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鐘添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洪仲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鐘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鐘添自民國98年間起,向黃鴻隆承租址設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從事水產養殖業,而該址自75年5 月1日起,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依契約供電並設置2 電表(登記用電戶名:黃鴻隆、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號碼:000000000 號,下稱電表A;登記用電戶名:黃鴻鈞、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號碼:000000000 號,下稱電表B ),並按電表度數計價收費。詎吳鐘添為撙節電費支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起,由該不詳之人先以不詳工具破壞台電公司前揭2 電表之封印鎖後,再以反接電表A 內之比流器電線、鬆脫電表B 內比流器電線之方式,使比流器無法正確運作計算用電,然實際供電量並未減少,致台電公司人員於抄表計費時因而陷於錯誤,於收費時僅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電表A 迄107 年6 月25日止,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約7 萬9,661 度;電表B 迄107 年6 月13日13時58分後之某時止,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約3 萬4,839 度(計算式詳如附件),以每度平均單價2.42元計算,吳鐘添因此詐得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共新臺幣(下同)27萬7,089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嗣台電公司梓官區營業處稽查員洪副評於107 年6 月13日13時58分許前往上址,發覺電表A 之封印鎖(鎖號:Z00000000000號)遭剪斷破壞且其內之比流器電線遭反接、電表B 則無封印鎖且其內之比流器電線遭鬆脫之情事,即將電表A 遭破壞之封印鎖重新鎖緊,並將電表B加上新封印鎖1 枚。吳鐘添與該不詳之人,復基於復原比流器電線之目的,承前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13日13時58分後之某時,又破壞電表B 於107 年6 月13日新裝之封印鎖1 枚,並將電表B 內之比流器電線回復原狀。後洪副評於107 年6 月25日會同警方前往稽查時,始發覺電表B 之封印鎖又遭損壞,並自電表A 扣得先前遭破壞之封印鎖1 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吳鐘添、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48頁、第312 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院卷第311 頁至第327 頁),經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告訴代理人李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幫被告修水電之人陳人碩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 頁至第10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第239 頁至第244 頁),並有台電公司用107 年6 月25日電時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1月16日偵查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台電公司電費組稽查課用電基本資料、108 年1 月22日告代職權報告書、108 年
6 月17日告代職權報告書、109 年1 月21日告代職權報告書、109 年3 月23日告代職權報告書、台電公司高雄營業處10
8 年2 月11日高雄字第1081320195號函暨事故案件列表、10
8 年2 月14日高雄字第1081320200號函、108 年4 月24日高雄字第1081320672號函、109 年3 月16日高雄字第1091331744號函、魚塭地租賃契約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封印鎖報廢登記單、被告陳情書各1 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第17頁;偵卷第31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95頁至第111 頁、第123 頁至第137 頁、第155 頁至第189 頁、第205 頁至第210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第225 頁至第
231 頁、第245 頁至第361 頁、第365 頁至第387 頁;審易卷第33頁;院卷第51頁、第59頁、第95頁至第173 頁、第17
7 頁至第223 頁、第237 頁、第243 頁至第28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
三、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無疑。故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使台電公司依電表計量之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自該當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上開竊電行為(電表A 的部分由106 年12月起接續至107 年6 月25日被查獲為止,電表
