行律師業務之證明文件,屬表彰資歷、能力性質之特種文書。再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1所示,係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真正律師證書,以不詳方式竄改證書內容後,翻拍成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告訴人黃姿蓉,或直接出示竄改後之證書紙本與告訴人黃姿蓉觀看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所為並未變更原律師證書之本質,應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2.再按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上字第1404號、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又現今社會因拍照、影像掃描,以及影像傳遞技術極為發達(例如以電子郵件、傳真或以通訊軟體上傳),拍照或掃描後以電子檔方式傳送之方式,與前開影印後交付行使之情況相同,亦屬行使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為。查被告將其所變造之律師證書加以拍照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功能將翻拍照片傳送與告訴人黃姿蓉,被告此部所為雖非交付上開變造律師證書之原本,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該翻拍照片具有與變造原本相同之信用性,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認與變造之原本無異,被告傳送變造律師證書原本翻拍照片與告訴人黃姿蓉之行為,連同其嗣後當面提示該變造律師證書原本讓告訴人黃姿蓉觀看之舉,均應該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僅指犯罪事實欄一、㈠之1 部分】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僅指犯罪事實欄一、㈠之1 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127 條第

1 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僅指代為向法院訴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部分,不包括聲請拋棄繼承部分】。

四、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漏論以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然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罪名(詳B 案易二卷第110 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2 之事實,以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1 所示於106 年8 月22日出示變造之律師證書紙本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雖未載於起訴書中,然上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㈠之1 、3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於

106 年8 月21日傳送變造律師證書翻拍照片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分別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於起訴書針對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為告訴人蔡文良向法院遞狀訴請撤銷執行命令及聲請拋棄繼承之行徑,雖將聲請拋棄繼承之部分亦誤載為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然被告既係以同一份「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向法院同時聲請拋棄繼承及訴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且其中訴請撤銷執行命令確為訴訟事件無誤,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撰寫該「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並向法院遞狀之行為,確仍符合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起訴書此部誤載對本院之論罪科刑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雖有數次佯具律師身分使告訴人黃姿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亦有

2 度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為告訴人黃姿蓉辦理訴訟事件,暨

2 度對告訴人黃姿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舉,然係分別各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相近時間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各僅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再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詐欺取財、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以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詐欺取財、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在自然意義上雖各非完全一致,然時間分別均緊密相連,且各係出於同一之自告訴人黃姿蓉或蔡文良處獲取財物牟利之目的所為,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分別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分別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且其係大學法律系畢業(詳A 案偵一卷第17頁之學位證書),理應較一般人更具守法觀念,其明知其無律師證書而不得執行律師業務,竟利用於大學期間所學得之法律知識,藉此取信告訴人黃姿蓉、蔡文良,並對其等佯稱具律師身分,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被告,委託被告辦理訴訟事件及其他不具訟爭性之事務,不僅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及損害司法人員形象,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實不應輕縱;再衡酌被告分別造成告訴人黃姿蓉、蔡文良各受有10萬6,000 元、6 萬3,000 元之損害數額;復衡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中另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徑,尚侵害法務部對於律師管理之正確性,且就該次犯行於犯後更偽造不實之line對話紀錄意圖誤導檢警偵辦及本院審理,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較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顯更為嚴重、惡劣;另酌以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犯後未曾與告訴人黃姿蓉達成和解,並僅償還告訴人黃姿蓉3,540 元(詳後述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針對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則雖曾與告訴人蔡文良簽立和解書,並償還告訴人蔡文良5 萬7,000 元,此經告訴人蔡文良於審判程序中陳述明確(詳A 案易二卷第281 頁),並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詳A 案他一卷第99頁),惟觀諸該和解書,尚記載告訴人蔡文良須補貼被告交通費用6,000 元等字樣,輔以告訴人蔡文良於審判程序中陳稱:該6,000 元並非伊情願給付,係因被告表示若不補貼他高鐵費,就不還伊錢等語(詳A 案易二卷第281 頁),可見被告雖與告訴人蔡文良簽定和解書,卻仍有藉故苛扣賠償金額之情事,並未真正取得告訴人蔡文良之諒解;最後念及被告在本件案發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兼衡被告係大學法律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如前述),並自承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月入約1 萬5,000 元、已婚、與配偶同住(以上詳A 案易二卷第281 頁;B 案易二卷第19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各量處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表示就本案犯行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本件自本院收案至今已近1 年,歷經多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被告本有許多得坦承犯行之機會,然被告卻始終飾詞狡辯,在耗費諸多司法資源後,於言詞辯論終結並因另案遭羈押後才突然具狀欲認罪,卻仍未見其將剩餘未賠償之犯罪所得償還與上開告訴人(詳後述),則其認罪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因有悔悟之意,或僅係為拖延訴訟抑或單純為牟取較輕之刑度,實值可疑,是被告上開認罪之表示,尚無從影響本院上開量刑之判斷,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生之物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加以變造再進而行使之律師證書,性質上應屬其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又該律師證書原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真正證書,已如前述,被告既得加以竄改證書內容,尚能出示竄改後之紙本與告訴人黃姿蓉觀看,可見該變造之律師證書已脫離原所有人之持有,而為被告實際上管領之物,復佐以該證書之原持有人本得自行向法務部申請補發新證書,應可認定該變造之證書已屬被告所有之物。衡酌該證書雖未扣案,但若未加以沒收,恐會遭被告日後用以詐騙其他被害人,而有宣告沒收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中,對被告宣告沒收該證書,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和解與刑事沒收犯罪所得係屬二事,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和解金額不能拘束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其和解金額低於犯罪所得金額之差額部分,或和解後尚未履行給付之部分,仍屬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原則上應予沒收,不能視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而謂不得沒收。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部分

