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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智簡附民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8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原 告 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法定代理人 Vanni Volpi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暨人 謝尚修律師訴訟複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洪子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智簡字第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 下稱固喜歡公司) 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洪子雅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3 人均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主張被告本件所為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高雄市,而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3 人及被告均無主張另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3 人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原告3 人所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

業經原告3 人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產財產局聲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服飾商品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3 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又被告明知其向大陸地區蝦皮網站之不詳賣家所購入之商品,其上所標示之商標圖樣,均為未得原告等商標權人同意授權生產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11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其所申設臉書暱稱「洪洪」帳號登入臉書後,以網路直播販售之方式,播放以直購價為新臺幣(下同)100 至49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衣服、褲子、包包、外套、拖鞋、帽子、皮帶之動態廣告,供不特定之網友於直播時段下標選購,且提供其男友許銘修所申設供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供購買者匯款。嗣經員警於上網瀏覽網頁時,發現被告所播放上開直播廣告,遂於同年1 月8日網路直播時段,以190 元之價格(另含運費60元)向被告購買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帽子1 件,並將前揭貨款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洪子雅即寄交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帽子1 件予員警,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商品,由員警再於同年3 月7 日下午2 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106 號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仿冒原告彪馬公司所有商標圖樣之衣服計62件、外套6 件、褲子28件拖鞋2 雙及包包2 件、帽子1 件( 警方採證購得) ,共101 項商品,及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仿冒彪馬公司所有商標圖樣之衣服14件及褲子1 件,共計15件商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仿冒固喜歡公司所有商標圖樣之衣服4 件、皮帶4 件及包包2 件,共10項商品等物,均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分別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3 人所有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本案經原告3 人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108 年度偵字第77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本院,爰因被告涉嫌不法侵害原告3 人所有商標權,則原告3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㈡請求權基礎:原告3 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之規定為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於新聞紙,作為回復原告等名譽之請求權依據。

㈢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

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告3 人主張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陳稱之服飾商品零售單價約100 至490 元不等為參考基礎,並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應以商品之平均價格

295 元( 計算式:〈100 元+490 元〉÷2 =295 元) 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3 人所有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犯後未曾主動與原告3 人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3 人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且原告3 人所有之商標均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案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等情,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1,200 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354,000 元( 計算式:295 元×1,200 =354,000 元);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以700 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損害賠償金額206,500 元(計算式:295 元×500 =206,500 元);原告固喜歡公司主張以

500 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公司損害賠償金額147,500 元(計算式:295 元×50

0 =147,500 元)。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35萬4,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20萬6,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公司14萬7,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前3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⒌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

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伊承認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沒有辦法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及固喜歡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各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均具有相當之聲譽,且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皆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被告明知其於108年1月間某日起,經由大陸地區蝦皮網站所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分別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同年1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住處,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書誤載為電腦設備,應予更正)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所申設臉書暱稱「洪洪」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後,以網路直播販售之方式,播放以直購價為100至49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衣服、褲子、包包、外套、拖鞋、帽子、皮帶之動態廣告,供不特定之網友於直播時段下標選購,且提供其男友許銘修所申設供其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供購買者匯款,而經被告確認款項入帳後,再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仿冒商標商品予購買者。嗣經員警於上網瀏覽網頁時,發現被告所播放上開直播廣告,遂出於蒐證之目的,於同年1月8日網路直播時段,以190元之價格(另含運費60元,共250元)向被告購買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帽子1件,並將前揭貨款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後,被告即寄交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帽子1件予員警,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商品,由員警再於同年3月7日下午2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106號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等物,均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分別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3人所有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以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8年度智簡字第58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本院108年度智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3人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侵害其等所有商標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均應堪予採信。

㈡損害賠償數額計算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亦有明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可能對商標專用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專用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均為審酌之因素。

⒉原告3 人均以被告於本案所陳稱其所販賣服飾商品零售單價

約100 元至490 元不等為計算民事損害賠償參考基礎,並依據上開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服飾商品平均零售價格295 元之1,2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35萬4,000 元之損害賠償;原告彪馬公司則主張以服飾商品平均零售價格295 元之7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20萬6,500 元之損害賠償;原告固喜歡公司主張以服飾商品平均零售價格295 元之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14萬7,500 元之損害賠償。惟查,本案除員警為蒐證目的而向被告購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所有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者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有售出侵害原告3 人所有商標權之商品而有所獲利之事證;且被告本案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部分,亦僅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非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考量被告侵害原告3 人所有商標權之時間非長、經營規模僅為個人在臉書網站所設立直播廣告等情狀,認原告3 人前揭請求金額相較於本件侵權事實及原告3 人所受損害,顯屬過高,而有予以酌減之必要。而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所陳列本案販賣仿冒商品販售單價為100 元至490 元不等,進貨成本為70至280 元不等一節,故原告3 人均主張被告販售商品零售單價為100 元至490 元不等,平均零售單價為295 元,尚非無據。另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僅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仿冒原告所有商標權之商品,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出其他仿冒原告3 人所有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有如上述;且被告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之行為期間係自108 年1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時間非長,而被告所經營規模僅為個人在臉書網頁所設立直播廣告,並非具規模之大型店面或中盤商或連鎖商店,以及參酌被告本件為警所查扣之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所有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共101 件、侵害原告彪馬公司所有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共15件,及侵害原告固喜歡公司所有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共10件;兼衡酌原告3 人所有商標權分別遭受侵害之程度、數量等情節,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75,000元( 計算式:295 元×250 =73,750元,以整數75,000元計算) 為適當,原告彪馬公司及固喜歡公司請求之賠償金額均應以15,000元( 計算式:295 元×50=14,750元,以整數15,000元計算) 始屬相當;原告3 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均屬無據。

