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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廣恩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廣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廣恩受僱址設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協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飛公司),擔任該公司之廠務特別助理兼代理機械組、運輸組組長,負責管理運輸組及機械組工作安排,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14時許,在協飛公司內與機械組員工楊○○、李○○修繕打錠機(下稱本案打錠機)時,明知趙○○為該公司聘僱之大車司機,並非機械組員工,本應注意趙○○於變更工作從事協助修繕本案打錠機時應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趙○○並未接受相關教育訓練,於本案打錠機修繕過程中,須在拆卸階段將本案打錠機之模具(下稱本案模具)與機台(下稱本案機台)分離,分離之方式為以布繩綁縛本案模具後吊掛於堆高機,將堆高機提升以脫離本案機台,在組裝階段時則將堆高機下降以使本案模具與本案機台接合,此接合過程中因吊掛本案模具底盤會有傾斜之情形,需要人力扶正本案模具,以使本案模具下方之齒輪能對準本案機台內部之齒輪而接合,同時須有人蹲下旋轉本案機台側面方向盤(下稱本案齒輪方向盤),微調本案機台之齒輪,使本案模具與本案機台之齒輪更精準地接合,嗣在測試階段,則係以旋轉本案齒輪方向盤之方式,觀察本案模具之上下模作動打錠是否順暢,如此反覆拆卸、組裝、測試階段數次,以達最終修繕本案打錠機之目的,而徐廣恩竟於反覆數次親自實施拆卸、組裝及測試階段後,在某次組裝階段中,指示趙○○於楊○○操作堆高機使本案模具下降過程中,與李○○一同出手扶正本案模具,惟趙○○因未受過修繕本案打錠機之訓練,於徐廣恩轉動齒輪方向盤微調本案模具與機台接合情形時,因齒輪作動致模具驟然下降,趙○○未及適時將手移開,致左手中指遭本案模具底盤壓砸在本案機台上,受有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骨折併神經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徐廣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55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協飛公司廠務特助兼任代理機械組、運輸組組長,而告訴人趙○○任職協飛公司期間職務為大車司機,於前揭時地告訴人在本案打錠機修繕過程中受有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骨折併神經損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雖然因本案打錠機而受傷,但是在測試階段中遭模具的上模、下模夾傷,並非在組裝階段中被模具底盤壓傷;且我並沒有叫告訴人協助修繕本案打錠機;另外我在測試本案打錠機的時候,都會提醒周邊的人不要靠近,手不要伸進來,並沒有過失等語(易字卷第243 、356 至359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在本案打錠機組裝階段中,均是被告自行去扶正模具進行水平校準,且此過程中並不會發生模具突然下降之情形;告訴人遭夾傷的過程,應該是測試階段所發生,此過程中並不需要人力扶正本案模具,被告當時是蹲在本案機台旁邊轉動本案齒輪方向盤,視線上無法看到有無人將手伸入模具,且轉動前被告也會大聲告知在場之人將手移開,已盡到注意義務,不知告訴人因何故而將手指伸入模具;若告訴人確係因本案模具底盤壓傷,照理說應會出現粉碎性骨折傷勢,但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如此;且本件告訴人之工作並未變更為機械組員工,案發當天實際進行維修本案打錠機之人為被告、楊○○與李○○等語(易字卷第46至47、354 、358 、362 頁)。

(二)經查,被告對於其擔任協飛公司廠務特助兼任代理機械組、運輸組組長,而告訴人任職協飛公司期間職務為大車司機從事運輸工作,於前揭時地本案打錠機之修繕過程(包含拆卸、組裝及測試階段)中,被告、告訴人、機械組員工李○○、楊○○及協飛公司負責人許○○均在場,當日組裝階段係由楊○○操作堆高機,將以布繩綁縛吊掛於堆高機之本案模具往下降,以與本案機台進行組裝,過程中需有人力扶正模具,被告在此過程中會蹲下轉動齒輪方向盤作微調,使本案模具與本案機台齒輪密合,嗣後須將布繩拆除再進行測試階段,被告也會需要蹲下轉動本案齒輪方向盤以測試上下模打錠情形是否順暢,此時即不需要使用堆高機吊掛本案模具或以人力扶正,而被告蹲下轉動齒輪方向盤時,均會大聲提醒所有人員將手離開本案打錠機,在被告上開修繕過程已歷經數次拆卸、組裝、測試階段後,在某次調整本案齒輪方向盤後,告訴人受有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骨折併神經損傷等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4頁,偵卷第19頁,審易卷第61頁,易字卷第46至50、56、

