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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聲簡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楊繡萍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108 年度簡上字第159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因原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因時間匆促,事實理由再行補正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 號、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106 年度臺抗字第77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繡萍(下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提起本件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原判決即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59 號刑事判決繕本,惟並未敘明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未提出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規定之法定程序未合,且依前揭說明,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59 號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再審之對象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聲請人就本件由本院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