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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7號

108年度易字第70號108年度易字第71號108年度易字第79號108年度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淑梅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1398號、107年度偵字第12684號、107年度偵字第12685號、107年度偵字第12728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2863號、107年度偵字第12882號、107年度偵字第12887號、107年度偵字第11277號、107年度偵字第9177號、108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蕭淑梅犯如附表所示之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含追徵)及監護處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8月12日18時許,見邱碧玉所有綠色電動自行車

停放在己高雄市○○區○○里○○00○0號住處旁吉安34之1號路旁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電動自行車牽入上開住處內據為己有。後邱碧玉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查蕭淑梅涉及之其他竊案時,蕭淑梅自行交付上開竊得之電動自行車扣案(已發還),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9月12日20時許前某時,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

區○○里○○路○段○○○號騎樓,見鍾范五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此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因騎乘腳踏車疲累,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後據為己有騎乘離去,並將腳踏車留在該處騎樓。後鍾范五珠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高雄市田寮區台28線21K附近尋獲上開失竊機車(已發還),查悉上情。

㈢於107年11月12日8時34分許,徒步行經位於高雄市○○區○

○里○○○路○○○號、陳宥霖經營之旗山種子行,趁種子行內人員忙碌、辦公桌處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走入店內徒手拿取辦公桌上1包零錢(共新臺幣【下同】1,940元)及陳宥霖所有黑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後欲走出店外,旋為陳宥霖母親發覺、陳宥霖攔下蕭淑梅並報警,經警在蕭淑梅身上扣得上開遭竊之零錢1包及手機1支(均已發還),查悉上情。

㈣於107年9月10日上午1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對面「阿仁水果行」,徒手竊取傅寬勳所有擺放在攤位上之柿子20顆、奇異果70顆、桃子50顆、酪梨5顆、紅龍果10顆(價值合計約4,200元)。

㈤於107年9月16日上午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林黃秀英經營之雜貨店前,徒手竊取林黃秀英所有擺放在攤位上之乾香菇、鯊魚乾、蔥頭酥、白木耳、黑木耳、麵筋、紅豆、綠豆(價值合計約5,000元)。

㈥於107年9月16日上午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對面「阿仁水果行」徒手竊取傅寬勳所有擺放在攤位上之柿子30顆、李子20顆、百香果50顆、奇異果70顆(價值合計約2,900元)。

㈦於107年10月3日上午10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亞太電信」前,徒手竊取鍾鳳櫻擺放在所有車牌000- 000號機車踏板上之塑膠袋內之蔬菜、魚、茶壼。

㈧於107年10月8日下午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王宗興住處前,徒手竊取王宗興擺放在該處之車牌000- 000號機車(查獲時車牌已失,機車已發還。)。

㈨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3時33分,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旗山醫院停車場,徒手竊取潘月嬌所有並交由林張雪月使用且擺放在該處之車牌000-000號機車。

㈩於107年10月23日下午8時30分,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旗山醫院停車場,徒手竊取林文舜所有擺放在該處之腳踏車(已發還)。

於107年10月23日下午10時43分,行經高雄市○○區○○街

與復新東街口,徒手竊取連宏順所使用且擺放在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已發還)。

於107年11月6日21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

○○街及文中路交岔路口處,見許秀萍居住之高雄市○○區○○路7之2號住處大門未鎖,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將腳踏車停放許秀萍住處外,後徒步打開未上鎖大門侵入許秀萍住家,徒手將放置客廳、許秀萍所有之紫色大手提包(內有紅色手拿包及COACH錢包各1個、許秀萍合作金庫提款卡、郵政金融卡、台銀銀行提款卡、上海商業銀行儲蓄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1,600元及印章1個,除現金及印章外均已發還)拿走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於107年11月6日22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蘇元昌位於高

雄市○○區○○路○○○號住家,見大門未鎖,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打開未上鎖大門侵入蘇元昌住家,徒手拿取蘇元昌放置客廳桌上黑色ASUS廠牌手機(內裝有蘇元昌健保卡、身份證、郵政金融卡,均已發還)後離去。

於107年11月7日0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鄭煒騰位於高

雄市○○區○○路○○○巷○號住家前,見鄭煒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此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因騎乘腳踏車疲累,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既遂。嗣因許秀萍於107年11月6日22時許返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翌(7)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蕭淑梅,並扣得竊得物品(已發還),查悉上情。

於107年9月6日15時10分許,侵入鍾秋娣所居住使用之高雄

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內,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神明廳內瑤池金母神像1尊(市價2萬2千元),惟甫移動神像之際即遭鍾秋娣發覺而未遂,鍾秋娣即報警處理。

