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生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7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18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生與告訴人陳志暉係朋友。告訴人因工廠倒閉遭催討債務,遂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中午某時,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VOLVO廠XC60 T5 TURBO型自用小客車(103年2月出廠,105年12月間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下稱VOLVO客車)交付被告,委託被告代為出售,雙方約定由被告代為清償車輛貸款,將VOLVO客車過戶至被告名下後出售之,被告遂於105年12月22日向元大銀行清償車輛貸款77萬5,000元,於105年12月27日將VOLVO客車過戶至被告不知情之父蔡秀成名下,再於106年7月20日以130萬元之價格出售VOLVO客車予案外人李詩亭並辦理過戶,由李詩亭於106年7月26日給付125萬元,及於106年9月24日、107年4月1日、6月15日給付餘款1萬元、1萬元、3萬元。
詎被告明知VOLVO客車實際係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蔡秀成名下,車輛出售後,買賣價金應屬告訴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絕將買賣價金與其所支出費用即清償車輛貸款之價差52萬5,000元(130萬-77萬5,000元)交付告訴人而侵占入己。嗣被告於106年7月26或27日向告訴人謊稱其偶遇告訴人之債主追索而緊急將VOLVO客車以9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車行,復於106年7月28日向告訴人謊稱其係幫告訴人清償車輛貸款87萬5,000元,告訴人多次催請被告歸還上開款項,被告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參)。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侵占罪嫌,主要係以下列各點為論據:
(一)被告提出之「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僅有告訴人於「賣主:(託售人)」、「甲方(賣方)託售人」欄位之簽名、蓋章,其餘車號、車價、受委(人)商、乙方(買方)、日期等欄位均付之闕如。是上開合約書究係被告向告訴人購買車輛之「買賣契約」,抑或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出售車輛之「委賣契約」,已非無疑。而一般中古車輛仲介買賣,多為仲介尋得買家後,以車主為賣家,仲介為受託人,再與買家簽署買賣契約,本件被告既係提供「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予告訴人簽署,即表明「委賣」之旨,告訴人簽署上開合約書實未逸脫委託被告出售車輛之範疇。
(二)就告訴人何以簽署上開合約書乙節,告訴人陳稱:「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的簽名是伊簽的,但章不是伊蓋的,被告說簽買賣契約對他是保障,伊簽了2份同一格式的空白買賣契約,伊沒有委託被告賣車的紙本資料,他說車輛登記在他名下,他再慢慢找買主,伊不知道銀行何時會查封伊的財產,伊將車輛交給他時沒有講到要賣95萬元,連講到價格都沒有,第1次過戶時間是105年12月間,當時他沒有提到過戶給誰,之後伊經常看到他開伊的車輛在路上跑,因為車輛是要出售的,他一直使用伊的車輛,伊覺得不太好,伊有幾次打電話問他車輛賣了沒有,他說VOLVO的車子不好脫手,到了106年7月28日前1、2天,他說伊的供應商在台南市的文化派出所附近發現伊的車輛,他覺得有問題要趕緊把車輛賣給車行,伊向文化派出所求證說兩個禮拜內沒有任何與汽車有關的糾紛,伊認為他騙伊,後來106年7月28日他在電話中告知伊車輛賣了90萬元,車貸是用伊父親經營的勛勝公司的名義去繳,伊連貸款金額都不太清楚,伊有去問元大銀行確實金額,106年7月28日打電話給他時,伊有問他清償車貸的金額是多少,伊也有委託他出售VESPA機車、貨車,當時伊發現他有坑伊的情形,所以想把所有的車拿回來,伊有找到買主,直接請買主去向他拿貨車,他在VESPA機車加裝配件,伊無法接受,伊就賣給他7萬多元....等語,被告亦不否認與告訴人為多年好友,知悉告訴人遭催討債務而須先向銀行清償車輛貸款,將車輛過戶至他人名下再行出售乙情,是告訴人因出售VOLVO客車,情況急迫,遂逕自在上開合約書簽名,而將其餘契約內容委諸被告處理,亦難謂與常情相悖。則能否僅以被告為告訴人清償車輛貸款,先行過戶至其父蔡秀成名下乙情,逕認被告即係向告訴人購買取得VOLVO客車,亦非無疑。
