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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魏蘇枝花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何擇良

何紫潔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魏蘇枝花(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何擇良、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被告何紫潔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79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4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分別於108年3月29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居所高雄市○○區○○路○○○○號由同居人簽收(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永安區之在途期間4日後,期間於108年4月12日屆滿)、同年4月3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本人簽收,聲請人則於108年4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1、被告何擇良、何紫潔為父女關係,被告何擇良於100 年間向聲請人之配偶魏等房租用位於高雄市○○區○○○段○○○ 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土地上編號2193號、2195號、2230號及2231號等4 口魚塭(下稱本案4口魚塭)養殖。俟魏等房於106年2月1日過世後,上開魚塭由聲請人單獨管理,詎被告何擇良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擅將上揭魚塭旁之工寮(下稱本案工寮)拆毀,並重建磚造之新工寮,經聲請人出面制止,被告何擇良仍不停止拆屋之行為,致令聲請人所有工寮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嗣經聲請人於105 年11月30日委任蔡建賢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何擇良就工寮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 2、被告何紫潔於102 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應買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即以不實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方法,向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申請為上開土地魚塭之實作人,並使高雄市海洋局之公務員誤發養殖登記證予被告何紫潔,嗣經聲請人向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異議後,上開養殖證始被撤銷。因認被告何擇良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何紫潔涉犯刑法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該工寮原是由案外人魏枝旺與魏等房所共有,還是由案外人魏枝旺單獨所有,被告何擇良與聲請人各執一詞,而證人即聲請人之子魏清財及證人即魏枝旺之女魏麗玲之證述內容又互相矛盾,是工寮係案外人魏枝旺、魏等房共有或魏枝旺單獨所有,尚難逕予認定。然被告何擇良稱其租用上開漁塭及使用工寮一事,係與案外人魏枝旺之子即證人魏勇成接觸,每年交付14萬元予證人魏勇成,再分別交由案外人魏枝旺及魏等房各7萬元,並提出經案外人魏勇成簽名之請款單及經魏等房簽名之塭租請款單為證;又審酌證人即聲請人之子魏清財亦表示上開漁塭有出租予被告何擇良,然此部分係其父親魏等房在處理,其不清楚細節一情,故此部分被告何擇良所述應可採信。而證人即案外人魏枝旺之女魏麗珍既證稱該工寮係其父親魏枝旺所有,而被告何擇良就租用上開漁塭及使用工寮一事係與魏勇成或魏枝旺所接觸,自可能因渠等所述而認該工寮係案外人魏枝旺所有,且若被告何擇良如認該工寮為案外人魏枝旺、魏等房所共有,無法單獨自案外人魏枝旺之繼承人處理而取得所有,豈有仍另行付款28萬元予案外人魏枝旺之繼承人之理?故其主觀上認其已向所有權人購得該工寮而成為所有權人,在此認知下拆除該工寮,主觀上就難認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而與刑法毀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逕以該罪嫌相繩。

2、聲請人認被告何擇良重新蓋磚造工寮係座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之土地,該土地係被告何紫潔與聲請人所分別共有,被告何擇良重新蓋磚造工寮行為,顯係竊佔聲請人之土地。然上開土地為被告何擇良女兒即被告何紫潔已拍得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上揭土地蓋工寮是否涉犯竊佔,則需就上揭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契約而定。關於該地是否存有分管協議之情(即編號2193號、2195號漁塭由魏等房管理,編號2230號及2231號漁塭由魏枝旺管理),雖為聲請人所否認,然聲請人於其與被告何擇良間之民事事件(聲請人請求被告何擇良請求交還土地事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9號案件審理)審理中,就2230號及2231號漁塭係魏枝旺所有一事,表示不爭執(參該案民事判決第5頁第20、21行所載),又上開民事判決書記載兩造不爭執事實第五點載明「同段3-3、3-5地號土地上各共有人已就各自占有使用之魚塭成立分管契約,各分管人得就各自就占有使用部份單獨行使權利」等語,故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所稱或委由聲請人之代理人所稱之內容,實與上開民事事件所為之主張不同,而被告何擇良於本案及上開民事事件之陳述前後一致,復與聲請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之陳述較為相符,應可採信。既上開漁塭有成立分管契約,而工寮係在編號2230號及2231號漁塭旁,即在被告何紫潔所取得具分管契約之土地上,自難認被告何擇良有何竊佔聲請人土地之情形,而逕以竊佔罪嫌相繩。

