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開金被 告 邱文心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開金、邱文心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開與被告邱文心為夫妻,經由高宜蕙得知告訴人李孟君有貸款需求,嗣與告訴人聯絡後,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麥當勞餐廳,雙方簽訂「委辦金融貸款契約書」。詎被告黃金開與被告邱文心明知受託辦理貸款未成功,依上開契約亦僅能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違約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查知告訴人信用不良無法貸款後,向告訴人佯稱:需簽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作為違約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 年3 月18日簽立面額15萬元本票予被告2 人,約2 個月後被告2 人又以原簽立之本票作廢為由,誘使告訴人另簽立面額各5 萬元之本票3 張。嗣被告2 人委請他人持上開本票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告訴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2 人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與證人高宜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委辦金融貸款契約書影本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與本票影本2 紙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黃開金、邱文心固不否認有經由證人高宜蕙得知告訴人有貸款之需求,經與告訴人聯絡後在上開麥當勞餐廳簽訂上開契約,其後因故貸款未能辦理成功,告訴人有於107 年3 月18日簽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給被告2 人,嗣後被告2 人又以原簽立之本票作廢為由,請告訴人另簽立面額各5 萬元之本票3 張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黃開金辯稱:簽本票的用意是要給告訴人壓力,讓她趕快還那壹萬元的違約金,只要之後告訴人把壹萬元還給我們,本票我們就會還給告訴人了等語(見審易卷第51頁);被告邱文心辯稱:其僅有要跟告訴人收壹萬元而已,其沒有要跟告訴人收到那麼多錢,就只有要收壹萬而已,因為告訴人一直騙我們,理由站不住腳,為了要給告訴人壓力,才請告訴人簽本票給我等語(見審易卷第59頁)經查:
㈠告訴人有在上開麥當勞餐廳簽立上開金融貸款契約書,並
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簽立2 次本票之事實,固據被告2 人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契約書與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6頁)。惟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缺錢,我朋友高宜蕙介紹我去跟一位自稱陳經理的人簽約要信用貸款借錢,內容主要是說借貸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我這邊要提供雙證件、存摺、提款卡、印章並且要簽1 張履約保證,內容為我要擔保我的信用為正常,若有信用異常時,則我要負擔賠償金額,我不尋正常金融機構辦理借貸是因為我有1 筆遠東商銀約10餘萬元的債務,所以才會去找私人辦理貸款,之後陳經理跟我約在高雄市旗山區麥當勞拿走我的郵局簿子、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於107年04月初,我接獲陳經理的電話,跟我講說銀行貸款沒過,就說老闆要我賠錢新台幣(下同)15萬元整,這是因為陳經理的公司有查到我有積欠遠東商銀1 筆債務,之後他委託文心夫妻(即指被告2 人)前來索討當時簽約之履約保證,當下我簽立1紙面額15萬元之本票給文心夫妻等語(見警卷第14頁)。準此,依告訴人所述,其係與所謂陳經理之人商談簽訂上開契約,申辦貸款等文件亦均交付予陳經理,應予賠付之違約款項亦係經由陳經理之告知,被告2人是否有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已有疑義。又告訴人對其與陳經理商談之際,業已約定信用倘有異常,應予賠款等事知之甚詳,其於知悉之情形下,就其自身業已對銀行積欠信用異常之情事,加以隱匿,並進一步簽立契約書,姑且不論雙方對於所約定之違約賠償條件是否對等,告訴人對此契約簽訂之風險,顯已有認識,則其嗣後依陳經理之告知而簽立本票交付予被告2人,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是否得以推論被告2人有詐欺之犯嫌,容有疑義。
㈡再者,觀諸上開契約書之內容固有1 萬元之違約賠償,然
上開契約既然由告訴人本人所簽立,其就有違約賠償之約定僅有1 萬元之事實,應已知悉,其於陳經理委託被告2人請求簽立本票之際,何以會簽立與契約書所載違約金金額不符之本票,陳經理究係如何告知告訴人應以簽立本票之方式支應上開契約所衍生之全部費用,被告2 人又如何告知告訴人應予簽立上開本票?是否如被告2 人所辯係告訴人自知理虧,以高於應予賠償金額之本票作為日後給付之保證,其並確信被告2 人會於還款後歸還本票?抑或其與所謂陳經理之人就本票應予簽立之金額或原因關係另有約定?均不得而知。準此,告訴人究因被告2 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抑或簽立本票之際業已經自我評估,確實自認其應以上開本票供擔保,事後報警之舉措僅係單純認該約定有不對等之情形始尋求民事糾紛之解決,均非無疑義。
㈢又證人高宜蕙於警詢中證稱:在106 年8 月至9 月中,告
訴人說他有缺錢花用要跟我借錢,我沒有錢借告訴人因為我想到被告邱文心有借錢的管道,所以我就介紹被告邱文心給告訴人認識,至於是否有介紹另一位「陳經理」給告訴人認識我並不清楚,告訴人與被告2 人○○○區○○路麥當勞簽約時,我當時並未在場,對於雙方後續所簽之契約及票據等事,在介紹被告邱文心給告訴人認識之後,我就沒有再過問了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於偵訊中證稱:我認識被告2 人,我自小就認識被告邱文心,106 年
8 月間被告邱文心跟我說她有幫人貸款的門路,並沒有說介紹一個會給多少,也沒有說要給多少酬勞等語(見偵卷第28至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介紹告訴人給被告
2 人認識的地點是在麥當勞,當天只有我、被告2 人及告訴人在場,後來我就先走了,我並沒有聽到他們討論什麼事,他們借錢的時候有簽約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聽告訴人說她借多少錢,後來被告2 人要求告訴人開本票時,2 次我都有在場,但開多少錢的本票金額不曉得,我也我不太瞭解簽本票的原因,本票的事情以及告訴人跟被告
2 人說沒有欠銀行錢,結果欠銀行錢等事情都是被告邱文心事後跟我講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53 至263 頁)。是依證人高宜蕙之證述,其固有介紹告訴人向被告2 人尋求資金之協助,然其就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究係存有何種契約關係?告訴人何以簽立本票交付予被告,其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告訴人是否有陷於錯誤或受有不當之壓力因而簽立本票?等情事均毫無所悉,且告訴人前揭所述本案之核心人物為所謂陳經理之人,然證人高宜蕙所述並無所謂陳經理之人,2 人所述並不相符,是否得以其等之證述推斷被告2 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嫌,顯亦有疑義。
㈣公訴意旨雖另認以證人高宜蕙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本來
頭腦不是很好等語(見偵卷第30頁),而認被告2 人乘告訴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告訴人簽立並交付上開本票,而涉有刑法第341 條準詐欺罪之犯嫌。證人高宜蕙於審理中固亦證稱:告訴人應該有智能不足,因為告訴人講話奇奇怪怪,有的時候說有錢,有的時候說沒錢,有時候明明吃飽了還說他還沒吃飯等語(見易字卷第259 頁),然此部分僅係證人對於告訴人之主觀感受,尚難逕予推論被告於簽立與交付本票之際確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況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後,告訴人並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證明)之事實,有該局108 年9 月17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0841871800 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51 頁),自難單以證人高宜蕙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即推論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嫌。
㈤綜上所述,證人高宜蕙所述無從認定被告2 人涉有公訴意
旨所述犯嫌,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未提及有何遭被告2 人到恐嚇或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告訴人與證人高宜蕙之證述亦無從相互補強,本院無從達到確信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前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