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甲○○
乙○○共 同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被 告 ELIS SETIYANA(艾莉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5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544號、第65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
貳、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乙○○(下稱聲請人甲○○、乙○○)以被告ELIS SETIYANA (艾莉絲)涉犯遺棄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5544號、第65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8 年8 月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54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
108 年8 月5 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甲○○、乙○○收受。聲請人則於108 年8 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44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參、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ELIS SETIYANA (印尼籍,中文名:艾莉絲,下稱被告)受雇於聲請人乙○○,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內,負責照護聲請人甲○○、乙○○之女謝○恩(000 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另3 名子女,並以此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原應注意出生約
2 個月餘之嬰兒,仍無法控制頭部,應避免趴睡,並應使其躺臥於平坦床面,避免呼吸阻塞,且應隨時詳細觀察、注意是否有溢奶情形及嬰兒之身體與呼吸狀況是否正常,及時採取必要之照護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8 年3 月12日21時許,餵食牛奶後,以嬰兒包巾將謝○恩之手與身體包覆住後,將謝○恩放入嬰兒床內睡覺;再於翌(13)日2 時30分許,因謝○恩哭鬧,被告便將謝○恩自嬰兒床內抱起安撫後,以趴睡方式讓謝○恩趴睡於同房內被告之床上。且被告對謝○恩有扶助、養育或照顧義務,明知謝○恩僅出生約2 個月餘,顯屬無自救能力之人,而被告於108 年3 月13日4 時許,即發現謝○恩已無呼吸,卻未立即給予扶助或保護,遲於同日5 時28分許,方通知聲請人2 人,始發現謝○恩已死亡。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該條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刑法294 條第2 項遺棄致死罪嫌、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我在3 月12日21時許有泡牛奶給謝○恩喝,並且拍嗝後,便讓謝○恩睡在嬰兒床上。3 月13日半夜約2 時30分許謝○恩有哭鬧,我就將謝○恩抱起來安撫,之後讓謝○恩睡在我的床上就睡著了。直到3 月13日5 時多起床,發現謝○恩沒有反應,就馬上呼叫聲請人2 人,發現時謝○恩是呈現正面朝床鋪,臉側一邊側睡方式等語。經查:
㈠謝○恩平時係由聲請人乙○○、其助理及被告一起照顧,10
8 年3 月12日17時40分許有替謝○恩餵奶,直至21時許睡前,因謝○恩之嬰兒床放置於被告房間內,故由被告接手照顧謝○恩餵奶後睡覺,此時謝○恩均未發現身體不適之情況。直至108 年3 月13日5 時28分許,被告方通知聲請人2 人稱謝○恩身體冰冷無反應等情,有聲請人2 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而謝○恩之死因,經檢察官相驗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略以:「以顯微鏡觀察肺臟及氣管:經免疫組織細胞化學染色及特殊染色(CD31,surf actant ,Tdf ,
MPO ,Casein(human ),Lactoglobulin-be ta (cow ),Masson's trichrome),可見間質性肺炎,肺泡間隔變寬及水腫,並出現淋巴細胞浸潤,局部肺泡內可見脫落的呼吸道上皮細胞,肺泡內可見些許吞噬細胞,肺泡管及部分肺泡擴張。無嗆奶,嗜酸性白血球過多或肺泡微血管異生的證據。其餘器官並無明顯病理變化,且無其他足以致死之新近生前外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醫鑑字第108110054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是以,足認謝○恩之死因為間質性肺炎,死亡方式為自然死。而間質性肺炎通常是病毒感染造成發炎,比較可能是病毒感染造成。且醫學文獻上探討間質性肺炎成因的文獻不多。至於病原體是什麼,因為病毒種類太多,故實際上要找出病原體非常困難,本件並未特別去鑑定病原體種類等情,亦經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證述明確,有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綜上各情,足見本件謝O恩死因是否可以歸責於被告之行為,顯有疑問。