3、聲請人認被告何紫潔涉有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嫌,係以被告何紫潔持不實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向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申請魚塭放養管理,惟上開申請書在審核意見欄中載明「經查,本案申請地上有建物存在,建請海洋局派員至現場勘查及說明,以免發生爭議。」,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查,故被告何紫潔申請變更登記並非一經申請,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即有登載義務,如有必要尚須派員前往實質查核真偽義務,核被告何紫潔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4、綜上所述,本件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何擇良有何故意毀壞聲請人所有工寮之犯意、竊佔工寮所座落土地之犯行及被告何紫潔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渠等有何上揭毀損建築物、竊佔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三)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1、按行為縱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

2、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於再議狀中補敘系爭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及其後或因贈與或因繼承,而發生權利變動情形。然就被告何擇良而言,並無須清楚知悉上開所有權利變動之經過,且被告何擇良與系爭地號土地原共同共有人即案外人魏等房,魏枝旺之間,就系爭地號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並在系爭地號土地上之魚塭有養殖行為,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之事項,則就此而論,聲請人主張該租賃契約業因期滿而終止,僅係取得回復原狀請求權之依據,並無足使違約狀態之被告何擇良因此負有刑事上責任;或被告何擇良主張因被告何紫潔自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地號土地原魏枝旺應有部分土地,得在系爭地號土地上原有魚塭繼續為養殖行為,在主觀上,亦無違法性之可言。

3、聲請人所爭執之工寮,應為系爭地號土地上之工作物,則被告何擇良本於承租人之立場或其後其女即被告何紫潔拍得魏枝旺應有部分時,在年深老舊之狀態下,自得予以使用及為適當之修繕行為,縱然聲請人主張為租賃關係,亦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範疇,如被告何擇良僅意在毀損,又何須重建?顯然被告何擇良應無主觀之違法性可言。

4、被告何紫潔自法院拍得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且被告何擇良、何紫潔在系爭地號土地上之魚塭從事養殖業,確係魚塭實作人,則據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養殖登記證,自無不實之情形。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指摘前揭處分書違法不當,然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後,茲核:

1、本案土地原為案外人魏等房、魏枝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魏等房之應有部分業於91年間贈與其配偶即聲請人,魏枝旺之應有部分於其96年過世後,由其子女魏麗玲、魏勇成、魏玉山3人繼承),該土地上有本案4口魚塭坐落;本案土地共有人就各自佔有使用部分成立分管契約,各分管人得各自就占有使用部分有單獨使用權利等情,均為聲請人所主張(見聲判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證人魏清財、魏麗玲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8頁)、本案土地登記及地籍圖謄本、魚塭分布圖(見他卷第7 頁至第18頁)可參。又被告何擇良於105年之前曾以每年14萬元之租金承租本案4口魚塭供作養魚使用,有證人魏清財、魏麗玲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153頁、第156頁反面),而被告何擇良所支付之14萬元租金,係分由魏等房及魏枝旺(或其繼承人)各取得

