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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 鄭朝仁

鄭麗如共同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被 告 鄭麗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5

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19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朝仁、鄭麗如告訴被告鄭麗蓉涉嫌侵占渠等母親鄭○○○之信託基金,即高雄市○○區○○路○○○ 號、110 號1 、2 樓房地(下合稱富民路房地),於民國106 年5 月至107 年4 月份出租予楊○○之每月租金新臺幣135,000 元之罪嫌,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195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且聲請人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51 號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均係認富民路房地之租賃契約既以鄭○○○次子即鄭○○為簽約名義人,鄭○○自屬有權收取租金之人,被告受鄭○○之委託向楊○○收取租金,並不涉侵占犯行等語;然而,鄭○○○生前已就富民路房地之租金,與受託人郭憲文律師、劉仲晏會計師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將該筆租金歸屬於信託財產,則依信託法規定,自僅有受託人方有權利收取租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謂鄭○○係出面簽訂租約之人,即係有權收取租金之人,已有違誤。再者,被告雖於原偵查程序中,抗辯系爭信託契約第六點(即信託財產之管理與運用)已約定應將富民路房地租金存放於鄭○○○之五名子女(即鄭朝仁、鄭○○、鄭○○、鄭麗蓉、鄭麗如)及孫子女(即鄭○○)名下帳戶,並由被告與案外人林佩芬共同保管帳戶之存摺、印章,但因聲請人2人及鄭○○不願交付存摺,故其收取租金後無法存入聲請人之帳戶云云,惟上開系爭信託契約第六點之約定內容,於104年4月3日已由受益人全體同意變更,並約定應將富民路房地租金存入信託基金之帳戶加以管理運用,檢察官卻未查相關事實,即為不起訴處分,業屬違背法令。此外,被告與鄭○○、鄭○○有共犯之嫌,且侵占罪為公訴罪,檢察官自應釐清其等之關係,卻逕以共犯為證人,並據共犯之證詞為原不起訴處分,顯有重大瑕疵。況且,被告與鄭○○、鄭○○3人,明知無權收取租金,不僅收受富民路房地租金,並將之存入第三人鄭○○、鄭○○之帳戶,且經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發函通知返還,仍未予置理,更發函稱租金由鄭○○管理支配,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該當侵占罪之要件。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且被告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共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 年3 月21日為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均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

108 年4 月22日為原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08 年4 月25日、26日,將駁回再議處分書分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嗣於

108 年5 月2 日共同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已經本院調取原偵查卷宗暨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核對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供對照,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均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先此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鄭朝仁胞妹、聲請人鄭麗如胞姊。緣渠等之母鄭○○○自101 年間起,以每月130,000元之價格,將富民路房地出租予楊○○經營「尚海小吃店」,租金則委由郭憲文律師、劉仲晏會計師執行信託基金。嗣鄭○○○於104 年3 月22日過世後,租金改由楊○○簽發支票交予受託人存入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信託基金帳戶(下稱元大銀行信託帳戶)。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 年4 月下旬某日,向楊○○收取

106 年5 月至107 年4 月租金之支票共12紙(每紙面額均為133,000 元),再於票期屆至時,持當月支票至高雄市○○區○○○路○○○ 號之「上海素食」,向楊○○換取同額現金,並將合計162 萬元之租金(以租賃契約書記載之每個月租金135,000 元計算),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詢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母親鄭○○○過世後,因聲請人鄭朝仁在澳洲,所以就以鄭○○的名義將富民路房地出租給楊○○,鄭○○委託我去收租金,我拿支票到楊○○的店換現金,且因有3 個繼承人不願意拿存摺、印章出來,伊就跟其他信託管理人商量,錢先借鄭○○的帳戶暫存等語;選任辯護人許惠珠律師並以:鄭○○○生前有簽信託契約,指定租金要當信託財產,並存入5 名子女及鄭○○的帳戶,存摺、印章交給鄭麗蓉保管,但鄭朝仁、鄭麗如、鄭○○不願將存摺、印章交出來,所以借鄭○○名下暫時存放,鄭○○是出租人,鄭麗蓉是受鄭○○委託收取租金,並無侵占意圖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鄭○○於本署偵查中證稱:鄭○○○過世後,因鄭朝仁在澳洲,所以以伊名義出租富民路房地給楊○○,月租135,000 元(實際調降為13萬3,000 元),承租人以支票支付房租,但因我出國,所以請被告代為收取房租,本來租金要存放在6 個人的帳戶,但鄭麗如沒有把銀行帳戶拿出來,所以就暫時放在鄭○○的帳戶,委託她保管等語;證人鄭○○於本署偵查中證稱:鄭○○○過世後,是鄭○○將富民路房地出租給楊○○,因鄭○○在印尼工作,委託被告去收支票,支票交給我暫時保管,因楊○○說店裡有現金,要求被告拿支票換現金,被告再把錢交給伊,存入伊女兒帳戶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所辯應為真實,堪予採信。

