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朵琳有限公司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翁秀婷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侯昱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朵琳有限公司、翁秀婷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朵琳有限公司(下稱朵琳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翁秀婷,被告朵琳公司原設計生產CORSICA (中文名稱為科皙佳)品牌產品,前與霖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霖威公司)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簽訂為期3 年之CORSICA 總代理合約書,雙方約定3 年內由霖威公司銷售朵琳公司生產之CORSICA 各項商品,銷售區域亦由霖威公司全權接收洽談,霖威公司為加強銷售,就CORSICA 品牌下如附表所示產品,交由霖威公司企劃人員陳李菁重新創作如附表所示瓶身包裝或產品外包裝,均由霖威公司享有該等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未經霖威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或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後被告朵琳公司於106 年6 月13日單方終止上開霖威公司總代理契約,此後被告翁秀婷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明知其未經霖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契約終止後仍持續在被告朵琳公司官方網站( 下稱朵琳公司官網) 及臉書社群網站粉絲團網頁( 下稱臉書粉絲團網頁) 上,重製並公開傳輸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由霖威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CORSICA 產品包裝之美術著作,使不特定人點選該等網頁後即可瀏覽上開非法重製之美術著作,而侵害霖威公司就上開美術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案經霖威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翁秀婷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朵琳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云云。
二、程序事項:㈠起訴意旨認被告翁秀婷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霖威
公司所指訴享有美術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內容,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一節,惟此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應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重製他人著作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朵琳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見智易卷二第9、10、23頁),故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翁秀婷及朵琳公司既均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92年臺上字128 號判例要旨足資為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翁秀婷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翁秀婷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霖威公司負責人張菁月及證人陳李菁、尚作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CORSICA 產品包裝美術著作之設計圖稿1 本、CORSICA 總代理合約書1份、告訴人霖威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美術著作圖檔及彩色照片、被告朵琳公司官網及臉書粉絲團網頁使用如附表所示CORSICA 產品包裝之美術著作之擷圖、被告翁秀婷與案外人寶妹美妝公司原負責人劉崇瑞間LINE訊息對話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翁秀婷固不否認其有在被告朵琳公司官網及臉書粉絲團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各該CORSICA 產品包裝之美術著作,以及於前述時間,委任律師發函通知告訴人提前終止雙方所簽訂之CORSICA 