7 萬元,支付租金之方式,係將錢交給魏枝旺之子魏勇成,再由魏勇成將其中7萬元交給魏等房等情,有證人魏麗玲於偵訊時之證述及魏勇成簽收14萬元之請款單可稽(見調偵卷第69頁、偵卷第154頁反面)。被告何擇良之女即被告何紫潔於105年1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投標拍定買受原本由案外人魏枝旺繼承人所共有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後,被告何擇良於同年2月5日支付28萬元給案外人魏枝旺之繼承人(即魏勇成、魏玉山、魏麗玲),約定作為拍定土地之地上物即本案工寮之補償等情,有被告2人之供述(見他卷第64頁反面、偵卷第75頁)、證人魏麗玲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3頁)、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不爭執事項之記載(見調偵卷第22頁),及魏勇成、魏玉山、魏麗玲簽名之切結書可參(見偵卷第57頁)。又被告何擇良於105年2月間曾支付7萬元之魚塭租金給案外人魏等房,於106年2月未再承租,並將編號2193、2195號之魚塭交還給聲請人等情,有被告何擇良偵訊時之供述(見他卷第64頁反面)、案外人魏等房簽收7萬元之請款單(見調偵卷第69頁反面)及聲請狀之記載(見聲判卷第9頁)可參。

2、由前述本案土地共有人就各自佔有使用部分有分管契約乙情,及聲請人在與被告何擇良、何紫潔之民事訴訟中曾一度就編號2230、2231號漁塭為案外人魏枝旺所有表示不爭,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3頁),足見被告何擇良所辯編號2230、2231號魚塭之區域為案外人魏枝旺所分管(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非無稽。以此對照前述「被告何擇良原本每年支付租金14萬元給魏枝旺之子魏勇成,再由魏勇成轉交其中7 萬元給魏等房,承租本案4口魚塭,但105年買受原屬於魏枝旺之應有部分後,就直接支付7萬元給魏等房,次年(即106年)未再承租編號編號2193、2195號之魚塭交還給聲請人,自己繼續使用編號2230、2231之魚塭」之事實,亦見被告何擇良所辯其透過被告何紫潔名義標得3-5 地號土地後,已經自前手即魏枝旺之繼承人魏勇成等3人受讓該土地上編號2230、2231 魚塭之分管權利等語(見偵卷第51頁),尚非全然無據。再參諸證人魏清財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工寮就位在編號2230、2231魚塭的旁邊等語(見偵卷第156 頁反面),及證人魏麗玲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工寮是魏枝旺的等語(見偵卷第154頁),顯示被告何擇良所辯案外人魏枝旺分管使用之編號2230、2231魚塭旁邊之本案工寮是案外人魏枝旺所有,其拍得土地應有部分並支付28萬元給魏枝旺之繼承人後,已取得本案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又縱認該工寮之所有權實際上仍有爭議,由被告何擇良透過被告何紫潔拍得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於105年間支付28萬元給魏枝旺之繼承人以補償本案工寮(而未付給聲請人或魏等房)之舉,亦顯示被告何擇良主觀上可能未意識到聲請人可能對本案工寮及土地有權利可資主張,尚難遽認被告何擇良主觀上存有毀壞他人建築物或竊佔他人土地之意。又被告何擇良既有在編號2230、2231號魚塭從事養殖,則其以被告何紫潔名義提出在該2 口魚塭從事魚類養殖之申請,亦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3、聲請意旨雖認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而為下列指摘,惟查:

(1)聲請意旨雖指前揭民事判決將2230、2231號魚塭為何人管理列為爭點,且未將該2個魚塭是由魏枝旺管理列入不爭執事項,可見聲請人並未就上開魚塭為魏枝旺所有之事表示不爭執,原不起訴處分以該判決為認定依據,顯然有誤云云。惟依前述判決(見調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5頁所載「原告主張係爭魚塭原本是由原告所分管使用云云,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於本院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曾就被告抗辯之:系爭魚塭(即編號2230、2231魚塭)為魏枝旺所有,表示不爭執...」等語,可見聲請人應係於該民事訴訟中一度對此表示不爭執,但嗣又表示爭執。聲請人嗣後對此既有爭執,此部分未被列入民事判決之不爭執事項,本屬當然。但依該判決之記載,既可認定聲請人曾經一度表示對於「上開魚塭為魏枝旺所有」之事表示不爭,而此與聲請人於本案所主張本案4口魚塭均由聲請人管理、係由聲請人租給被告何擇良使用之情節又不相符,已足使人對聲請人所主張被告犯罪事實之真實性產生懷疑,原不起訴處分據以作為有利被告之事證,自無不當。又聲請人雖就此部分另提出該案民事訴訟之筆錄而為主張,但該筆錄並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自非本案應斟酌之範圍。

