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尚真(原名吳昱婕)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尚真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尚真(原名吳昱婕)前透過高雄市左營區桃子園餐廳歌友會結識呂思傑,並稱呂思傑為學長(吳尚真當時之先生亦為海軍官校畢業,現已離婚),藉此取信呂思傑,吳尚真前曾因故向呂思傑支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尚餘38萬元未清償。吳尚真見呂思傑年事已高、記憶力衰退,且對投資理財較無經驗,並有退休俸等資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4月間,向呂思傑佯稱認識證券行之「邱經理」,並有內線消息,可以穩賺不賠,賺得之款項並可償還前揭債務,致呂思傑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隨同吳尚真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下稱臺銀左營分行),並臨櫃提領現金17萬元予吳尚真。吳尚真接續前詐欺犯意,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在同日對呂思傑佯稱因股票漲跌瞬息萬變,為爭取投資時效,有隨時提領金額進行投資之必要,致呂思傑繼續陷入錯誤,隨即同意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置於吳昱婕處並告知密碼供其提領款項。吳尚真遂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5、7至9 所示時、地,持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轉帳之方式,將各該所示之金額供作己用;並復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間,再次帶同呂思傑前往臺銀左營分行,由呂思傑自行臨櫃提款之方式,再提領25萬元交付吳尚真,共取得160萬8,000元。
(二)吳尚真復於同年9 月間,另向呂思傑佯稱:可介紹呂思傑投資,每月可獲利2萬元,致呂思傑陷於錯誤,再於107年
9 月19日15時許,親自前往臺銀左營分行,臨櫃提款14萬9,813元並將其中12 萬元交付吳尚真,該日呂思傑並辦理優惠存款銷戶。
(三)嗣因呂思傑之女呂良玉得知呂思傑存款遭吳尚真提領一空,即規勸呂思傑遷離住所並斷絕與吳尚真之聯繫,吳尚真知悉上情後,復向呂思傑佯稱其姓名年籍不詳之表姨之朋友有房屋可供出租,惟需先收取押租金,致呂思傑陷於錯誤,並於107年9月底某日,交付3萬5,000元予吳尚真。
(四)吳尚真再於107 年10月13日前之某時,向呂思傑佯稱其經營魚貨買賣,若呂思傑投資魚貨1萬2,000元即可獲利2,000元,致呂思傑再次陷於錯誤,並於107年10月13日自其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提領1萬2,000元並交付予吳尚真。
二、案經呂思傑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吳尚真、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二第3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尚真固就附表一至二各次提領及轉帳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呂思傑都是借貸關係,有些錢是我領出來幫忙匯給告訴人的兒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告訴人與被告間有相當程度的親誼關係,告訴人獨自一人居住在外,與子女相處並不融洽,是由被告、張忠厚照顧,告訴人主觀上應該是要借被告金錢,主觀上並沒有陷於錯誤。而告訴人曾經跟被告表示不願提告,又證人的證詞都是聽聞告訴人而來,因告訴人年紀較大,講話不是很精準,證人呂良訓、呂良玉、許惠玲之證詞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詞。此外租屋的部分,告訴人到庭時是證述只有樂群路這間而已,這部分已經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件起訴書所載3萬5千元租屋部分,應該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嫌疑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5、7至9所示時、地,持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轉帳之方式,領取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此外被告有陪同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跟6所示時、地臨櫃提款,此部分之事實有告訴人楠梓右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7年7月24日左營營字第10750007011 號函暨所附呂思傑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09年4月24日岡山營字第10900015
851 號函暨所附張忠厚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見他一卷第33 頁至第39頁、第71至第77頁;見易字卷第159頁至第164頁),偵查中並有向郵局、台灣銀行調閱相關提領監視器光碟,嗣後做成勘驗筆錄(見他二卷第3頁至第13 頁),顯示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金融卡或陪同告訴人提領之方法取得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被告亦不否認(見易字卷一第141 頁),並在辯護人的協助下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易字卷一第20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又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12萬元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陪同告訴人去領錢等語(見他一卷第355 頁),嗣後於本院亦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39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確認。