總代理合約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如起訴書所載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13項CORSICA 產品相關包裝之圖文或圖樣設計,都是被告朵琳公司先提供相關CORSICA 產品包裝之原始設計圖稿或照片給告訴人後,再與告訴人員工共同參與討論修改設計而成,如果有重新排版部分,則是沿用被告朵琳公司原先產品設計包裝予以改版,並非告訴人員工單方完成,且在重新排版設計完成後,也是由被告朵琳公司負責將各該CORSICA 產品包裝圖文設計委託廠商製作印刷;另外在被告朵琳公司官網及臉書粉絲團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13項CORSICA 產品包裝之照片,只是放在該等網頁上給人家點選瀏覽而已,購物車功能其實沒有啟動,所以被告朵琳公司官網上並沒有進行銷售行為:況且在被告朵琳公司官網及臉書粉絲團網頁所張貼CORS
ICA 產品包裝圖文設計之照片,都是在雙方合作期間就已經張貼在該等網頁上,並非被告朵琳公司發函通知告訴人終止上開CORSICA 總代理合約後,另外有重製或公開傳輸行為等語( 見審智易卷第91、93、95頁;智易卷一第85、87、89、
91、93頁) 。
五、經查:㈠被告翁秀婷為被告朵琳公司負責人,被告朵琳公司原設計生
產CORSICA (科皙佳)品牌產品,及被告朵琳公司享有CORS
ICA 名稱及圖樣之商標權。被告朵琳公司與告訴人於104 年
1 月22日簽訂CORSICA 商品之總代理合約書,契約期間為10
4 年1 月23日至107 年1 月22日,雙方約定契約期間3 年內由告訴人負責銷售被告朵琳公司所生產之CORSICA 各項商品,銷售區域則由告訴人全權接收洽談;嗣被告朵琳公司委任律師於106 年6 月8 日發函通知告訴人終止上開CORSICA 總代理合約,並於同年月13日再以EMAIL 通知告訴人有關被告朵琳公司已於同年月9 日終止上開CORSICA 總代理合約一事,惟告訴人於收受上開終止合約通知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朵琳公司,表示被告朵琳公司無權終止上開CORSICA總代理合約,及被告朵琳公司仍應依約及告訴人之訂單如期出貨乙事,然被告朵琳公司於發函通知終止上開CORSICA總代理合約後,即未再出貨予告訴人:而被告朵琳公司所設置官網及臉書粉絲團網頁上,於被告朵琳公司發函終止雙方之CORSICA總代理合約後,仍有繼續張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13項CORSICA產品包裝圖文或圖樣設計之美術著作(除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CORSICA產品外包裝,僅於被告朵琳公司臉書粉絲團網頁張貼此部分產品包裝圖文之美術著作,此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智易卷二第10頁),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選該等網頁後瀏覽各該CORSICA產品;而如附表所示之13項CORSICA產品瓶身上之各該產品包裝圖文或貼紙圖樣設計及產品外包裝盒圖樣設計,在被告朵琳公司與告訴人總代理合約期間,均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朵琳公司委託各該代工廠依據上開產品包裝圖文或圖樣設計生產印製,及被告朵琳公司官網及臉書粉絲團網頁上,在雙方總代理合約期間(即被告朵琳公司發函終止總代理合約之前),有經告訴人同意張貼如附表所示之13項CORSICA產品包裝之圖文或圖樣設計照片等事實,此為被告翁秀婷及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智易卷一第152、153、372、373頁;智易卷二第26至2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張菁月於偵查中所陳述雙方總代理合約運作情形大致相符(見他字第1857號卷〈下稱他一卷〉第91、92頁),復有雙方所簽立之CORSICA總代理合約書、如附表所示之CORSICA產品包裝圖文或圖樣設計之美術著作名稱及相關物證對照表、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CORSICA產品包裝圖文或圖樣設計之開始設計及完成設計日期之紀錄各1份、被告朵琳公司官網及臉書粉絲團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之CORSICA產品包裝圖文或圖樣設計之美術著作截圖照片、被告朵琳公司所設置官網網頁資料、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CORSICA產品包裝圖文或圖樣設計之定稿圖及美術著作清單及原始圖、被告朵琳有限公司單方終止契約之E-MAIL信函、被告朵琳公司之公司基本查詢資料、被告朵琳公司委任辰華國際法律事務所106年6月8日(106)辰法字第1060608001號函(終止契約函)、告訴人委任颺理法律事務所106年6月14日106颺泓律字第106061401號函、高雄市政府108年7月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26548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朵琳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朵琳公司提出CORSICA (科皙佳)商標名稱及圖樣之註冊文件、被告朵琳公司官網及臉書粉絲團網頁所張貼如附表所示CORSICA產品包裝圖文或圖樣設計美術著作之彩色網頁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47至49、103至105、107至109、111至161、163、165至