(2)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何擇良是於99年承租本案4口魚塭,但案外人魏枝旺於96年3月17日死亡,不可能與被告何擇良成立租約為由,認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被告何擇良向魏勇成或魏枝旺租用魚塭或工寮有誤云云;又以卷內105年之請款單(見調偵卷第69頁反面)係由魏等房單獨簽收,可見被告所辯其交付14萬元租金給魏勇成,再經由魏勇成交付7萬元租金給魏等房並非事實云云。惟查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被告何擇良必是向案外人魏枝旺本人承租,且聲請人所稱本案土地是由聲請人及魏等房於99年間租給被告何擇良使用(見聲判卷第9頁)乙情,並無事證可佐,又與證人魏麗玲於偵訊時證稱是由案外人魏枝旺生前租給被告何擇良等語不符(見偵卷第153頁),自難遽採。而上開請款單係於105年2月5日由案外人魏等房簽收7萬元(見調偵卷第69頁),此一日期係於被告何紫潔投標拍定買受原屬案外人魏枝旺之土地應有部分(105年1月5日)之後,故被告何擇良僅直接支付7萬元租金給案外人魏等房,而未再繼續支付租金給案外人魏枝旺之繼承人,或再透過案外人魏枝旺之繼承人魏勇成交付租金給案外人魏等房,並非不合情理,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將小面積的編號2193、2195號魚塭還給聲請人,自己保留大的編號2230、2231魚塭,有違4座魚塭的設置目的與使用方法,被告是故意要以此做為日後分割時取得較大土地的依據云云,惟此部分為聲請人之臆測,且與被告本案是否成立犯罪無直接關聯。

(4)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何紫潔申請養殖漁業登記之申請書上(見偵卷第21頁)僅有記載3-5地號土地,但本案4口魚塭之部分及本案工寮係在地號3-3之土地上,可見被告對本案工寮並無權利云云,然本案4口魚塭大部分都位在地號3-5之土地上,有證人即聲請人之子魏清財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156頁反面),且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時,亦僅稱本案4口魚塭位在地號3-5之本案土地上,並未提及3-3地號之事(見他卷第3頁),故被告何紫潔申請養殖漁業登記時填載3-5地號,並未違反常情,況申請養殖漁業登記之填載資料,與申請人就相關土地、建物實際上有無權利,本無必然關連,無從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聲請意旨另稱被告於民庭法官履勘現場時曾經承認過工寮是聲請人所有及案外人魏等房99年就把魚塭管理權移轉給聲請人云云,然此部分並無事證可實其說,尚難憑採。

(6)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何紫潔申請養殖漁業登記之申請書上,載有若共有權利關係複雜,無法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時,主管機關得先予核發登記,嗣後若有其他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廢止原處分等文字(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顯示主管機關只是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原不起訴處分認定有誤云云。然查上開申請書係依據高雄市高雄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3項之規定,而將上開文字印製在申請書上(參填表說明第六點),目的顯係為因應申請人未能完全釐清所有權以前之養殖需求,而非在於排除主管機關實質審查之權限,且觀諸該申請書審核欄永安區公所承辦人所填載「經查,本案申請地上有建物存在,建請海洋局派員至現場勘查及說明」等語,足見承辦機關就此類申請確會進行實質審查,而非直接依照申請內容登載,聲請意旨此節所指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呂維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