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柯相遠
趙香蘭共 同代 理 人 蘇俊誠律師被 告 柯碧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9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相遠、趙香蘭前於偵查中提出民國
106 年6 月30日與被告乙○○間之對話錄音檔(下稱錄音①),可看出被告確有拿走柯○○存摺暨領款之事實,但被告拒不解釋金額及花費,難謂無侵占之不法意圖,然原不起訴處分竟未予採納;又自106 年8 月12日聲請人2 人與柯○○之對話錄音(下稱錄音②)亦可看出被告均未照顧柯○○,足認不起訴處分採信被告所辯扶養照顧柯○○之說詞,進而認定被告代理柯○○處理日常多筆銀行存、提款作業乙節即與事實不符;此外106 年8 月26日在柯○○住處後方空地之錄音(下稱錄音③)內容則可證明被告曾拒絕交還相關存摺、印章及證件,然原不起訴處分對於上述足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之錄音證據均未置一詞;又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6 年度監宣字第717 號監護宣告裁定內容可知,柯○○已無任何存款,而被告暨自承保管柯○○之存摺,然龐大數額之存款究竟何在自始未據被告說明,檢察官既未調查此節,復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調取該家事事件案卷而遽予不起訴處分,亦有不當;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之駁回處分則忽視柯○○尚有陳述能力之事實而認無傳訊其到庭作證之必要,且在原不起訴處分全未調查聲請人所提出上揭錄音證據之情況下,率認此項證據內容流於意氣之爭,卻未說明如此認定之依據為何,此外復未針對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中程序監理人之質疑對被告進行調查及調取卷證釐清事實,綜此以觀該駁回處分實屬未當,為此聲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同法第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亦分別有所明訂。經查:㈠聲請人2 人初於偵查中以被告涉嫌盜領暨侵占柯○○(係被
告與聲請人柯相遠之父、聲請人趙香蘭之公公,並未死亡,參本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19號卷〈下稱聲判卷〉第305 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款項一事提起告訴,而柯○○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7 年6月19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71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告為柯○○之監護人,嗣聲請人柯相遠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同法院於108 年4 月30日以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裁定抗告駁回乙節,有前揭裁定之檢索資料存卷可按(聲判卷第61至77頁),則依前揭監護宣告裁定觀之被告即為柯○○之法定代理人無訛。故依本件告訴意旨形式上以觀,倘所指涉之犯罪事實為真,因柯○○迄今仍生存,故其本人方為上述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提起告訴,而在渠並未親自向偵查機關表示提告意旨之情況下,因其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則分別具柯○○直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身分之聲請人柯相遠、趙香蘭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235 條規定後,依該規定提起本件告訴乃屬適法(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927號影卷〈下稱影他卷〉第6 至7 頁偵訊筆錄參照;又本件提起告訴之際上開監護宣告裁定針對選定監護人部分雖仍抗告中尚未確定,仍應無礙於被告因尚屬有效經選定之監護人,具利害衝突關係故應允由一定親屬關係之人提起告訴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又聲請人2 人所提出前揭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08 年4 月3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8 年5 月27日以10
8 年度上聲議字第993 號處分書駁回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至聲請人2 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戶籍址而均由聲請人柯相遠收受,聲請人2 人遂於同年6 月5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聲判卷第23至27、39至4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44號影卷〈下稱影偵卷〉第77、79頁)及聲請人
2 人出具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聲判卷第
