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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治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治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治廷於民國105年1月4日起至106年9月26日止期間,任職於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擔任高雄廠之技術員職務,其因在網際網路PTT論壇上獲知廖浩博即將參加長春公司高雄廠助理工程師職務之面試,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權限或無管道可決定是否錄取他人至長春公司工作,竟㈠於106年6月3日,主動與廖浩博在網路上攀談並告知其為長春公司現職員工後,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店內見面,並向廖浩博佯稱:其有管道可保證錄取至長春公司高雄廠工作,只要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可保證錄取云云,致廖浩博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9分許,自其所屬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下稱中信銀帳戶),匯款20萬元至陳治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金郵局帳戶)內。㈡被告食髓知味後,又另行起意,再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6月7日撥打電話給廖浩博,向廖浩博佯稱:有一個朋友也是要用同一個管道進去長春公司,但他沒有錢,希望可以向其借錢,若不願借錢,就無法保證錄取其至長春公司工作云云,致廖浩博又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4分許,再以同一中信銀帳戶匯款20萬元至上開前金郵局帳戶內。嗣因廖浩博匯款後,於106年6月8日前往長春公司面試,卻未錄取,廖浩博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浩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治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易字卷第33頁、第80~81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於106年6月3日見告訴人廖浩博在網路論壇PTT上詢問長春公司面試事宜時,主動與之攀談並表明為長春公司員工,隨即與告訴人相約在前址見面,嗣後有收取告訴人106年6月3日及同年6月7日之前揭匯款各20萬元云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技術員,告訴人應徵的是助理工程師,職位比我高,我沒有能力幫忙。且應徵工作係由台北總公司處理,我不可能知道這些事情,我係向告訴人借款,並非詐騙云云(見院易卷第31~32頁),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1月4日起至106年9月26日止期間,任職於長春公司,擔任高雄廠之技術員職務。因告訴人欲參加長春公司助理工程師一職面試,而於詢問網路PTT論壇網民意見時,被告主動與告訴人攀談,並告知其為長春公司現職員工後,彼此交換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作為聯絡方式,隨即於當日約告訴人在前址見面,其後告訴人確實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額、時間、地點、方式,先後共交付40萬元予被告。嗣告訴人106年6月8日前往長春公司面試卻未錄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7~18頁、院易字卷第66~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易卷第31~33頁),復有告訴人前揭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偵卷第31頁)、被告提出之網路PTT論壇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照片、LINE對話截圖5張(見院易卷第37~39頁)、簽予告訴人之借據、本票影本(偵卷第59-61頁)及被告前揭前金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卷第32-4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請教長春公司面試的工作內容,並說家庭因素需要回南部工作,被告說需要保證金,可以幫忙安排確保通過面試,保證金之後會退還給我,看我要請他吃飯還是怎樣。因為被告提供了他的身分證、健保卡以及長春公司的工作證,並告知我其認識公司裡與面試業務有關的一位長官可以幫忙,使我相信被告有能力保證我錄取,加以我因家庭因素急於回南部工作,未進一步查證,當天就匯款20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說有一個朋友家境如何如何,希望我幫忙再匯款20萬元,如果不匯的話,前面匯的20萬元就不能保證得進入長春公司任職,當時因為我的急迫性,且他說錢會再匯回給我,我想只是暫時幫助而已等語(見院易卷第67~68、70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電話對談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第69~70頁),細觀譯文所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又告訴人因而於同年8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長春公司投訴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保證金並保證錄取一事,經長春公司以電子郵件回覆告訴人略稱:昨日下午本公司主管已南下工廠約談被告,並嚴以懲處,將公告解雇,然被告自行請辭,公司已同意其辭職等語,有告訴人與長春公司間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90頁),另佐以證人即長春公司高雄廠廠長汪奕森在偵詢時證稱:約談時我有在,當時被告說承認有跟告訴人收錢,說可以在應徵職務上幫他的忙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及證人即長春公司法務室經理林伯奇在偵詢時證稱:我問被告有沒有收40萬元,他說有,我是用告訴人的檢舉信所述的內容去問他,他沒有否認。公司說一定要開除他,或是他辭職,他當場寫辭職書,所以公司就沒有寫紀錄。他沒有否認,收錢保證錄取等語(見偵卷第115頁),被告對證人汪奕森、林伯奇上開證述,亦表不爭執(見院易卷第75~76頁),應堪採信。且依長春公司107年11月6日(107)長人字第00180號函所示,告訴人確有於106年6月8日至本公司高雄廠應徵助理工程師一職而未獲錄取,被告於106年9月26日經長春公司訪談告知有告訴人投訴一事後,即自請離職(見偵卷第109頁),足證告訴人確有向長春公司投訴被告前揭收取保證金之情,並經長春公司向被告查證屬實,被告前揭所辯亦已自承,並無能力可保證告訴人面試錄取等語。綜上事證,堪以認定被告明知自己無能力保證告訴人通過面試,仍利用告訴人急於進入長春公司任職之輕率、急迫心理,又時間緊迫,告訴人不及查證真偽下,藉由出示包含長春公司工作證在內之證件,藉以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能保證其通過長春公司面試,因而於106年6月3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保證金20萬元。被告食髓知味後,又另行起意,假借朋友家境困難,亦有保證金之需求,請求告訴人協助,並告以若不幫忙,無法確保其通過長春公司面試,使告訴人在擔心無法順利錄取下又陷於錯誤,再於同年月7日再以同一帳戶匯款20萬元予被告等節,經核屬實,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6月3日始於網路上認識,業如前述,