1.被告於此部犯行中先後經告訴人黃姿蓉匯款3 萬元、2 萬元、6,000 元、5 萬元,共計10萬6,000 元,自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犯後曾償還告訴人黃姿蓉3,540 元乙節,業經告訴人黃姿蓉具狀陳述明確,並檢附其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佐(詳B 案易二卷第206 頁),此部分金額形同實際發還告訴人黃姿蓉,乃不予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2.至於剩餘之犯罪所得10萬2,460 元,雖經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於106 年8 月20日與告訴人黃姿蓉碰面時,即當面退款

9 萬元至10萬元與告訴人黃姿蓉,告訴人黃姿蓉帳戶於106年8 月25日經匯入之20萬元,亦係伊給付之退款云云(詳B案偵一卷第251 頁);另又於偵查中具狀辯稱:伊於106 年

8 月9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9日、106 年9 月6 日及同年月7 日、106 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均有提領現金返還告訴人黃姿蓉云云(詳B 案偵一卷第323-325 頁);於準備程序中亦辯稱:伊有陸續還款與告訴人黃姿蓉云云(詳B案審易卷第23頁)。惟告訴人黃姿蓉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被告除上開3,540 元外並未償還任何金額等語(詳B 案易二卷第206 頁),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上開所稱106 年8月25日之20萬元匯款,係伊前男友尹鍾勳所匯,匯款原因係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中,被告代其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時,稱若伊與前男友尹鍾勳合夥經營網路頻道,可於該案取得較高之賠償,被告尚為其擬合夥契約,並教伊要求尹鍾勳每月匯20萬元給伊,伊再匯還給尹鍾勳,藉此營造有在合夥經營頻道之外觀等語(詳B 案偵一卷第250-251 頁)。本院衡酌:

⑴針對被告所稱曾當面交付或陸續匯款償還與告訴人黃姿蓉等

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稱曾提領現金返還告訴人黃姿蓉乙事,觀諸其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詳

A 案易二卷第113-136 頁),在被告前開偵查中具狀所稱之提款日期,固確有多筆自其帳戶提款之紀錄,然自帳戶交易明細仍無法看出其提領款項之用途為何,則其所辯自難憑採。

