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智簡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4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史塔西公司(STUSSY ING.)法定代理人 John R. Sommer原 告 克麗斯汀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Christian Dior

Couture S.A)法定代理人 Laurent Marcadier原 告 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定代理人 Vanni Volpi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暨共同複代理人 陳引奕被 告 林子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智簡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史塔西公司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克麗斯汀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史塔西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克麗斯汀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史塔西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麗絲汀迪奧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高雄市岡山區,而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及被告均無主張另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均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或販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商品,詎被告明知其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上不特定之廠商所購買,含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商品均為仿冒品(下稱系爭仿冒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6年7、8月某日起,在其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之勵志新城大樓儲藏室(三)內(下稱系爭處所),操作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臉書社群網站,登入被告所申請之臉書帳號「晴兒卡通膜手機殼3C專業批發(107年2月初某日,更名為:伊凱特鋼化彩膜彩殼)」後,以網路直播販售之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於直播時段下標選購,並提供其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以「ujkopr6598」帳號刊登販賣系爭仿冒品照片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該等商品,嗣警於107年2月12日9時55分許至上開處所,當場扣得系爭仿冒品,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分別以商品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175元之1200倍、175元之600倍、175元之700倍、175元之1,400倍為基準計算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史塔西公司、原告克麗絲汀迪奧公司、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之損害額,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10,000元、原告史塔西公司105,000元、原告克麗絲汀迪奧公司122,500元、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245,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項聲明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應將侵害原告4人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超過5,000元部分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逾5,000元以外部分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各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均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或販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商品,而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被告被告明知其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上不特定之廠商所購買,含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商品均為仿冒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6年7、8月某日起,在其承租之系爭處所所,操作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被告前揭臉書社群網站及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帳號,刊登販賣系爭仿冒品照片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該等商品,嗣警於107年2月12日9時55分許至上開處所,當場扣得系爭仿冒品等情,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有該案判決及卷證資料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渠等商標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堪予採信。

(二)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則為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可能對商標專用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專用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均為審酌之因素。

⒉原告以被告於警詢中所稱其販售商品之價格為150元至200元

不等為參考基礎,並考量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等因素後,認依前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原告之損害金額時,侵害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均以175元計算(計算式:【150+200】÷2=175),再分別以上開單價之1,200倍、600倍、700倍、1,400倍為基準計算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史塔西公司、原告克麗絲汀迪奧公司、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之損害額,依此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10,000元(計算式:175×1,200=210,000)、原告史塔西公司105,000元(計算式:175×600=105,000)、原告克麗絲汀迪奧公司122,500元(計算式:175×700=122,500)、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245,000元(計算式:175元×1,400=245,000元)。經查,原告以175元計算均零售價格,被告就此亦無爭執,且係參考被告自承之售價為據估算而來,堪認原告上開所主張之商品零售單價,要屬適當。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史塔西公司、原告克麗絲汀迪奧公司、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雖分別主張應以1,200倍、600倍、700倍、1,400倍計算其等之損害,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在網路販售仿冒商標商品,非大型店面,經營規模非鉅,且依現存證據,僅得認定被告係於自106年7、8月某日起至107年2月12日之期間內販售,期間非長,復斟以前揭查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數量等情,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史塔西公司、克麗絲汀迪奧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之損害,應分別以上開零售單價之300倍、150倍、175倍、350倍計算為當。基此,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史塔西公司、原告克麗絲汀迪奧公司、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52,500元(計算式:175×300=52,500)、26,250元(計算式:175×150=26,250)、30,625元(計算式:175×175=30,625)、61,250元(計算式:175元×350=61,25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其僅需賠償5,000元,亦顯不相當其所造成之損害,洵非可採。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準此,原告4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2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刊登於新聞紙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⒉查被告雖有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然其所造成之影響,乃在

