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茂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92號、107年度偵字第7410號、107年度偵字第7417號、107年度偵字第8072號、107年度偵字第8327號、107年度偵字第9326號、107年度偵字第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茂正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得易科罰金之刑(即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茂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分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所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
二、王茂正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上午4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郭品毅經營之「十銘回收場」前,持路旁掃把打斷郭品毅裝設在「十銘回收場」前之監視器座桿,致監視器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郭品毅。
三、王茂正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其住處,自綽號「南仔」之成年男子,取得刀柄長17公分、刀刃長45公分、刀刃已開鋒之武士刀1把,而無故持有之。王茂正於持有上開武士刀之行為繼續中,基於夜間攜帶刀械之犯意,攜帶上開武士刀1把駕車外出,而於107年4月25日2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海專路口時為警攔車盤查,經警在王茂正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始悉上情。
四、案經王柏仁、林惠玲、曹竣傑、吳沈秀桃、張嘉祐、郭品毅、呂明惠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易字卷第316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茂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131頁、易字卷第217頁),就事實欄一竊盜部分有附表「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之證據足佐,就事實欄二部分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品毅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警四卷第13~14頁、偵四卷第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蒐證照片2張可稽(警四卷第28頁、第30頁),就事實欄三部分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武士刀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14日高市警保字第10732969900號函文鑑驗結果各一份可查(警三卷第4~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之刑度原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罰金之單位亦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6攜帶刀片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其所持之物既屬金屬刀片,若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故就被告附表編號7部分係被告開啟門鎖方式進入被害人陳保興住處,且係因紗門有破洞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尚難認有毀損或超越之情,與毀越門扇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僅論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又被告於附表編號8自鐵皮圍牆下鑽入「十銘回收場」而進入其內之行為,雖未毀損該鐵皮圍牆,然已使該鐵皮圍牆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上開行為,即該當踰越牆垣竊盜之要件,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按非法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且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繼續中,復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是核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起訴書原認被告僅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等語,容有未恰,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易字卷第299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礙,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其自不詳時間起至107年4月25日2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且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亦為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至起訴書雖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認屬二罪,然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8之犯行,供稱:第一次拿錢從洞鑽出去,因包包放在裡面忘記拿出來,所以又進去一次,且第一次出來是看外面有沒有人,如果沒有人的話,再進去把東西拿出來,會想要進去第二次,是想再回去看看有沒有可以拿的,第一次拿完時就有此想法等語(易字卷第300~301頁),且被告係分於107年6月15日4時35分許、5時31分許進入「十銘回收場」,其前後不足1小時,且為同一地點、同一方式進入,應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分二次行為為之,以完全遂行其犯罪及實現其犯罪結果,故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犯意亦未中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踰越牆垣竊盜既遂罪,起訴意旨認屬二罪,應有誤會。