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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盧怡伶代 理 人 蔡鴻杰律師

董志鴻律師被 告 黃懷瑩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被 告 卓俊宏被 告 潘薏如被 告 郭詩瑜被 告 楊文婷被 告 黃千玲被 告 陳美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盧怡伶以被告黃懷瑩犯業務侵占、背信;被告卓俊宏、潘薏如、郭詩瑜、楊文婷、黃千玲、陳美文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提出告訴,後該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月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741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8年2月22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業於108年2月25日由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蔡鴻杰師收受送達,嗣於108年3月7 日聲請人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分檢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64號、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412號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黃懷瑩間非屬隱名合夥關係、被告黃懷瑩是否登記為德名動物醫院院長、或醫院是否登記為獨資,均非雙方是否為隱名合夥之判斷依據,而無論認聲請人係德民動物醫院獨一之老闆或聲請人與被告黃懷瑩成立一般合夥關係,被告黃懷瑩指揮其他共同被告搬走德民動物醫院大量物品均已成立業務侵占罪或背信罪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懷瑩分別自民國100年4月14日起至102年12月止及自104年8 月間起,經告訴人盧怡伶聘用,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德民動物醫院」負責人;被告卓俊宏、潘薏如、郭詩瑜、楊文婷、黃千玲、陳美文等6 人,則均係德民動物醫院之員工。詎被告黃懷瑩、卓俊宏、潘薏如、郭詩瑜、楊文婷、黃千玲、陳美文等7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7年3月22日18時23分許、同年月28日18時40分許,夥同其餘4 名不詳男子,將德民動物醫院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19萬5390 元之儀器設備、價值10萬元之抗癌藥物、價值15 萬元之環狀病毒疫苗、價值2萬6815元之科學中藥、價值44萬3413元之疫苗藥品、價值26萬4909元之飼料用品及價值25萬3636元之耗材等物搬離上址,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黃懷瑩、卓俊宏、潘薏如、郭詩瑜、楊文婷、黃千玲、陳美文等7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黃懷瑩另涉犯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人上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7412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被告黃懷瑩雖有指揮人自德民動物醫院搬走物品,惟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等人除於107年3月28日18時19分許,自上址德民動物醫院搬走一台未裝箱之冰箱外,其餘物品均係以中、小型紙箱裝箱搬運,由外觀難以查知該等紙箱內裝有何物,自難遽認被告等人確有搬走告訴人所指稱之上開儀器設備,且疫苗、科學中藥、飼料等係消耗物品,於被告黃懷瑩執業過程中當有耗損之可能,自難僅憑上開單據,即遽認被告等人確有搬走告訴人所稱上開物品。又雙方應為隱名合夥關係,被告黃懷瑩為德民動物醫院之出名營業人,而告訴人則係隱名合夥人,渠等2 人之合作模式,應係告訴人出資,由被告黃懷瑩出名經營之隱名合夥關係,則被告黃懷瑩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是縱令被告黃懷瑩與其餘被告及4 名不詳之男子,確有將告訴人所指稱之上開物品,全數搬離德民動物醫院原址,而另覓新址營業,亦與刑法業務侵占或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其聲請理由略以:告訴人與被告黃懷瑩間非屬隱名合夥,告訴人管理院內金錢、財務,且被告黃懷瑩是否任德民動物醫院登記之負責人,與判斷是否為隱名合夥無關,另其他共同被告因有利害關係,陳述被告黃懷瑩係德民動物醫院之實際負責人,無法遽以認定雙方之法律關係。

五、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64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略以:聲請人與被告黃懷瑩就德民動物醫院合作經營權之法律關係各執一詞,雙方既無契約約定,且2 人就動物醫院之資產所有權早起糾紛,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橋全字第18 號請求返還設備資產等事件民事裁定1 份在卷足按,則原檢察官於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定被告與聲請人之關係為隱名合夥關係,被告黃懷瑩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應無成立背信及侵占罪之餘地,其餘被告亦無成立共同侵占罪責可言,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業於原處分書詳予論述,核無不合,認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明文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有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揆諸上開意旨,本院僅能就偵查中已浮現之證據,審酌檢察官是否未經詳細調查,或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是如交付審判後所另提出之證據屬新證據,本院應不予審酌,聲請人應以此新證據再行告訴,否則將使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形同具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三)證

