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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黃建融代 理 人 劉思龍律師被 告 孫慧茹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6月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黃建融以被告孫慧茹涉犯毀損債權等案件,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4月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同年6月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月18日寄存在聲請人住所所在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以為送達,聲請人於翌(19)日委任劉思龍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10日之期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紙及蓋有本院收件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前配偶係被告之妹,聲請人於105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是時起便由聲請人占有使用,行照亦為聲請人持有,實質上等於借名登記;嗣聲請人於106年2月間向被告借貸100萬元作為購買新屋之頭期款,約定聲請人出售舊屋後再清償,但被告未待該清償條件成就,即訴請聲請人返還100萬元。雙方為一次解決債權債務紛爭,經本院以107年度移調字第49號調解成立,被告同意在收訖聲請人給付100萬元及利息4萬8千元後,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07年9月5日悉數給付上開款項,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負有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已取得對被告之債權,並得以系爭調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之執行名義。

二、被告明知聲請人並非不願會同辦理系爭汽車過戶事宜,卻於107年10月8日以聲請人「拒不過戶」為由註銷系爭汽車車牌,應構成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一)被告明知聲請人並非「拒不過戶」:

1.本案係在聲請人履行兩造系爭調解筆錄後,主動要求被告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相關事宜,不可能會有聲請人拒不過戶之情事,更何況系爭汽車及行照早在兩造調解前後,均由被告交由聲請人占有使用中,在聲請人方面係透過陳彥勳以電子郵件及電話與被告聯繫,有往返電子郵件影本及整理全部聯絡情形之記事摘要表可憑,持續要討論會辦時間及細節問題之處理,在在顯示聲請人一直都有要辦理過戶之意願,聲請人從未有不願意過戶或拒絕辦理過戶之意思表示顯現於外或通知於被告,本案情節明顯與一般經驗拒不過戶都是不回應、避不出面等情形並不相同。準此,本案並無法從被告之主張認定聲請人有拒不過戶之積極事實。

2.被告片面以聲請人2次因故取消約定期日,及聲請人未依其要求繳完所有罰單云云,即認定聲請人拒不過戶,明顯是過度推論,其主張自不足採:

⑴在雙方協議第一次會辦時,被告捨近求遠,要求先到其所指

定、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富邦保險公司辦理強制險,與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區監理相距甚遠,保險公司亦非辦理車輛過戶之機關,被告捨近求遠,顯有為難聲請人之意,不能以聲請人因故未到保險公司,即認定有拒絕過戶車輛之意思。

⑵被告主張聲請人未繳罰單與過路費1,092元,惟聲請人並未

明確拒絕不付,除被告未將確切金額通知聲請人外,聲請人女友謝小姐與聯絡雙方之陳彥勳於107年10月7日透過手機簡訊討論,可由被告先繳清後再向聲請人請款(該手機簡訊為新事證,屬與第三人聯絡事項,故未於先前程序中提出),討論完畢後,陳彥勳也在107年10月8日早上8時2分許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詢問被告「你可否把查到仍有未繳罰單的金額告訴我?」等語,亦即向被告詢問確切金額為多少,欲進一步確定繳納方式,故陳彥勳在該電子郵件中之所以通知被告先取消10月9日之辦理,係因雙方就車輛通行費與罰單待繳金額仍尚未確定,如在10月8日可確認,並得在監理站現場繳納完畢使雙方無爭議,則雙方於10月9日或於日後仍可繼續辦理車輛之過戶,足資顯示聲請人仍有意要辦理過戶,而非拒不過戶。

⑶被告對於檢察官詢問「妳為何10.8註銷?」時,僅辯稱:「

因為我在存證信函內表示我會理註銷」云云,惟該存證信函是在系爭調解成立後,於107年9月20日所寄出,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至左營菜公郵局領取,於同年10月5日透過律師助理陳彥勳向被告預定10月9日下午會同辦理系爭汽車過戶事宜,足見聲請人並無拒絕過戶之情事,故該存證信函並無法事先合理化被告之違法行為,也不能作為被告犯罪行為的阻卻違法事由,反而可證被告於寄出存證信函該日,主觀上即有意圖損害聲請人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⑷辦理車輛過戶流程,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說明及聲請人整理

流程圖,車輛過戶是在驗車、強制險過戶後才會辦理,且須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但被告尚未將強制險移轉予聲請人,也未填具過戶登記書,被告並未做到此階段並要求聲請人出面辦理,自不足以發生聲請人有拒不過戶之問題。

⑸暫先取消辦理與拒不辦理,二者意思內容及所生效果本來就

不相同,依據上揭電子郵件及通聯紀錄所示情形,堪認被告對於聲請人都有保持聯絡,且係聲請人主動要求辦理過戶,被告自是明知聲請人僅係取消會辦期日,而非「拒不過戶」之情形。