㈡至告訴意旨認:1.被告明知趴睡有造成嬰兒口鼻遭遮住而窒
息之風險,卻仍讓謝○恩採取趴睡、側睡方式睡覺,且於睡覺時,以包巾將謝○恩之雙手束縛,因而導致謝○恩窒息。
2.被告於108 年3 月13日凌晨餵奶後,沒有確實幫謝○恩拍嗝,導致溢奶或嗆奶堵塞呼吸道而窒息,因認被告有前開過失等語。然查:
1.本件謝○恩之死亡原因為間質性肺炎,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可知謝○恩之死亡原因非因趴睡、因包巾束縛或因溢奶導致阻塞呼吸道而窒息。
2.至於相驗、解剖過程中,固發現謝○恩之胃及口腔內含乳類食物,如何排除死因為嗆奶之可能一節,經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解剖時在口胃有看到食物,但在呼吸通道,包括咽喉部位、氣管及支氣管,沒有看到乳類食物。本案肺臟經過組織病理切片檢查,在常規H&E 染色,沒有看到乳類樣的蛋白質性物質沉積在小支氣管或肺泡內,且經過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包括Casein(human)人乳類特有酪蛋白即牛乳球蛋白,都沒有發現沉積在小支氣管或肺泡內,亦即沒有看到有嗆奶致死之證據」等語。是以,本件既已經解剖並以前開免疫組織化學染色等方式,確認並無乳類樣的蛋白質性物質沉積在謝○恩之小支氣管或肺泡,已可排除因嗆奶影響肺泡換氣功能致窒息之可能,不能僅以口、胃中有乳狀食物,即認定為嗆奶導致窒息之結果。
3.另查,就告訴意旨質疑是否可能因包巾太緊而導致無法呼吸;或因趴睡引發間質性肺炎等節,亦有鑑定人潘至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解剖時沒有看到明顯包巾勒綁太緊的明顯壓印痕,所以應無包巾綁過緊導致影響謝○恩呼吸動作,包括呼吸胸部上舉及橫膈膜下降動作」、「趴睡不會引發間質性肺炎,且趴睡致死之機轉上有爭議,但本件非因趴睡致死。本件致死原因為謝○恩患有間質性肺炎,肉眼上謝○恩之肺臟有充血,甚至出血的斑塊,顯微鏡觀察可以看到肺間質明顯變寬及水腫,並出現單核球包括淋巴細胞與吞噬細胞浸潤。肺泡管跟部分肺泡明顯擴張,局部肺泡可見有吞噬細胞,所以會影響到死者換氣功能而致死」、「且趴臥窒息在法醫解剖,我認為尚有爭議存在,因為一般情況下,小孩頭部輕微轉動,不至於有呼吸道阻塞之問題」等語明確,足認已可排除包巾太緊而導致無法呼吸或趴睡導致窒息死亡之可能性。
㈢再者,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08 年3 月13日4 時許,泡牛奶給
謝○恩喝時,即發現謝○恩已無呼吸,卻遲於同日5 時28分許方通知聲請人2 人,有延誤就醫而構成第294 條第2 項遺棄致死罪嫌等語。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08 年3 月13日
4 時許,即發現謝○恩已無呼吸一節,係以被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下稱法扶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時,填寫之「案件概述表」上之紀載為依據。惟被告否認此節,且被告於歷次偵訊中,均一致供稱:108 年3 月13日半夜約2 時30分許謝○恩有哭鬧,我便將謝○恩抱起來安撫,之後讓謝○恩睡在我的床上就睡著了,直到108 年3 月13日5 時多起床,才發現謝○恩沒有反應。中間因為謝○恩睡著了,我就也跟著睡覺,5 時多醒來發現謝○恩不對勁,就馬上通知告訴人2 人等語明確。且質之被告何以前開案件概述表記載內容與其偵查中所述不符,其辯稱:我當時沒有說
4 點,4 點時我在睡覺,申請法扶時沒有通譯,可能有誤會等語。且觀諸前開「案件概述表」僅供法扶橋頭分會初步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律扶助之資格,其對案件內容之記載既為「概述」,又無錄音錄影確認被告當時所述為何,再佐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以中文表達及理解能力不足,在無通譯陪同確認之情形下,確實可能因表達錯誤或紀錄之人誤載而不知。是以,被告辯稱前開案件概述表記載有誤一節,亦屬可能。此外,本件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確實於108年3 月13日4 時許,已發現謝○恩無呼吸一節,依據前開說明,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此外,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使謝○恩趴睡,有造成其窒息