(三)告訴人除交付VOLVO客車予被告外,尚交付VESPA機車、貨車各1台予被告,被告共令告訴人簽署「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3份,因VESPA機車有加裝配件,告訴人不願意接受,遂以7萬多元出售予被告,貨車則由告訴人尋得買家出售,而由買家自行向被告取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就告訴人出售VESPA機車予被告部分,告訴人及被告於106年7月28日通話時,被告述及:「啊你的VESPA我原本跟你說7萬賣掉對不對?最後我是不是跟你說我朋友說不要買之後又牽回來。」、「啊因為我朋友最後也說他不要買了,所以這台VESPA就是放在我家嘛。」、「VESPA現在就是在我家沒有動,因為我朋友也不要買了,因為他一下子說要買一下子說不要買了。」、「就是你要是要牽VESPA的話,就是那個附件的錢要給對方。」,此有告訴人提出之106年7月28日錄音譯文、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錄音檔案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係以其友人不願以7萬元購買VESPA機車而取回機車,要求告訴人如果要將機車牽回去的話,須將機車配件的錢償還其友人。倘VESPA機車業已於105年12月15日賣斷予被告而非委託被告出售,何以告訴人尚須因被告之買家拒絕履約而取回機車,且須償還他人自行加裝配件之款項,已非無疑。就告訴人出售貨車予被告部分,被告亦自承:貨車也是賣給伊,因為我們不知道行情,伊說之後價格好的話,伊賣給別人賣的高的話,就會多給告訴人錢,賣的低的話,也是照賣價把錢交給他,等於是幫他買賣這台車....等語,倘貨車業已於105年12月15日賣斷予被告而非委託被告出售,何以告訴人尚須吸收賠價出銷之損失,亦非無疑。是依被告同一時期從告訴人處取得VOLVO客車、VESPA機車、貨車,簽署同一格式的空白合約書,進而由被告負責銷售之過程,被告實非以「買方」之立場取得及銷售車輛,反倒是以幫告訴人銷售車輛之立場為之,僅因VOLVO客車尚有車輛貸款,為避免遭銀行追索車輛遂由被告清償車輛貸款,先行過戶至被告之父蔡秀成名下,是尚難僅以被告清償車輛貸款及辦理過戶乙情,遂割裂渠等間之法律關係,逕認被告與告訴人就VOLVO客車間係買賣,就VESPA機車、貨車間係委賣。
(四)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林長億、張遠修均證述聽聞告訴人表示係委託他人出售VOLVO客車乙情,益見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實係委託被告出售VOLVO客車,而非將VOLVO客車出售予被告。
(五)被告固謂雙方間擬定VOLVO客車之車價95萬元,然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取得VOLVO客車後,旋於105年12月22日向元大銀行清償77萬5,000元,並於105年12月27日將VOLVO客車過戶至被告之父蔡秀成名下,惟被告迄今尚未將擬定車價95萬元與清償車輛貸款之價差17萬5,000元(000000-000000)交付告訴人,是以被告長期未向告訴人給付該價差,則被告有無給付其所述擬定車價95萬元之意,已非無疑。而VOLVO客車於105年12月間價值至少110萬元,此有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8年6月24日(108)汽商全聯海字第1080034號函、網路價格資料等在卷可稽,倘雙方確有擬定車價95萬元,被告知有逾15萬元利潤,即應於105年12月27日過戶時,趁早將該價差17萬5,000元一併交付告訴人,以獲利了結,且杜絕爭議,被告反而拖延至今,則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間擬定車價為95萬元乙節,是否確有其事,亦非無疑。
(六)被告固謂告訴人在電話中反悔,不想以95萬元出售VOLVO客車,然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7月20日間實未有何以口頭、書面方式向被告催討價金或要求被告歸還車輛之作為,嗣被告於106年7月20日出售VOLVO客車予李詩亭,告訴人始質問被告出售VOLVO車、VESPA機車、貨車之事並予以錄音,此從告訴人及被告於106年7月28日通話時,雙方述及「陳:對啦,車子怎麼辦?」、「蔡:我現在就是我上星期三打給你的時候,我先去報警。我報警的時候,報案說明的時候,只有諮詢單而已。現在就是對方說,你欠他錢,你欠他錢,所以車子要從我這牽走。現在派出所到的時候,到案說明說這樣子之後,這台車子有人注意後,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然後我跟他說這台車是我跟你買的,所以跟之前的沒關係!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你剛剛沒有聽我講完你就掛掉了啊!」、「陳:不不不!你跟我買的,但我錢沒有拿到啊!」、「蔡:沒啦!現在就是我那個時候就這樣跟他講!」、「蔡:嗯,我沒換車牌啦,最後,我回來我就把它盤掉了」、「蔡:我就直接找車行盤掉了」、「陳:你直接找車行盤掉?」、「蔡:沒有啦,不妥當了啦」、「陳:你盤多少?」、「蔡:你說我盤多少?我盤90萬啊」、「陳:怎麼可能啊!」、「蔡:我真的盤90萬啊!」、「陳:之前清償金額多少?」、「蔡:87.5萬啊」、「陳:不!剛剛銀行跟我說