另就事實欄一、(四)賣魚貨部分,被告亦承認有賣魚這件事,跟告訴人借1萬2,但稱已返還1萬4給告訴人等語(見審易卷第139頁;易字卷一第143頁),是就告訴人有因被告稱要賣魚貨而交付1萬2,000的部分,也可確認。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從刑事政策來看,被害人縱有未確實查證而未能自我保護,也不能因為被害人容易輕信別人就將之排除在刑法保護範圍之外,否則將導致公眾生活、社會交易引起猜忌與不信任,況且,從歷史發展觀之,將刑罰權賦予國家獨占,正是人民從自我保護任務解除之明白宣示(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既被害者學即以被害人行為之觀點作為解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因素的學說,並非我國所採,故是否成立詐欺罪,應視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受有財產上的損害,而是否陷於錯誤則是以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為斷,至於被害人是否未自我保護等情,並非所問。
(三)被告先以軍中關係博取信任: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的通訊軟體對話,被告確實是會稱告訴人為「學長」,亦自稱「學妹」,甚至有「只能再次向學長~立站敬禮~學長對不起」等語(立站應係筆誤,見他二卷第25至第27頁、第31頁),顯有軍人色彩。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海軍有一個傳統,學長一定要照顧小老弟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26 頁),證人呂良訓於審理中證稱:都已經提告了,我爸卻仍繼續借錢,這個情況我覺得是因為我爸爸是海軍官校的,被告也自稱是海軍官校的,一直稱乎我爸為學長,軍訓體系當中都會互相信任,因為上戰場要信任同袍,被告就是用這種方式取得我爸的信任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78頁至第379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呂良玉於審理中證稱:他們軍人都會有一種心態,都會相信自己的學長、學弟,所以說基於信任,我認為爸爸是因為這樣繼續被騙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61頁),審酌證人呂良訓、呂良玉上開之證言,雖他們是用推測語氣,但畢竟他們生長在軍人家庭,自幼觀察父親,對於他們父親之觀察,自屬親身體驗之事實,而可採信,是被告因其前夫與告訴人有相同之背景,較一般人容易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更無防備。
(四)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一起去臺銀領錢,因為臺銀需要簽名才可以領,郵局一開始也是一起領錢,因為他領不到,以後這個太麻煩,他就把我的提款卡拿去,他講他認識一個做股票的一個襄理,會馬上賺回來,我也純真,馬上賺回來,學妹不應該騙學長,學長幫他這麼大的忙,他應該會還,結果一借,不見人影,然後18% 那個我也有去,因為要簽名。原來有跟被告說,如果要領錢,要跟我講,應該跟我報告,要買日月光還是什麼東西,後來才知道是被盜領。我前面有提到還錢,是指被告跟我借錢沒有還之後,他就說要拿我的錢去投資股票賺錢再給我。我沒見過被告說的襄理,被告也沒有給我看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27頁至第328頁、第333頁至第336頁)。惟告訴人之證言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內容未必完全真,有時難免誇大,自應審酌其他證據,此乃證據法則之必然。
2、證人呂良玉於審理中證稱:我最初發現我爸爸的錢被他騙,是因為我爸爸他住院,他的存摺就先放我這邊保管,我發現他的18% 有部分已經被解約了,我才開始知道有這麼一件事情,我爸爸說是被告拿去的,爸爸跟我說被告要拿去投資,但是都沒有說過投資什麼。107年9月19日臺銀打電話給我,說爸爸要把所有的18% 解約,我跟我先生就趕過去,我想要勸我爸爸,那時候我記得我爸爸也是說被告要拿去投資,後來爸爸就解約成功,把錢帶走,坐上被告的摩托車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59 頁至第361頁、第368頁)。上開證詞就被告說要投資乙事固然是聽聞告訴人而來,沒有獨立性,不能當作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惟就107年9月19 日告訴人不顧他人阻止,執意解約18%的那天,則是親眼見證,而臺銀左營分行亦稱:該存戶於107年9月19日辦理銷戶,經辦詢問原因,表示做為投資使用,經辦告知優存為高利存款一經提領銷戶即喪失資格,當事人仍執行銷戶,經通知家屬兒子電話與其溝通,女兒及女婿到分行勸阻均無效,此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7年11月5日左營營字第10750011781號函1 紙在卷可查(見他一卷第321頁),故雖證人呂良玉亦屬利害關係人,但有上開臺銀的函足以佐證證人呂良玉所述實在,故被告佯稱投資乙事並非空穴來風。
3、再者觀被告與告訴人的通訊軟體對話,告訴人提到:已報警等語;被告則回應:是你自己交給我的,我沒偷,是你答應我去領錢,否則我怎麼會知道你的密碼,說好了11月21日前補好也是您同意的;告訴人再提到:妳說邱經理和妳一起用我的提款卡,可以賺大錢,來還我的錢,並且很快就可以還清等語,被告回應:我只是說可以賺錢,沒有說什麼賺大錢,只有1百多萬想賺多大的錢那是您自己的希望就無須再談了等語(見他一卷第41頁),此是客觀證據自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詞,雖就經理或是襄理前後略有不符,但此僅是細節的名詞問題,況依照社會通常概念,經理、襄理皆屬銀行、證券之主管,皆會使人認為對於投資很有一套,故可認告訴人所述被告佯稱有經理(襄理),可以投資,應屬可採。