144 至145 、359 至36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他卷第5 頁,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李○○、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協飛公司負責人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46至47頁,易字卷第95、101 至109 、115 、118 至119 、124 、133 、14

1 、144 、150 至154 、157 至167 、169 、173 、216至220 、225 至229 、232 、238 至241 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7 年10月12日、10

7 年12月26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8 年1 月23日、108 年3 月6 日、108 年4 月10日、108 年4 月24日)、本案打錠機照片、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協飛公司函文及檢附之人事資料表(他卷第7 頁,警卷第14、17至35頁,易字卷第317 至319 頁)可佐,是此部分被告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三)則本案爭點厥為:1.告訴人係在本案打錠機的組裝階段中遭本案模具底盤壓傷,或在測試階段中遭本案打錠機上下模夾傷?2.告訴人是否係因被告之指示而協助本案打錠機之修繕工作?3.被告指示告訴人協助修繕本案打錠機是否有過失?4.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四)告訴人係在本案打錠機組裝階段中,遭本案模具底盤壓傷所致之認定:

1.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本案模具搬上平台後,被告在對齒輪位置,不小心將模具壓到我的左手中指等語(他卷第5 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請我跟同事一起搬本案模具,在搬運的過程中,被告因為要對齒輪以安裝本案模具,而請我們將手移到其他位置,但被告在轉動齒輪時沒有注意到齒輪會使模具作動,造成我的中指被模具壓傷等語(警卷第6 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叫我扶著模具,也有叫我要注意,被告是要把模具的齒輪對到機台的齒輪,將模具安裝到機台上,但當時齒輪裝不下去,被告有調整一個圓盤,不知道怎樣我的手就被齒輪壓到了等語(偵卷第18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均未到庭(見易字卷第87、207 頁審判期日報到單),又經本院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告訴人亦拘提無著,有該署109 年9 月25日雄檢榮為109 助834 字第1090066854號文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可佐(易字卷第305 至308 頁),而無從詳與告訴人確認其於警偵所述之「被模具壓到」、「被齒輪壓到」,究係指其在本案打錠機組裝階段遭本案模具底盤壓傷,抑或係測試階段中因上下模作動而遭上下模夾傷,然細究告訴人警偵所述,可知案發當時本案模具應處於要與本案機台接合的過程,才會有所謂模具齒輪「對到」機台齒輪之描述,且告訴人並有提及案發當時有「齒輪裝不下去」的情形,則告訴人警偵所述應可認較符合組裝階段之過程,而非本案打錠機已組裝完成,純粹進行測試本案模具上下模運轉順利與否之情形。

2.證人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模具很重,所以大家都圍著模具,模具當時有用起重機吊著,是在對機器跟模具的齒輪,當天是被告叫告訴人去扶模具,被告每一次在安裝模具的時候,都會叫現場的人不要把手放在齒輪上,告訴人受傷的前幾秒中也有講等語(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組裝本案打錠機時,我、楊○○、被告及告訴人都有在場,是要把機器裝合、扣上去的時候出問題,當時模具用繩子綁著吊在堆高機上,模具要放下來的時候,告訴人跟我都有扶機器,應該都是扶警卷第12頁本案打錠機機身紅色的地方(即本案機台),我們都離本案打錠機很近,要讓模具維持水平的方式下降,並不是去扶白鐵部分(即本案模具)的重量,那時模具已經放下來了,重機械就是會卡住一點點無法下來,這種情形要用橡皮槌敲一敲,讓模具剛好敲正掉下來,告訴人就在這個過程中受傷,但我忘記這次有沒有敲模具,因為有時候也會剛好很順而不需要敲,大多數的時候還是會卡住,告訴人的手當時被夾在白鐵下方跟機身白色的部分之間(依該證人手繪標示圖,即指本案模具與本案機台之間,見易字卷第183 頁),告訴人不是在試運轉的時侯受傷的,我會這樣確定是因為本案模具要放下來的動作特別危險,被告會說「我現在要放下來了,手走開喔」來告訴大家,危險的原因在於這過程中可能模具會壓到手等語(易字卷第101至108 、119 至130 、134 至135 、142 至143 頁)。