199、205、213至215、251至253、271至289、297頁;偵卷第35頁;審智易卷第137、139、141至144頁;智易卷一第387至395、397、399至443頁),以及證人陳李菁提出如附表所示CORSICA產品包裝美術著作之設計圖稿1本可資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翁秀婷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應予以審究即為:⒈告
訴人就如附表所載之CORSICA 產品包裝之圖文或圖樣設計,是否享有該等圖文或圖樣設計之美術著作財產權?⒉如附表所載之13項CORSICA 產品包裝之各該圖文或圖樣設計,是否均為告訴人企劃部人員自行設計創作,而由告訴人享有各該CORSICA 產品包裝圖文或圖樣設計之美術著作財產權?或係經由被告朵琳公司與告訴人之員工共同討論、修改後確認,而由雙方共同享有各該CORSICA 產品包裝圖文或圖樣設計之美術著作財產權?⒊告訴人就如附表所載之13項CORSICA 產品包裝圖文或圖樣設計之美術著作,是否為衍生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或與被告朵琳公司就CORSICA 產品包裝圖文或圖樣設計之原有美術著作間,因加入新的創作而可具有識別性?因而享有衍生著作之著作權?⒋被告朵琳公司有無於發函通知告訴人終止上開CORSICA 總代理合約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繼續在被告朵琳公司官網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CORS
ICA 產品包裝之美術著作?⒌被告朵琳公司有無於發函通知告訴人終止上開CORSICA 總代理合約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13項CORSICA 產品包裝圖文或圖樣設計資料後,在被告朵琳公司官網或臉書粉絲團網頁上公開傳輸或張貼?⒍被告朵琳公司官網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13項CORSICA 產品資料,有無供不特定人瀏覽後下單購買之功能?是否具有銷售之意圖及行為?㈢查證人劉云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朵琳公司跟霖威公司
合作期間,伊有任職於朵琳公司,有關如附表編號3 至13所示之CORSICA 產品外包裝圖文設計,是由被告朵琳公司先提供1 個初稿,然後再跟霖威公司美工人員共同討論、修改,因為霖威公司一開始並沒有產品包裝的概念,所以是由被告朵琳公司做出初稿給霖威公司參考,然後再做產品包裝微調及修改。例如他二卷第117 頁CORSICA 產品外包裝之設計圖樣是被告朵琳公司當時透過EMAIL 或提供光碟片、USB 等方式提供初稿給霖威公司員工看後,先由被告翁秀婷去與霖威公司參與討論產品包裝要如何修改後,被告翁秀婷回來再跟伊說討論內容結果是如何,例如說花這樣放不對或是顏色要調整,事後伊還會跟霖威公司的美工設計人員用電話或EMAI
L 做溝通討論、處理後續事項,因為當時朵琳公司與霖威公司就科皙佳產品合作模式是由朵琳公司負責生產產品、產品發包及包裝等作業,所以最後CORSICA 產品之發包、生產都是由被告朵琳公司這邊負責,但伊會再跟霖威公司的美工人員共同討論修改,再由霖威公司的美工去做修改,包括產品包裝文字及圖樣部分也會作校稿、修改,因為圖案的部分有時候用mail很難陳述,所以有時伊會用電話跟霖威公司美工人員聯絡,例如花或草太長、比例縮放問題,會叫霖威公司美工人員微調、修改等等。他二卷第113 頁CORSICA 之花樣精粹絲瓜化妝凝露及同卷第117 頁CORSICA 絲瓜精粹噴霧之產品照片,是由被告朵琳公司先將該產品拍照後,將產品照片去背圖給霖威公司,去背圖就是去掉、修改背景,之後在上面放一些背景圖,例如圖中旁邊的絲瓜,也就是被告朵琳公司單獨提供該產品1 個瓶身去背圖給霖威公司,然後霖威公司在該產品瓶身後面放上絲瓜,再由霖威公司提供合成後的照片給被告朵琳公司,這個加了絲瓜的圖就是該產品的定稿圖。另外他一卷第111 、115 頁在被告朵琳公司官網的2張CORSICA 絲瓜精粹噴霧及絲瓜化妝凝露之產品照片,則是被告朵琳公司廣告公司作的,該2 張產品照片的瓶身,也是被告朵琳公司提供該產品瓶身去背圖給廣告公司的,這個產品瓶身去背圖跟被告朵琳公司提供給霖威公司的該產品瓶身去背圖是同一張產品瓶身去背圖,但去背圖並不是初稿,已經是成品了。被告朵琳公司在官網上張貼該2 張產品照片時間是在雙方合作期間。有關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身體乳產品包裝瓶身圖文設計,是沿用被告朵琳公司原有CORSICA品牌的LOGO設計,被告朵琳公司有先提供該CORSICA品牌LOGO照片給霖威公司,然後霖威公司就用CORSICA品牌LOGO套上去,下方才做各該產品文字說明,該產品瓶身背面文字及成分、條碼等內容,都是由被告朵琳公司提供。