(五)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這個人沒有智慧,人也都講我是笨蛋,不應該把這個18% 給被告,郵局的不要緊,我現在回想起來是錯的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45頁至第346頁)。此外,告訴人亦傳訊息稱:107年11 月、12月各給被告25000 元交給簽賭公司,這樣簽賭公司每個月月初及月底會給1萬的利息,可以領終生等語(見他一卷第221頁)。
2、而107年9月19日之情況已如上述,證人呂良玉之證言因有上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函文足以補強,可認當天告訴人是因為投資的因素始解約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3、被告於107年9月27日與告訴人的對話中亦有提到:11月我老闆回來時,就將錢退給你,不需要你投資等語;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的對話亦有提到:妳叫我把全部10 餘萬領取交給妳的老闆,每月給我2 萬,妳又違約取消等語(見他二卷第77頁、第169 頁),均可徵被告確實有以投資佯稱。審酌我國公務人員優惠貸款解約後即無法再開立,告訴人卻願意放棄豐厚之利潤,並佐以上開告訴人之證詞、對話,應認告訴人當時是陷於錯誤,定是認為有更加豐厚的投資標的,始執意解約。
(六)就事實欄一(三)部分:
1、就被告佯稱可將其配偶張忠厚所有而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房屋出租予告訴人,並於簽約之際向告訴人收取租金7,500 元,惟為避免國稅局課稅,故僅記載1,000 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同意在契約上載明收取租金費用1,000 元等文字,惟嗣後被告復反悔拒不出租一事檢察官已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2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押金有先付給他,沒有搬過去住,後來沒有還我,被告只有跟我講過一個地址,就是樂群路的地址,沒有講過其他地址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38頁、第351頁)。
2、被告於偵查中自陳:3萬5是另外一間房子,那間房子是我表姨朋友的房子,告訴人嫌貴所以不租,又去看樂群路的房子,後來也沒租,房子是表姨的朋友的,所以透過表姨聯絡等語(見他二卷第287 頁);於另次偵查中,檢察官問:上次說要租你表姨的朋友的房子給呂思傑的相關依據為何?房子在哪裡?是誰的房子?租金3萬5000 元名目為何?又是給誰?被告答:因為我以為要調解,就沒有回去看,我不知道表姨歐麗珍(20幾年次,住澎湖)的朋友是誰,就是一個歐巴桑,我不知道這歐巴桑姓什麼,歐麗珍不是親表姨,是我母親年輕時的姊妹朋友,我是上次回去問歐麗珍,歐麗珍叫我問這歐巴桑,該屋在武廟菜市場附近,是有點舊的房子,我印象是一、二樓,後來沒租了。呂思傑沒有去看過這間房子,是叫我去看,我在外面看了說可以,沒有進屋,歐巴桑說的押租金可能就是3萬5,呂思傑給我後,我要拿去給歐巴桑,還沒拿去前,呂思傑就說不租了,錢我就還呂思傑等語(見他二卷第305 頁至第
306 頁),故就被告所述,房子應是表姨的朋友的而非表姨的。
3、惟107年9月27日告訴人傳訊給被告提到:還沒搬家35000請退給我,被告則回:我說了押金和房租都給表姨了,之前你也是說要租讓阿姨花錢修了洗手間的馬桶,洗手台......租金付了是不退的等語(見他二卷第75頁),顯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清楚回答房子地點、屋主姓名、樓層等等,但在與告訴人的對話中卻可以提到表姨修了洗手間的馬桶、洗手台等等,似有可疑,又被告既沒有進去看屋,如何得知房屋應該修繕何處,再者告訴人也未看屋,如何確保告訴人一定要租,且在還沒簽約之前,殊難想像房東會先修繕房屋,如此種種,就可認為被告替被告向表姨或表姨的朋友租房是詐術無疑。
4、而告訴人確實因租屋的事向呂稀平(音譯)借款25000 元,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歌友許惠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細(見他一卷第381頁;易字卷一第319頁),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之通訊軟體對話亦有提到:10月1 日晚上下班我把提款卡和現金7000及25000 讓你還給呂思蘋等等語(見他二卷第59頁),審酌呂思蘋、呂稀平讀音類似且又皆提到25000 元,應屬同一件事,故被告對於告訴人有借錢乙事應屬知情,並觀其後的對話記錄,被告隨後即稱上開押金都給表姨的話語,是綜合前後文,應可認定被告並沒有將押租金返還,被告空言說已返還並非可採。
5、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原來講這房子是他哥哥的舅媽還是表舅媽的房子,簽約的時候變成他哥哥的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37頁),是告訴人雖證稱只有一個地址,但房屋所有人部分已有提到他人,且表舅媽、表姨應是同輩,應可認為是相類似的話語,故綜上證據可以認定,根本沒有表姨或表姨的朋友要出租房子一事,被告收取告訴人之35000 元,藉故未還,顯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無疑。
(七)就事實欄一(四)部分:
1、被告自陳有買魚貨一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說要批魚貨來賣,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易字卷一第
340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可以參照(見他一卷第221頁;他二卷第187頁),被告亦有成立江涓企業社,此有該社之查詢登記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他一卷第223頁至第225頁),被告自陳是想要去賣魚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43頁),是此部分已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我當天晚上已經還告訴人1萬4千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39 頁),惟告訴人卻傳送:妳違約沒有將錢存入我的戶頭的訊息給被告,此條訊息是10月15日傳送,惟被告都沒有反駁,直到10月21日始傳送貼圖,並說刑法第