可知雖證人李○○對於案發當時告訴人所扶之本案打錠機部位,究係本案模具或本案機台有前後不一之證述,然其於檢察官再次確認其於案發時究竟係扶本案打錠機之何部位時又表示已經沒有印象了,詳細操作流程我不記得等語(易字卷第138 至139 頁),則證人李○○就告訴人實際觸摸本案打錠機之機身部位有可能已因時間經過而有所淡忘,但此部分仍無礙該證人就案發當天告訴人確有靠近本案打錠機,並有手扶本案打錠機機身某部位的動作為前後一致之陳述,且證人李○○證述告訴人受傷之時間點,係在本案模具使用堆高機吊掛下降至本案機台上方乙節,前後所述亦屬一致,其於審判中更詳細說明本案模具在下降與本案機台接合時,不時會有卡住而需做由人力進行調整的情形,且本案事故即係在此過程中所生。

3.證人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們用堆高機把模具吊起來再慢慢放下,過程中本案模具都是被吊著,事故發生前被告有叫大家要把手離開機器等語(偵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是操作堆高機,李○○負責把模具與機台接合,也有人負責扶模具協助我校對,如果模具下降後跟機台間還有縫隙,可以透過轉動齒輪方向盤讓模具再與機台更密合,整個修繕過程有重複拆裝幾次,通常在組裝好後我才會把堆高機開走,告訴人是在模具與機台間的齒輪還沒有合準時,因為振動一下、有油或可能有人在調整,模具掉下去而剛好手就被壓到,告訴人受傷的時候有大叫,聽到後我有趕快下車,看到告訴人手指被分離的那塊鐵片的底盤(依該證人手繪標示圖,即指本案模具底盤,見易字卷第18

1 頁)壓到,當時我還沒把堆高機推走,布繩也還綁在模具上,我就趕緊把本案模具再抬起來,告訴人並不是在測試階段受傷的,本案模具在下降時會有危險性,因為模具很重,吊起來超過1 個人高,會有工安問題,被告當時會叫大家要離開等語(易字卷第156 至165 、17

0 、172 至174 頁)。亦可知證人楊○○就其於本案打錠機修繕過程中所見聞告訴人受傷之時間點,亦係在本案模具使用堆高機吊掛下降中,正準備與本案機台接合之情形,且該證人此部分證述於偵審中為前後一致。

4.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模擬本案打錠機拆卸、組裝、測試過程之影片,可見拆卸階段中,會先拆除本案打錠機上的螺帽、固定架,及取下本案模具的上模(如易字卷第277 至279 頁第二張照片所示),再以布繩將本案模具綁住,並將布繩綁縛固定在堆高機之牙叉上(如易字卷第279 頁第三張至第281 頁照片所示),此後即可以提升堆高機牙叉方式,將本案模具提高,直到與本案機台分離,並可因此見到本案模具下方齒輪接面,而本案模具提升過程中,會因為布繩綁縛方式,使本案模具底盤出現傾斜情況(如易字卷第283 頁照片所示);在組裝階段中,本案模具係以堆高機下降方式安裝回本案機台上方時,因本案模具中心有一孔洞,必須對準本案機台中心錐,而模具底盤仍因布繩綁縛而出現傾斜的情形,須由人力在本案模具旁將之扶正(如易字卷第285頁第三張照片所示),此外亦可見於堆高機將本案模具降下過程中,會出現因本案機台內部齒輪與本案模具下方齒輪接面未密合之情形,此時須由人力轉動本案齒輪方向盤,以使上開齒輪彼此接合,而因本案齒輪方向盤轉動及布繩吊掛長度之故,可能出現本案模具驟降、往下一頓之情形(如易字卷第287 頁照片所示);被告並於影片中將一根樹枝A 放入本案模具底盤下,指示堆高機下降、再自行轉動本案齒輪方向盤之方式,模擬組裝階段中,擺放在模具底盤下方之物可能遭模具重量壓迫之情形(如易字卷第293 頁照片所示);在測試階段中,此時須將原綁縛於本案模具之布繩拆除,並將上模、螺帽、固定架裝回,此時再藉由人力蹲於本案機台旁,以轉動本案齒輪方向盤之方式,使上下模彼此靠近以進行打錠運作(如易字卷第289 頁至第291 頁第三張照片所示);被告並於影片中將一根樹枝B 擺放在一組上下模之間,指示他人轉動本案齒輪方向盤,模擬測試階段中,擺放在一組上下模中間之物可能遭作動中之上下模夾住之情形(如易字卷第295 頁照片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各該照片截圖可佐(易字卷第263 至295 、34