2、又鄭○○○過世後,上開房屋經鄭○○於105 年4 月18日出租予楊○○,而106 年5 月至106 年9 月之每月133,000 元租金均經存入鄭○○所有之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106 年10月至107 年3 月之每月133,000 元租金則存入鄭○○所有之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7 年7 月19日,分為655,000 元、726,000 元存入鄭○○所有之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分別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鄭○○、鄭○○、鄭○○所有之上開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雖有向楊○○收取繳付租金之支票,惟以支票換得之現金係存入鄭○○、鄭○○所有之帳戶後,再轉存入鄭○○所有之帳戶,可證被告實際上並未持有租金,自難認其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3、綜上,本件查無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單面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至多純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自與刑罰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則略以:

1、證人鄭○○為富民路房地之出租人,有105 年4 月18日租賃契約一份在卷可稽,則其自有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權利,亦有委託被告代為收取租金之權利,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該租金收入原本無須存入元大銀行信託帳戶中,聲請人認上開約定,業經上一年度郭憲文律師代為收取租金後即存入元大銀行信託帳戶中之事實行為而失其效力,然郭憲文律師並非委託人子女,且認為該條項無效亦僅為聲請人個人主觀認定,並無任何依據;由於被告受證人鄭○○委任收取之租金,僅需對其委任之人負責即可,證人鄭○○應受系爭信託契約拘束之義務,此義務是否即應由被告承受之?顯無法律上依據。此由鄭○○如委任其他第三人收取富民路房地之租金時,該第三人並不受系爭信託契約拘束,為同一邏輯。再退步言之,富民路房地租金若為遺產標的,則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為繼承人之一,對所收取之租金,亦非持有他人之物,亦難認與刑法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相符合。

2、原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資證明被告犯行,僅屬民事糾葛,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復已駁如上述,本件之再議為無理由。

㈣、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依調查結果,認被告難謂有何侵占犯行,其理由均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首揭情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違法不當等情,然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後,茲核: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已有明文。又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易言之,契約信託行為除須具備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為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是信託物權之移轉為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信託契約是否已合法成立生效,應以信託標的物之財產權有移轉處分為其前提,倘信託標的物之財產權尚未移轉,參諸上揭意旨,自難認信託契約已成立生效。

2、聲請意旨固以鄭○○○生前已就富民路房地之租金,與受託人郭憲文律師、劉仲晏會計師簽定系爭信託契約,並將租金歸屬於信託財產等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無視信託法相關規定,且不顧受託人方屬有權收取租金之人,逕以鄭○○係富民路房地租賃契約之簽約人,即謂鄭○○有權並得委託被告收取租金,應有違誤云云。惟查,鄭○○○與郭憲文律師、劉仲晏會計師於103 年11月17日,雖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約定將富民路房地之租金,歸屬於信託財產,有該契約書1 份存卷可參(見原不起訴處分案之他字卷宗第