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8之竊盜與加重竊盜犯行,以及就事實欄二毀損及事實欄三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等合計10次犯行,其時間、地點、方式、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9號、96年度訴字第54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6月、1年、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1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9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殘刑6月26日,於103年1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於106年8月31日假釋出監)。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本案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竊盜犯行,猶仍於出監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故刑罰裁量上,就被告所犯本案10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俱加重其刑。又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6之犯行,屬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竊得他人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知悉及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且應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刀械,而以被告正值壯年時期而具勞動力、自陳從事鷹架之生活狀況,竟竊取他人財物,又另將他人代步之交通工具竊取,絲毫未顧慮此自私之舉將造成他人難以尋獲其失車,或造成被害人莫大生活上、行動上之不便與心理負擔,又所為並非出於緊急原因或維繫生活、生命所必要,且其自稱喜歡刀械而持有武士刀,以及為避免竊盜犯行為路邊監視器所攝錄而予以破壞,均顯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之不當。另審酌被告扣除前開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有竊盜及毒品之犯行遭司法單位追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品行不佳。至被告持有刀械行為易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安全產生危害,且其竊盜犯行更造成諸被害人、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而被告犯後僅有部分物品尋回發還,以及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3告訴人曹竣傑、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8與事實欄二之告訴人郭品毅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告訴人曹竣傑、郭品毅均表示願意宥恕之意,此有調解筆錄一份及刑事陳述狀二紙可憑(易字卷第79~84頁),而有具體修復部分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之實據,末就犯後態度以觀,被告犯後對其所犯,均能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悔悟態度,是其犯後態度尚佳,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犯,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6犯行部分、事實欄二、三之犯行部分,分應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7、8犯行部分,則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7、8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6及事實欄二、三之犯行,以及所犯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7、8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仍屬集中,其犯罪型態大抵相似,且所為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為犯行之行為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被告就所犯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6犯行與事實欄二、三犯行部分,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所犯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7、8所示之犯行,則另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亦明文之。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現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避免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換言之,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甚且該和解條件,乃包含被害人同意被告緩期或分期清償,抑或兼予免除部分債務,如被害人未精算、細究之緩、分期孳息或差額,並無誘發後續犯罪等疑慮,自不再沒收犯罪所得,俾在兼顧阻斷犯罪誘因此一預防犯罪立法目的之同時,促使被告積極且盡其所能填補被害人損害,並避免對被告失諸苛酷。
(二)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表編號3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表編號5所竊取之車牌000-000號機車、附表編號8所竊取之銀色箱子1箱、古錢1袋,已由員警發還害人葉翰青、告訴人曹竣傑、告訴人張嘉祐、告訴人郭品毅,有附表編號1、3、58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8所示犯行,雖就附表編號3部分仍有告訴人曹竣傑機車內之零錢包等物,以及就附表編號8部分告訴人郭品毅之現金25,000元、雜銅線約6公斤雖均未歸還,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曹竣傑、郭品毅達成和解,就告訴人曹竣傑部分願給付3000元,就告訴人郭品毅部分當則面致歉,告訴人曹竣傑、郭品毅就被告所犯其餘民事請求權均予以拋棄乙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存卷足憑(易字卷第83~84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曹竣傑因同意拋棄和解金以外其餘之民事請求,且被告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曹竣傑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另告訴人郭品毅均已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8尚未歸還之所竊物品部分,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竊得之電鑽3把、木工鑽頭3只、木工銼刀2只、電風扇1個,以及於附表編號4竊得之美利達牌腳踏車1台,與於附表編號7竊得之現金115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