⑵再針對被告所稱於106 年8 月25日曾匯款20萬元與告訴人黃

姿蓉乙節,觀諸告訴人黃姿蓉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詳B 案偵一卷第47-49 頁),固顯示在106 年8 月25日有20萬元匯入,但存摺內頁顯示匯款人為尹鍾勳,而非被告,此節與告訴人黃姿蓉上開所陳互核相符,據此已難認該筆匯款係被告所給付。更何況參以告訴人黃姿蓉與被告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黃姿蓉於106年8 月22日17時19分已對被告提及:「對了合夥部分,如果我是老闆應該不行吧因為他會變成非法打工」、「合夥應該沒差吧」,被告則於同年月26日凌晨1 時31分、凌晨3 時14分、16時23分陸續對告訴人黃姿蓉稱:「我正在寫你的契約」、「甲方是你」、「匯錢那些我都寫好了,就照著做即可,匯款固定25號,簽契約日期在106/6/28日」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詳B 案偵二卷第257 、261 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黃姿蓉在LINE對話中亦提及由被告代為撰寫合夥契約之事,且提到契約將載明於106 年6 月28日簽約、固定於每月「25日」匯款等字眼,此情不僅與告訴人黃姿蓉上開所述被告要求其營造與尹鍾勳合夥經營網路頻道之外觀,故尹鍾勳才匯款20萬元至其帳戶等情節得相互勾稽,亦與尹鍾勳上開20萬元之匯款日期係106 年8 月「25日」完全吻合;尚且倘再與告訴人黃姿蓉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相互對照,該合夥契約書上亦確實記載甲方即告訴人黃姿蓉與乙方即尹鍾勳合夥經營手機遊戲之網路直播頻道,並約定尹鍾勳需每月將獲利金額匯入告訴人黃姿蓉帳戶,契約日期即為上開對話紀錄中所載之106 年6 月28日等情,亦有該契約書附卷可佐(詳B 案偵一卷第273-281 頁),可見該契約書之內容亦與告訴人黃姿蓉所述一致,更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不謀而合。準此,告訴人黃姿蓉上開陳述堪信屬實,上開合夥契約書應即係由被告為告訴人黃姿蓉代擬,而告訴人黃姿蓉上開帳戶於106 年8 月25日匯入之20萬元,亦係告訴人黃姿蓉為製造與尹鍾勳合夥經營網路頻道之外觀,方要求尹鍾勳匯款,絕非被告所給付與告訴人黃姿蓉之款項。

3.綜上,被告就剩餘之犯罪所得10萬2,460 元應尚未賠償與告訴人黃姿蓉,此部款項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中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㈡犯行

被告於此部犯行中先後經告訴人蔡文良交付現金6萬元及匯款3,000 元,共計6 萬3,000 元,自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犯後已償還告訴人蔡文良5 萬7,000 元乙節,業如前述,此部分金額當亦得認定形同實際發還告訴人蔡文良,不予宣告沒收。而就剩餘之犯罪所得6,000 元部分,固然被告與告訴人蔡文良簽訂之上開和解書係以5 萬7,000 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然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和解金額與被告犯罪所得之差額即上開6,000 元,本亦應宣告沒收;何況此差額6,000 元數額非少,更係被告以補貼其交通費為名藉故苛扣,而非告訴人蔡文良甘願拋棄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何過苛之虞,此筆款項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中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偵查中雖曾辯稱其有另外退5,000 元與蔡松原云云(詳A 案偵一卷第22頁),然此節經證人蔡松原於審判程序中證稱:107 年初被告雖確有給伊5,

000 元,但被告說這是伊介紹告訴人蔡文良委託被告辦理上開拋棄繼承事務之介紹費,這筆錢是要給伊的,而非給告訴人蔡文良等語(詳A 案易二卷第257-259 頁),可見被告給付與蔡松原之5,000 元,並非償還與告訴人蔡文良之退款,尚無從認定係將其犯罪所得歸還予告訴人蔡文良,當毋庸自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乙、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040號)

壹、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間就讀真理大學法律系,透過其友人許采綾之介紹,得知告訴人邵樹羣因駕車肇事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相字第1120號偵辦(嗣由該案簽分106年度偵字第21569號續辦),需律師為其處理訴訟事宜,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29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7樓告訴人邵樹羣住處,向告訴人邵樹羣佯稱其為執業律師,可代為處理訴訟事宜等語,致告訴人邵樹羣信以為真,而以9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辦理刑事訴訟案件,並於當日先支付5 萬元費用,被告受委任後,即於106 年9 月20日以告訴人邵樹羣之名義,就上開106 年度偵字第21569 號過失致死案件撰寫刑事答辯狀1份,並於答辯狀上留存其本人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為「送達代收人」,再於106 年9 月2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遞狀,告訴人邵樹羣則於106 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5日分別匯款1 萬元、2 萬元與被告,作為撰寫上開答辯狀之費用,復後於106 年12月20日匯款2 萬元之委任費用與被告,嗣經告訴人邵樹羣察覺有異,且查知被告未具律師資格,始悉受騙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即現行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查檢察官將上開犯嫌移送本院併辦,係以此部犯嫌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其論據。惟按集合犯係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始應僅成立一罪。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探究其構成要件,亦即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非法辦理訴訟事件,衡酌每個訴訟事件情形均不一,各別民、刑事訴訟事件之案情亦有別,該構成要件在本質上應不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者制定法律時,亦未預定該犯罪本質上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自非屬集合犯。而併辦意旨所載犯嫌,無論犯罪時間、情節、告訴人之身分,均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縱成立犯罪,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分論併罰,是併案意旨所載犯嫌與本件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僅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亦無其他實質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關係,顯非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12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2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帝安、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 ││ │ │ ││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政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未扣案之變造律師證書壹張及犯罪所得││ │ │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政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