77.5萬。」、「蔡:77.5萬?」、「陳:對啊!我打去問之前跟我接洽的業務!」、「蔡:那我怎麼清償87.5萬啊!」、「陳:怎麼可能啊!不要鬧了啦!」、「蔡:我清償87.5萬!」,此有告訴人提出之106年7月28日錄音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錄音檔案等在卷可稽。倘告訴人反悔以95萬元出售VOLVO客車乙事,何以當被告表示價金僅90萬元時,雙方從未提及擬定車價95萬元,被告應將價差交付告訴人之事;何以告訴人僅詢問VOLVO車該如何處理,賣價多少,清償多少貸款,亦未爭執被告不應將VOLVO客車出售予車行之事;何以告訴人將VOLVO車、VESPA機車、貨車置於被告處逾半年,長期放任被告銷售,此至方提及將車輛取回之事。則被告所述告訴人在電話中反悔,不想以95萬元出售乙節,是否確有其事,亦非無疑。況被告於通話中尚向告訴人謊稱當初清償貸款金額為87萬5,000元,出售車輛予車行,價金僅90萬元,甚至捏造其在臺南市之文化派出所附近偶遇告訴人之債主追索,報案後員警到場處理之事,益見被告實無給付其所述擬定車價之意,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實非因告訴人反悔,不想以95萬元出售VOLVO客車,雙方間存有買賣價金爭議所致。
(七)參以被告不惟未將價差52萬5,000元交付告訴人,被告甚至僅願給付告訴人2萬5,000元(000000-000000),被告所得獲取利益遠高於市場上委託出售車輛所得收取數萬元不等佣金。被告徒以其與告訴人間就買賣價金存有爭議,仍在協調之中,拒不交付價差52萬5,000元予告訴人,實屬無據。是被告並無取得價差52萬5,000元之正當理由,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將VOLVO客車開到伊家停放,表示其工廠倒閉,遭催討債務,請伊幫忙出售該車輛,伊遂表示願將該車輛買下,惟當時告訴人趕著離去,且伊就VOLVO客車之市場行情尚未詢價,亦不知告訴人尚待清償車貸之確實金額,僅知約7、80萬元,乃請告訴人在「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內簽名,其餘欄位均空白,告訴人則同意買賣價格由伊決定,數日後雙方以電話聯繫,議定買賣價格95萬元,伊始清償車貸註銷VOLVO客車之動產擔保登記,再依告訴人提供之證件,將該車輛過戶至伊父親蔡秀成名下,之後以130萬元之價格,將VOLVO客車出售予案外人李詩亭。伊係向告訴人購買VOLVO客車,而非受告訴人委託出售該車輛,否則不會替告訴人清償車貸77萬5,000元,伊購得VOLVO客車後,如何轉賣該車輛,與告訴人無關,不生侵占之問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接收告訴人所有之VOLVO客車,於同年月22日向元大銀行清償車輛貸款77萬5,000元,由元大銀行向監理機關申請註銷動產擔保登記而於105年12月27日註銷完畢,被告即於同日將VOLVO客車過戶至其父親蔡秀成名下,後被告於106年7月20日以130萬元之價格,出售VOLVO客車予李詩亭並辦理過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9至10、36頁、偵卷第83、91頁、簡字卷第43頁、審易卷第57頁),核與證人蔡秀成、李詩亭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5至57頁),復有匯款清償收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證人李詩亭手寫付款明細、聯邦銀行車輛貸款契約書、證人李詩亭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21至23頁、偵卷17至35、
39、59、61、63至69頁、易字卷第15、16、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就VOLVO客車之法律關係,被告主張係買賣、告訴人主張係委賣,雙方各執一詞,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受任人受委任出售物品收取價款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雖負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然於受任人將該價款交付於委任人以前,要難謂委任人已取得該價款所有權,其低報、短交之價款,因非自己持有之他人物品,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縱依告訴人所主張委賣之法律關係,被告出售VOLVO客車所得價款130萬元,參諸前揭說明,仍非當然成為告訴人所有之物,被告未將之交予告訴人,猶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構成該罪。
(三)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經濟發生困難,因為蔡文生是汽車業務,且是我的國中同學,所以我想請他幫我把車子賣掉,當時車子還有貸款77萬5000元,蔡文生說車貸要先還清,然後過到他的名下,這樣他比較好賣,我有同意他清償貸款之後車子就賣給他」、「(為何VOLVO要簽買賣契約?)蔡文生說簽買賣契約對他是保障」等語(見偵卷第75、131頁);對照檢察事務官就告訴人所提出電話錄音之勘驗報告,顯示告訴人於106年7月28日與被告電話聯繫過程中,當被告提及「我現在就是我上星期三打給你的時候,我先去報警。我報警的時候,報案說明的時候,就是只有諮詢單而已。現在就是對方說,你欠他錢,所以車子要從我這牽走。現在派出所到的時候,到案說明說這樣子之後,這台車子有人注意後,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然後我跟他說這台車是我跟你買的,所以跟之前的沒關係!