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瑞宗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被 告 鄭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嘉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瑞宗無罪。

事 實

一、緣潘瑞宗與莊家銘共同合夥經營麵包工廠,而莊家銘向格上租車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作為送貨使用,而取得上開小貨車之合法占有。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14時3分許,潘瑞宗與鄭嘉宏,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廠房(下稱上開廠房),並一同自該廠房中搬運貨物至上開貨車,並由潘瑞宗駕駛上開小貨車搬運貨物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咖啡店(下稱上開咖啡店),後於同日16時許,潘瑞宗於上開咖啡店將上開小貨車交與鄭嘉宏用以搬運貨品,鄭嘉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取得上開小貨車後,將上開小貨車駛離現場而既遂。嗣經莊家銘發現車輛遺失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家銘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嘉宏固坦承於107年11月27日14時3分許,與被告潘瑞宗前往上開廠房運貨物至上開小貨車,並由被告潘瑞宗駕駛上開小貨車搬運貨物至上開咖啡店,後於同日16時許,自行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潘瑞宗叫我駕駛上開小貨車至位於鳥松區之澄清湖棒球場,將車交給潘瑞宗一位名叫「阿杰」之前員工,上開小貨車交給「阿杰」後,我就自己坐計程車回家,並無竊取上開小貨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嘉宏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潘瑞宗前往上開廠房搬

運貨物至上開貨車,並由同案潘瑞宗駕駛上開小貨車搬運貨物至上開咖啡店,後於同日16時許,由被告鄭嘉宏自行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且與同案被告潘瑞宗於警、偵、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67至69頁、本院審易卷第73至76頁),固堪認定。

㈡被告潘瑞宗雖辯稱:已依潘瑞宗指示,將上開小貨車交給「

阿杰」等語,然據同案被告潘瑞宗稱:並無此事,我也沒有名叫「阿杰」之前員工等語,是被告2人供述不符,自有加以釐清之必要。審酌被告鄭嘉宏首於警詢時陳稱:我與潘瑞宗於上開廠房搬完貨,潘瑞宗即將上開小貨車開走,我不知道該車去向云云(警卷第20至22頁),於員警提出上開小貨車監視器行車位置(詳後述)後,被告鄭嘉宏始翻易其詞如上,是其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被告鄭嘉宏雖辯稱將車交給「阿杰」云云,然對於「阿杰」之真實姓名、電話等足均無法交代,其雖提出地圖1紙(本院易自卷第85頁),並主張:此係潘瑞宗交給我,交代我開車到地圖標示處處云云,然此節為同案潘瑞宗所否認,而觀上開地圖上未有書寫任何路名等文字標示,實無從判斷屬潘瑞宗所書畫。又徵之實務上常見有「幽靈抗辯」,即行為人不願據實陳述,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推卸予已故之人,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俾以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鄭嘉宏所提「阿杰」之人,毫無任何資料可查其人,顯可疑其係將犯行推諉予捏造或不存在之人,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抗辯均非有效之抗辯,而難加憑採。

㈢又本件經比對被告鄭嘉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行動電話(

下稱上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上開小貨車之監視器行車紀錄位置如附表所示,有上開小貨車行車位置記錄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65、79至96頁),足認被告鄭嘉宏於案發後當日16時至18時許,均位於系爭車輛之上,且駕駛(或由不詳之人搭載)上開小貨車,往臺南方向前進,其雖辯稱:我沒有跟上開小貨車在一起,無法解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㈣另據被告潘瑞宗提出其與被告鄭嘉宏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對話

譯文各1份(本院易字卷第97頁),其中內容略以:「被告鄭嘉宏稱:你就拿鑰匙給我說我偷開給別人的,也不可能,我跟他說我當你面在六合路開走的,怎麼開去給別人,問我開去給誰,鑰匙也是拿給我的,我跟警察這樣講,第一點,他沒去追你手機,第二點,因為那時都你都在六合路,他問我到臺南看地方,跟別人借錢這樣,我就這樣騙,你懂嗎,那到臺南後,阿傑開到哪裡,我怎麼知道,警察說我跟阿傑車子跑的都符合,我就說車子給他,我就坐計程車走了這樣,所以你要講好,說原本要來載我,在六合路的時候,你要過來載我聽懂嗎,要不然我自己坐計程車走就好,這樣,這樣你會講嗎?....我和我哥拿3萬塊給這個人頭要這個人擔,你聽懂嗎?我是說我們去開庭就推給這個人,說是路邊應徵的,名字你忘了....」,被告潘瑞宗並陳稱:這是案發後被告鄭嘉宏打來要求跟我串供,要推給某人頭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4、75頁),被告鄭嘉宏雖稱:該錄音聽不清楚云云,然該錄音對話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本院易字卷第74、75頁),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則依上開錄音內容,被告鄭嘉宏確實有向被告潘瑞宗表示應如何串供,對要求被告潘瑞宗於檢警調查時推給不詳人頭之情形,更足認被告鄭嘉宏上開辯稱:在澄清湖棒球場將車交給「阿杰」云云,係屬不實。

