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尚義代 理 人 楊譜諺律師
張立杰律師被 告 陳俊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文公司)以:被告陳俊穎明知未曾任職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巴克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至高雄市○○區○○○路○○○號柏文公司應徵求職時,在聲請人柏文公司提供之人事資料表上,填寫自100年1月至104年7月在星巴克公司擔任人事經理之不實事項,使聲請人柏文公司陷於錯誤,僱請被告自105年8月1日起擔任專案經理,並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3000元,嗣被告於任職期間,因遲遲未能提供任職星巴克公司之證明文件,其為證明有擔任專案經理之能力,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未經原告訴人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鑛公司,告訴部分未經再議已確定)之授權,以金鑛公司名義出具「離職證明書」,內容虛偽填載自104年11月5日至105年7月29日擔任「副總經理兼人資經理」之資歷,並持交予聲請人柏文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柏文公司、金鑛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迄被告於105年8月19日離職時止,合計向聲請人柏文公司詐領26355元薪資所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69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於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8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10日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於108年6月5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處分書、高雄高分署送達證書影本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未曾在星巴克公司擔任人資經理,竟先在人力銀行網站留下星巴克公司人力資源部等不實工作經歷,並寄發予聲請人,使聲請人安排面試,被告於105年5月23日面試時在聲請人之面試表單上填載統一南區人資經理,100年1月起,在職,等不實經歷;被告更於面試時對面試主管林洵賢謊稱任職星巴克公司期間,曾接觸展店業務,月薪65000元等,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改以薪資高於被告原應徵之人資職務,以須具備展店知識經驗之專案經理職缺雇用被告,換言之,如被告未表示上開不實之經歷,聲請人縱通知被告面試,也絕不可能以業務經理之職務聘用被告,足見被告施用上開詐術,與聲請人聘用被告擔任業務經理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於105年8月1日至聲請人公司報到時,在人事資料上填載星巴克公司人事經理,服務期間自101年1月至104年7月之不實內容,可見被告並非誤載,而係自始有獲取工作及報酬等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原處分認被告於履歷表上填載不實之經歷,不影響聲請人通知面試等語,惟被告若未填載上開不實經歷,縱聲請人通知面試,也未必會予以錄取,遑論改以更高新知業務經理職缺晉用。且業務經理之月薪為43000元,一般人資起薪為28000元,若被告未以上開不實經歷應徵工作,聲請人至多以人資職缺聘僱被告,兩者月薪顯有差距,足見被告之詐欺行為,已造成聲請人財物上損失。
(三)再者,聲請人係於聲請再議期間,函詢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治大學),始得知被告不是該校畢業生,被告提出之畢業證書也非該校所核發,則被告明知其並非政治大學法律系畢業,竟於履歷表上填載上開假學歷,且於錄取後,提出偽造之畢業證書予聲請人,益徵被告自始即有詐欺犯意。又被告若不具有名校法律系畢業之學歷,聲請人豈有可能通知其前來面試,遑論進而錄取被告,因此被告顯已構成詐欺罪嫌。
(四)被告至聲請人公司到職後所提出金鑛公司名義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記載擔任職務為副總經理兼人資經理,但副總經理乃高階主管,應無誤認之可能,則人資專員胡雅嵐係誤載或與被告共謀偽造,原處分未予釐清。且被告提出該離職證明書予林洵賢時,亦自稱離職之職稱係副總經理兼人資經理,此部分可傳喚林洵賢到庭作證。
(五)被告所提出之政治大學畢業證書屬偽造,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聲請人於提告時主張被告有偽造履歷之犯行,而被告之學歷亦為其提出之履歷所載,自應予以釐清,原處分就被告之學歷未為任何調查,率爾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盡調查之處。
(六)被告自述星巴克公司任職5年之虛偽經歷,已對聲請人面試人員之判斷造成實質影響,並進而錄取被告,且聲起人也是因為被告在履歷資料中記載曾在好市多、統一企業等工作經驗,而通知被告前來面試,並予以錄取,檢察官就被告所自述曾擔任「好市多執行副店0000-0000」、「統一企業高雄區顧問0000-0000」之經歷,是否虛偽,未予調查,自有違誤。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等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卷證核閱無訛。至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認被告涉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聲請交付審判云云,惟查:
(一)告訴代理人陳恒毅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錄取的專案經理職位,柏文公司沒有預設先決條件等語,且證人即聲請人柏文公司事業發展處副總經理林洵賢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錄取被告,形式上柏文公司內部有一定簽核流程,但實際上錄取與否由我決定,當時有注意被告在人事資料上的星巴克公司經歷,但被告縱未填寫該項經歷,仍可能會通知被告前來面試,且被告一開始是應徵人力資源主管,我認為比較適合專案經理工作內容,考量被告曾在知名連鎖店工作,又有法律專業背景,因與被告原本應徵的職位不同,我還事先打電話給被告詢問對展店方面的業務有無興趣,面試過程中,經綜合考量後,未發現有不適任的情形,而決定錄取被告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聲請人開設專案經理職缺,公司內部並沒有以星巴克公司經歷為參與面試之明文規定或前提要件,也不是以曾任星巴克公司主管資歷,作為應徵該項職缺錄取與否的唯一條件,而係針對應徵者之學經歷、專業背景及面試情形等因素,經全面綜合考量,始作出是否錄取之決定。
(二)次查,被告之應徵履歷表上,除填寫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外,另有填寫語言能力、技能專長及自傳等資訊供參考,此有被告應徵工作電子郵件可依,再參以被告至聲請人柏文公司應徵時,係由各面試主管就被告之「外表衣著」、「親和力」、「個性/性格」、「溝通技巧及表達能力」、「警覺/反應」、「工作穩定性」、「未來期望」等面向進行考核評量後,而作出錄取被告之結論,此有聲請人柏文公司提供之「主管面談紀錄表」可參,益徵個人學歷、工作經歷,並非公司決定錄取員工之唯一標準,則被告是否如實填寫工作經歷,並非絕對影響聲請人柏文公司是否通知其前來面試之因素,亦不必然決定是否錄取被告擔任專案經理,被告之所以得到聲請人柏文公司之青睞而獲取專案經理職位,亦非僅因其於人事資料表上填載之內容,而係經各面試主管層層考評,確認被告可勝任其應徵之職位後,始決定予以聘僱,顯難認聲請人柏文公司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三)又被告於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部分,乃係被告付出勞力所應得之工作報酬,具有對價關係,自屬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要難謂有何非不法所有之可言,亦與其提供不實學、經歷間並無因果關係,是以聲請人公司指稱被告提供不實之學、經歷,聲請人公司因而陷於錯誤,給予高於一般人資職位之敘薪,被告領得薪差利益,認被告有犯刑法上詐欺罪,難認有據。
(四)就被告提出金鑛公司名義出具之離職證明書上記載擔任職務為副總經理兼人資經理部分,證人即金鑛公司前任人資專員胡雅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提供給柏文公司的離職證明書,係我以電腦繕打製作,於套用固定表格時,在職務欄位誤填載職稱為「副總經理兼人資經理」,列印完成後,將離職證明書放入信封內加以密封,再轉交給被告,當時未詳細檢查,才會發生錯誤等語,核與被告所稱取得離職證明書之過程相符一致,堪可採信,因此尚難據以推定被告對於該份離職證明書記載錯誤部分係屬知情,或有與他人共犯偽造文書之情事,至於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聲請傳喚證人林洵賢,則逾越本院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所具之權限,殊非可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
(五)聲請人雖提展信法律事務所108年5月13日108展柏字第01080513001號函、政治大學108年5月17日政教字第1080014536號函,而認被告提出於聲請人之政治大學學士學位證書係屬偽造,應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嫌,然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僅得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資料,審查被告是否已有犯罪嫌疑且已達起訴門檻,無法調查當事人事後始提出之新證據或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本件高雄高分署於108年5月28日駁回本件聲請再議後,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函文於同年月29日始送達於高雄高分署,此有橋頭地檢署108年5月28日橋檢榮收106偵6986字第1089020544號函及其上所蓋高雄高分署收文章可依,是以本件縱被告所交付予聲請人之學位證書屬偽造,本院於審查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時,亦僅能就駁回再議處分前偵查卷宗內所存之證據資料予以審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亦即交付審判之審查,係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之情形,則本院自無從就聲請人於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後,始提出之新事證進行調查,且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依法仍應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至聲請人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及為檢察官於偵查中審酌者,乃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請求檢察官再行偵查之問題,尚非得執以為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高雄高分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