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你剛剛沒有聽我講完你就掛掉了啊!」等語,告訴人則回應「不不不!你跟我買的,但我錢沒有拿到啊!」等語(見調偵卷第17頁),並未糾正被告並澄清雙方關係僅係委賣而非買賣,僅提出其仍未收到買賣價金之疑問而已;參以VOLVO客車於105年12月間未清償之車輛貸款高達77萬5,000元,當時被告能否在短時間內將該車輛賣出,尚屬未知(實際上被告係在時隔7個月後,於106年7月20日始將VOLVO客車出售予案外人李詩亭,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之經濟困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未與被告約定代為清償車貸之利息或委賣之報酬等語(見易字卷第69至70、72、73頁),若非告訴人允諾被告清償貸款後,即將該車輛出售予被告,被告當不至僅因替告訴人賣車而先行墊付高額貸款之理。是以,被告認雙方已就VOLVO客車成立買賣關係,尚非全然無據,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其係購買VOLVO客車,則其對於轉售該車輛所獲取之利益,認應歸於自身所有,即屬當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或具有侵占、背信之犯意,自不得遽以侵占或背信罪責相繩。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前揭事由,指摘被告在知悉受告訴人委賣VOLVO客車之情形下,卻未將價差52萬5,000元交付告訴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節,惟查:
1.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見他字卷第19頁),可知告訴人於該合約書之「賣主:(託售人):」、「甲方(賣方)託售人」欄位之簽名,另一方當事人欄則為「買主」、「乙方(買方)」,別無第三方即受託人之欄位,綜觀合約內容,則係規範買賣雙方權利義務,而未規範賣方即託售人與受託人間權利義務。換言之,上開合約雖名為「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惟依其內容,實則作為汽車買賣合約,亦無不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認上開合約書究係被告向告訴人購買車輛之「買賣契約」,抑或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出售車輛之「委賣契約」,尚非無疑。是以,要難徒憑上開合約出現「委賣」、「託售人」等用語且其他欄位空白,即對該合約中亦出現「賣主」、「賣方」等用語及有關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恝置不論,遽認被告所謂向告訴人購買VOLVO客車之辯解不可採信。至於上開合約中「賣主:(託售人):」、「甲方(賣方)託售人」欄位內告訴人之印文究竟如何而來?告訴人指稱:上開印文並非由伊蓋章等語(見偵卷第131頁、易字卷第67頁);被告則供稱:係告訴人親自蓋章等語(見偵卷第146頁),2人所述雖有出入,惟告訴人既有在上開合約內簽名,且依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凡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係以本人親自簽名為主,蓋章則為簽名之替代,故上開合約中告訴人之印文究竟何人所蓋,對於上開合約之性質究為買賣或委賣之認定,自屬無關。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引用前揭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訴,亦即採取告訴人所謂「委賣」之說詞,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曾陳稱:伊同意被告清償貸款之後,車子就賣給被告;被告表示簽買賣契約對被告是保障等語,已如前述。換言之,告訴人就雙方法律關係之主張,究為「買賣」抑或「委賣」,其指訴本身本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其他事證,尚不足以論斷其所謂「委賣」之版本始為正確(詳後述),衡諸罪疑唯輕,自不得忽視告訴人曾自承雙方為買賣之說詞,僅採其所謂「委賣」之說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告訴人除交付VOLVO客車予被告外,尚交付VESPA機車、貨車各1台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31頁、易字卷第80、93頁),且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45頁、簡字卷第47頁、審易卷第57頁),對照檢察事務官就告訴人所提出電話錄音之勘驗報告,顯示告訴人於106年7月28日、8月23日與被告電話聯繫過程中,被告亦提及「啊你的VESPA我原本跟你說7萬賣掉對不對?最後我是不是跟你說我朋友說不要買之後又牽回來。」、「所以VESPA現在是確定在我家嘛。」