8 至11頁)。然而,信託契約既以信託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處分予受託人為其前提,有如前述;且觀諸聲請人歷次於偵查、再議程序中所提出之相關書狀,業可知被告涉嫌侵占富民路房地之租金,乃106 年5 月至107 年4 月份此一區間,並係被告直接向富民路房地承租人楊○○收取租金乙情明確;復依系爭信託契約書之記載,亦可知鄭○○○予以信託者,乃富民路房地租金此一金錢財產權,而非富民路房地所有權本身,更未有將富民路房地收取租金之權限移轉予受託人等情事(見原不起訴處分案之他字卷宗第8 至11頁)。從而,被告涉嫌侵占之租金既係被告直接向承租人收取,致未曾具體移轉處分予受託人,復無相關事證可認受託人有得直接向楊○○收取租金之權限,則系爭信託契約就此部分能否謂已成立生效,在未經法院或其他有權判斷之機關予以審認前,顯非無疑。聲請意旨無視信託契約之要物性,逕執系爭信託契約謂僅受託人有權收取租金,已難認可採。

3、聲請意旨另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第六點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於104 年4 月3 日已經全體受益人同意變更應將富民路房地租金存入信託基金之帳戶加以管理運用,而非如被告抗辯之分別存入受益人共6 人名下帳戶,檢察官卻未查相關事實,即為不起訴之處分,應屬違背法令云云。惟信託契約應以信託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處分予受託人為其成立生效之前提,不論系爭信託契約就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有無變更,在被告涉嫌侵占之租金財產權未移轉處分予受託人前,尚難謂該部分租金之信託契約已成立生效,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原不起訴處分未查系爭信託契約之管理方法有無變更,本與被告涉嫌侵占租金即聲請人所指之信託財產無任何關聯,遑論原駁回再議處分就此業已敘明:「系爭信託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該租金收入原本無須存入元大銀行信託帳戶中,聲請人認上開約定,業經上一年度郭憲文律師代為收取租金後即存入元大銀行信託帳戶中之事實行為而失其效力,然郭憲文律師並非委託人子女,且認為該條項無效亦僅為聲請人個人主觀認定,並無任何依據」等語甚詳,聲請人執此為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顯無從使本院具體認定被告有何應提起公訴之侵占犯罪嫌疑,而無足取。

4、再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犯嫌之主要依據,無非以鄭○○○有將富民路房地之租金,與郭憲文律師、劉仲晏會計師簽署系爭信託契約,並將之歸屬於信託財產,然富民路房地於

106 年5 月至107 年4 月出租予楊○○之租金,卻遭被告直接向楊○○收取此一客觀事實。惟查,鄭○○○將富民路房地出租予楊○○之期間,係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月30日止,已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不起訴處分案之他字卷宗第13至17頁),而被告涉嫌侵占富民路房地之租金月份即106 年5 月至107 年4 月期間,係由鄭○○與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查(見原不起訴處分案之他字卷宗第17至22頁),則被告收取富民路房地租金之期間,既係鄭○○擔任出租人,且鄭○○於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程序中,業已到庭證述:伊有請被告去代為收取租金等語在卷(見原不起訴處分案之他字卷宗第14

1 至142 頁),則被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有合法向承租人楊○○收取租金之權限。此外,富民路房地之所有權於101 年7 月4 日,即已分別移轉為被告、鄭○○、鄭○○、鄭○○、鄭麗如、鄭○○分別共有,有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可供參照(見原不起訴處分案之他字卷宗第163 至17

3 頁、第177 至179 頁),亦明顯早於系爭信託契約之簽訂時間,故鄭○○基於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委請被告收取富民路房地租金,自難謂有何聲請人所指侵占信託基金之犯行可言,遑論該等租金均未曾移轉處分予受託人,尚無從認屬信託財產之一部,迭經本院說明如前。綜此,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侵占之客觀犯行、主觀犯意等,依卷內事證顯無從審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憑佐,自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俱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犯行,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無足認定被告所涉侵占罪嫌已跨越起訴門檻,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其餘指摘部分,縱使成立,亦無礙聲請意旨告訴犯行未達起訴門檻之情事,故本院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