此部分產品名稱則是先由被告朵琳公司提供給霖威公司各該產品的味道,霖威公司再就文字稍微修改,且被告朵琳公司及霖威公司都有就該產品名稱互相討論等語(見智易卷二第77至90頁);及證人梁嘉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就被告朵琳公司所生產CORSICA產品外包裝的設計圖文,是被告朵琳公司自己的設計師會將產品包裝設計圖檔給霖威公司美工人員參考,霖威公司美工人員會給被告朵琳公司意見,雙方會交流、討論產品包裝圖案要如何修改,但主要設計產品包裝圖樣製作是由被告朵琳公司去發包給廠商製作,伊接觸到情形是產品包裝設計打樣後,霖威公司可能覺得哪裡不合,雙方討論後再重新打樣,設計圖樣調整過程,霖威公司都會就圖案的內容給被告朵琳公司意見,主要是由被告朵琳公司做出來給霖威公司看,霖威公司確認OK後,被告朵琳公司才會去打樣,最終定稿製作憑信是被告朵琳公司決定,發哪個設計圖稿也是被告朵琳公司發出去給廠商製作的等語(見智易卷二第91至95頁);相互勾稽、比對證人劉云資及梁嘉真前開所為證述,可見其2人就被告朵琳公司官網及臉書粉絲團網頁所張貼如附表所示CORSICA產品包裝圖文或圖樣設計之照片,均係由被告朵琳公司提供CORSICA產品之原始設計圖文稿或產品去背圖照片,交由告訴人之美工設計人員後,並由被告翁秀婷與告訴人員工討論修改或調整事宜後,再由雙方公司美工設計人員再做進一步討論修改調整事宜,待雙方確認定稿後,再經由被告朵琳公司將告訴人所交付確認設計圖樣定稿資料發包予被告朵琳公司所委託相關承包廠商製作等事實,證人劉云資及梁嘉真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應可認定;此核與被告翁秀婷提出如附表所示CORSICA產品包裝之原始設計圖,以及告訴人與被告朵琳公司間有關CORSICA產品包裝圖文或圖樣設計修改事宜之相關電子信件截圖照片等件(見他二卷第75至85、117至143頁:智易卷一第227至329頁),亦大致相同;由此可徵證人劉云資及梁嘉真前開所證述之情節,尚非虛妄之詞,應足資採認。
㈣復核以證人即告訴人員工陳李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朵琳公
司的商品交由霖威公司處理時,有沿用CORSICA 品牌LOGO,另外CORSICA 的洗髮精、沐浴乳、身體乳就沿用朵琳公司的瓶身及外包裝,另外1 款絲蛋白的面膜有繼續用面膜封面上的那顆球,另有重新排版;絲瓜淨潔凝露及保濕化妝水的瓶身是沿用被告朵琳公司的,只是在商品背景有貼上絲瓜的圖。茶花護髮精華油,原先設計是我今天提的彩色版本,但朵琳公司提出的版本有更動,茶花護髮油的瓶子是霖威公司設計的,涼膚霜部分朵琳公司原先所提出版本有2 隻北極熊,後來北極熊只有放1 隻;舒涼護髮素部分朵琳公司提出版本的是4 片葉子,我設計的是2 片葉子,蔬果碗盤清潔液中間放的東西有更動,面膜的外包裝設計有做些微更動;有些產品包裝是由朵琳公司合作的印刷廠來印製等語( 見他二卷第
169 、171 頁) ;而印證、比對證人劉云資及梁嘉真於本院審理中前揭所證述如附表所示CORSICA 產品包裝之圖文或圖樣設計之情形,以及相關產品包裝圖文或圖樣設計完成後交由被告朵琳公司所委託合作廠商印刷製作等情節,可見其3人所述情節均大致相同;基此,足徵證人劉云資及梁嘉真前開所為證述,應非虛構之詞,足資採信:由此益見被告翁秀婷前揭所為辯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另參以證人蔡佩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朵琳公司的官網
是伊所任職欣果廣告公司幫朵琳公司建置,他一卷第111 、
115 、119 頁在被告朵琳公司官網的產品圖片( 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CORSICA 產品) ,是欣果廣告公司設計的,但是先由被告朵琳公司提供各該CORSICA 產品拍照的原始照片,我再就該產品瓶身照片去背後,加上我們的背景圖、做美工、合成,背景跟亮度都是我再自行調整過後,再將合成後產品照片上傳到被告朵琳公司官網上等語( 見智易卷二第
96、98、99頁) ;而核之證人蔡佩霏所陳述被告朵琳公司提供各該CORSICA 產品包裝之原始照片,與證人劉云資及梁嘉真所證稱被告朵琳公司提供予霖威公司修改、調整之各該產品原始去背圖照片之事實,均為相同之產品去背圖圖檔照片;復佐以證人陳李菁所證稱其就被告朵琳公司所提出之各該產品照片予以修改、調整,或沿用被告朵琳公司之CORSICA產品LOGO商標等節,顯見其等所陳述由被告朵琳公司先提供各該CORSICA 產品包裝原始設計圖檔或產品照片等過程及相關細節,均大致相同;由此益徵被告翁秀婷辯稱被告朵琳公司會先提供朵琳公司所生產CORSICA 產品包裝之原始圖樣檔案或照片予告訴人公司美工人員,再由雙方加以討論修改、調整等情,要非事後捏造之詞,尚屬可採。
㈥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所稱之「創作」須具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作性,亦即須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著作權法始予以保護。換言之,並非所有作品都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之程度者,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5203號、87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原創性係指著作係著作人原始獨立所作,表達著作人思想、感情或個性,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者而言;倘著作非由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而接觸參考他人之作品者,自無著作權可言。又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申言之:①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②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14號、99年度臺上字第2314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之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此所謂原創性程度,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亦或著作係拼湊堆砌既存材料,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即無保護之必要,此乃我國著作權法第1 條之所以規定該法之制定目的,若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之作品,因不具備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自不應受該法之保護。又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另同法第
