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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 游祝融代 理 人 蔡育欣律師被 告 游上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游祝融以被告游上陞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8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36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送達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108 年7 月8 日(原接受處分書後10日期間之末日為假日,故期滿為翌日即108 年7 月8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乎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為聲請人之孫,登記在被告名下之高雄市○○段○○段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實際上係聲請人所有,原係借名登記在被告之父游祥柘名下,嗣因游祥柘於100 年11月7 日過世,經聲請人主導,於102 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至被告名下,然實際上仍為聲請人所有,且繼承登記後所換發之權狀均由聲請人保管,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與被告母親楊寶銀之通話錄音譯文可佐,被告之母親對於系爭房地的權狀均係由聲請人保管乙情並未否認,是被告明知聲請人為系爭房地真正之所有權人,權狀亦係由聲請人保管,並未遺失,竟故意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致地政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所有權狀,已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核發權狀管理之正確性。

㈡況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以行為人將其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告以公務員,致公務員形式審查後予以採信而登載在所掌之公文書上,即足該當,行為人就所告知之事項實質上是否為權利人,並非所問,是不論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對於該房地之權狀係由聲請人保管乙事既知之甚詳,即明知權狀並未遺失,猶仍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已足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僅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認其申請補發權狀之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顯然混淆偽造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駁回再議意旨復僅以被告繼承後申請補發權狀之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不符為由,即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均有違誤,況檢察官偵查中未就原始權狀保管之情形詳加調查,亦未傳訊家族其他成員或原同為系爭房地繼承人之游上德作證,更未見有何證據足認被告並無向公務員申報不實事項之情形,難謂檢察官已盡調查之能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258 條之4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刑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此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依聲請人及被告在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109 號民事事件(該案係聲請人以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審理結果為原告之訴駁回,經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重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審理中所不爭執之事項包含「系爭房地原登記為游祥柘所有,嗣游祥柘於100 年11月7 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楊寶銀、游上德於102 年12月3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於同年月12日以分割遺產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乙項,另訴外人黃玉燕承租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亦載明「甲方(即聲請人)係代為公證租賃契約,租金應交付於房屋所有權人游上陞(即被告)」等文字,且被告亦曾另案向黃玉燕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足證被告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既為真正所有權人,則其申請補發權狀之行為即與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有間。

㈡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36號處分駁回再議,其理由略以:

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係因繼承而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其繼承後申請權狀補發之行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不符,爰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其論述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

五、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㈠系爭房地原係登記在被告父親游祥柘之名下,游祥柘於100

年11月7 日過世後,於102 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嗣被告於104 年10月16日以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經該所人員依法公告,俟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即予以補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屬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912 號案卷影卷,下稱【影他一卷】,第39至41頁、第144 至146 頁;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3466號案卷影卷,下稱【影他二卷】,第13至14頁),並有楠梓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2日及104 年11月19日所核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同所

107 年3 月21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0770257800 號函暨所附被告於104 年10月16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相關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影他一卷第34至35頁、第46至60頁;影他二卷第25頁、第2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而系爭房地原既係登記在被告父親名下,嗣其父親過世後,

於102 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至被告名下,已經認明如前,是在無其他證據可明確證明實際所有權人為他人之情形下,認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要屬當然,況聲請人曾於104 年10月6 日,與訴外人黃玉燕簽訂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即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該租賃契約上載明:「…租金:…甲方(即聲請人)係代為公證租賃契約,租金應交付於房屋所有權人游上陞…」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04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1180 號公證書及所附租賃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影他一卷第7 至11頁),衡情倘系爭房地確為聲請人所有,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聲請人於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時,縱不以實際所有人身分自居,亦無特意於契約上載明強調所有權人為被告,租金應交付予被告等意旨之必要,由此益見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云云,容有可疑,無法遽信;至聲請人固另主張系爭房地之稅金係由其繳納,房屋係由其出資建造,興建完成後權狀亦係由其保管,由此可見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其所有等語,然本院審酌我國民情,家中長輩出資購地、興建房屋後,將土地及房屋贈與子孫,然在長輩在世時,由其管領運用該等房地之情形,並非罕見,則縱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屬實,亦無法遽而推認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再觀諸卷附由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母親楊寶銀對話之譯文(見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863號案卷影卷,下稱【影偵卷】,第21至24頁),由渠2 人對話之內容,亦無法明確認定被告實際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從而,檢察官認定被告於其父過世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㈢另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申請補發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於登記名義人主張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滅失」而聲請補發時,僅形式審查申請人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若齊備即依法公告,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時,即須依申請人主張之「滅失」進行登記並補發權狀,至所有權狀究有無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權限。故明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並未滅失,若仍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待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發所有權狀,即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申請人實際上是否為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無關。是檢察官率以被告既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逕認其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該房地權狀之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有間,實有違誤。