於107年10月25日19時33分許,見位於高雄市○○區○○里

○○街○○號、黃玉華經營之風格通訊行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犯意,走入店內並徒手開啟櫃臺抽屜,竊取黃玉華所有之藍色長皮夾1個(內有1萬7000元)得手,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黃玉華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碧玉、陳宥霖、傅寬勳、林黃秀英、潘月嬌、林張雪月、連宏順、蘇元昌、鍾秋娣、黃玉華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蕭淑梅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至16「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就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罰金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新法提高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一、至、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加重竊盜罪。另渠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及得手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判斷:⒈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舊)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患有重鬱症,前於101年9月間即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初診,經診斷被告長期自殺風險高,憂鬱症病史、腦傷,106年9月18日再至旗山醫院就診,經診斷已知生理狀況引起類似重鬱重發作之情緒障礙,長期憂鬱情緒,自殺意念,病程慢性,已有認知功能退化,無法維持工作及謀生,家庭支持度不足,107年11月及12月間持續於旗山醫院精神科就診,病歷記載被告間歇仍有自殺念頭、會追藥、過量服用鎮定安眠藥,推測導致意識不清類似夢遊,有被提告偷竊等語,可徵被告自案發前起至案發後即陸續於旗山醫院住院或門診治療等情,有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旗山醫院108年4月18日旗醫醫字第108005146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暨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7號卷第47~49頁、83~112頁),堪信被告於案發時仍患有重憂鬱症之精神障礙。

⒉又被告經本院依囑託旗山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測

驗結果顯示被告屬於中下智商,認知功能仍在正常的範圍內(未達智能障礙程度),故對於犯罪行為仍具備辨識能力。然而,被告的服藥遵從性不佳,時常自行加重藥物劑量,並且多次藥物過量造成夢遊、健忘等狀況。從鑑定報告內【與案件相關之本院看診紀錄】的整理資料中可發現被告多次疑似藥物過量而出現精神恍惚,造成騎車自摔或身體不適而至急診求助。被告也曾在精神科門診主述因為過量服用鎮定安眠藥,導致意識不清、類似夢遊,發生偷竊等案件。當被告處於嚴重的憂鬱情緒或藥物過量時,行為的控制力將顯著降低,測驗結果顯示被告仍有憂鬱情緒、挫折容忍度低、情感較為壓抑,伴隨著焦慮或慮病的身體化症狀,並且仍有衝動可能性等語(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7號卷第231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上揭被告病歷紀錄、診斷證明及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長期罹患重鬱症症,屬持續型之精神障礙、認知功能及自我控制力低落,過量服藥後出現夢遊、精神恍惚等情,故整體判斷而言,認被告於本案16罪之犯行與其精神病狀況干擾有明顯相關,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5所示未遂犯行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前揭鑑定報告雖另稱:評估認為被告明知藥物過量會導致意識不清、類似夢遊,進而發生偷竊等案件,但是仍多次不遵醫囑,自行調加重藥物劑量,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忽未注意,自陷於精神障礙之中,此乃屬於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等語(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7號卷第231頁),惟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上開鑑定報告中關於原因自由行為之認定,應非在精神專業鑑定之範圍,被告上開所犯,是否符合原因自由行為,仍應由本院依證據證據之結果認定之。對此,檢察官到庭雖稱:被告被訴案件中第一件竊盜犯行是107年8月12日竊取鄰居電動自行車,該案於107年9月15日警方就有找被告去做過筆錄,但做筆錄時被告可以辯稱服用藥物、忘記了,但接下來的其他竊盜案件都是在107年9月15日製作筆錄後所犯,若被告一直讓自己服用過量藥物,並在這種狀態下持續犯罪,難說其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本院107年度易字327號卷第278頁),惟查被告服用過量精神疾病藥物,固為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但被告過量服用藥物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何?服藥之際是否已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此涉及被告所犯可否免責或減輕其罪責,仍應有積極證據以證明之,尚不能僅以其故意或過失,而致服用過量藥物,即逕予推斷被告於過量服藥之際已對後續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且被告既重度憂鬱、認知功能降低,復有自殺傾向,自難期能自我控制規律定量服藥,被告亦辯稱:我心情不好就會自行服藥入睡,可以睡六個鐘頭等語(本院107年度易字327號卷第276頁),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地點、手段及情節經過等情,皆屬非計畫性而隨性為之。