於消費者購買被告所販售之仿冒商品後,會放棄購買合法使用原告商標之商品,因而損及原告之經濟利益,原告之名譽是否會因此受損,尚屬有疑,而原告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其等之名譽(如營業上信譽或商譽)有何因此受到減損或貶抑之情形,僅泛稱被告於網路知名社群及拍賣平台販售仿冒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此魚目混珠之銷售模式,會導致消費者混淆,將仿冒原告註冊商標之商品誤信為真品,且其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長久且廣泛大量之販售行為將長期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等語,惟尚難僅以原告所述為憑率認被告所為損及渠等之名譽,是以,原告主張其等之名譽受被告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登載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名譽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52,500元、原告史塔西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6,250元、原告克麗絲汀迪奧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0,625元、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請求被告給付61,250元及各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此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再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之商品││ │ │ │ │ │類別 ││ │ │ │ │ │ │├──┼────┼─────┼──────┼─────┼───────┤│1 │adidas │阿迪達斯公│00000000 │112/07/31 │行動電話護套 ││ │ │司(提出告│ │ │ ││ │ │訴) │ │ │ ││ │ │ │ │ │ │├──┼────┼─────┼──────┼─────┼───────┤│2 │adidas │阿迪達斯公│00000000 │112/07/31 │行動電話護套 ││ │ │司(提出告│ │ │ ││ │ │訴) │ │ │ ││ │ │ │ │ │ │├──┼────┼─────┼──────┼─────┼───────┤│3 │GUCCI │固喜歡固喜│00000000 │112/08/15 │行動電話外殼及││ │ │公司(提出│ │ │護套 ││ │ │告訴) │ │ │ ││ │ │ │ │ │ │├──┼────┼─────┼──────┼─────┼───────┤│4 │GUCCI │固喜歡固喜│00000000 │112/08/15 │行動電話外殼及││ │ │公司(提出│ │ │護套 ││ │ │告訴) │ │ │ ││ │ │ │ │ │ │├──┼────┼─────┼──────┼─────┼───────┤│5 │Dior │克麗絲汀迪│00000000 │108/08/31 │行動電話護套 ││ │ │奧高巧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提出告訴)│ │ │ ││ │ │ │ │ │ │├──┼────┼─────┼──────┼─────┼───────┤│6 │STUSSY │史塔西公司│00000000 │112/08/31 │個人數位助理器││ │ │(提出告訴│ │ │專用套 ││ │ │) │ │ │ ││ │ │ │ │ │ │├──┼────┼─────┼──────┼─────┼───────┤│7 │KENZO │肯諾股份有│00000000 │116/09/30 │行動電話套 ││ │ │限公司(提│ │ │ ││ │ │出告訴) │ │ │ ││ │ │ │ │ │ │├──┼────┼─────┼──────┼─────┼───────┤│8 │KENZO │肯諾股份有│00000000 │113/02/29 │行動電話專用套││ │ │限公司(提│ │ │ ││ │ │出告訴) │ │ │ ││ │ │ │ │ │ │├──┼────┼─────┼──────┼─────┼───────┤│9 │LV │路易威登馬│00000000 │112/06/30 │行動電話護套及││ │ │爾悌耶公司│ │ │行動電話外殼 ││ │ │(提出告訴│ │ │ ││ │ │) │ │ │ ││ │ │ │ │ │ │├──┼────┼─────┼──────┼─────┼───────┤│10 │LV │路易威登馬│00000000 │111/11/30 │行動電話護套及││ │ │爾悌耶公司│ │ │行動電話外殼 ││ │ │(提出告訴│ │ │ ││ │ │) │ │ │ ││ │ │ │ │ │ │├──┼────┼─────┼──────┼─────┼───────┤│11 │LV │路易威登馬│00000000 │112/02/15 │行動電話護套及││ │ │爾悌耶公司│ │ │行動電話外殼 ││ │ │(提出告訴│ │ │ ││ │ │) │ │ │ ││ │ │ │ │ │ │├──┼────┼─────┼──────┼─────┼───────┤│12 │LV │路易威登馬│00000000 │114/08/15 │手機護套 ││ │ │爾悌耶公司│ │ │ ││ │ │(提出告訴│ │ │ ││ │ │) │ │ │ ││ │ │ │ │ │ │├──┼────┼─────┼──────┼─────┼───────┤│13 │HELLO │三麗鷗股份│00000000 │110/08/31 │行動電話外殼、││ │KITTY │有限公司 │ │ │貼紙 ││ │ │ │ │ │ │├──┼────┼─────┼──────┼─────┼───────┤│14 │ │三麗鷗股份│00000000 │114/06/30 │行動電話外殼、││ │CHARMMYK│有限公司 │ │ │貼紙 ││ │ │TY │ │ │ │├──┼────┼─────┼──────┼─────┼───────┤│15 │MY │三麗鷗股份│00000000 │109/06/15 │行動電話外殼、││ │MELODY │有限公司 │ │ │貼紙 ││ │ │ │ │ │ │├──┼────┼─────┼──────┼─────┼───────┤│16 │LITTLE │三麗鷗股份│00000000 │109/06/15 │行動電話外殼、││ │TWIN │有限公司 │ │ │貼紙 ││ │STARS │ │ │ │ ││ │ │ │ │ │ │├──┼────┼─────┼──────┼─────┼───────┤│17 │BROWN (│連股份有限│00000000 │114/02/15 │貼紙 ││ │熊大) │公司 │ │ │ ││ │ │ │ │ │ │├──┼────┼─────┼──────┼─────┼───────┤│18 │CHANEL │香奈兒股份│00000000 │113/07/15 │行動電話保護盒││ │ │有限公司 │ │ │及保護套 ││ │ │ │ │ │ │├──┼────┼─────┼──────┼─────┼───────┤│19 │米奇 │迪士尼企業│00000000 │113/10/15 │行動電話護套、││ │ │公司 │ │ │行動電話托架 ││ │ │ │ │ │ │├──┼────┼─────┼──────┼─────┼───────┤│20 │MICKEY │迪士尼企業│00000000 │114/04/30 │行動電話護套、││ │MOUSE │公司 │ │ │行動電話托架 ││ │ │ │ │ │ │├──┼────┼─────┼──────┼─────┼───────┤│21 │米妮 │迪士尼企業│00000000 │113/11/15 │行動電話護套、││ │ │公司 │ │ │行動電話托架 ││ │ │ │ │ │ │├──┼────┼─────┼──────┼─────┼───────┤│22 │MINNIE │迪士尼企業│00000000 │114/04/30 │行動電話護套、││ │MOUSE │公司 │ │ │行動電話托架 ││ │ │ │ │ │ │├──┼────┼─────┼──────┼─────┼───────┤│23 │WINNIE │迪士尼企業│00000000 │112/10/31 │行動電話護套、││ │THE POOH│公司 │ │ │行動電話托架 ││ │ │ │ │ │ │├──┼────┼─────┼──────┼─────┼───────┤│24 │小熊維尼│迪士尼企業│00000000 │112/07/31 │行動電話護套、││ │ │公司 │ │ │行動電話托架 ││ │ │ │ │ │ │├──┼────┼─────┼──────┼─────┼───────┤│25 │Supreme │第四章股份│00000000 │116/12/15 │個人數位助理器││ │ │有限公司 │ │ │專用袋 ││ │ │ │ │ │ │├──┼────┼─────┼──────┼─────┼───────┤│26 │NIKE │耐克創新有│00000000 │113/09/15 │手機護套 ││ │ │限合夥公司│ │ │ ││ │ │ │ │ │ │├──┼────┼─────┼──────┼─────┼───────┤│27 │NIKE │耐克創新有│00000000 │113/09/15 │手機護套 ││ │ │限合夥公司│ │ │ ││ │ │ │ │ │ │├──┼────┼─────┼──────┼─────┼───────┤│28 │CHAMPION│HBI 品牌服│00000000 │116/08/05 │個人數位助理器││ │ │裝公司 │ │ │專用袋 ││ │ │ │ │ │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件) │備註 │├──┼────────────┼──────┼───────────┤│1 │仿冒 ADIDAS 行動電話保護│165 │ ││ │套等 │ │ ││ │ │ │ │├──┼────────────┼──────┼───────────┤│2 │仿冒GUCCI行動電話外殼 │333 │ │├──┼────────────┼──────┼───────────┤│3 │仿冒Dior行動電話護套 │72 │ │├──┼────────────┼──────┼───────────┤│4 │仿冒 STUSSY 行動電話專用│43 │ ││ │套 │ │ ││ │ │ │ │├──┼────────────┼──────┼───────────┤│5 │仿冒KENZO行動電話套 │219 │含員警蒐證購得1件 ││ │ │ │ ││ │ │ │ │├──┼────────────┼──────┼───────────┤│6 │仿冒LV保護(殼)套 │495 │ │├──┼────────────┼──────┼───────────┤│7 │仿冒 HELLO KITTY 行動電 │1123 │含員警蒐證購得1件 ││ │話外殼 │ │ ││ │ │ │ │├──┼────────────┼──────┼───────────┤│8 │仿冒brown手機貼 │47 │ │├──┼────────────┼──────┼───────────┤│9 │仿冒 CHANEL 行動電話保護│303 │ ││ │盒/套 │ │ ││ │ │ │ │├──┼────────────┼──────┼───────────┤│10 │仿冒YSL手機殼 │15 │ │├──┼────────────┼──────┼───────────┤│11 │仿冒迪士尼行動電話保護套│1059 │ ││ │(小熊維尼)等 │ │ ││ │ │ │ │├──┼────────────┼──────┼───────────┤│12 │仿冒 Supreme 個人數位助 │100 │ ││ │理器專用套(手機殼)等 │ │ ││ │ │ │ │├──┼────────────┼──────┼───────────┤│13 │仿冒Nike手機護套等 │50 │ │├──┼────────────┼──────┼───────────┤│14 │仿冒Champion手機貼 │84 │ │├──┼────────────┼──────┼───────────┤│15 │行動電話(品牌:iphone 4│1 │ ││ │) │ │ ││ │ │ │ │├──┼────────────┼──────┼───────────┤│16 │中信銀行存摺(戶名:林子│1 │ ││ │晴) │ │ ││ │ │ │ │├──┼────────────┼──────┼───────────┤│17 │手寫記事本 │1 │ │├──┼────────────┼──────┼───────────┤│18 │訂購出貨單 │2 │ │├──┼────────────┼──────┼───────────┤│19 │寄出貨單據 │30 │ │├──┼────────────┼──────┼───────────┤│20 │新台幣 │590元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