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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 游上陞代 理 人 施秉慧律師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代 理 人 陳甲霖律師被 告 游祝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51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游上陞原係對另案被告廖祥讀提出告訴,於偵查中另對被告游祝融提出告訴,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074 號對另案被告廖祥讀為不起訴處分,並主動簽分偵辦被告游祝融涉犯毀棄損害罪嫌,後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00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8 年7月2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5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業於108年7月30日由聲請人親自收受,嗣於108年8月8 日聲請人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分檢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516號、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074 號、108年度偵字第6009號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毀損之客觀犯行。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被告提出借名登記返還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 號駁回上訴,足見系爭建物係聲請人所有,而被告於另案中,亦承認不論是不動產、動產、現金等都是伊給他的(指聲請人之父游祥柘),並未提到借名登記。且被告於102 年間協助處理聲請人之父遺產時,亦未提到借名登記,是其明知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卻僱工拆除,應有毀損之主觀故意,此另有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可證,該契約載明甲方(即被告)係為他人代為公證,亦載明租金由聲請人收益。又被告如真認為系爭房屋是伊所有,為何要僱工拆除全部?再者被告委託另案被告廖祥讀拆除時,所附的委託書內容載明「本人確有所有權」等語,並非契約重要之點,悖於常情,是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違背論理法則,理由不完備,難謂適法。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祖孫。被告明知聲請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7年9月3日下午2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廖祥讀(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上址拆除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適為聲請人委託之房仲人員發現並通知聲請人,經聲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聲請人上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6009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系爭建物無端遭拆除等情形為論據,並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以為佐證。然查,被告前即因主張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係其出資興建、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其子游祥柘名下,嗣游祥柘於100年11月7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即歸消滅,詎聲請人於102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認聲請人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對聲請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並於該訴訟進行中提出相當之人證、物證以解明事實關係,有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之人自居。雖上開法院就該民事事件於107年12月28 日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08年5月15日又經高雄高分院駁回其上訴,而維持原審判決,有高雄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6 號民事判決可憑,惟無法據此逆推被告於為本件拆除行為時,已確悉嗣後法院就產權歸屬之判決結果。本件被告主觀上既認其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建物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並以所有人之地位為拆除行為,縱有毀損系爭建物之客觀事實,究核與毀損罪毀壞他人之物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其聲請理由略以:被告曾就系爭建物主張借名登記,於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聲請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足見系爭建物確實為聲請人自父親游祥柘所繼承,因而取得所有權,非被告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游祥柘,是被告明知仍對外自稱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僱用廖祥讀擅自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拆除,應有毀損之故意等語,指摘原處分有違誤。

五、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516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略以:本件被告確實有主張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係其出資興建、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其子游祥柘名下,嗣游祥柘於100年11月7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即歸消滅,詎聲請人於102年12月12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認聲請人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對聲請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並於該訴訟進行中提出相當之人證、物證以解明事實關係等情,此有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及高雄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6 號民事判決書可憑,顯見被告辨稱:伊擔心兒子們會亂賣土地,所以將建物及土地交叉登記在長子游祥柘、次子游祥程名下,系爭建物建成後就是出租他人做生意,租金都是由伊收取等語,尚非杜撰。本件被告主觀上既認自己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建物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並以所有人之地位為拆除行為,核與毀損罪毀壞他人之物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聲請人如認因被告之拆除行為因而受有損害,可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明文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有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揆諸上開意旨,本院僅能就偵查中已浮現之證據,審酌檢察官是否未經詳細調查,或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是如交付審判後所另提出之證據屬新證據,本院應不予審酌,聲請人應以此新證據再行告訴,否則將使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形同具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證3 之言詞辯論筆錄,因未曾於偵查中出現,本院不予審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之成立要件,必以行為人對於「他人之物」,故意基於全部毀棄或使局部損壞或使該物因之喪失原來正常效用之犯意而為之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非基於故意毀棄或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縱其行為對於物有所損傷,亦難以該罪相繩。聲請人與被告間對於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返還之民事訴訟,有上開橋頭地院、高雄高分院判決在卷可參(見再證1、2),而依據刑法第13條第1項,故意係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是否明知應從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橋頭地院上開判決係107年12月28日所判,是被告既有於本院提出返還移轉借名登記訴訟,則其主觀上是否有「明知」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尚有疑問,又民事訴訟須繳納裁判費,而本案為重訴,裁判費非少,若被告確實「明知」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衡諸常情應不會繳納裁判費而提起此必輸訴訟,況且被告後來亦有上訴,需再繳納另一筆裁判費,益徵被告於行為當時並非明知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自不能率以刑法相繩。

(四)又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中其他證據,如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有自陳,所有的一切都是伊給的,並未提到借名登記等語、曾協助處理聲請人父親遺產分割,未提借名登記、為他人公證等以佐被告係明知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惟借名登記之原因所在多有,不一而足,而被告與聲請人父子間本無書面契約,聲請人自己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不知道為何系爭建物曾登記於其父親名下、收益是其爺爺或父親收取(見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074號卷頁19至頁20),是連聲請人自己都不清楚被告與聲請人之父間的關係,法院僅能從綜多之事證判斷之,上開聲請人所提之理由,僅為民事判決之綜多理由之一,而民事訴訟係採優勢證據主義,與刑事訴訟中有罪門檻尚有不同,縱使檢察官起訴之門檻低於法院刑事判決之門檻,亦應達到「有罪判決的高度可能」,而此高度可能仍高於民事判決的門檻,尚難僅因民事法院的某些判斷而遽認檢察官認事用法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上開判決皆有於偵查卷中出現,檢察官已經予以審酌,並未疏漏調查。

(五)再聲請人另稱被告委託另案被告廖祥讀拆除系爭建物時,所提出的委託書悖於常情,惟坊間個別案件之委託書,因應個別案件之情況,內容有所差異,或因被告主觀上認知其與聲請人有糾紛,未免爭議事先預立。聲請人復稱被告若認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何要拆除?惟所有權人依照民法第765 條自可以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他人無置喙之餘地,而聲請人總總認為被告明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理由皆係用推論、且事後諸葛所生之結論,依照前開見解,自不能用臆測、推測而入人於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游上陞告訴被告游祝融涉犯毀棄損壞罪嫌,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已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為不起訴之處分,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雙方之糾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祥紋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