6 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而衍生著作之保護要件,包括必需具備原創性、人類精神之創作、一定之表現形式及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即所謂衍生著作,即就原著作加以改作所為之創作。申言之,衍生著作係以內面形式存有原著作之表現形式,而在外面形式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式。另所謂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則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以外之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例如圖片化、美術之異種複製等等( 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上著第2 號判決意旨足參) 。經查:
⒈經本院詳細比對告訴人所指訴其享有如附表所示之13項CORS
ICA 產品包裝圖文或圖樣設計之美術著作圖檔資料,與卷附被告朵琳公司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各該CORSICA 產品包裝之原始設計圖樣,加以比對,認有如下表列之差異:
┌──┬────────┬──────┬─────────┬──────┬──────┐│編號│ 產品名稱 │( 告訴人主張│產品設計說明( 即雙│朵琳公司原始│告訴人主張遭││ │ │) 著作內容 │方設計差異說明) │產品設計內容│侵權方式 │├──┼────────┼──────┼─────────┼──────┼──────┤│ 1 │科皙佳花樣精粹絲│產品說明圖後│產品瓶身照片是沿用│朵琳公司提供│張貼在朵琳公││ │瓜化妝凝露 │方加入真實絲│朵琳公司提供該產品│該產品瓶身去│司臉書粉絲團││ │ │瓜圖樣( 見他│瓶身去背圖照片,僅│背圖照片( 見│( 見他一卷第││ │ │一卷第165 、│在該產品瓶身後面加│他一卷第167 │113 頁) ││ │ │271 頁) │上真實絲瓜圖樣 │頁) │ │├──┼────────┼──────┼─────────┼──────┼──────┤│ 2 │科皙佳絲瓜精粹噴│產品說明圖後│產品瓶身照片是沿用│朵琳公司提供│張貼在朵琳公││ │霧 │方加入真實絲│朵琳公司提供該產品│該產品瓶身去│司臉書粉絲團││ │ │瓜圖樣( 見他│瓶身去背圖照片,僅│背圖照片( 見│( 見他一卷第││ │ │一卷第169 、│在該產品瓶身後面加│他一卷第171 │117 頁) ││ │ │271 頁) │上真實絲瓜圖樣 │頁) │ │├──┼────────┼──────┼─────────┼──────┼──────┤│ 3 │科皙佳永久花控油│商品外包裝設│商品包裝設計沿用朵│朵琳公司提供│張貼在朵琳公││ │保濕面膜 │計( 見他一卷│琳公司原有包裝圖樣│產品包裝原始│司官網及臉書││ │ │第173 、175 │設計,僅將其內水滴│設計圖(其內│粉絲團( 見他││ │ │、277 頁) │圖樣之位置從左上方│水滴圖樣在左│一卷第119 、││ │ │ │重新排版移至中間 │上方,見他二│121 、123 頁││ │ │ │ │卷第143 頁中│) ││ │ │ │ │間照片) │ │├──┼────────┼──────┼─────────┼──────┼──────┤│ 4 │科皙佳永久花潤膚│商品外包裝設│商品包裝設計沿用朵│朵琳公司提供│張貼在朵琳公││ │緊實面膜 │計( 見他一卷│琳公司原有包裝圖樣│產品包裝原始│司官網及臉書││ │ │第175 、177 │設計,僅就其內羽毛│設計圖(其內│粉絲團( 見他││ │ │、277 頁) │圖樣及V 字形圖樣重│有上下各有1 │一卷第125 、││ │ │ │新排版置中( 並去掉│片羽毛及中間│127 、129 頁││ │ │ │其中1 片羽毛) │有V 字形圖樣│) ││ │ │ │ │,見他二卷第│ ││ │ │ │ │143 頁上方照│ ││ │ │ │ │片) │ │├──┼────────┼──────┼─────────┼──────┼──────┤│ 5 │科皙佳絲蛋白極粹│商品外包裝設│商品包裝設計沿用朵│朵琳公司提供│張貼在朵琳公││ │羽絲絨面膜 │計( 見他一卷│琳公司原有包裝圖樣│產品包裝原始│司臉書粉絲團││ │ │第175 、179 │設計,僅就圓形球圖│設計圖(其內│( 見他一卷第││ │ │、277 頁) │樣重新排版置中,並│有圓形球圖樣│133 、135 頁││ │ │ │在該圓形球圖樣上覆│,該圓形球圖│) ││ │ │ │加1 片弧狀線型圖樣│樣下方部分則│ ││ │ │ │ │以螺旋圖樣予│ ││ │ │ │ │以包裹,見他│ ││ │ │ │ │二卷第143 頁│ ││ │ │ │ │下方照片) │ │├──┼────────┼──────┼─────────┼──────┼──────┤│ 6 │科皙佳白茶保濕淡│商品瓶身圖文│僅在產品瓶身正面印│朵琳公司提供│張貼在朵琳公││ │香體乳-清爽型 │設計( 見他一│製CORSICA 商標名稱│CORSICA商標 │司官網及臉書││ │ │卷第181 、18│及圖樣,下方有產品│名稱及圖樣之│粉絲團( 見他││ │ │3 、289頁) │名稱文字,背面則印│照片 │一卷第137 、││ │ │ │製朵琳公司提供該產│ │139 頁) ││ │ │ │品成分說明內容 │ │ │├──┼────────┼──────┼─────────┼──────┼──────┤│ 7 │科皙佳海洋藍調淡│商品瓶身圖文│僅在產品瓶身正面印│同上 │張貼在朵琳公││ │香體乳-滋潤型 │設計( 見他一│製CORSICA 商標名稱│ │司官網及臉書││ │ │卷第185 、18│及圖樣,下方有產品│ │粉絲團( 見他││ │ │7、285 頁) │名稱文字,背面則印│ │一卷第141 、││ │ │ │製朵琳公司提供該產│ │143 頁) ││ │ │ │品成分說明內容 │ │ │├──┼────────┼──────┼─────────┼──────┼──────┤│ 8 │科皙佳勃根地淡香│商品瓶身圖文│僅在產品瓶身正面印│同上 │張貼在朵琳公││ │體乳-加強滋潤型 │設計( 見他一│製CORSICA 商標名稱│ │司官網及臉書││ │ │卷第189 、19│及圖樣,下方有產品│ │粉絲團( 見他││ │ │1、287 頁) │名稱文字,背面則印│ │一卷第145 、││ │ │ │製朵琳公司提供該產│ │147 頁) ││ │ │ │品成分說明內容 │ │ │├──┼────────┼──────┼─────────┼──────┼──────┤│ 9 │極效潤澤茶花護髮│商品瓶身圖文│產品瓶身上方為噴嘴│朵琳公司提供│張貼在朵琳公││ │精華油 │設計及外包裝│式,外包裝紙盒設計│該產品瓶身及│司臉書粉絲團││ │ │紙盒設計( 見│有關玫瑰花朵部分則│外包裝盒原始│( 見他一卷第││ │ │他一卷第279 │變為2 朵,其餘圖樣│設計圖,產品│149 、151 頁││ │ │、281 頁 │設計均與朵琳公司所│瓶身上方為螺│) ││ │ │ │提供原始設計圖樣相│旋蓋子,外包│ ││ │ │ │同 │裝紙盒設計有│ ││ │ │ │ │關玫瑰花朵部│ ││ │ │ │ │分則為1 朵(│ ││ │ │ │ │見他二卷第13│ ││ │ │ │ │1 、133 頁)│ │├──┼────────┼──────┼─────────┼──────┼──────┤│ 10 │科皙佳玫瑰深層保│瓶身貼紙圖文│產品外包裝圖樣上方│朵琳公司提供│朵琳公司臉書││ │濕柔亮護髮素 │設計( 見他一│與朵琳公司原始設計│產品外包裝盒│粉絲團張貼在││ │ │卷第193 、27│圖相同,下方玫瑰花│原始設計圖,│( 見他一卷第││ │ │3 頁) │圖樣則改為含苞待放│其下方玫瑰花│153 頁) ││ │ │ │方式 │圖樣是盛開方│ ││ │ │ │ │式(見他二卷│ ││ │ │ │ │第137 頁) │ │├──┼────────┼──────┼─────────┼──────┼──────┤│ 11 │科皙佳頭皮去角質│瓶身貼紙圖文│產品外包裝圖樣上方│朵琳公司提供│張貼在朵琳公││ │舒涼護髮素 │設計( 見他一│與朵琳公司原始設計│產品外包裝盒│司臉書粉絲團││ │ │卷第195 、27│圖相同,下方葉子圖│原始設計圖,│( 見他一卷第││ │ │3 頁) │樣則改為2 片葉子 │其下方為4 片│155 頁) ││ │ │ │ │葉子圖樣(見│ ││ │ │ │ │他二卷第139 │ ││ │ │ │ │頁) │ │├──┼────────┼──────┼─────────┼──────┼──────┤│ 12 │科皙佳蔬果碗盤清│瓶身貼紙圖文│產品外包裝圖樣上方│朵琳公司提供│張貼在朵琳公││ │潔液 │設計( 見他一│與朵琳公司原始設計│產品外包裝盒│司臉書粉絲團││ │ │卷第197 、 │圖相同,中間圖樣蔬│原始設計圖,│( 見他一卷第││ │ │275 頁) │菜改放數片生菜及生│中間的圖案是│157 頁) ││ │ │ │菜絲,其上擺放柳丁│擺放高麗菜、│ ││ │ │ │切片,左方改放小蕃│辣椒、胡蘿蔔│ ││ │ │ │茄,湯匙及叉子擺放│、茄子及香菇│ ││ │ │ │位置則左右交換 │等蔬菜,湯匙│ ││ │ │ │ │放在左邊,叉│ ││ │ │ │ │子放在右邊(│ ││ │ │ │ │見他二卷第14│ ││ │ │ │ │1 頁) │ │├──┼────────┼──────┼─────────┼──────┼──────┤│ 13 │「科皙佳水潤舒緩│商品瓶身圖文│產品外包裝上方圖樣│朵琳公司提供│張貼在朵琳公││ │涼膚霜」( 起訴書│設計( 見他一│與朵琳公司原始設計│產品外包裝盒│司臉書粉絲團││ │誤載為科皙佳水潤│卷第199 、28│圖相同,下方北極熊│原始設計圖,│( 見他一卷第││ │涼膚霜) │3 頁) │圖樣改為1 隻北極熊│圖樣下方設計│159 頁) ││ │ │ │,北極熊的左前腳略│2 隻北極熊,│ ││ │ │ │為抬起,然北極熊身│且2 隻北極熊│ ││ │ │ │上及下方冰山格菱花│皆4 肢著地(│ ││ │ │ │紋圖樣均與朵琳公司│見他二卷第13│ ││ │ │ │原始設計圖相同 │5 頁) │ │└──┴────────┴──────┴─────────┴──────┴──────┘
⒉由上綜合比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雙方設計差異說明,可
見告訴人所指訴其享有如附表所示各該CORSICA 產品瓶身或外包裝圖文或圖樣設計,除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CORSIC