1 至346 頁)。

5.而證人李○○、楊○○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何利害關係,2 名證人於證述本件案發經過時,均證稱本件事故係在本案打錠機組裝階段時發生,致告訴人之手指在本案模具底盤與本案機台之間遭壓傷,則若非2 人均有此經歷,殊難想像能有如此相同之陳述,其等陳述應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其中證人楊○○身為操作堆高機調整本案模具升降之人,其就告訴人手指亦可能有擔憂自身涉及過失傷害責任,則倘非楊○○確有見聞告訴人手指遭壓後即盡速調整堆高機,以排除本案模具壓砸告訴人手指情形,亦難想像楊○○能為如此具體之描述,堪信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捏此情之理。再以前開勘驗筆錄對照證人李○○、楊○○所述告訴人受傷之過程,即可理解本案模具與本案機台接合過程中,因本案模具下降時可能會有無法即刻與本案機台齒輪順利接合之情形,嗣因人為調整(轉動齒輪方向盤或敲擊模具)導致模具因綁縛布繩之長度段差而驟然下降一段高度,致斯時手扶本案模具之人,極可能因手指擺放在本案模具與機台間位置,不及離開本案模具底盤而遭壓砸之情形,就此堪可推認本件告訴人應係於組裝階段受有前揭傷勢。而關於告訴人斯時手扶本案打錠機之機身部位,雖證人李○○於偵審中所述有所不一,然依本案打錠機之組裝階段所須由人力扶正之部位應係本案模具而非本案機台,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常理以觀,當本案模具下降時,本案機台本身既已具有相當之重量並擺放於地面,實無再有人力扶正之必要,則證人李○○於偵查中所證稱告訴人扶本案模具乙節,即可佐證告訴人之指述,是本件亦堪認定告訴人案發時所扶正本案打錠機機身部位為本案模具,而非本案機台。

6.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告訴人係在測試階段時,不知何故將手指放入上下模之間,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與組裝階段中可能遭壓傷致粉碎性骨折之傷勢型態不符等語。然依證人李○○、楊○○所述及前開勘驗筆錄,可知僅有在組裝階段時,須由人力徒手扶正本案模具使之平穩下降,在測試階段時,則不需要有任何人力扶正模具,再佐以證人李○○、楊○○所證述被告於調整本案打錠機前會大聲呼喊要求周遭人的手離開本案模具,此節相較於測試階段時無須人力靠近模具,更有可能係出現在組裝階段,蓋在測試階段時既毋需人力靠近,自無持續大喊要求周遭人士離開之必要,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又被告雖於前開影片中以樹枝A 、B 模擬告訴人手指受傷經過,而欲佐證告訴人之傷勢型態「骨折」應較接近樹枝B 之受夾型態,然在組裝階段中本案模具下降過程時,雖有可能因布繩吊掛高度與齒輪卡住位置間之段差,在微調後產生模具驟降情形,但此驟降高度、速度等仍須考量該段差距離、微調程度可能在每次本案模具下降過程均有不同,此模擬方式是否能完全還原案發當日情形,已非無疑,且樹枝與人之手指耐受壓之能力本有不同,人之手指於受本案模具底盤壓砸之際,亦可能因手指擺放的角度造成不同程度或不同型態之傷勢,不必然為粉碎性骨折之傷勢,甚且依證人楊○○前開證稱其於發現告訴人受傷後有趕緊調整堆高機協助排除本案模具對告訴人重壓,對於告訴人案發當下所受壓傷之程度亦可能有緩和情形,則此部分被告所為之模擬影片,實難從佐證被告、辯護人所辯。