、「你貨車你如果不放心,你就先拿回去沒關係。」等語(見調偵卷第19、21頁),堪信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貨車部分改稱:貨車一直為告訴人使用云云(見易字卷第90頁),並不可採。至於被告何以收受上開機車及貨車之緣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直接買下VESPA機車;伊不知道貨車行情,若出售貨車價格較高的話,伊會多給告訴人錢,售價較低的話,也是照賣價交款予告訴人,等於是幫告訴人買賣該貨車等語(見偵卷第145頁),意指其與告訴人間就VESPA機車及貨車之法律關係分別為買賣及委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前揭事由,認為VESPA機車及貨車之法律關係均為委賣,進而論斷VOLVO客車亦是委賣乙節。然而,姑且不論VESPA機車之法律關係究竟如何,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仍有疑義,且VOLVO客車、VESPA機車、貨車本屬各自獨立之財產,彼此不相附隨,各車之車況、價值、有無設定動產擔保等情況亦不相同,被告與告訴人所採取之處理方式,未必一致,縱然VESPA機車、貨車為委賣關係,尚非必然可推論VOLVO客車亦為委賣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與告訴人對於VOLVO客車、VESPA機車、貨車之法律關係應該一致,不容割裂,故均為委賣乙節,所為論斷並非當然可採。
4.被告於106年7月28日在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清償貸款金額87萬5,000元、其遭告訴人之債主追討VOLVO客車而至派出所報案,始將該車以90萬元出售予車行等情,有前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7-19頁),就其清償貸款之金額、出售VOLVO客車之緣由、對象及價格等說詞,與事實有所出入,足見被告不願讓告訴人知悉其實際獲利之心態,甚而營造其係不得已始出售車輛之窘境,然被告基於上開心態而以話術搪塞告訴人之作法,與其與告訴人間究為買賣關係或委賣關係,並無必然關連。申言之,被告向告訴人購得VOLVO客車後轉售牟利,之後經告訴人詢問,被告一方面不願向告訴人透露其實際獲利,以免告訴人反悔或認其購入車輛時趁機壓低價格;一方面礙於情面,不便直接拒絕告訴人之詢問,始以上開話語搪塞告訴人,非無可能,實不能以被告搪塞告訴人之作法,即認雙方間必然為委賣關係。
5.被告就其迄未將95萬元扣除清償貸款之價差17萬5,000元交予告訴人之緣由,辯稱:告訴人難以聯絡,且伊無告訴人之帳戶,之後告訴人在電話中反悔,不想以95萬元出售,欲抬高售價或索回車輛,有待雙方協商有結果後再行付款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簡字卷第45、47頁、易字卷第88、92頁),對照檢察事務官就告訴人所提出電話錄音之勘驗報告,顯示被告於106年8月23日與告訴人電話聯繫過程中,確實有向告訴人反映其難以聯絡之情(見調偵卷第21頁),反觀告訴人則未提出其在VOLVO客車於105年12月27日過戶至被告父親蔡秀成名下後,至其所謂於106年5、6月間與被告相約在臺南市大灣會面(見易字卷第80頁)時止,2人在長達約6個月間有何聯絡以處理VOLVO客車之事證,甚而依前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知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與告訴人以電話相約會面時,猶提醒告訴人「不要像那天在大灣那邊一直等」等語(見調偵卷第31頁),足徵被告所謂其難以聯繫告訴人,以致未將餘款支付予告訴人之理由,尚非全然無據;又本案發生買賣或委賣之爭議後,被告欲待爭議解決後再行付款,亦屬人之常情;況被告縱然遲延付款,僅涉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賠償責任,仍難憑此即認被告有關買賣之主張係出於虛構。
6.證人林長億、張遠修於偵訊時雖證稱有聽告訴人講委託被告賣車等語(見偵卷第82、83頁),然其等畢竟皆未親自見聞告訴人與被告如何洽商、處理VOLVO客車之過程,自難憑其等片面聽聞告訴人轉述而來之說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7.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摘被告未將價差52萬5,000元交付告訴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節,難以成立。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其與告訴人間就VOLVO客車之法律關係為買賣而非委賣,其轉售VOLVO客車所獲取之利潤應歸其所有,被告主觀上自是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亦不具侵占或背信之犯意;況被告與告訴人間就VOLVO客車之法律關縱為委賣,被告未將價差交予告訴人,仍與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延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