14、15、16、17、19、20、21(證18郵局完整明細,因部分郵局明細已於警卷126至131頁有出現,故本院得予以審酌);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四)證23至26,因未曾於偵查中出現,本院不予審酌。

(三)次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 號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在警詢中係稱被告黃懷瑩係其聘用之人,惟日後偵查時,聲請人已不再如此主張,觀其聲請交付審判狀,係爭執雙方非單純之隱名合夥關係(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本案中雙方並無書面契約,僅能從各項資料推測當事人之真意。次查聲請人於100年1月4 日獨資成立利智企業社(參橋頭地檢署107年保全字第41號,下稱偵保卷,第15至17頁),而德民動物醫院之裝潢、向健安科技有限公司購買乾式生化分析儀及設備一批買賣契約、嘉林藥品有限公司、天鵬儀器有限公司、立澄科技有限公司購買五合一生理監視儀器、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CA-620血球9項(Vet)、全自動尿液分析儀等皆由利智企業社出名購買,並支付相關款項(見高雄高分檢108 年度上聲議卷,下稱聲議卷,告證3、3-1至3-5 ),此亦為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所承認(見偵保卷,告證7 ),被告黃懷瑩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惟可觀之上開裝潢、儀器、耗材之購買皆為100年5月之前,而後德民動物醫院成立,雙方於民間公證人面前成立公證契約,觀公證書可得知,出租人係利智企業社,負責人盧怡伶;承租人為德民動物醫院,負責人為黃懷瑩(見警卷99頁),是雖有聲請人出資成立德民動物醫院之事實,其並非單純之員工,但嗣後雙方究竟如何約定德民動物醫院之經營尚有疑問,無法遽以回推雙方一定非屬隱名合夥,另觀偵保卷第113頁,105年11月23日所買受的動物用二極體雷射,買受人即寫德民動物醫院,收件人亦係被告黃懷瑩,合約書買方亦係載明德民動物醫院(見偵保卷第121 頁),是德民動物醫院成立後,利智企業社或聲請人是否仍有繼續出名經營即有疑問,此外尚有104年6月5 日之天山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送貨單、陽庭電腦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亦係以德民動物醫院之名義買受(見偵保卷第127頁、131至135 頁)。聲請人雖提出上開物品皆為利智企業社所付款,甚至員工薪水亦為其帳戶所支出,惟隱名合夥的重點在於是否有出名經營,此可觀民法第700 條即可明瞭,聲請人即使支出金錢,亦不代表其係出名經營德民動物醫院,或許僅係聲請人繼續出資而已,再者,聲請人稱財務支配權在其手中,故德民動物醫院之會計皆要向其報告,並提出相關電子郵件佐證,惟民法第706 條規定:「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故無論如何隱名合夥人皆有檢查權,無法排除此係被告黃懷瑩與聲請人約定必需按月向聲請人報告,亦無法以此直接認為雙方非隱名合夥。再查,同案其他被告與被告黃懷瑩雖有利害關係,惟其他被告從警詢開始即稱不清楚被告黃懷瑩與聲請人之關係,亦稱皆是由被告黃懷瑩親自面試、聘請,亦徵聲請人在經營德民動物醫院並未出名,縱使因有利害關係證明力有所打折,但全部人皆異口同聲,似無法直接無視。是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綜合相關事證後認為雙方為隱名合夥,高雄高分檢亦支持原檢察官之看法,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四)再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復按執行合夥業務之代表人所持有之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物,如代表人將合夥財產變持有為己有,仍應負侵占罪責,係指一般合夥(普通合夥)而言,至於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條之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出名人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82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本院認為檢察官綜合全部卷證後,認為聲請人與被告黃懷瑩間係隱名合夥關係,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則被告黃懷瑩係隱名合夥中之出名人,係處理自己之事務,自不會構成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罪,其餘被告等則不會成立共同業務侵占之罪。況且依偵保卷之告證3之截圖,僅能清楚辨識編號79 之兩門冰箱,聲請人並未提出購買證明,其餘物品皆係用推測係何物,並無其他相關直接證據,自不能用臆測、推測而入人於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黃懷瑩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罪嫌;被告卓俊宏、潘薏如、郭詩瑜、楊文婷、黃千玲、陳美文等6 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已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等人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為不起訴之處分,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祥紋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