7 頁)在卷足稽,故本件聲請尚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均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稱「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辯稱: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先前均是由柯○○自己保管,直到101 年6 月5 日柯○○立遺囑才開始由我保管,於附表所示期間甲帳戶轉帳至我與配偶之A、B、C帳戶內之款項是我和柯○○去轉帳的,柯○○遺囑有說850 萬元以內我作主,我做生意缺錢時會向柯○○商借,至於同段期間我確實也有因生意周轉之需向柯○○借款而自甲帳戶陸續提領現金,這些借款我都有還,且此些轉帳及提款均有經過柯○○授權,甚且大額提款更是柯○○親自去領的,我並未偽造取款憑條,更沒有侵占甲帳戶內之存款,家事事件的程序監理人說我的開支偏低,所以根本沒有侵占的可能,柯○○自97年開始生活各方面都是我在照顧及支出等語(影他卷第81至83頁)。經查:
㈠首先,依聲請人2 人初於107 年11月28日前往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申告時,所陳明之告訴事實僅及於甲帳戶(影他卷第
5 頁),故渠等所提出自行製作之資金流向表中雖尚有論列柯○○之九曲堂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簡稱乙帳戶)、大樹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簡稱丙帳戶)帳戶之交易紀錄(同卷第9 至13頁,例如99年4 月14日自丙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4 百萬中有70萬元匯入B帳戶,另
100 年1 月21日乙帳戶有130 萬元匯入B帳戶內),然此既不在原告訴範圍內,即不在原偵查及本院審查之犯罪事實當中,惟聲請人2 人初始提告時所述總金額有將此些交易一併計入,故本裁定附表所記載交易總額即非告訴意旨所指轉帳
849 萬元、提領現金150 萬元,合先敘明。㈡查被告係聲請人柯相遠之胞兄,柯○○則為渠2 人之父,而
甲帳戶係由柯○○所申設,於附表所示交易日期該帳戶有同表所示交易紀錄之事實,業據聲請人2 人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影他卷第6 頁),此外復有臺灣銀行中庄分行中庄營字第10850000141 號函附甲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申設人資料(影他卷第91至93、97頁)及附表「取(匯)款書證出處」欄所示書證存卷為佐,復經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屬實(影他卷第8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
㈢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決足資供參。茲據聲請人2 人提起告訴認附表所示甲帳戶之支出交易係被告未經柯○○之授權而擅自為之,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首先依聲請人趙香蘭於偵查中所指稱:97年間柯○○的帳戶資料遭被告搶走,後來柯○○自己到銀行調閱資料時發現附表所示期間帳戶內款項遭被告轉帳匯出或以現金提領,帳戶被搶走的過程鄰居有看到,但該鄰居不方便出庭,哪個鄰居我也不太清楚,好幾年前了,被告後來也有自己承認東西是他在保管云云,及聲請人柯相遠陳稱:
106 年6 月間因柯○○肚子痛,我向被告要健保卡但他不給,後來我才帶柯○○去補發證件,直到有案件在家事法院審理時我們帶柯○○去銀行申請傳票,才知道錢遭被告轉到他的帳戶,說帳戶遭被告搶走的鄰居不方便出來作證,我知道是誰但我不想講,且該鄰居是跟趙香蘭講的云云以觀(影他卷第6 至8 頁),倘柯○○果曾在97年間親身經歷帳戶資料遭被告強行取走之事件,且其後甲帳戶持續有支出之交易紀錄,何以事隔10年後始由聲請人2 人自行出面提出告訴,實屬可議;且渠等雖一致指稱有鄰居見聞柯○○之帳戶資料遭被告取走之事,卻始終未能具體陳明究係何人於何時如何見聞,暨係在何種狀況下將此事轉告令聲請人趙香蘭知悉,則所指鄰居是否真有其人亦顯屬有疑。加以99年1 月25日尚有解除其他帳戶之定期性存款匯入甲帳戶之情事(參影他卷第91頁歷史明細查詢、第133 至145 頁定期性中途解約登錄單、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轉帳收入傳票),而聲請人柯相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陳該解約資料之簽名係柯○○親自為之乙節無訛(同卷第178 頁),足見被告所辯有取得柯○○授權進行帳戶交易乙節並非無稽,基此已難謂聲請人2 人之指述全無瑕疵可指。
㈣再就聲請人2 人前於偵查階段所提出錄音①②③之證據資料
以觀(各該錄音內容大要參影偵卷第11至14頁陳報狀所載,此部分未經檢察官勘驗確認內容全情為何),首先依聲請意旨所稱該等錄音檔之錄製時間分別為106 年6 月30日、8 月12日及8 月26日,皆在本件案發後逾5 年,自非可資證明案發之際被告有無獲得柯○○授權而進行附表所示取款行為之直接證據。其中被告縱曾在錄音①③對話過程中表示仍保有甲帳戶之存摺資料、曾使用其內款項拿去投資等語,亦與被告自陳因做生意之需有經柯○○同意商借並授權提領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無悖,且依卷附事證可知當時被告與聲請人之間已因柯○○監護宣告事件及相關家庭糾紛處於相反之利害關係,則雙方於私下談話時以較誇大語氣互嗆亦未違背事理,尚無從推認被告斯時有在談話過程中自白被指述犯罪事實之情事,即難據以補強告訴意旨為真。另就錄音②內容顯示柯○○抱怨被告未予提供照顧部分,審諸柯○○監護宣告事件中,承審法院綜合稽諸柯○○自身之意向與各該親屬間互動關係而認以被告擔任其監護人為適當乙節,業如前述,則該等錄音對話似與前揭經法院詳予調查並經參酌程序監理人所製作之報告後作成之結論有悖;況錄音亦僅能聽聞聲調語氣而未能窺見對話時之表情與動作全貌,而稽諸聲請意旨所記載對話前後文可知,聲請人趙香蘭有先稱柯○○之證件均在被告處且被告拒不交出,柯○○始接話回應,基此已難排除柯○○口出此等話語時有遭聲請人2 人在旁引導之可能,自亦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論據。基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未予採納此些錄音資料作為告訴意旨之補強證據,並無何不當之處。