(二)被告構成毀損債權罪嫌:

1.被告註銷系爭汽車車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導致系爭汽車不能停放或行駛於道路,根本就不能合法使用上路,係毀壞、處分系爭汽車之行為,並致令系爭汽車欠缺辦理移轉登記所須之證件,其結果已足危及聲請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

2.被告明知聲請人並非不願過戶,仍以聲請人「拒不過戶」為由逕為異動登記而註銷車牌,應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

3.被告明知其依系爭調解筆錄負有移轉登記系爭汽車所有權予聲請人之義務,卻仍註銷車牌,致令系爭汽車無法上路合法使用,損及聲請人對系爭汽車之使用權,並限制聲請人取得汽車所有權之可能性,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聲請人債權之故意。

4.聲請人當時係以36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雙方在系爭調解時也已經確定要過戶,聲請人之債權應受法律保障,而系爭汽車之罰單及過路費用金額合計不過1,092元,與36萬元相差甚大,被告計較1,092元,明知聲請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對其有請求權,仍逕自註銷車牌,顯有濫用權利。

(三)被告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註銷車牌,係出於其在前案訴訟時對聲請人隱有不滿未發,為妨害聲請人合法繼續使用系爭汽車,明知聲請人並非不願過戶,竟蓄意捏造聲請人「拒不過戶」之不實事項,向高雄市區監理所申辦,以「拒不過戶」為由註銷車牌,使該監理所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異動登記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聲請人若持續在道路上駕駛使用系爭汽車,將有違規受罰,甚至被拖吊之虞,亦使聲請人必須支付費用及重新領牌之可能,重領車牌時除須新辦強制險、驗車、繳回舊車牌外,尚須支付新牌之號牌費、行照費等金額,聲請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還須先繳納執行費,不能謂無損害聲請人合法利益之虞,顯已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採信被告之辯解,以聲請人2次因故取消107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8日之會辦,認被告主張聲請人「拒不過戶」乙節為有理由,進而認定被告並無毀損債權之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顯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有違;況雙方以電話聯絡所約定之會辦日期係10月9日,並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稱之10月8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案件事實之認定亦不正確。又再議駁回理由謂被告註銷車牌對聲請人權益根本不生影響乙節,容有誤會。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錯誤,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未依職權傳喚證人謝靜瑩、陳彥勳出庭證述,以證明聲請人並無拒不過戶之意,顯有調查未臻之違誤。為此請求依法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傳喚證人謝靜瑩、陳彥勳等語。

參、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肆、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相互間債權債務關係於107年8月10日由本院調解成立並做成107年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約定聲請人於同年9月10日以匯款方式支付104萬8千元,履行後被告需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汽車過戶予聲請人,而聲請人於同年9月5日匯入被告帳戶104萬8千元,被告應依前開調解筆錄執行名義履行系爭汽車過戶聲請人之義務,然僅因其與聲請人無法協調出會同過戶日,明知已屆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10月8日委由其胞姐以聲請人「拒不過戶」為由,向高雄市區監理所申請註銷系爭汽車車牌,而使監理所不知情公務員將系爭汽車車牌註銷,並將此情登載在其公務上執掌文書上,致聲請人無法受領系爭汽車之過戶,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債權實現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牌登錄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等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7年10月8日委由其胞姐以聲請人「拒不過戶」為由,向高雄市區監理所申請註銷系爭汽車車牌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犯嫌,辯稱:收到聲請人還款後,本來與律師助理約定9月14日先將保險過戶給聲請人,但聲請人要求過戶給第三人,我認為跟調解筆錄不合所以不同意,當日律師助理就回覆我說因為我不願意過戶給第三人所以聲請人不出面,我當日發信件告訴律師助理會發存證信函給聲請人請求按調解筆錄履行,後律師助理說10月9日確定要辦,後來又發信件說要取消,我9月26日就在信件中跟律師助理說系爭汽車的過戶文件印章我都放在家裡,只要聲請人確認要辦提前2天跟我約時間,我就會委託人去辦,我問過監理站是否可以調解筆錄直接辦,但對方說不行,加上10月8日聲請人沒有出現,我又在存證信函說我會辦理註銷,所以當日就委託我姐姐辦理註銷等語,並提出其與律師助理間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寄予聲請人存證信函為佐。

(二)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罪嫌,無非以被告在聲請人依照調解筆錄第一項給付還款後,未依照第二項將系爭汽車過戶予聲請人,而於107年10月8日以「拒不過戶」為由,向高雄市區監理所申請註銷系爭汽車車牌等情為據,並有調解筆錄,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系爭汽車異動登記書在卷為佐,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業務上管領之公文書上之主觀犯意、及損壞聲請人債權之意圖。