7.證人許○○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有在場看被告負責修繕本案打錠機,當時應該沒有看到有東西吊著機器,他們那時在微調,但我也沒有很清楚是怎樣微調,因為我去約10至20分鐘看一下狀況而已,我當時看到模具、機台已經呈現一整組的樣子,如易字卷第81頁照片所示(即本案模具與機台為接合狀態),當時我有看到被告蹲下去轉齒輪方向盤,他有叫大家要遠離,手不要靠過來,那時我剛好要離開所以背對本案打錠機,突然聽到告訴人大叫才轉頭去看,我只有印象告訴人在本案打錠機旁邊,無法確認告訴人的位置,我對於他們修繕的流程跟案發當時的修繕進度不太清楚等語(易字卷第222 至224 、227 、232 、238 至239 頁),然依該證人所述,可知其並未實際看到告訴人手指遭本案打錠機何部位壓傷,且證人許○○當日在現場僅係單純旁觀修繕之人,相較於證人李○○、楊○○身為直接進行本案打錠機各個修繕步驟之人,究不若其2 人對於案發時本案打錠機之修繕狀態為明暸,其所述之可信度即較證人李○○、楊○○為低;且證人許○○雖證稱在場時見到本案打錠機係已處於本案模具與機台接合的狀態,但其亦表示無法確認當時本案打錠機之修繕程度,則依前開所述被告轉動本案齒輪方向盤之時機,分別可能出現於組裝階段、測試階段,即無從以證人許○○之證詞確認案發時已係處於測試階段,在證人許○○此部分證述既顯與前開證人李○○、楊○○相佐,又無其餘佐證下,尚難採信。

(五)告訴人並非機械組人員,於案發時受被告指示實際從事協助本案打錠機維修工作之認定:

1.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本件事故是被告叫我幫忙搬模具,搬上平台後發生的等語(他卷第5 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請我與其他同事搬模具,搬運過程中被告轉動齒輪而發生本件事故的等語(警卷第6 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的主管,事發當天是被告請我去幫忙搬模具的,平時我擔任司機工作內容是送貨,只有這一次是要搬運模具,當時被告有叫我扶模具等語(偵卷第18頁)。則同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均未到庭作證,且拘提無著,無法透過交互詰問方式釐清告訴人所述受被告指示之具體工作為何,然依其警偵所述,可知其所稱之搬模具,並非僅止於將本案打錠機進行上下貨車、擺放定點之工作,而有實質協助將本案模具與本案機台進行組裝,並有以手扶模具之行為,且為前後大致相符之陳述。

2.證人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被告叫告訴人去扶模具,我沒有聽到被告叫告訴人來幫忙,只是被告是告訴人的主管,我記得大家都有扶那個模具等語(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是司機,平常跟機械組不太有工作上的接觸,但司機都在辦公室前面,沒事時就會在附近走,可能就會來幫忙,本案打錠機很重,有時候需要人手幫忙扶一下,當時主要是被告主導,帶著我跟楊○○一起修繕,案發當天我們在組裝階段的時候告訴人有在場,這個階段大約需要3 至4人操作,我確定告訴人有在幫忙,但他幫忙很少,就是偶爾要幫忙出個力、還是幫忙拿東西這種,他跟我一樣就是扶著機器,協助其他人校正,他會來的原因可能是有人叫他來幫忙,或是他自己跑來幫忙,我也不太清楚,我在偵查中所述是因為被告為告訴人主管,所以才會覺得告訴人來幫忙就是被告叫告訴人做的等語(易字卷第