又上開鑑定報告並未就被告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是否已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詳為說明認定依據,誠難引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復查無其證據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及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過量服用藥物之行為與原因自由行為之要件相符,是就被告上開所犯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及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如附表所示遭竊之財物部分,多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時之身心狀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前無業,二名子女已成年、現由哥哥照顧、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本案分別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罪行,罪質均同,且犯罪時間俱在107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又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監護處分之宣告:⒈末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往後會配合醫囑接受精神治療云云。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乙節,業如上述,被告亦因上述精神障礙而屢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此般行為顯然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依其接受前述鑑定過程中之會談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前雖已陸續於精神科就診,惟並未遵醫囑服藥,顯示被告之自我控制力實有不足;實缺乏適度之約束力以促使其規律接受治療。另再佐以上開精神鑑定書亦載明:被告明知藥物過量會導致意識不清、類似夢遊,進而發生偷竊等案件,但是仍多次不遵醫囑,自行調加重藥物劑量;測驗結果顯示被告仍有憂鬱情緒、挫折容忍度低、情感較為壓抑,伴隨著焦慮或慮病的身體化症狀,並且仍有衝動可能性。雖然案兄提出未來監護被告的計畫(請求妻子未來多關注及探視被告、請求某女性友人搬至被告家同住等),也認為被告能夠記取記訓而不再犯。但是案兄本人難以即時就近監督被告,由他人代為監護被告的計畫是否可行?成效為何?目前仍是未知數,故無法避免再犯之餘,建議於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仍有必要性等語,此亦有前揭精神鑑定書可佐,足認本件實難期待藉由被告自律或其家庭監督系統之督促使被告規律接受治療,而有給予一定強制力之必要。準此,參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對於他人之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故而被告在缺乏適當治療及約束之情況下,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此之違法行為,認確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16罪,均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各為1年,以期被告透過更有強制治療效果之保安處分,早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減輕家庭負擔。此外,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準此,本件各次監護處分之諭知,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擇一執行,毋庸就保安處分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⒉又監護期間雖為1年,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至於就法院判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執行方式:執行檢察官調閱受處分人之病歷資料或委託精神醫療機構之醫師加以評估後,如認受處分人之精神疾病不嚴重,且無住院接受醫治必要者,得以責令受處分人之最近親屬或其保護人定期帶至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接受門診之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法務部105年11月28日法檢字第10504537570號函),即執行監護之方式、地點,究應住院治療或至指定醫療機構門診方式執行,由執行檢察官審酌決定。實際上亦可能僅以「居家治療」,或由受處分人之最近親屬帶至醫療機構門診之方式執行,此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意旨亦可明之。特此敘明,供被告、家屬瞭解。因此,家屬亦得檢具相關就醫情形,供執行檢察官參考。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㈣~㈥、㈨、所示之財物及事實欄一、所示現金1600元及印章1個,均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又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4至6、9、12、16所犯罪名項下,沒收如附表編號4至6、9、12、16「沒收」欄所示之財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㈧、㈩~所示竊得之物,雖為其所犯前揭各該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然除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牌0個、現金1600元及印章1個外,均已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有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7號案警一卷第19、31頁、警二卷第11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0號案警四卷第14頁、警六卷第18頁、警七卷第24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1號案警卷第46~4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