335 條侵占罪等語(見他二卷第189頁至第191頁),衡情若被告確在當天晚上即還給告訴人,被告應會有討論或反駁,被告卻沒有,故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
(八)而告訴人之證詞需要有補強證據,惟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證歷歷,並有證人之證言可佐、另有卷內之通訊軟體對話、臺灣銀行函、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自可認定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一
(一)至(四)之犯行。
(九)其餘被告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這些錢沒有全部到我手中,起訴書之(一)到(四)不到100 萬、有些錢是幫忙匯到告訴人兒子手中等語(見易字卷一第65頁、第144頁)。惟就附表二編號1、6 所示,被告皆會陪同告訴人去臨櫃提款,但就附表二編號8至9各次之18萬元,卻沒有這麼做,這兩次反而是各將3 萬元轉入被告自陳可以掌控之前夫之台銀帳戶(見易字卷一第142頁至143頁),此有上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函所附之歷史明細在卷可查,顯不合常理。又被告辯稱:之前告訴人會自己用,但是之後眼睛看不到就會叫我處理這些事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45 頁),惟若被告眼睛真的看不到了,何以卷內仍有告訴人的通訊軟體對話,再者若真的看不到了,告訴人拿到錢後,如何匯款?顯非合理。相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附表二領的款項都沒有到我手中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52頁至第353頁),告訴人之證詞有通訊軟體對話可佐,皆有提到100 多萬(見他一卷第41頁),顯較可採。
2、辯護人另稱: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有借貸關係等語,惟在法院諭知陳報相關借款、還款證明(見易字卷一第145 頁),下次庭期時則又改稱,被告、告訴人間沒有任何之證明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90頁),惟被告卻又可以提出104年即本案發生前的還款證明、或匯給呂良訓之資料(見易字卷第79頁至第83頁),甚至有107年4月20日即案發時的還款證明(見易字卷一第85 頁),但只有1張,足認雙方若有還款仍會留有證明,是被告所述並非可採。
3、而上述1、2近似於實務上所說之「幽靈抗辯」,被告雖受不自證己罪之保護,但被告既主張有相關還款、幫忙匯款之有利事實,縱使不用負擔實質之舉證責任,至少亦應提出相關單據、資料使檢察官得以舉證或使法院職權調查,況被告係有辯護人之協助,並無強人所難而侵害被告防禦權之虞,被告卻捨此而未為,足見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4、被告於通訊軟體中雖有提到:我從沒開口要動您的優惠存款是您自己拿出來想賺錢等語,惟觀之上下文,被告提到11月21日前要補錢、只要時間一到一毛錢都不會少給您、我只是說想賺錢,沒有說可以賺大錢等等,顯見被告仍是有遊說,且對告訴人提到邱經理等情並沒有否認,嗣後告訴人又說:我郵局的錢都提光了,妳好狠心等等(見他一卷第41頁),故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5、另被告雖有對告訴人傳訊稱:你記錯帳了,當初向你借38萬已經還到剩3 萬等語(見易字卷一第87頁),惟此僅有被告單方面的說法,並沒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況縱使有還前債,亦無法代表之後不會再有詐欺行為。
6、考量告訴人上了年紀,又有相關精神就診記錄,此有長春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29頁),是證詞方面自無法強人所難,而要求記憶清楚無差,惟縱使如此,本院仍是因有其他具有獨立性的客觀證據補強,始認為有罪。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欄一、
(一)部分,被告先詐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嗣後告訴人才交付提款卡供被告提領,故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應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此部分犯行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1、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論旨參照)。如主觀上雖基於相同之目的,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而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類此論旨)。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多次提領的行為或由告訴人自行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皆係利用同一機會,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4、就事實欄一、(一)至(四)雖被告的目的同一,但時間明顯可以區隔,且詐欺之話術亦不同,分別是投資、租屋、魚貨等而逐次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認犯意有別,行為互異,分論併罰。