101 至102 、114 至117 、141 頁)。則證人李○○所證述告訴人於本案打錠機修繕過程中之有在現場協助,而有碰觸本案打錠機之情節,亦大致前後相符。

3.證人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不知道告訴人是怎麼來幫忙的,我不清楚告訴人在現場協助什麼事項等語(偵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是司機,我是機械組,平時工作上需要支援的話會有接觸,支援的內容是指有機器要送出去廠商那邊,會需要司機他們幫忙,案發當天修繕本案打錠機時告訴人有在場,我不知道是誰叫他來的,當時我開堆高機,我有看到被告扶在模具旁邊,但我的角度也看不到本案打錠機,而且我要注意堆高機跟本案模具,所以沒什麼注意到現場所有人跟本案打錠機的距離,我無法確定當時除了被告以外,有沒有其他人扶著本案打錠機,當天被告算是修繕現場的指揮官,負責指揮人員、分配工作,我沒有印象告訴人在現場做什麼,當時被告也沒有叫告訴人離開現場等語(易字卷第148 、151 至158 、171 頁)。

則證人楊○○於偵審中雖均未能說明告訴人為何出現於修繕現場,但就案發當時告訴人有停留於修繕現場之情形,則堪認為前後一致之陳述。

4.則告訴人指述其會停留於本案打錠機之修繕現場並受被告指揮從事協助修繕工作,乃係受被告之指示,分別有前開證人李○○證述告訴人確有於現場協助組裝本案打錠機之工作、以及證人楊○○證述告訴人停留於修繕現場並未經被告要求離去等節可資補強,應足推論若非身為主管之被告指示告訴人停留於修繕現場,協助本案打錠機之組裝工作,否則告訴人身為協飛公司之大車司機,依其不具機械修繕專業能力,且受僱工作職稱為司機之身分,何以無故停留於修繕現場,甚至出手碰觸本案打錠機,卻又未遭被告阻止或機械組員工勸離,是被告辯稱其並未要求告訴人協助修繕本案打錠機等語,並無可採。又告訴人所擔任之大車司機業務內容,主要為就公司買賣之商品進行理貨、疊貨、運送、下貨,清點回收空籃、空桶、棧板等工作,並可同時兼任工務助理職務,而工務助理業務內容則包含有貨物配送、運送委外維修之機具往返及工務組購買之大型器材、協助工務組搬運及外出採購螺絲耗材等,有協飛公司109 年11月19日函文在卷可佐(易字卷第317 頁),固然告訴人有可能因業務須與機械組員工接觸合作,而需運輸機械組所使用之機械,然本件案發時被告係指示告訴人協助修繕本案打錠機,顯然已經超出單純運輸機械之大車司機或兼任工務助理之業務內容,併此敘明。

5.證人許○○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告訴人當天會在修繕現場是因為本案打錠機是他的車運送回公司的,他的工作就是幫忙搬運本案打錠機,沒有幫忙修繕,當時是由被告主導修繕工作,其他在場的李○○、楊○○就在旁邊等候被告的指令,有時候被告會叫機械組的人幫忙調整,因為他一個人做不來,被告不會叫非機械組的告訴人做事,當時告訴人新來到協飛公司,且其剛到公司不久就把公司兩台車撞壞,狀況比較多,會比較重視、輔導他,而由被告將告訴人帶在身邊做事,有告訴人可以勝任的事情就讓告訴人做,當時告訴人還在被告的帶領之下,修繕本案打錠機當下沒有其他事情,告訴人就在現場那邊圍觀、走來走去等語(易字卷第222 至22

6 、230 至232 頁)。相較於前開證人李○○、楊○○所述,證人許○○之證述內容顯然對於告訴人在本案打錠機修繕現場之行為舉止均以單純旁觀帶過,並有迴避被告於修繕現場對告訴人仍負有指揮監督之責任與權力,而該證人身為協飛公司負責人,即為案發時告訴人之雇主,其對於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亦可能須承擔相關勞資糾紛、職災補償責任,其所證述之內容即可能有避重就輕之情,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指示告訴人協助修繕本案打錠機,已違反注意義務之認定:

1.告訴人受僱於協飛公司係擔任大車司機一職,為被告所明知,業如前開認定,且告訴人並未曾接受修繕本案打錠機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8 年10月1 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8717899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偵卷第65、67頁)可佐,被告亦自陳在協飛公司組裝模具需要接受衛生教育訓練(審易卷第59頁),則被告身為協飛公司廠務特助兼任代理機械組、運輸組組長之職務,本應注意告訴人是否已受充足教育訓練而具有勝任協助修繕本案打錠機之能力,且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及此,而指示告訴人協助本案打錠機之修繕工作,自有過失。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於協飛公司之職務始終為大車司機,並未經變更等語,並以證人即協飛公司會計助理陳奇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卷第18頁協飛公司的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告訴人之工作內容雖記載為機械維修,但此部分是告訴人自行填寫等語(易字卷第212 頁)為佐,另有協飛公司函文、告訴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人事資料表記載告訴人之職稱為大車司機可憑(警卷第13、40頁、易字卷第317 至31