B 的部分由106 年12月起接續至107 年6 月13日13時58分後之某時將比流器電線正確接回前為止),及被告於106 年12月間損壞電表A 、B 之封印鎖,復於107 年6 月13日13時58分後之某時承前同一毀損之犯意,損壞電表B 封印鎖之行為,顯均係基於主觀上之單一犯意,且係基於節省電費之目的,於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竊電及毀損電表A 、B 封印鎖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節電,反以毀損封印鎖、反接、鬆脫比流器電線之方式施詐以獲取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台電公司損失,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且其施詐期間非短,詐得之利益數額非低,所為誠屬不當;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向台電公司繳還全部追償電費等情,有109 年3 月23日告代職權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院卷第249 頁);再酌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院卷第305 頁至第306 頁),素行尚可;暨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魚塭養殖工作、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目前與媳婦、兒子、3 個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院卷第32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至辯護人雖請求科以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對台電公司施用詐術,竊電總額高達27萬7,089 元,數額非低,且其於警詢時先辯稱:因魚塭停電,水電修理人員須將封印鎖破壞才能知道何處故障、損壞云云(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復於偵查中辯稱:伊的員工因魚塭停電,要去測試電表哪裡壞掉,又不懂如何做,才破壞封印鎖、解開電線,伊之前說是水電拆壞的,係想說員工不懂,才這樣說云云(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致偵查中檢察官為調查其不實抗辯,而傳喚修理水電之師傅及員工到庭作證,顯然耗費相當司法資源,難認被告始終具有悔意,故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被告前揭所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為27萬7,089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惟經台電公司依其內部規定加計罰責後向被告追償84萬9,038 元(計算式:427,329 〔電表A 〕+421,709〔電表B 〕= 849,038 ),而被告已全數繳清上開追償電費乙節,有追償電費計算單、繳費憑證、台電公司收受票據保管簿等件在卷可參(院卷第267 頁至第283 頁),是被告向台電公司清償之數額,已逾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電表B 之竊電期間,除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自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6 月13日13時58分後之某時止外,被告於107 年6 月13日13時58分後之某時起至107 年6 月25日間,亦有以上開鬆脫電表B 內比流器電線之方式,為詐欺得利之犯行,因認被告就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使電表B 電量計算錯誤之期間仍包括107年6 月13日13時58分後之某時起至107 年6 月25日間,惟台電公司梓官營業處稽查員洪副評係於107 年6 月13日13時58分許查緝電表B 並拍攝照片,此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陳稱:電表
B 的部分,我們於107 年6 月14日再回去看(比流器電線)就接回去正常的狀況等語(院卷第49頁、第326 頁),此部分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有請我的員工在107 年6 月13日至107 年6 月14日間再把B 電表封印鎖拆下來,並把電線接回去等語(院卷第323 頁至第324 頁),則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電表B 之比流器電線係於10
7 年6 月13日13時58分遭查緝後之某時被正確接回,而使電表B 得以正常之度數計量收費,足認被告對電表B 之詐欺得利犯行時點應僅為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6 月13日13時58分後之某時止,難認被告自107 年6 月13日13時58分後之某時起至107 年6 月25日間亦對電表B 有詐電之情事,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該期間亦有詐電之行為,是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該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黄筠雅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件:
本件被告詐得之利益,經本院依電費公式估算如下(參照台電公司所提供之追償電費計算單):
一、電表A部分:水車部分以每小時20馬力、每日使用20小時,期間為106年12月1日起至107 年6 月25日止之207 日計算,共為8 萬2,800 度(計算式:20×20×207 =82,800),扣除推算之電度為7 萬9,661度(計算式:82,800﹣3,139 =79,661),再以每度平均單價2.42元計算,被告因此詐得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約為19萬2,779元(計算式:79,661×2.42=192,7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電表B部分:水車部分以每小時32馬力、每日使用20小時、飼料機每小時2馬力、每日使用12小時,期間為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13日13時58分後之某時為止,惟為免計算困難,且衡情被告亦無可能於該日14時即遭查緝後之2 分鐘內,即將電表內之比流器電線接回,故該日竊電時間應以14時計算,是以194 日14時計之,共為12萬9,203 度(計算式:32×20×194+32×20×( 14/24 ) +2×12×194+2 ×12×( 14/24)=129,2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扣除推算之電度為3 萬4,839 度(計算式:129,203 ﹣94,364=34,8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以每度平均單價2.42元計算,被告因此詐得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約為8 萬4,310 元(計算式:34,839×2.42=84,3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電表A 及電表B 少繳電費總計為27萬7,089 元(計算式:192,779+84,310=277,089)。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