之可能,卻仍然使其趴睡,因而造成謝○恩窒息,因認被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等語。然查,趴臥睡導致窒息之議題,尚有爭議存在,因為一般情況下,小孩頭部輕微轉動,不至於有呼吸道阻塞之問題等情,業據鑑定人潘至信證述如前。再者,醫學上是否建議讓嬰兒側睡、趴睡,尚隨醫療發展而有不同的意見,且仍無相關醫學實證研究等證據,可證明讓嬰兒側睡、趴睡,即必然或高度可能性會導致嬰兒窒息死亡。且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趴睡會導致謝○恩窒息死亡,且使謝○恩因趴睡而窒息死亡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是以,不得僅因被告使謝○恩側睡、趴睡一節,據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甚且,本件謝○恩死亡原因是間質性肺炎,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可知謝○恩之死亡原因非因趴睡導致窒息,是趴睡與其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
三、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㈠本件謝○恩之死因,經原署檢察官相驗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結果:「以顯微鏡觀察肺臟及氣管:經免疫組織細胞化學染色及特殊染色(CD31,surfactant,Tdf ,MPO ,Casein(human ),Lactoglobulin-beta(cow ),Masson's trichrome),可見間質性肺炎,肺泡間隔變寬及水腫,並出現淋巴細胞浸潤,局部肺泡內可見脫落的呼吸道上皮細胞,肺泡內可見些許吞噬細胞,肺泡管及部分肺泡擴張。無嗆奶,嗜酸性白血球過多或肺泡微血管異生的證據。其餘器官並無明顯病理變化,且無其他足以致死之新近生前外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是以,足認謝○恩之死因為間質性肺炎,死亡方式為自然死。而間質性肺炎通常是病毒感染造成發炎,比較可能是病毒感染造成。且醫學文獻上探討間質性肺炎成因的文獻不多。至於病原體是什麼,因為病毒種類太多,故實際上要找出病原體非常困難,本件並未特別去鑑定病原體種類等情,亦經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證述明確。原署乃認為本件謝○恩死因是否可以歸責於被告之行為,顯有疑問。
㈡本件謝○恩之死亡原因為間質性肺炎,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
情,可知謝○恩之死亡原因非因趴睡、因包巾束縛或因溢奶導致阻塞呼吸道而窒息。至於相驗、解剖過程中,固發現謝○恩之胃及口腔內含乳類食物,如何排除死因為嗆奶之可能一節,經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解剖時在口胃有看到食物,但在呼吸通道,包括咽喉部位、氣管及支氣管,沒有看到乳類食物。本案肺臟經過組織病理切片檢查,在常規H&E 染色,沒有看到乳類樣的蛋白質性物質沉積在小支氣管或肺泡內,且經過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包括Casein(human )人乳類特有酪蛋白即牛乳球蛋白,都沒有發現沉積在小支氣管或肺泡內,亦即沒有看到有嗆奶致死之證據」等語。是本件既已經解剖並以前開免疫組織化學染色等方式,確認並無乳類樣的蛋白質性物質沉積在謝○恩之小支氣管或肺泡,已可排除因嗆奶影響肺泡換氣功能致窒息之可能,不能僅以口、胃中有乳狀食物,即認定為嗆奶導致窒息之結果。
㈢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使謝○恩趴睡,有造成其窒息之可能
。然趴睡導致窒息之議題,尚有爭議存在,因為一般情況下,小孩頭部輕微轉動,不至於有呼吸道阻塞之問題等情,業據鑑定人潘至信證述如前。再者,醫學上是否建議讓嬰兒側睡、趴睡,尚隨醫療發展而有不同的意見,且仍無相關醫學實證研究等證據,可證明讓嬰兒側睡、趴睡,即必然或高度可能性會導致嬰兒窒息死亡。且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趴睡會導致謝○恩窒息死亡,且使謝○恩因趴睡而窒息死亡之結果發生。且依前述說明,謝○恩之死亡原因非因趴睡導致窒息,是趴睡與其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遺棄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前揭處分書違法不當等情,然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後,茲核:
㈠關於謝○恩死亡原因之認定:
聲請人甲○○於108 年3 月13日5 時54分許報案,經119 救護人員到場研判已死亡多時,無送醫急救,於同日11時46分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於同年月14日12時40分許由法醫師解剖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108 年度相字第197 號卷(下稱相卷)第5 、27、53、57至64頁〕,又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查明被害人之死因,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所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師鑑定結果認:「七、死亡經過研判:㈢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綜合研判,1.死者死於間質性肺炎,肺泡間質明顯變寬及水腫與發炎細胞浸潤,肺泡管及肺泡明顯擴張,肺泡內可見吸入已脫落的呼吸道上皮細胞。