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綉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3日1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柳橋分公司(下稱寶雅岡山柳橋分公司),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如附表所示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0,379元之商品,並將之先攜入更衣室內,再於更衣室內拆開商品包裝並放在手提包及塑膠袋內後,再走出店外而得手。因該店店長張鈺晨已查覺有異,遂一直注意黃綉婷動向,見黃綉婷未結帳即行離去,便上前在店門口附近攔阻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該店店長張鈺晨),而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岡山柳橋分公司委由張鈺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黃綉婷於本案被訴之罪係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且屬本院認應判處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以當庭直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查無各該證據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上述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有人逼我的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為上述客觀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明確,核與證人張鈺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經濟部104年5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401084900號函、寶雅岡山柳橋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委任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解如上,惟查,證人張鈺晨就本案發覺被告犯案經過,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7年7月23日11時30分許,在寶雅岡山柳橋分公司有注意到一位女客人(按:即被告)推著兩籃的商品進入2樓試衣間內,因為聽到裡面有拆封塑膠袋包裝跟膠帶包膜的聲音,我就在外面等。於12時55分的時候,該人從試衣間內走出來後,就提著兩大袋的塑膠袋跟他的兩個包包走出來,然後他就直接往收銀櫃臺前進,在收銀櫃臺交還部分商品後,他就直接往出口走去。於是我等他走出店門口外,就詢問她是否有商品未結帳,她就說我身體不舒服,在趕時間,但我詢問她是否有商品未結帳,她就跟我說,我東西還你,請不要報警。她是騎著機車到我們店裡行竊。我不認識被告,沒有恩怨或仇恨,但她是常客等語。上開證述內容係證人張鈺晨於案發當日所做成,衡以其與被告並無何恩怨糾紛,且其證述與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容互核一致,是其證述應可採信。則由上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係獨自進入該店,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帶入更衣室,將包裝拆卸裝入袋中,並在收銀櫃臺先將部分商品交還後,再行離開該店。則被告既能以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先行帶入試衣間藏妥後,再行攜帶出店;且於離店前,尚知先通過收銀櫃臺,將部分物品返還,以隱蔽其尚有多數物品藏放在包包內之事實後,再行離開,遭查獲後,亦知要求證人張鈺晨勿報警,願意返還物品,由上述客觀事實在在均可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實與一般竊盜犯嫌無異,其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四、被告雖辯稱如上,惟查,由上開證人證述及翻拍照片,均可得知被告於案發時,周遭並無旁人,且被告於遭查獲當下,亦未提及有何遭逼迫之情事,而僅求稱勿報警而已。再者,被告既為該店之常客,倘其果真受到旁人逼迫,要求其拿取市面上常見用品,何以其於獨自入店後,未向任何人求助?又其所竊取如附表之物,其中多有婦女個人衛生用品,於拆封後通常即無人會願意使用或購買,倘果真如被告所言,係受他人脅迫,則他人有何可能要求被告竊取此類用品?是故,被告上揭所辯應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竊盜罪之罰金之最高度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或2項之情形
等語。查被告雖有中度精神障礙,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在卷可參,惟本院認依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均與常人無異,亦知悉竊取他人之物是會為警查緝之行為,否則當不至請求證人勿報警。
再參諸被告於本案前不久之107年5月16日,亦因竊盜案件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07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其於該案中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該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由此亦足見被告於本案時精神雖有上述障礙,然仍於行為時尚無刑法第19條第1或2項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所請求精神鑑定之證據調查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因竊盜案件,經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07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再犯本案,實不足取。惟念其有上述之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審酌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相當之填補,其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再就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數量│價格 │├───┼──────────────────┼──┼────┤│1 │四維OPP膠帶48mm*36.4m │1個 │30元 │├───┼──────────────────┼──┼────┤│2 │思高-玫瑰玻尿酸晚安凍模120ml │1個 │199元 │├───┼──────────────────┼──┼────┤│3 │金莎T8 巧克力禮盒100g │2盒 │330元 │├───┼──────────────────┼──┼────┤│4 │金莎T5巧克力禮盒62.5g(5粒) │2條 │126元 │├───┼──────────────────┼──┼────┤│5 │清秀佳人XL-5入 低腰棉褲 │1包 │89元 │├───┼──────────────────┼──┼────┤│6 │KA-611-6合一 工具燈組 │2個 │198元 │├───┼──────────────────┼──┼────┤│7 │HELLO KITTY 臉蛋造型扁梳 │1個 │129元 │├───┼──────────────────┼──┼────┤│8 │HELLO KITTY 臉蛋氣墊摺疊梳鏡 │1個 │320元 │├───┼──────────────────┼──┼────┤│9 │HELLO KITTY 坐姿氣墊摺疊梳粉 │1個 │350元 │├───┼──────────────────┼──┼────┤│10 │SDI樂活輕鬆釘書機(附針)1111CA │3個 │192元 │├───┼──────────────────┼──┼────┤│11 │PLUS10號訂書針 │3個 │18元 │├───┼──────────────────┼──┼────┤│12 │手牌SDI10 號訂書針 │2個 │14元 │├───┼──────────────────┼──┼────┤│13 │PLUS黑不沾膠剪刀SC-160SF │2支 │144元 │├───┼──────────────────┼──┼────┤│14 │曼秀雷敦涼舒薄荷精神棒 │1個 │75元 │├───┼──────────────────┼──┼────┤│15 │虎標萬金油(白)10g │1個 │79元 │├───┼──────────────────┼──┼────┤│16 │恩澤四季彩色糖 100g │4包 │116元 │├───┼──────────────────┼──┼────┤│17 │3288粉 38水玉俏麗內衣套組 │1套 │229元 │├───┼──────────────────┼──┼────┤│18 │2900-B80 黑女內衣 │1件 │159元 │├───┼──────────────────┼──┼────┤│19 │3288粉 36水玉俏麗內衣套組 │1套 │229元 │├───┼──────────────────┼──┼────┤│20 │3506B-34B-綠思婷夢成套內衣 │1套 │208元 │├───┼──────────────────┼──┼────┤│21 │森田藥妝煥白精華面7入 │2盒 │598元 │├───┼──────────────────┼──┼────┤│22 │柔蝶珍珠美白綠豆粉200g │1盒 │119元 │├───┼──────────────────┼──┼────┤│23 │多功能工作燈 │1個 │299元 │├───┼──────────────────┼──┼────┤│24 │歌林5吋USB充電小風扇 │1個 │269元 │├───┼──────────────────┼──┼────┤│25 │歌林4吋USB充電小風扇 │1個 │269元 │├───┼──────────────────┼──┼────┤│26 │迷你型輪座25尺延長線11-A-2P-TC │1個 │379元 │├───┼──────────────────┼──┼────┤│27 │NATUREFACE100%蘆薈保濕舒緩凝膠 300ml│1個 │109元 │├───┼──────────────────┼──┼────┤│28 │曼秀雷敦軟膏35g │1個 │145元 │├───┼──────────────────┼──┼────┤│29 │Uy超水萃蘆薈水凝膠250ml │1個 │399元 │├───┼──────────────────┼──┼────┤│30 │Andes安迪士巧克力雙薄荷132g │2個 │190元 │├───┼──────────────────┼──┼────┤│31 │森永牛奶糖(原味)50g │5盒 │75元 │├───┼──────────────────┼──┼────┤│32 │尊爵型尼龍全開式雨衣-粉 │1件 │449元 │├───┼──────────────────┼──┼────┤│33 │MAX 10號訂書針 │3盒 │24元 │├───┼──────────────────┼──┼────┤│34 │專守柑梅糖155g │1包 │45元 │├───┼──────────────────┼──┼────┤│35 │森永果然嗨啾軟條糖水蜜桃35g │5條 │60元 │├───┼──────────────────┼──┼────┤│36 │森永果然嗨啾軟條糖蘋果藍莓50g │2條 │50元 │├───┼──────────────────┼──┼────┤│37 │利口樂草本喉糖32g │2條 │72元 │├───┼──────────────────┼──┼────┤│38 │利口樂草本喉糖櫻桃蜂蜜32g │2條 │74元 │├───┼──────────────────┼──┼────┤│39 │樺達喉糖50粒檸檬50g │2條 │178元 │├───┼──────────────────┼──┼────┤│40 │京都念慈庵煉順枇杷膏75g │1盒 │58元 │├───┼──────────────────┼──┼────┤│41 │3505B-36B-藍思婷夢成套內衣 │1套 │208元 │├───┼──────────────────┼──┼────┤│42 │3506B-36B-綠思婷夢成套內衣 │1套 │208元 │├───┼──────────────────┼──┼────┤│43 │鋯石耳扣耳環-199 │1個 │199元 │├───┼──────────────────┼──┼────┤│44 │鋯石耳扣耳環-198 │2個 │398元 │├───┼──────────────────┼──┼────┤│45 │鋯石C圈環-單排方 │1個 │149元 │├───┼──────────────────┼──┼────┤│46 │鋯石耳環三入組一方 │1個 │129元 │├───┼──────────────────┼──┼────┤│47 │閃耀鋯石耳環-20 │1個 │129元 │├───┼──────────────────┼──┼────┤│48 │森永嗨啾軟條糖葡萄35g │5條 │60元 │├───┼──────────────────┼──┼────┤│49 │森永嗨啾軟條糖草莓35g │7條 │84元 │├───┼──────────────────┼──┼────┤│50 │E-books K14 三段充電風扇-黑 │1個 │299元 │├───┼──────────────────┼──┼────┤│51 │清秀佳人L-5入 低腰棉褲 │1包 │89元 │├───┼──────────────────┼──┼────┤│52 │日本便利水果刀 │2把 │98元 │├───┼──────────────────┼──┼────┤│53 │I am Okay-小方鏡 │1個 │32元 │├───┼──────────────────┼──┼────┤│54 │義美酥片(巧克力)35g │4包 │60元 │├───┼──────────────────┼──┼────┤│55 │SY日系自動夾-1 │1個 │169元 │├───┼──────────────────┼──┼────┤│56 │橘之屋萬用封口夾4*8小 │1個 │100元 │├───┼──────────────────┼──┼────┤│57 │Q5-3充電式伸縮變焦手電筒 │1個 │329元 │├───┼──────────────────┼──┼────┤│58 │瘋狂#201瞬間膠2g │1個 │22元 │├───┼──────────────────┼──┼────┤│59 │品味生活-尖星折梳 │1個 │24元 │├───┼──────────────────┼──┼────┤│60 │Dadaisun公主自動夾(對)49 │1個 │49元 │├───┼──────────────────┼──┼────┤│61 │6cm自動夾-亮黑2入 │1個 │39元 │├───┼──────────────────┼──┼────┤│62 │伯樂鋼針環保修正液CD-1000 │2個 │30元 │├───┼──────────────────┼──┼────┤│63 │筆 │6支 │46元 │├───┼──────────────────┼──┼────┤│64 │手牌壹指訂雙排訂書機 │1個 │160元 │├───┼──────────────────┼──┼────┤│65 │綠油精10g │1個 │159元 │├───┼──────────────────┼──┼────┤│66 │四維雙面膠12mm │1個 │15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