㈣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嫌不足之理由

雖有違誤,然依前開說明,本院是否准予交付審判,仍須視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是否足認被告涉犯該罪嫌疑重大,已達起訴之門檻,而被告曾於104 年10月16日以遺失為由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經該所人員依法公告,並於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後予以補發等客觀事實,已經認明如前,是就被告此次補發所有權狀之舉是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應釐清之處即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其申請補發當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對此,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表示申請補發前後之所有權狀目前都由其保管,但辯稱:當時我以為舊的所有權狀遺失,所以才去申請補發,但後來有找到舊的權狀等語(見影他二卷第14頁),而衡諸常情,因一時無法尋獲而誤認某物品已經遺失之情形,在日常生活中並非罕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顯不合理,實無法遽以被告目前保有上開補發前及因補發而取得之新舊所有權狀,即率而推論被告是在明知所有權狀未遺失之情形下,以遺失為由聲請補發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再聲請人固提出其與被告母親楊寶銀對話之錄音譯文,主張在對話中,被告之母親對於系爭房地的權狀均係由聲請人保管乙情並未否認,藉以證明系爭房地於102 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至被告名下後,所有權狀仍是由聲請人保管,被告亦知悉此節,即被告係明知所有權狀在聲請人保管中,猶仍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惟觀諸該譯文內容,聲請人於對話中雖曾表示「上陞(即被告)禮拜三請律師出庭,這樣又花好幾萬,我自己一個人去,這不是我喜歡告,我就是想說,好啊,你要告的話,你那時候去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狀遺失,我告他偽造文書,這樣那一天在法庭上,我也都坦白說……說我大媳婦,也就是上陞他媽媽,可以叫出來問,讓他說實在話,是不是你們申請繼承的所有權狀都是我保管,這我如果不是這樣講的話,上德的所有權狀也都是放在我這……寶銀啦,你有沒有在聽」等語,而被告母親楊寶銀以「嗯」回應,此有該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影偵卷第21至24頁),經細繹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母親回應之「嗯」,應係針對聲請人詢問有無在聽其說話所為之回應,非在回覆聲請人所稱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聲請人保管乙事,尚難認聲請人主張被告母親對於被告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時,該等權狀實際上係由聲請人保管等情未予爭執,甚或有認同聲請人所述之情事,尚無法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此外,經核全案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證被告於本件聲

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時,有何明知權狀未遺失而仍以遺失為由聲請補發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

㈥末聲請意旨主張檢察官未傳訊家族其他成員或原同為系爭房

地繼承人之游上德作證,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然本院考量被告係於102 年12月12日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於104 年10月16日,始又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時間相隔近2 年,已有相當時日,而於日常生活中,房地所有權狀並非需經常使用之物,在長時間未使用之情形下,一時忘記置於何處或有無交由他人保管而誤認業已遺失,實非顯不可能,是縱依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證明系爭房地於102 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至被告名下後取得之所有權狀係由聲請人保管乙節,亦無法排除被告或因時間經過而忘記該情之可能,是難逕而認定其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時存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意旨以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率認被告上開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該房地所有權狀之行為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符,雖有違誤,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加核閱後,仍認依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乏相關事證堪認被告有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未遺失而猶仍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是本案未到達足認被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起訴門檻,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及為檢察官於偵查中審酌者,乃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請求檢察官再行偵查之問題,亦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