(三)事實欄一、㈦㈧所示塑膠袋內蔬菜、魚、茶壼及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牌0個,雖亦為被告竊得之物,而為其犯罪所得,惟價值低微,且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6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黃雯麗、鍾葦怡、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祥紋附表:

┌─┬──────────┬──────────┬───────────────┐│編│ 犯罪事實 │ 相關證據 │ 主文 ││號├──────────┤ │ ││ │本院案號(偵查案號)│ │ │├─┼──────────┼──────────┼───────────────┤│1 │事實欄一、(一)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碧玉│蕭淑梅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伍││ ├──────────┤警詢指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107年度易字第327號(│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107年度偵字第10903號│山分局吉東派出所受理│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等)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壹年。 ││ │ │警方在被告家中查獲失│ ││ │ │竊電動自行車照片、高│ ││ │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 │ │局搜索筆錄及物品目錄│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2 │事實欄一、(二) │①證人即被害人鍾范五│蕭淑梅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壹││ ├──────────┤珠警詢證述。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107年度易字第327號(│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107年度偵字第10903號│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尋│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等) │獲電腦輸入單、路口監│護壹年。 ││ │ │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 ││ │ │片、機車遭竊騎樓現場│ ││ │ │照片(遺留腳踏車)、│ ││ │ │機車尋獲地點照片、高│ ││ │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 │ │局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3 │事實欄一、(三)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宥霖│蕭淑梅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伍││ ├──────────┤警詢指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107年度易字第327號(│②種子行監視器錄影畫│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107年度偵字第10903號│面及翻拍照片、遭竊物│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等) │品照片、遭竊現場照片│壹年。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 │ │山分局扣押筆錄及物品│ ││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單。 │ │├─┼──────────┼──────────┼───────────────┤│4 │事實欄一、(四) │①告訴人傅寬勳於警詢│蕭淑梅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伍││ ├──────────┤之指訴。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108年度易字第70號(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107年度偵字第12684號│片4張。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等) │ │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柿子貳拾顆││ │ │ │、奇異果柒拾顆、桃子伍拾顆、酪││ │ │ │梨伍顆、紅龍果壹拾顆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五) │①告訴人林黃秀英於警│蕭淑梅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伍││ ├──────────┤詢之指訴。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108年度易字第70號(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107年度偵字第12684號│片4張。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等) │ │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乾香菇、鯊││ │ │ │魚乾、蔥頭酥、白木耳、黑耳、麵││ │ │ │筋、紅豆、綠豆均沒收,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6 │事實欄一、(六) │①告訴人傅寬勳於警詢│蕭淑梅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伍││ ├──────────┤之指訴。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108年度易字第70號(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107年度偵字第12684號│片4張。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等) │ │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柿子參拾顆││ │ │ │、李子貳拾顆、百香果伍拾顆、奇││ │ │ │異果柒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7 │事實欄一、(七) │①被害人鍾鳳櫻於警詢│蕭淑梅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伍││ ├──────────┤之指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108年度易字第70號( │②警製職務報告1份、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107年度偵字第12684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壹年。 ││ │ │片20張。 │ │├─┼──────────┼──────────┼───────────────┤│8 │事實欄一、(八) │①被害人王宗興於警詢│蕭淑梅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壹││ ├──────────┤之指述。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108年度易字第70號(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107年度偵字第12684號│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護壹年。 ││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4張、蒐證照片7張。│ │├─┼──────────┼──────────┼───────────────┤│9 │事實欄一、(九) │①告訴人潘月嬌於警詢│蕭淑梅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拾││ ├──────────┤、偵查中之指訴。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108年度易字第70號( │②告訴人林張雪月於警│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107年度偵字第12684號│詢之指訴。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等)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護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 │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 │HS 8-985號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 │ │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追徵其價額。 ││ │ │6張、蒐證照片4張。 │ │├─┼──────────┼──────────┼───────────────┤│10│事實欄一、(十) │①被害人林文舜於警詢│蕭淑梅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伍││ ├──────────┤之指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108年度易字第70號( │②警製職務報告1份、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107年度偵字第12684號│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壹年。 ││ │ │5張、蒐證照片1張。 │ │├─┼──────────┼──────────┼───────────────┤│11│事實欄一、(十一) │①告訴人連宏順於警詢│蕭淑梅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壹││ ├──────────┤之指訴。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108年度易字第70號(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107年度偵字第12684號│份、失車-案件基本資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等) │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護壹年。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片4張、蒐證照片2張。│ │├─┼──────────┼──────────┼───────────────┤│12│事實欄一、(十二)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秀萍│蕭淑梅犯修正前侵入住居加重竊盜││ ├──────────┤警詢證述。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108年度易字第71號(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 │107年度偵字第11277號│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 │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未扣案犯││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印章壹││ │ │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所偵查報告、查獲被告│ ││ │ │及扣案物照片。 │ │├─┼──────────┼──────────┼───────────────┤│13│事實欄一、(十三)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元昌│蕭淑梅犯修正前侵入住居加重竊盜││ ├──────────┤警詢證述。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108年度易字第71號(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 │107年度偵字第11277號│山分局扣押筆錄暨物品│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 │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偵│ ││ │ │查報告、查獲被告及扣│ ││ │ │案物照片。 │ │├─┼──────────┼──────────┼───────────────┤│14│事實欄一、(十四)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煒騰│蕭淑梅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壹││ ├──────────┤警詢證述。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108年度易字第71號(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107年度偵字第11277號│山分局扣押筆錄暨物品│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護壹年。 ││ │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偵│ ││ │ │查報告、查獲被告及扣│ ││ │ │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 ││ │ │料報表、機車遭竊地照│ ││ │ │片。 │ │├─┼──────────┼──────────┼───────────────┤│15│事實欄一、(十五)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秋娣│ 蕭淑梅犯修正前侵入住居加重竊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108年度易字第79號(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107年度偵字第9177號 │②現場照片(含警當日│ 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 │) │所攝及告訴人所庭呈)│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壹年。 ││ │ │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 │ │保管單。 │ │├─┼──────────┼──────────┼───────────────┤│16│事實欄一、(十六)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華│蕭淑梅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壹││ ├──────────┤警詢指述。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108年度易字第82號( │②風格通訊行監視器錄│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108年度偵字第326號)│影畫面及翻拍照片6張 │或赦免後,令入未相當處所,施以││ │ │、遭竊現場照片4張、 │監護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色長││ │ │彰化銀行旗山分行交易│皮夾壹個(內有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 │明細1份。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