A 產品包裝之圖文設計外,均係以被告朵琳公司所提供之各該CORSICA 產品原始設計圖樣作為基底,僅就其中部分圖案作些微修改或調整、更動,然相關圖文或圖樣設計大部分基材或圖樣設計元素並無太大差異,甚至多數沿用被告朵琳公司所提供原始設計圖樣之計設內容。由此足見告訴人所指訴如附表編號1 至5 、9 至13所示各該CORSICA 產品瓶身或外包裝圖文或圖樣設計,與被告朵琳公司就如附表所示各該CORSIC產品瓶身或外包裝圖文或圖樣設計比較,殊難認為告訴人所指訴如附表編號1 至5 、9 至13所示各該CORSICA 產品瓶身或外包裝圖文或圖樣設計,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顯然缺乏各該美術著作所需具備之原創性,尚難認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況告訴人所指訴修改或更動後之相關圖文或圖樣設計,並無法顯現其有何個別性或識別性,且非屬人類精神創作,亦不具備原創性,自非我國著作權法所稱之衍生著作;是以,告訴人主張其擁有如附表編號1 至5、9 至13所示各該CORSICA 產品瓶身或外包裝圖文或圖樣設計之衍生著作權或著作財產權一節,即屬無據。
⒊另關於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3 種CORSICA 品牌身體乳產
品之瓶身圖文設計,雖係由告訴人重新設計後交由被告朵琳公司所委託廠商製作一節,此為雙方所不爭執;然觀之前開
3 種身體乳產品瓶身上圖文設計,均僅有被告朵琳公司所擁有之CORSICA 商標之名稱及圖樣( 英文) ,其下方則列有各該產品名稱文字而已,此與一般市面上常見其他廠牌類似產品之包裝瓶身上圖文或圖樣設計相較,實難認有何特殊性或原創性;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以認定告訴人此部分所指訴之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3 種CORSICA 身體乳商品瓶身圖文設計,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明顯缺乏各該美術著作所需具備之原創性,尚難認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要屬明確。
⒋綜此而論,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享有如附表所示CORSICA 產品
瓶身或外包裝盒圖樣或圖文設計之美術著作財產權一節,非無可議之處,尚不足採認。
㈦再者,依據證人蔡佩霏前揭所為證述,可見被告朵琳公司官
網所張貼之被告朵琳公司所生產CORSICA 產品之照片,亦係由被告朵琳公司先出具相關產品去背圖照片後,再交由證人蔡佩霏所任職之廣告公司予以設計相關背景圖樣或合成或加以美工後,再張貼在該廣告公司為被告朵琳公司所設置官網網頁上等事實,要屬明確;再參之證人蔡佩霏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被告朵琳公司官網網頁是欣果廣告公司幫朵琳公司設計、製作的,該網頁下方有需求單的選項也是我們公司做的,但該需求單選項並沒有提供讓網頁瀏覽者下單訂購物品的功能,這只是個留言板,因為我們公司這套系統只要沒有購物車功能,就會出現需求單這字樣,當時朵琳公司翁秀婷有要求我們公司把購物車功能關掉,然後就是會產生需求單這個選項出來,變成留言板的方式供網友使用而已,需求單是1 個表單,要看使用者想要講什麼話,會直接mail到被告朵琳公司那邊去,後續則由被告朵琳公司的人員看要怎樣處理mail的內容;該官網左邊有銷售據點、訂購說明等選項,都是根據被告朵琳公司的需求設計的,銷售據點及訂購說明點進去的內容也是被告朵琳公司提供給我們的訊息,但銷售據點只是文字說明告知網友可以去哪裡買到產品而已,而會員專區選項內是讓網友去加入會員,有訊息可以提供給網友,但不能利用會員專區去購買產品等語(見智易卷二第97至102頁);此核之被告所提出被告朵琳公司官網所上傳如附表所示CORSICA產品之網頁明細資料及被告朵琳公司分別於「朵琳公司官網」及臉書粉絲團網頁所上傳張貼如附表所載之各該CORSICA產品包裝美術著作之時間網頁資料等件(見智易卷一第331至341、379至383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朵琳公司官網及臉書粉絲團網頁所上傳張貼如附表所載之各該CORSICA產品包裝圖文或圖樣設計之美術著作之時間確實均在105至107年4月間即上傳張貼在各該網頁上之事實,至為明確;再者,觀之被告朵琳公司官網上固有張貼如附表所示各該CORSICA產品包裝圖文或圖樣設計之美術著作,然該等張貼各該CORSICA產品包裝圖文或圖樣設計之網頁上,並無標示產品價格或購買方式等銷售資訊,殊難認瀏覽該等產品網頁資料之不特定人僅因透過瀏覽該等產品包裝網頁之方式,即可遂生購買而透過該等網頁下單訂購之意願;況且,依據被告朵琳公司與告訴人所簽定CORSICA總代理合約內容,在雙方合約期間,既係由告訴人公司負責銷售CORS ICA產品之業務,則被告朵琳公司官網上縱有張貼CORSICA產品包裝照片等資料,則因前開契約約定限制之故,被告朵琳公司自無可能在其所設置官網上從事任何銷售行為,更遑論在該等官網網頁上設計可供瀏覽網頁者下單購買之選項或功能;易言之,一般瀏覽被告朵琳公司官網之不特定人當無從由被告朵琳公司官網下單購買CORSICA產品之可能。綜此而論,可認被告翁秀婷辯稱:被告朵琳公司官網及臉書粉絲團網頁所張貼CORSICA產品照片,均係在雙方合作期間所為,且經告訴人同意將該等產品包裝圖樣設計交由被告朵琳公司去印刷製作後,張貼在被告朵琳公司官網及臉書粉絲團網頁上,並非係被告朵琳公司在發函終止雙方代理合約後再重新上傳張貼,且被告朵琳公司官網上並無訂購下單功能等語,顯非事後虛構之詞,並非無可採信。況且告訴人徒以被告朵琳公司臉書粉絲團網頁上,在被告朵琳公司片面終止雙方總代理合約後,有在該等網頁上「按讚」之網頁擷圖畫面,即認被告翁秀婷有於單方面終止上開總代理合約後,另行重製或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CORSICA產品瓶身或外包裝圖文或圖樣設計之美術製作一節,除屬其片面臆測率斷之詞外,復未提出其他實據以佐其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翁秀婷有於單方面終止上開總代理合約後,另行重製或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之13項CORSIC A產品瓶身或外包裝圖文或圖樣設計之美術製作一節,尚無所憑。