9 頁,其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之工作性質為「大車司機/ 工務助理」,業經協飛公司函文說明此2份工作具有兼任關係,見易字卷第317 頁)。然依職業安全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規定,勞工是否具有「變更工作」之情形,不應僅從其職稱是否變更、所屬單位是否調整做形式判斷,而應依其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判斷是否須進行適合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否則該法條即無須在但書敘明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探其立法意旨即是在使勞工在雇主安排於不同之工作環境工作、從事不同之工作內容前,均能獲得適當之教育訓練,以保障其人身安全,避免職業災害。則告訴人於案發時既然經被告指示而實際從事協助修繕本案打錠機之工作,則無論其職稱名義上是否有變更為「機械組員工」,均無礙於被告指示告訴人協助修繕本案打錠機前,應注意告訴人是否已受有一般安全教育訓練並具有相關工作、危害應變能力之義務。

3.又被告雖辯稱於本案打錠機修繕過程中,如有轉動齒輪方向盤,均會大聲要求周遭人將手移開,業如前開認定,然被告此提醒之舉,針對已具有相關機械修繕知識者,或已盡其注意義務避免該等專業人士受到危害,而告訴人既不具機械修繕專業能力,又未受修繕本案打錠機之安全教育訓練,於此情形下被告單純呼喊提醒本案打錠機周遭人士把手移開,而未有其餘更積極防免告訴人受傷之舉,實難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是此部分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七)倘被告於指示告訴人進行協助修繕本案打錠機工作前,有注意告訴人應先受充足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告訴人於協助修繕時具有嚴謹可依循之安全作業規則及危害應變觀念,或於意識到告訴人未受此訓練時即不指示其協助,當不致使告訴人於本案打錠機組裝階段中遭受傷害,是以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其指示告訴人從事協助修繕工作,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自具有因果關係。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亦即使此等犯行分別回歸論以過失傷害罪,且修正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將自由刑部分提高至與原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相同,罰金刑部分則更較原規定為重,是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又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協飛公司廠務特助兼代理運輸組、機械組組長,對於運輸組、機械組員工具有實質監督管理權限,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又係於被告指示之工作內容不當而致手指遭本案模具底盤壓傷,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係發生於被告執行業務期間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協飛公司廠務特助兼任代理運輸組、機械組組長,於修繕本案打錠機時疏忽告訴人並未受有相關訓練,即指示告訴人協助組裝工作,因告訴人未曾受相關安全教育訓練而無從適當應變修繕過程中所可能發生之危險,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應予非難。而告訴人之左側中指傷勢相較於其他過失傷害案件被害人受有全身多處骨折、腦傷等情形,並非極為嚴重之傷勢,然仍係骨折且歷經多次回診治療。兼衡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本件案發第一時間即係由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醫院治療(警卷第3 、6 、10頁)之犯後態度。而被告固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係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有本院調解委員單存卷可考(審易卷第53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或以告訴人身分到庭陳述意見,告訴人均未到庭(見易字卷第87、207 、335 頁審判期日報到單),致難以知悉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兼衡本案被告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易字卷第365 至366 頁)。並考量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協飛公司廠務特助,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已婚,與配偶共同扶養2 名子女,1 名就讀大學4 年級,1 名就讀國中1 年級,現與父母同住,經濟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等情(易字卷第36

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倘被告經法院認定有罪,請考量協飛公司已就職災部分協助告訴人請領,並有包錢作為慰問金,總計大約給付告訴人10萬元,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易字卷第363 頁),並以協飛公司函文為佐(警卷第13頁)。惟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且本件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非輕之傷勢,又告訴人雖受有協飛公司之上開金錢上補助,惟究非出自於被告本人誠心之悔悟與彌補作為,本院衡諸上揭各情,認就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