要屬無疑,此等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附表編號3竊得之雨衣與安全帽、附表編號5竊得之950-PLW號車牌、附表編號7竊得之BENTEN牌黑色手機1支,業經丟棄,亦經認明如前,難認被告仍保有該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持以行竊之刀片並未扣案,而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刀片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就上開刀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五)至扣案武士刀1把,經鑑驗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附隨被告所犯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27日20時26分許侵入高雄市○○區○○○路○號屏山國小1樓棒球隊宿舍,徒手竊取王柏仁所有置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之薪資35,000元、保管之棒球隊住宿伙食費7萬元及擺放在桌上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二、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犯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前述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加重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王柏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13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警查獲時持有告訴人王柏仁失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王柏仁身分證及健保卡係伊在捷運站旁草叢撿到的,伊承認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然告訴人王柏仁失竊物品非伊所竊取,且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人像並非伊本人等語。
四、經查:
(一)就告訴人王柏仁所有置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屏山國小1樓棒球隊宿舍辦公桌抽屜內之薪資35,000元、保管之棒球隊住宿伙食費7萬元及擺放在桌上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於106年12月27日20時26分許為他人侵入該處而遭竊取,以及被告於107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時,於身上扣得告訴人王柏仁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等情,業據告訴人王柏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六卷第6~13頁、偵六卷第9~10頁、易字卷第134~1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山國小1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佐(警六卷第31頁、第35~37頁、第45頁),是上情堪先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所攝錄竊嫌之身形、頭部特徵與被告吻合,以及附表編號5案發時被告經監視器攝得之走路姿勢(警四卷第24頁)與被告相符,是竊嫌應為本人,又被告於107年5月25日因另涉嫌竊盜案為警查獲時在被告隨身包包中起出告訴人王柏仁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被告與告訴人王柏仁間之年紀、相貌差距甚遠,被告應無撿拾王柏仁證件保存供己使用之動機,是其辯稱因撿拾始保有告訴人證件之辯詞應無可採等語,然查:
1.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情,現已無屏山國小1樓監視錄影攝錄檔案保存,此有承辦員警及告訴人王柏仁之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二紙可查(易字卷第89頁、第91頁),而僅有攝得竊嫌身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六卷第35~37頁),惟其所攝竊嫌之畫面甚為模糊,無法以五官、臉形等特徵與被告面容相互比對印證,故無從確切認定該竊嫌係被告本人。又被告頭型為頭頂略禿、短髮,其所犯附表編號5犯行時,其走路姿勢為雙手在胸前等情,固有照片數幀可憑(警四卷第24頁、警六卷第15頁、第38頁),然該監視器畫面僅見被攝錄之竊嫌頭型為短髮平頭、身長袖外套、雙手抱胸,並非罕見之獨特髮型、裝扮、姿勢,難認具有特異之識別性,亦無從以此即能確定所攝錄之竊嫌為被告本人。再被告身高163公分,屏山國小1樓牆壁較高牆面磁磚部分高度為124公分等情,固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8年3月25日高二監衛字第10800060800號函檢附被告107年7月9日入監時之身體檢查表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年4月1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0839200號函暨附件各一份可查(易字卷第163頁、地171頁、第175頁),然此客觀長度數據,亦無從做為辨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竊嫌是否為被告之依據。
2.再者,告訴人王柏仁於106年12月27日於身分證及健保卡失竊後,並非立時、隔數小時或隔日即在被告身上查獲,乃於半年後之107年5月25日始見及由被告持有,以其間隔時間非短,輔以取得該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方式多端,舉凡竊取、他人贈送、拾獲、故買贓物等均有可能,實難以遽認僅有被告竊取一途為唯一可能性。又告訴人王柏仁遭竊後當日即向金融機關掛失金融卡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7日儲字第1080066533號檢附存薄儲金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可佐(易字卷第154~155頁),亦無從探詢被告有無使用告訴人王柏仁金融卡,而做為被告有為該犯行之佐證。末以被告所犯本案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始終坦認有為該8次竊盜犯行,又其中不乏僅攝得全身緊包雨衣、無法見得面容,而比起訴書附表編號1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更難辨識之身影(見附表編號3、4、7、8認定犯罪事實依據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然被告亦一概坦認,益顯被告堅決否認有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情,應非飾詞狡辯,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証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情事,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3.