㈤聲請意旨固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均未依聲請調取
柯○○監護宣告事件卷證及傳訊柯○○到庭作證,且未參酌監護宣告事件中程序監理人之意見云云,然誠如前述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中業已鑑定柯○○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則渠是否具有到庭陳述之能力已屬有疑,而被告於108 年1 月11日偵詢期日即陳稱:柯○○現在沒有辦法清楚表達自己之意思等語明確(影他卷第82頁),嗣聲請人柯相遠於108 年2 月11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及柯○○現時能否清楚表達自己之意思時亦自陳:時好時壞,前幾個月還好,這一、兩個月比較差等語在案(同卷第177 頁),則偵查中經綜合衡酌柯○○之身心狀況而未以證人身分傳訊其到案,並無何失當之處。至於調取監護宣告事件卷證部分,因如前所述此部分並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資料,本院亦不得再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自無從評價該另案卷證內容是否足以補強告訴意旨;然原偵查檢察官經審酌該案與本案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犯行與否無關連因而未予調閱,亦無明顯不妥之處。而駁回處分書中更已詳予說明聲請人所稱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內容與聲請意旨指摘事項有所落差,經核亦與事理無悖,綜此聲請意旨上述意見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俱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則除聲請人2 人之單一有瑕疵之指述外,依現存卷內事證亦未足認定被告所涉前開罪嫌已跨越起訴門檻,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表┌──┬──────┬─────┬───────────┬──────────┐│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 交易方式 │取(匯)款書證出處 │├──┼──────┼─────┼───────────┼──────────┤│1 │98年3 月26日│28萬8千元 │提領現金 │影他卷第19頁取款憑條│├──┼──────┼─────┼───────────┼──────────┤│2 │98年4 月1 日│120萬元 │匯入被告所申設臺灣銀行│影他卷第109 頁取款憑││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條、第111 頁存款開戶││ │ │ │(簡稱A帳戶)內作為開│資料登錄單 ││ │ │ │戶使用 │ │├──┼──────┼─────┼───────────┼──────────┤│3 │98年4 月1 日│30萬元 │匯入被告所申設臺新銀行│影他卷第105 頁取款憑││ │ │ │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條、第107 頁匯款申請││ │ │ │0000號帳戶(簡稱B帳戶│書 ││ │ │ │)內 │ │├──┼──────┼─────┼───────────┼──────────┤│4 │98年4 月7 日│70萬元 │匯入B帳戶內 │影他卷第113 頁取款憑││ │ │ │ │條、第115 頁匯款申請││ │ │ │ │書 │├──┼──────┼─────┼───────────┼──────────┤│5 │98年4 月21日│60萬元 │匯入B帳戶內 │影他卷第117 頁取款憑││ │ │ │ │條、第119 頁匯款申請││ │ │ │ │書 │├──┼──────┼─────┼───────────┼──────────┤│6 │99年5 月7 日│110萬元 │匯入B帳戶內 │影他卷第149 頁取款憑││ │ │ │ │條、第151 頁匯款申請││ │ │ │ │書 │├──┼──────┼─────┼───────────┼──────────┤│7 │100年1月4日 │188萬元 │其中170 萬元匯入B帳戶│影他卷第159 頁取款憑││ │ │ │內,6 萬元係提領現金,│條、第161 、163 頁匯││ │ │ │餘12萬元則匯入被告配偶│款申請書、第165 頁現││ │ │ │陳秀盆中華郵政大寮郵局│金轉帳收入傳票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簡稱C帳戶)內 │ │├──┼──────┼─────┼───────────┼──────────┤│8 │100年1月12日│134萬元 │其中119 萬元匯入B帳戶│影他卷第167 頁取款憑││ │ │ │內,餘15萬元則匯入柯萬│條、第169 、171 頁匯││ │ │ │發之丙帳戶內 │款申請書 │├──┼──────┴─────┴───────────┴──────────┤│總計│自甲帳戶領出740 萬8 千元,其中34萬8 千元為提領現金、120 萬元匯入A帳戶││ │內、559 萬元匯入B帳戶內、12萬元匯入C帳戶內,餘15萬元匯入丙帳戶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