(三)經查:系爭汽車之過戶事宜實由被告與聲請人委託之律師事務所助理陳彥勳協助連繫,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而細繹被告與陳彥勳間之電子郵件及被告寄予聲請人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本告知陳彥勳其無法於該週五(按:107年9月14日)南下高雄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然因聲請人表示被告必須於9月14日會同辦理系爭汽車過戶,否則要提告被告侵占系爭汽車,被告旋將過戶所需文件寄回高雄,並向陳彥勳表示約好時間即可委託他人進行保險過戶,然聲請人原先指定辦理過戶之9月14日時,聲請人並未出現,被告方寄送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儘速將系爭汽車欠費及罰單繳清後協同辦理系爭汽車過戶,後雙方又協調於10月8日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然當日又因系爭汽車欠費部分聲請人未回覆陳彥勳已繳清之答覆,故陳彥勳向被告表示要再度取消等情,協商系爭汽車過戶之經過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過程中甚有配合辦理系爭汽車過戶誠意,然2次約定期日均係因聲請人之因素取消,方由被告胞姐提出逕以「拒不過戶」為由辦理註銷車牌,實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債權之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而以該等罪責相繩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嫌,應認被告本件罪嫌均尚有不足。

三、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復聲請再議略以:

(一)就毀損債權罪部分,原處分未斟酌債權受償可能性因被告註銷車牌受限,僅憑聲請人2次故意取消約定期日,即遽認被告無毀損債權意圖,理由明顯不備,且認事用法均有錯誤。

(二)在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有拒絕會辦過戶之事實,原處分未綜合全部事證為判斷,遽認定被告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其理由明顯不備,且認事用法亦有錯誤。請求發回續行偵查云云。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經調查後,以下述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一)被告確有同意依調解內容將係爭汽車過戶至聲請人名下,此由被告與聲請人律師助理陳彥勳間之電子郵件及被告寄予聲請人存證信函內容可信為真。本案又確實因2次約定期日均係因聲請人之因素取消,方由被告胞姐提出逕以「拒不過戶」為由辦理註銷車牌,亦有卷附「各項異動登記書」之所記載變更事由相符,又被告既為車主,自有權申辦異動,難認被告行為有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責。

(二)何況本案系爭自小客車早已交付聲請人使用,已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被告除無毀損債權之意圖外,固然辦理註銷車牌,然只要上公路總局網站查詢,即可瞭解註銷車牌重新辦理領牌之程序,對聲請人之權益根本不生影響,亦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毀損債權罪。

(三)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聲請人仍執詞再議,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觀諸被告與聲請人委託之律師事務所助理陳彥勳間之電子郵件、被告寄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等內容,可知被告原本無法於107年9月14日南下高雄辦理系爭汽車過戶事宜,惟經陳彥勳轉達聲請人表示被告必須於該日會同辦理系爭汽車過戶,否則要提告被告侵占系爭汽車,聲請人之用意就是要讓被告感受到咄咄逼人的感覺,以示聲請人對於被告先前催討債務時未考慮聲請人處境及聲請人先前發生交通事故時被告不讓保險公司理賠之不滿,聲請人亦將被告先前請陳彥勳交予聲請人之罰單退回陳彥勳等情,被告乃將過戶所需證件寄回高雄,向陳彥勳表示其亦是希望趕緊辦理過戶事宜,以免再收到系爭汽車違規之罰單,除請其胞姐於上開日期會同陳彥勳辦理保險過戶及系爭汽車過戶外,並叮嚀過戶前聲請人需繳清罰單、欠稅、欠費,否則無法辦理過戶等事宜,復經陳彥勳回覆被告已與聲請人聯絡,聲請人於該日下午2時許有空,請被告之胞姐稍微等候一下等節,被告亦答應時間方面沒問題,詎聲請人卻未依約前往辦理過戶事宜,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始以存證信函敘明聲請人未依雙方約定之時間辦理過戶之事由,催告聲請人應儘速將系爭汽車欠費及罰單繳清後協同辦理過戶,否則其將逕行註銷系爭汽車之牌照登記。之後陳彥勳再次與被告相約辦理系爭汽車過戶,並表示此次將由其替聲請人代辦,被告則叮嚀仍需先將罰單及欠費繳清,始能辦理過戶,陳彥勳亦回覆其將督促聲請人配合辦理,然被告與陳彥勳約定於107年10月9日辦理過戶後,陳彥勳於前1日即同年月8日卻以聲請人並未答覆已將罰單及欠費繳清為由,取消原訂107年10月9日之過戶,反而詢問被告未繳罰單之金額若干,足見該次無法完成過戶之緣由,係聲請人未配合繳清應負擔之罰款及欠費所致,實不能歸咎被告。是以,就被告而言,其在與陳彥勳相約會辦之初,即經陳彥勳之告知,獲悉聲請人將對其咄咄逼人及退回罰單不願繳納之態度,之後2次約妥會辦時間均遭爽約,而系爭汽車現實上既由聲請人使用,所衍生之違規罰單及欠費等問題,本應由聲請人負責理直,被告一在叮嚀需將罰單及欠費繳清始能過戶,卻遭聲請人置之不理,則被告認為聲請人藉故刁難其辦理過戶事宜,實與常情無違,堪認被告以聲請人「拒不過戶」為由辦理註銷車牌,情理上應屬有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明知聲請人並非「拒不過戶」卻有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自不得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聲請人不思自身之態度本有可議,並造成被告感到遭其刁難之情況,反而以其僅是取消約定期日,仍有持續聯絡,並非毫不回應等牽強理由,指摘被告明知其並非不願過戶卻使公務登載不實云云,難認可採。