另被告持有告訴人王柏仁身分證及健保卡之行為,固屬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已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惟因起訴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竊取告訴人王柏仁財物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另有持有告訴人王柏仁身分證及健保卡之事實,而此部分事實,尚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併予審究,從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該竊盜犯行,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刑法第 320 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主文欄 ││號│犯罪地點 │ │ │ │├─┼───────┼───────────────┼────────────┼──────────┤│1 │107年3月15日6 │王茂正於左列時、地,徒手發動並│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王茂正犯竊盜罪,累犯││ │時30分前某時許│竊取葉翰青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00│ 之自白(偵一卷第49頁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高雄市大社區民│U-2509號機車得手。嗣經警於107 │ 面、審易卷第131頁、易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生路93號騎樓 │年4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 │ 字卷第217頁) │仟元折算壹日。 ││ │(起訴書附表編│與榮成三街口尋獲該車並發還葉翰│2.證人即被害人葉翰青於警│ ││ │號2) │青。 │ 詢、偵查之指述(警一卷│ ││ │ │ │ 第6~7頁、偵一卷第9~ │ ││ │ │ │ 11、21~25、55~56頁)│ ││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 │ │ 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 ││ │ │ │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 入單1份、失車-案件基本│ ││ │ │ │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職務│ ││ │ │ │ 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份、蒐證照片17張(警一│ ││ │ │ │ 卷第13~16頁、偵一卷第│ ││ │ │ │ 13、15、27~41、53、57│ ││ │ │ │ 頁) │ │├─┼───────┼───────────────┼────────────┼──────────┤│2 │107年4月12日3 │王茂正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林│1.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王茂正犯竊盜罪,累犯││ │時15分許 │惠玲所有電鑽3把、木工鑽頭3只、│ 之自白(警一卷第2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高雄市楠梓區後│木工銼刀2只、電風扇1個得手,並│ 審易卷第131頁、易字卷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昌路135巷46之1│騎乘所竊取之附表編號1車牌000-0│ 第217頁) │仟元折算壹日。 ││ │號前 │509號機車載離現場。 │2.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玲於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 │(起訴書附表編│ │ 詢、偵查之指述(警一卷│參把、木工鑽頭參只、││ │號3) │ │ 第4~5頁、偵一卷第9~ │木工銼刀貳只、電風扇││ │ │ │ 11頁)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 │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張、蒐證照片3張(警一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卷第8~12頁) │。 │├─┼───────┼───────────────┼────────────┼──────────┤│3 │107年5月6日2時│王茂正於左開時、地,見曹竣傑所│1.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王茂正犯竊盜罪,累犯││ │許 │有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0號機車(│ 之自白(警二卷第2~3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高雄市楠梓區廣│置物箱內有零錢包、雨衣、安全帽│ 、審易卷第131頁、易字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昌街159號前 │)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得手並 │ 卷第217頁) │仟元折算壹日。 ││ │(起訴書附表編│將機車內之雨衣、安全帽棄置在地│2.證人即告訴人曹竣傑於警│ ││ │號4) │。嗣經警於107年5月8日在高雄市 0 00000000000 0 0
0 0 ○○○區○○街○○巷○號尋獲該車。 │ 10頁、偵一卷第9頁、第 │ ││ │ │ │ 47~48頁) │ ││ │ │ │3.調查筆錄、車牌號碼000-│ ││ │ │ │ MEK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 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 ││ │ │ │ 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 ││ │ │ │ 翻拍照片12張、蒐證照片│ ││ │ │ │ 1張(警二卷第11~20頁 │ ││ │ │ │ 、第27頁) │ ││ │ │ │4.告訴人曹竣傑刑事陳述狀│ ││ │ │ │ (易字卷第81頁) │ ││ │ │ │5.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 │ ││ │ │ │ 第2號調解筆錄(易字卷 │ ││ │ │ │ 第83~84頁) │ │├─┼───────┼───────────────┼────────────┼──────────┤│4 │107年5月6日2時│王茂正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吳│1.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王茂正犯竊盜罪,累犯││ │29分許 │沈秀桃所有停放該處之美利達牌腳│ 之自白(警二卷第5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高雄市楠梓區久│踏車1台,得手後騎離現場。 │ 審易卷第131頁、易字卷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昌街66號前 │ │ 第217頁) │仟元折算壹日。 ││ │(起訴書附表編│ │2.