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智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內關於「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記載,均更正為「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及編號十七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關於宣告沒收物之記載,與判決理由欄之記載不符,顯係誤寫,參諸前開說明,爰依職權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上開部分之記載分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