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事證至多堪認告訴人確實經由被告朵琳公司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各該CORSICA 產品包裝原始設計圖樣或產品去背圖照片或CORSICA 商標名稱及圖樣之照片後,就其中部分圖案加以部分修改或調整後,將相關修改或調整後之圖文或圖樣設計交由被告朵琳公司委託廠商發包製作印刷,以及被告朵琳公司在其所設置官網及臉書粉絲團網頁上公開傳輸或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CORSICA 產品包裝圖文或圖樣設計之美術著作等事實;然告訴人所指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CORSICA 產品瓶身或包裝圖文或圖樣設計之美術著作,既均缺乏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原創性,且告訴人所指訴修改或更動後之相關圖文或圖樣設計,並無法顯現其有何個別性或識別性,亦不具備原創性,自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衍生著作,而難認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從而,被告翁秀婷縱有張貼或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之各該CORSICA 產品包裝圖文或圖樣設計之美術著作之行為,尚難認已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從論以該罪;又被告翁秀婷究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有重製或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之犯行,本院認依本案起訴意旨所憑前述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人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得以確信被告翁秀婷果有意圖銷售而有重製或公開傳輸之犯行,以致本院無從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翁秀婷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翁秀婷犯罪,則依首開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翁秀婷及朵琳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 著作內容 │ 遭侵權方式 │├──┼────────┼─────┼────────┤│ 1 │科皙佳花樣精粹絲│產品說明圖│朵琳公司臉書粉絲││ │瓜化妝凝露 │後方加入真│團張貼 ││ │ │實絲瓜圖樣│ │├──┼────────┼─────┼────────┤│ 2 │科皙佳絲瓜精粹噴│產品說明圖│朵琳公司臉書粉絲││ │霧 │後方加入真│團張貼 ││ │ │實絲瓜圖樣│ │├──┼────────┼─────┼────────┤│ 3 │科皙佳永久花控油│商品外包裝│朵琳公司官網及臉││ │保濕面膜 │設計 │書粉絲團張貼 │├──┼────────┼─────┼────────┤│ 4 │科皙佳永久花潤膚│商品外包裝│朵琳公司官網及臉││ │緊實面膜 │設計 │書粉絲團張貼 │├──┼────────┼─────┼────────┤│ 5 │科皙佳絲蛋白極粹│商品外包裝│朵琳公司臉書粉絲││ │羽絲絨面膜 │設計 │團張貼( 起訴書贅││ │ │ │載官網,業經公訴││ │ │ │人更正,見智易卷││ │ │ │二第10頁) │├──┼────────┼─────┼────────┤│ 6 │科皙佳白茶保濕淡│商品瓶身圖│朵琳公司官網及臉││ │香體乳-清爽型 │文設計 │書粉絲團張貼 │├──┼────────┼─────┼────────┤│ 7 │科皙佳海洋藍調淡│商品瓶身圖│朵琳公司官網及臉││ │香體乳-滋潤型 │文設計 │書粉絲團張貼 │├──┼────────┼─────┼────────┤│ 8 │科皙佳勃根地淡香│商品瓶身圖│朵琳公司官網及臉││ │體乳-加強滋潤型 │文設計 │書粉絲團張貼 │├──┼────────┼─────┼────────┤│ 9 │極效潤澤茶花護髮│商品瓶身圖│朵琳公司臉書粉絲││ │精華油 │文設計及外│團張貼 ││ │ │包裝紙盒設│ ││ │ │計 │ │├──┼────────┼─────┼────────┤│ 10 │科皙佳玫瑰深層保│瓶身貼紙圖│朵琳公司臉書粉絲││ │濕柔亮護髮素 │文設計 │團張貼 │├──┼────────┼─────┼────────┤│ 11 │科皙佳頭皮去角質│瓶身貼紙圖│朵琳公司臉書粉絲││ │舒涼護髮素 │文設計 │團張貼 │├──┼────────┼─────┼────────┤│ 12 │科皙佳蔬果碗盤清│瓶身貼紙圖│朵琳公司臉書粉絲││ │潔液 │文設計 │團張貼 │├──┼────────┼─────┼────────┤│ 13 │科皙佳水潤舒緩涼│商品瓶身圖│朵琳公司臉書粉絲││ │膚霜( 起訴書誤載│文設計 │團張貼 ││ │為科皙佳水潤涼膚│ │ ││ │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