(三)依卷附聲請人整理之記事摘要表及上開電子郵件,可知有關系爭汽車之過戶事宜,係由陳彥勳居中與被告聯繫會同辦理之時間、地點及相關前置作業(辦理強制責任保險過戶、繳清欠費及罰單等),而非由聲請人或聲請人女友謝小姐直接與被告聯繫。是以,就被告之認知而言,聲請人或謝小姐對於系爭汽車過戶事宜所持之態度為何,自以陳彥勳透過電子郵件向其傳達之訊息為準,至於聲請人所舉其在雙方協議第一次會辦時,認為被告捨近求遠,要求其先到距離高雄監理站甚遠之富邦保險公司辦理強制險過戶,顯有為難聲請人之意,暨謝小姐於107年10月7日以手機簡訊向陳彥勳表示可由被告先繳清後再向聲請人請款等節,均未經陳彥勳轉達予被告知悉,遑論有何與被告協商之情,自不能徒憑被告無所知悉之聲請人或謝小姐個人意見,指摘被告認為聲請人拒不過戶之想法係屬過度推論。

(四)被告在電子郵件中向陳彥勳表達其希望趕緊過戶之意,以及在聲請人第一次爽約後,被告猶以存證信函催告聲請人儘速將系爭汽車欠費及罰單繳清後協同辦理過戶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意在儘速辦理過戶,以免遭到聲請人駕駛系爭汽車違規罰款及欠費之拖累,被告豈有不願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可言,聲請人徒憑個人臆測,指摘被告於寄出存證信函時,主觀上即有意圖損害聲請人債權之犯意云云,顯屬無稽。

(五)被告將系爭汽車牌照註銷,係因應聲請人將罰單退回、未繳清罰單及欠費以致無法過戶等情況所採取之自保措施,以免日後又有新增罰單及欠費問題遭到拖累,自有其正當考量,而非以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為目的,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之意圖。況聲請人指摘被告註銷系爭汽車車牌,將導致系爭汽車不能停放或行駛於道路,致令系爭汽車欠缺辦理移轉登記所須之證件等節,惟車牌縱經註銷,仍可重新領牌後辦理過戶等程序,聲請人仍可實現其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得主張之債權,倘若被告拒絕辦理,甚至可以代履行之方式為之,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即明,故被告註銷車牌之舉,尚未臻於使聲請人之債權實現顯有困難之程度,本案與毀損債權罪之主觀、客觀要件均有不符,自難論以該罪罪責。

(六)原不起訴處分雖誤載被告第二次相約辦理過戶之日期為107年10月8日(實際上應為107年10月9日),駁回再議處分亦未指出原不起訴處分此部分誤載加以更正。然而,原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之誤載,並不影響檢察官關於因聲請人未針對系爭汽車欠費問題為已繳清之答覆,以致陳彥勳向被告表示要再度取消會辦事宜之認定。換言之,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與陳彥勳二度約定辦理期日,均係因聲請人之因素而取消乙節,並未因上開誤載而影響其認定之正確性,亦無礙於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被告罪嫌不足之結論,實難以原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之誤載,即認本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率予交付審判。

(七)聲請人雖指摘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依職權傳喚證人謝靜瑩、陳彥勳出庭證述,未盡調查能事云云,並請求傳喚上開證人以證明聲請人並無拒不過戶之意乙節,惟謝靜瑩並未與被告直接聯繫,且被告與陳彥勳電子郵件往來過程中,已感受到聲請人對其刁難、不願繳清罰單、欠費之態度,已如前述,不論聲請人主觀想法究竟為何,實不影響檢察官認為被告以聲請人拒不過戶為由註銷車牌之作法乃事出有因之認定,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況法院在交付審判案件中調查證據範圍,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適法之交付審判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