(四)起訴書雖未提到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但此部分之罪與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於審理期日皆有權利告知(見易字卷一第297頁;見易字卷二第37 頁),並有進行辯論,對於被告程序保障應屬完備,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卻利用告訴人年事已高、相信軍中夥伴之觀念獲取不法之財物,不僅使告訴人受騙損失財物,且使告訴人喪失優惠存款之福利,所為實在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各次詐騙之金額數目,再衡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等財產性犯罪,素行非佳之品行,末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管、離婚、有精神方面疾病的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罪,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3 次犯罪均是詐欺取財罪,時間均在107 年,間隔非長,被害人皆為同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先後4次詐欺之犯行,分別有事實欄一、(一)至(四)之詐欺數額之犯罪所得,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有提出107年4月20日存款人收執聯,但此時被告正在遂行詐欺犯行,且上述款項依其使用之詐術觀之,屬清償之前38萬元之欠款,並非返還本案詐欺所得,於宣告沒收時並無扣除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登燦、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表一:告訴人呂思傑楠梓右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提款時間(年.月.│金額(新臺幣)│地點 │方式 ││ │日.時.分) │ │ │ │├──┼────────┼───────┼──────┼─────┤│1 │107.04.18.07:59 │20,000元 │南站郵局 │持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2 │107.04.30.17:48 │10,000元 │翠屏郵局 │以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3 │107.05.01.05:30 │50,000元 │福山郵局 │ │├──┼────────┼───────┼──────┤ ││4 │107.05.01.07:10 │18,000元 │九如二路郵局│ │├──┼────────┼───────┼──────┤ ││5 │107.05.05.09:58 │5,000元 │瑞豐郵局 │ │├──┼────────┼───────┼──────┤ ││6 │107.05.06.07:32 │5,000元 │翠屏郵局 │ │├──┴────────┴───────┴──────┴─────┤│總額:108,000元 │└────────────────────────────────┘附表二:告訴人呂思傑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提款時間(年.月.日.時 │金額(新臺幣)│地點 │方式 ││ │.分) │ │ │ │├──┼───────────┼───────┼──────┼───────┤│1 │107.04.16.09:10 │170,000元 │臺銀左營分行│臨櫃 │├──┼───────────┼───────┼──────┼───────┤│2 │107.04.18.07:49、07:53│150,000元 │臺銀左營分行│持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3 │107.04.19.07:52、07:54│150,000元 │臺銀三民分行│碼之方式提領 │├──┼───────────┼───────┼──────┤ ││4 │107.04.20.00:07-00:11 │150,000元 │臺銀博愛分行│ │├──┼───────────┼───────┼──────┤ ││5 │107.04.23.12:09-12:11 │120,000元 │臺銀北高分行│ │├──┼───────────┼───────┼──────┼───────┤│6 │107.04.30.10:47 │250,000元 │臺銀左營分行│臨櫃 │├──┼───────────┼───────┼──────┼───────┤│7 │107.05.02.10:32-11:27 │150,000元 │臺銀左營分行│透過自動櫃員機││ │ │ │臺銀三民分行│以輸入密碼之方││ │ │ │ │式提領或轉帳,│├──┼───────────┼───────┼──────┤轉帳是轉入被告││8 │107.05.03.01:00-01:03 │180,000元 │臺銀博愛分行│前夫張忠厚台灣││ │(最後一筆為轉帳) │ │ │銀行岡山分行06│├──┼───────────┼───────┼──────┤0000000000號帳││9 │107.05.04.00:11-00:13 │180,000元 │臺銀博愛分行│戶 ││ │(最後一筆為轉帳) │ │ │ │├──┼───────────┼───────┼──────┼───────┤│10 │107.09.19.15:38 │120,000元 │臺銀左營分行│由告訴人臨櫃提││ │ │ │ │領後交付 │├──┴───────────┴───────┴──────┴───────┤│總額:1,620,000元 │└─────────────────────────────────────┘附表三:
┌───┬──────────┬────────────────────────────────┐│編 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及 沒 收 │├───┼──────────┼────────────────────────────────┤│ 1 │事實欄一、(一) │吳尚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 │ │拾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二) │吳尚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事實欄一、(三) │吳尚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事實欄一、(四) │吳尚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