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法定代理人 Jeffrey L. Myers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陳淑真律師被 告 陳俊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智易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陳俊源為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高雄市左營區,而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告及被告均無主張另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之法律審理。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BJ Watrous,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Jeffrey L . Myers ,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已取得商標專用權,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得原告之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0月2 日之後某日起,向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供貨商或維修中心,購入使用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如附表二、三所示扣案商品,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微蘋果醫院(營利事業登記名稱:崧達鑫企業行),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0
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價格,公然陳列販售與不特定消費者。嗣經警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6 年8 月10日前往上址購買相關商品送請鑑定後,發覺確為仿冒商標商品,再於106 年11月8 日下午3 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以每件400元至5,000 元不等之價格,公然陳列販售本案扣案商品與消費者,是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平均售價為2,700 元【計算式:(400 元+5,000元)÷2 =2,700 元)】,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平均售價之500 倍即135 萬元(計算式:2,700 元×500 =135 萬元)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7 所示扣案物,係伊收購之二手拆機零件,伊並不知為仿冒品,且未單獨陳列販售,而是替顧客維修時進行更換,附表二編號4 、5 、8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傳輸線、耳機、行動電話保護套,伊收到貨後,因認品質不佳,而未打算上架販賣,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充電器,亦因品質不佳,很快就下架,附表二編號9 所示傳輸線,伊並不知為仿冒品,伊對原告感到抱歉,但伊沒有能力負擔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其中附表二編號8 、9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經本院認定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是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訴,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㈡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
105 年10月2 日起,在高雄市○○區○○○路○○○ 號開設「微蘋果醫院」(登記名稱為崧達鑫企業行),經營門號申辦、手機及電腦維修、手機及配件買賣等業務,若係進行維修,被告乃在該店內當場維修、更換零件,而向顧客收取包含工資及零件價格在內之維修費用。詎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均係原告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各該商品,並均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且原告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05 年10月2 日開業起,接續販入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持有之,並在其前揭店內陳列,擬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牟利,嗣原告接獲員警通知,被告前揭店內疑似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商品,為蒐證目的,乃派員於106 年8 月10日喬裝顧客,前往被告前揭店內維修更換手機螢幕及購買手機配件,經送鑑結果均為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商品後,員警乃於106 年11月8 日下午3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前揭店內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等情,業據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8 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件自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被告前開抗辯,即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商品而違反商標法,有侵害其商標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予採信。
㈢損害賠償數額計算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亦有明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可能對商標專用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專用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均為審酌之因素。
2.原告雖主張以起訴書所載之平均零售單價2,700 元之500 倍為基礎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惟被告所經營之店,乃供應鏈最下游直接販售與一般消費者且係個人所經營之小型店家,尚非有相當規模之大、中盤商或公司、連鎖商店,且除原告派員蒐證購得者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售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而有所獲利,是以其刑案部分亦僅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而非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是原告前揭請求金額,相較於本件侵權事實及其所受損害,顯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上開所載之經營規模、尚無證據可認除原告蒐證購入者外另有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而獲利之情形、經判決有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數量共896 件、侵權行為時間約1年餘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45萬元為適當。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應自收受訴狀當日起算遲延責任,尚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僅於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08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所準用。查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
3 條第1 項前段、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表一】┌─┬─────┬─────┬───────┬──────┐│編│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號│ │ │ │ │├─┼─────┼─────┼───────┼──────┤│1 │APPLE LOGO│00000000 │112 年12月31日│充電器、電池││ │(見警卷第│ │ │組、電接頭、││ │75頁、第10│ │ │電線、電纜及││ │9 頁至第11│ │ │轉接器、耳機││ │4 頁) │ │ │、行動電話保││ │ │ │ │護套等商品 │├─┼─────┼─────┼───────┼──────┤│2 │APPLE LOGO│00000000 │113 年3 月15日│天線、晶片、││ │(見警卷第│ │ │半導體、積體││ │107 頁至第│ │ │電路等商品 ││ │108頁) │ │ │ │├─┼─────┼─────┼───────┼──────┤│3 │蘋果 │00000000 │113 年1 月15日│電池組等商品││ │(見警卷第│ │ │ ││ │115 頁至第│ │ │ ││ │126頁) │ │ │ │├─┼─────┼─────┼───────┼──────┤│4 │APPLE │00000000 │110 年3 月31日│電纜等商品 ││ │(見警卷第│ │ │ ││ │133 頁至第│ │ │ ││ │137頁) │ │ │ │├─┼─────┼─────┼───────┼──────┤│5 │iPhone │00000000 │108 年6 月30日│行動電話專用││ │with Apple│ │ │護套、耳機等││ │Logo │ │ │商品 ││ │(見警卷第│ │ │ ││ │139 頁至第│ │ │ ││ │140頁) │ │ │ │├─┼─────┼─────┼───────┼──────┤│6 │iPhone │00000000 │112 年6 月15日│觸控螢幕等商││ │logo │ │ │品 ││ │(見警卷第│ │ │ ││ │73頁、第10│ │ │ ││ │5 頁) │ │ │ │├─┼─────┼─────┼───────┼──────┤│7 │iPad Logo │00000000 │112 年5 月31日│觸控螢幕等商││ │(見警卷第│ │ │品 ││ │141 頁至第│ │ │ ││ │142 頁) │ │ │ │└─┴─────┴─────┴───────┴──────┘【附表二】┌─┬──┬───────────────┬───┬───────┐│編│起訴│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號│書附│ │ │ ││ │表二│ │ │ ││ │編號│ │ │ │├─┼──┼───────────────┼───┼───────┤│1 │1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圖樣之iPhone觸│353件 │含蒐證購得1 件││ │ │控螢幕 │ │ │├─┼──┼───────────────┼───┼───────┤│2 │2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圖樣之排線(晶│245件 │ ││ │ │片、半導體、積體電路) │ │ │├─┼──┼───────────────┼───┼───────┤│3 │3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圖樣之電池 │77件 │ │├─┼──┼───────────────┼───┼───────┤│4 │4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圖樣之傳輸線(│115件 │含蒐證購得1件 ││ │ │即警卷第209 頁標示B 、C 、D、 │ │ ││ │ │E、F部分) │ │ │├─┼──┼───────────────┼───┼───────┤│5 │5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圖樣之耳機 │14件 │含蒐證購得1件 │├─┼──┼───────────────┼───┼───────┤│6 │6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圖樣之充電器(│68件 │含蒐證購得1件 ││ │ │電源轉接器) │ │ │├─┼──┼───────────────┼───┼───────┤│7 │7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圖樣之iPad觸控│24件 │ ││ │ │螢幕 │ │ │├─┼──┼───────────────┼───┼───────┤│8 │8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64件 │ ││ │ │保護套(手機殼) │ │ │├─┼──┼───────────────┼───┼───────┤│9 │4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圖樣之傳輸線(│16件 │ ││ │ │即警卷第209 頁標示A 部分) │ │ │└─┴──┴───────────────┴───┴───────┘【附表三】┌─┬──┬────┬───┬──────────────────┐│編│起訴│扣案商品│數量 │備註 ││號│書附│名稱 │ │ ││ │表二│ │ │ ││ │編號│ │ │ │├─┼──┼────┼───┼──────────────────┤│1 │5 │耳機 │5件 │員警搜索扣得之耳機中,未經鑑定為仿冒││ │ │ │ │品者(見警卷第169 頁鑑定報告) │├─┼──┼────┼───┼──────────────────┤│2 │9 │進貨單 │6張 │已附於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