㈤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雖無法查知上開小貨車於被告鄭嘉宏駕駛(或搭載)前往臺南方向後之實際下落,然本件被告潘瑞宗在未得系爭小貨車合法占有人即告訴人莊家銘之同意下,私自駕駛(或搭載)上開小貨車前往臺南方向後,該車即下落不明,且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等情,詳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竊取上開小貨車之情事。

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嘉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之罰金刑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鄭嘉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鄭嘉宏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潘瑞宗竊取上開小貨車,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嘉宏正值青壯,四肢

健全,竟不思憑恃智識體能賺取財物,以供日常生活之開銷所需,反而竊取上開小貨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又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送貨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竊財物之價值(上開小貨車為000年9月出廠,廠牌國瑞,排氣量4009CC《見警卷第100頁之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鄭嘉宏所竊得之上開小貨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潘瑞宗明知上開貨車係作為送貨使用,竟與鄭嘉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27日14時3分許,共同前往上開廠房,先由潘瑞宗拿取鑰匙進入廠房內,並自廠房中搬運貨物至上開貨車,再由鄭嘉宏駕駛上開貨車搭載潘瑞宗自該處離去。因認被告潘瑞宗亦涉犯竊盜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潘瑞宗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潘瑞宗、鄭嘉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莊家銘於警詢、偵查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潘瑞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07年11月27日14時3分許,固與鄭嘉宏前往上開廠房搬運貨物至上開咖啡店,後來車交給鄭嘉宏用以搬運貨物,並交代其將車開回上開廠房停放,我並無竊盜上開小貨車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鄭嘉宏於107年11月27日14時3分許,與被告潘瑞宗前往

上開廠房運貨物至上開貨車,並由同案潘瑞宗駕駛上開小貨車搬運貨物至上開咖啡店,後於同日16時許,由被告鄭嘉宏自行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等節,為被告潘瑞宗所是認,且於被告鄭嘉宏於偵查、審理中所述相符(偵卷第41、42頁、審易卷第68、69頁),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且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先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家銘固於偵查中指稱:我發現上開小貨車不

見時,第一時間就打給潘瑞宗,潘瑞宗說跟我一起去現場看看,後來潘瑞宗有點心虛跟我說車子真的不見了,我問潘瑞宗報警好不好,潘瑞宗說好,潘瑞宗於警詢時還說11月初車子就沒有動過,且潘瑞宗也沒有承認車子是他開走的,後來警察去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確認車子是潘瑞宗和另一名男子(被告鄭嘉宏)開走的,之後就沒有跟潘瑞宗聯絡,當初是覺得潘瑞宗可憐才跟他合作,但合作後發現他動作不斷等語(偵卷第48頁)。然該情為被告潘瑞宗所否認,並稱:告訴人當初發現上開小貨車不見時,我有回答車子放在上開廠房,是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時,我才發現車子真的不見,且車子不見我也很緊張,馬上從前鎮趕回去等語(偵卷第68頁、、本院易字卷第78頁),而被告潘瑞宗是否有故意隱瞞上開小貨車之去向及其他心虛情事,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存在,而足以認定被告潘瑞宗果有竊取上開小貨車之事實。

㈢公訴人固主張,依被告潘瑞宗提出其與被告鄭嘉宏之對話錄

音光碟,其中內容係被告鄭嘉宏要求與被告潘瑞宗串供,若認被告潘瑞宗果屬本案被害人,且對本案不知情,被告鄭嘉宏焉有向被告潘瑞宗自曝犯行之理,足認被告潘瑞宗被告鄭嘉宏對於行竊上開小貨車一事於案發前應有所共謀,僅是事後恐因找不到人頭頂替等原因導致協議破裂,方互相推諉等語。惟就上開錄音光碟中之對話,依前後文義觀之,應非對話全部,對話前、後、中間部分,似有所剪接,而被告潘瑞宗僅於對話中表示,「你看」、「那個人你認識?」等語,是被告潘瑞宗究係僅為單方面接受被告鄭嘉宏串供之要求?或是2人間對於如何串供脫罪有所協議?實無從於該對話錄音中得知,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潘瑞宗辯稱:係鄭嘉宏要求其配合串供等語,難認確屬不可採。

五、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對於被告潘瑞宗事發後可疑態度之指述及上開被告2人間之錄音對話,確信被告潘瑞宗有參與本件犯行。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偵查起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表:

┌───────────────────────────────┐│記錄位置: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與忠孝路口 ││107/11/27 17:53:14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 ││107/11/27 17:55:07-18:05:02 │├───────────────────────────────┤│記錄位置: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07/11/27 18:20:43 ││基地台位置: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07/11/27 18:10:07-18:25:07 │├───────────────────────────────┤│記錄位置:臺南市○○區○○路000號 ││107/11/27 18:35:09 ││基地台位置: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07/11/27 18:35:02-18:40:07 │├───────────────────────────────┤│記錄位置:臺南市永康區南141鄉道 ││107/11/27 19:18:49 ││基地台位置:臺南市○○區○○○路000號 ││107/11/27 19:10:07-19:25:07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