2.死者肺臟組織經免疫組織細胞化學染色及特殊染色〔CD31,surfactant,Td f,MPO ,Casein(human ),Lactoglobu lin-beta (co w),Masson'strichrome 〕,未見有嗆奶,肺泡微血管異生等證據。3.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㈣死亡原因研判:甲、間質性肺炎。㈤死亡方式歸類為『自然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見相卷第163 至155 頁)。審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國內死因鑑定之專門機構,偵查實務上爭議難平之案件亦多委請該機構為鑑定裁準,所為死因鑑定實屬權威並具有公信性。本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為確認謝○恩之死因,乃由法醫師執行解剖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而該所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師本其專業進行鑑定,並於鑑定書詳載鑑定所據資料、鑑定經過暨鑑判之理由及結果,且於鑑定前具結,本院因認上開鑑定報告書及函文之專業及公正性已難置疑而具有可信性,是謝○恩係因間質性肺炎導致死亡,堪予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認謝○恩於000 年00月00日出生時非常健康,醫
院安排之各項新生兒檢查,所有報告均顯示無異常,且返家後迄至108 年3 月13日案發為止,並無其他因疾病就診之紀錄,足見本案鑑定報告書認謝○恩為病死乙節,實有疑問云云。惟查,據鑑定人潘至信於偵查中到庭及以電話中證稱:間質性肺炎是解剖病理上的診斷,因為解剖結果發現肺炎發生在「間質」,並非肺泡內,且因為間質發炎,導致無法換氣,故稱為間質性肺炎。間質性肺炎比較可能是病毒感染造成,至於病原體是什麼,因為病毒種類太多,實際上要找出病源體非常困難,本件並未特別去鑑定病原體種類。而且應是發炎一段時間才會有間質性肺炎的結果,而病毒性感染有潛伏期,加上嬰兒縱使已經開始遭病毒感染、發炎,仍不一定會有症狀顯現(例如發燒、流鼻水、呼吸急促等),很難事先察覺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544號卷(下稱偵字第5544號卷)第43、55至56頁〕,足見謝○恩固然就聲請人所稱於本案發生前接受新生兒檢查一切正常、期間亦無因病求診之紀錄,惟不代表其體內並無任何病毒感染、發炎之可能,此亦有可能係因外在症狀常見且輕微甚或病情進程過於快速所致,實難僅以謝○恩未曾因病就醫之客觀事實,直接推導出其體內並無任何病毒感染、發炎,而遽以認定本案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有誤。
㈢又聲請意旨固認案發後發現謝○恩額頭、下巴、鼻頭乃至雙
頰均有明顯壓痕及發白,應是該等部位因為長時間被壓住,造成血液不流通而發白,明顯為窒息云云。惟查,本案事發當日即108 年8 月13日許即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程序,業已就謝○恩頭面頸部等處進行局部勘驗,惟查無記載謝○恩之面部、口鼻曾遭異物壓迫致生壓痕、發白等情事,亦有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 份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57至64頁)。再者,據鑑定人潘至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解剖時沒有看到明顯包巾勒綁太緊的明顯壓印痕,所以應無包巾綁過緊導致影響謝○恩呼吸動作,包括呼吸胸部上舉及橫膈膜下降動作,且趴臥窒息在法醫解剖,我認為尚有爭議存在,一般情況下,小孩頭部輕微轉動,不致有呼吸道阻塞之問題等語(偵字第5544號卷第43頁),顯然於相驗、解剖之過程中,未見身體明顯的窒息徵象,是原處分書採信前開鑑定意見而認定本件難認謝○恩係因包巾束縛過緊或趴睡、側睡而窒息死亡,亦屬有據。
㈣至聲請意旨主張檢察官就「趴睡導致窒息」事項,未詢問其
他法醫之意見、或發函詢問小兒科醫師之意見等,即片面採取鑑定人之個人意見,有調查不備之違失,並請求就謝○恩之死因函請臺灣大學法醫學研究所重新鑑定云云。然按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所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之部分,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況檢察官於本案已調查前開相關證據,縱為上開調查,其所得結果之證據證明力,其證據價值尚難逾越現有證據,尚無必要,檢察官就此之證據取捨,亦無悖於證據法則,難謂有未予調查之違法。㈤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遺棄等犯行,自難令被告負遺棄等罪責。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甲○○、乙○○所指之犯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甲○○及乙○○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