證人即告訴人吳沈秀桃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利││ │號5) │ │ 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7 │達牌腳踏車壹台沒收,││ │ │ │ ~8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張(警二卷第22~26頁)│徵其價額。 │├─┼───────┼───────────────┼────────────┼──────────┤│5 │107年5月23日2 │王茂正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張│1.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王茂正犯竊盜罪,累犯││ │時15分許 │嘉祐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0 │ 之自白(警四卷第2~4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高雄市楠梓區加│號機車得手,旋騎離現場,沿途並│ 、審易卷第131頁、易字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昌路332巷10弄2│將車牌拔下棄置。嗣經警在高雄市│ 卷第217頁) │仟元折算壹日。 ││ │號前 ○○○區○○路○○巷○○弄內尋獲。 │2.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祐於偵│ ││ │(起訴書附表編│ │ 查之指述(偵四卷第9~ │ ││ │號6) │ │ 11頁) │ ││ │ │ │3.告訴代理人張鎮于於警詢│ ││ │ │ │ 、偵查中之指訴(警四卷│ ││ │ │ │ 第7~9、偵四卷第9~11 │ ││ │ │ │ 頁) │ ││ │ │ │4.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 ││ │ │ │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扣│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 ││ │ │ │ 蒐證照片4張、高雄市政 │ ││ │ │ │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 ││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警四卷第5~6頁、第16│ ││ │ │ │ ~26頁、第31~32頁) │ │├─┼───────┼───────────────┼────────────┼──────────┤│6 │107年5月24日上│王茂正於左列時間,騎乘附表編號│1.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王茂正犯攜帶兇器竊盜││ │午4時16分許 │5所竊取之車牌000-000號機車行經│ 之自白(警四卷第3頁、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高雄市楠梓區學│左列地點,持自備刀片著手割開呂│ 審易卷第131頁、易字卷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專路309-9號「 │明惠所有設置在左列「越來香KTV │ 第217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越來香KTV」前 │」後方鐵皮外牆上之冷氣冷媒銅管│2.證人即告訴人呂明惠於警│壹日。 ││ │(起訴書附表編│隔熱棉欲行竊冷氣,肆因拆除困難│ 詢之指述(警四卷第10~│ ││ │號7) │停手而未遂。 │ 12頁) │ ││ │ │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 ││ │ │ │ 張、蒐證照片2張(警四 │ ││ │ │ │ 卷第27~29頁) │ │├─┼───────┼───────────────┼────────────┼──────────┤│7 │107年6月14日時│王茂正於左列時、地,徒手伸進已│1.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王茂正犯侵入住宅竊盜││ │13分許 │破洞之紗門內開啟門鎖,侵入左列│ 之自白(警七卷第2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高雄市楠梓區高│地點內,竊取陳保興所有BENTEN牌│ 審易卷第131頁、易字卷 │捌月。 ││ │楠公路1842巷37│黑色手機1支及現金1150元得手, │ 第217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弄6號 │嗣將手機棄置他處,現金則花用殆│2.證人即被害人陳保興於警│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盡。 │ 詢之指述(警七卷第4~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8) │ │ 6頁、偵七卷第7~8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第23~24頁) │追徵之。 ││ │ │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 ││ │ │ │ 張、蒐證照片6張(偵七 │ ││ │ │ │ 卷第7~9頁、第11~21頁│ ││ │ │ │ ) │ │├─┼───────┼───────────────┼────────────┼──────────┤│8 │107年6月15日4 │王茂正於左列時間之4時35分,自 │1.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王茂正犯踰越牆垣竊盜││ │時35分許、5時 │鐵皮圍牆地縫鑽入左列郭品毅經營│ 之自白(警五卷第3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31分許 │於夜間無人居住之「十銘回收場」│ 審易卷第131頁、易字卷 │玖月。 ││ │高雄市楠梓區學│內,竊取現金25,000元,得手後再│ 第217頁) │ ││ │專路137之7號 │自鐵皮圍牆地縫鑽出離去,嗣接續│2.證人即告訴人郭品毅於警│ ││ │(起訴書附表編│同一犯意,於一小時後之5時31分 │ 詢、偵查之指述(警四卷│ ││ │號9、10) │,再以同一方式進入同一地點,竊│ 第13~15頁、警五卷第5 │ ││ │ │取其內之雜銅線約6公斤、銀色箱 │ ~11頁、偵四卷第9~11 │ ││ │ │子1箱、古錢1袋得手後再自鐵皮圍│ 頁) │ ││ │ │牆地縫鑽出離去,嗣將雜銅線變賣│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 ││ │ │,所得花用殆盡,銀色箱子及古錢│ 張、蒐證照片2張、楠梓 │ ││ │ │1袋則放在高雄市○○區○○街52 │ 分局後勁派出所搜索扣押│ ││ │ │巷5號不知情友人馬步岑住處,並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經警於107年6月20日下午8時20分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許,在馬步岑上址住處搜獲。 │ 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 ││ │ │ │ 翻拍照片11張、蒐證照片│ ││ │ │ │ 5張(警四卷第28~30頁 │ ││ │ │ │ 警五卷第13~26頁) │ ││ │ │ │4.告訴人郭品毅刑事陳述狀│ ││ │ │ │ (易字卷第79頁) │ ││ │ │ │5.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 │ ││ │ │ │ 第2號調解筆錄(易字卷 │ ││ │ │ │ 第83~8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