足徵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按諸常情,一般人與陌生人認識當天,豈敢貿然貸予他人20萬元,復於4日後,再貸予20萬元?被告前開所辯,實與社會常情有違,已難盡信。被告雖又辯稱其有提出長春公司之工作證,以向告訴人證明有還款能力等語(見院易卷第33頁),惟告訴人並非長春公司員工,對被告之工作證應無能力辨識真假,且被告案發時雖確為長春公司員工,但亦不必然具有相當之還款能力,此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當下我有提供我確實在長春工作的工作證,也有提供雙證件給告訴人確認,拜託告訴人幫我忙,因為我當時很急,我能借款的人都開口過了等語(見院易卷第33頁),可徵被告於案發時確實經濟情況及信用狀況均不佳,不具還款能力。被告以其長春公司員工之身分,尚無法至金融機構或向熟識親友借款,第一天認識被告之告訴人明知下又豈敢願意借款予被告?且若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單純之借款糾紛,長春公司何需依告訴人投訴內容向被告查證後,對被告聲稱要將其解僱或由被告自行辭職等語,被告又何需接受長春公司要求而自行辭職,均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⒉被告雖不爭執告訴人所提出上開錄音及譯文內容,但辯稱:

係受告訴人以向長春公司舉報為脅迫下配合告訴人要求所述等語(見警卷第12頁)。但被告既抗辯收取告訴人之匯款是基於借貸關係,則告訴人何需要求被告配合詐騙之說法?被告又何需同意配合?被告亦可向長春公司說明僅係借貸糾紛,何需畏懼告訴人向長春公司舉報?且細繹上開錄音譯文提及「廖(告訴人):所以你是打長春的名號騙我,吸引我注意嘛,是不是這樣。陳(被告):是。陳(被告):這筆錢我是跟你借來用。廖(告訴人):沒有喔,沒有喔,我沒有跟你,我沒有借你錢喔,我是繳長春進去的那個保證金喔,這是你跟我講的喔,是不是嘛,你就承認阿。陳(被告):對。」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可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初,被告仍辯稱是借款等語,並未配合告訴人之說詞,亦無受脅迫之情可徵,被告上開所辯,誠非可採。

⒊被告另又辯稱:106年6月3日向告訴人借款當天有簽發借據

予告訴人等語(見院易卷第74頁),惟經告訴人到庭證述時予以否認當天有簽發借據,僅證稱事後被告有簽借據及本票給他,但他沒有要求,是被告主動簽的等語(見院易卷第70~71頁),另核以被告在偵詢時坦承:我有提供借據給告訴人,這是事後寫的,但他收到後也沒說寫這樣不行,所以我跟告訴人間應該是借款等語(見偵卷第55頁),並提出借據影本在卷(見偵卷第59頁),是可認定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匯款後,始簽立借據予告訴人。又若被告於106年6月3日當天即已簽發借據,何需事後再簽發另張借據,亦證106年6月3日當天並未簽立借據予告訴人。再細觀卷附被告事後所簽立之借據記載:借款金額柒拾萬元,借款期間為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5日止等語(見偵卷第59頁),就金額與借款日期,均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自難憑此借據即認被告於106年6月3日及同年月7日收受告訴人之匯款40萬元確屬借款。

又告訴人固不否認有收受被告簽發之面額100萬元及70萬元本票各一張及10餘張面額5萬元本票(見院易卷第71頁),但被告以上開詐騙手法,使告訴人受有損失,業如上述,就民事責任以觀,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而言亦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應就告訴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此亦屬被告對告訴人負有債務,告訴人縱有要求被告簽立本票,亦屬正常處理債務之方式,且簽有本票,不當然可證原因債務為基於借貸關係所生之債務,自不能僅以被告有簽發本票予告訴人,即謂被告收受告訴人40萬元,係基於借貸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係臨訟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既遂後,詐得告訴人20萬元,因而食髓知味,4日後又再利用告訴人急於通過長春公司面試之心態,藉口其他事由,再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並再詐得告訴人20萬元,被告先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2次各付款20萬元予被告,仍係基於不同時間,手段亦不盡相同,犯意應屬各別,應成立2罪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趁告訴人急於返回南部任職,適巧將至長春公司面試之際,利用自己為長春公司現職員工之身分,取信於告訴人,佯稱有特殊管道,可保證錄取,但必須繳納保證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匯款2筆合計4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參以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本應予重懲,惟念被告犯後,有主動返還告訴人5萬元,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院易卷第71頁),損害已有降低,並簽有面額總計超過17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使告訴人減輕後續民事責任求償之繁瑣性,兼衡及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時間,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未婚,扶養近60歲之父母(見院易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已將沒收明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對於已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個案,即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乃賦予犯罪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此在犯罪行為人主動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時,亦屬當然,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已繳還犯罪所得予犯罪被害人外,與犯罪無關之固有財產尚需遭受剝奪,造成重複沒收,不僅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且勢必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犯罪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妨礙修複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樂見,甚或有過苛之缺失。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適度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換言之,如犯罪行為已主動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並無誘發後續犯罪等疑慮,自不再沒收犯罪所得,俾在兼顧阻斷犯罪誘因此一預防犯罪立法目的之同時,使被告積極且盡其所能填補被害人損害,並避免對被告失諸苛酷。

(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各詐得之20萬元,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返還告訴人5萬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院易卷第71頁),可認被告本件取得之犯罪所得,其中5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爰依犯行之先後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於附表所示編號1

主文欄項下,就此部分金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本案其餘犯罪所得,即其向告訴人詐得之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金額,共計35萬元雖未扣案,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之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其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所示編號1、2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簡祥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陳治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一)所示。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陳治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二)所示。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