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3人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日為108年12月20日,見智簡附民卷第20-1、20-3頁)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3人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均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3 人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刊登於新聞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⒊查本件被告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原告3 人商標之仿冒商品

,其所影響者乃因消費者購買被告所陳列之仿冒商品,導致消費者放棄購買原告3 人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商品,因而損及原告3 人之經濟利益,是否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已屬有疑,蓋若損害原告3 人之名譽,將可能反使被告無法順利將其所陳列之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售出。被告所為雖屬侵害原告3 人商標權之行為,然原告3 人並未就其等之名譽(如營業上信譽或商譽)有何因此受到減損或貶抑之情形加以敘明、主張及舉證,僅泛稱依民法第195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此項主張自非可取。從而,原告3 人此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3 人商標權之行為,從而,原告3 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登報,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於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108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原告彪馬公司及固喜歡公司均於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08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均有理由,均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3 人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3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原告3 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3 人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 指定商品 ││ │ │ │專用期限) │ │ │├──┼─────┼────┼──────┼───────┼─────────┤│ 1 │ADIDAS名稱│德商阿迪│第00000000號│117 年1 月31日│手提袋、大型女用手││ │及圖樣 │達斯公司│ │ │提包、運動用提背袋││ │ │ │ │ │、背包等商品 ││ │ │ ├──────┼───────┼─────────┤│ │ │ │第00000000號│117 年1 月31日│衣服等商品 ││ │ │ ├──────┼───────┼─────────┤│ │ │ │第00000000號│111 年10月31日│各種旅行袋、旅行包││ │ │ │ │ │、手提包、背包等 │├──┼─────┼────┼──────┼───────┼─────────┤│ 2 │PUMA名稱及│德商彪馬│第00000000號│109 年11月15日│衣服、運動裝等商品││ │圖樣 │歐洲公開├──────┼───────┼─────────┤│ │ │有限責任│第00000000號│116 年1 月31日│衣服、運動裝等商品││ │ │公司 │ │ │ │├──┼─────┼────┼──────┼───────┼─────────┤│ 3 │GUCCI 名稱│義大利商│第00000000號│116 年8 月31日│各種衣服、褲子、胸││ │及圖樣 │固喜歡固│ │ │罩、泳衣、束腰帶 ││ │ │喜公司 ├──────┼───────┼─────────┤│ │ │ │第00000000號│116 年8月31日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 │ │ │ │ │、旅行袋、皮夾 ││ │ │ ├──────┼───────┼─────────┤│ │ │ │第00000000號│112 年1 月15日│各種衣服、童裝、服││ │ │ │ │ │飾用品、鞋子等 ││ │ │ ├──────┼───────┼─────────┤│ │ │ │第00000000號│115 年8月31日 │手機袋、皮帶、各種││ │ │ │ │ │用品等 ││ │ │ ├──────┼───────┼─────────┤│ │ │ │第00000000號│115 年10月15日│手提包、錢包、皮包││ │ │ │ │ │、皮夾、背包、背袋││ │ │ │ │ │、手提袋、旅行箱、││ │ │ │ │ │皮箱等 ││ │ │ ├──────┼───────┼─────────┤│ │ │ │第00000000號│111 年11月30日│各種鞋子、襪子、上││ │ │ │ │ │衣、外套、服飾用皮││ │ │ │ │ │帶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件)│├──┼─────────────┼─────┤│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 │62件 │├──┼─────────────┼─────┤│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外套 │6 件 │├──┼─────────────┼─────┤│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拖鞋 │2 件 │├──┼─────────────┼─────┤│ 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包包 │2 件 │├──┼─────────────┼─────┤│ 5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褲子 │28件 │├──┼─────────────┼─────┤│ 6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帽子( │1 件 ││ │為警方蒐證購得) │ │├──┼─────────────┼─────┤│ 7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衣服 │14件 │├──┼─────────────┼─────┤│ 8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褲子 │1 件 │├──┼─────────────┼─────┤│ 9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衣服 │4 件 │├──┼─────────────┼─────┤│ 10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帶 │4 件 │├──┼─────────────┼─────┤│ 11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包包 │2 件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