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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 朱群祥代 理 人 宋國城律師被 告 張勝中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01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7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朱群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勝中涉犯詐欺取財、毀損他人建築物、違背建築術成規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77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8 年10月2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0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8 年10月4 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次依建築法第8 條規定:「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梁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同法第9 條第4 款亦規定:「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梁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惟參照告訴人向被告口頭言明之施作內容及手寫施作項目中,均無指示被告將1 樓室內承重牆壁(即餐廳廚房與住宅間之隔間牆)去除,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1 樓橫梁、夾層、樓梯去除並打消廚房與住宅間之隔間牆等情,有建物竣工圖可查,已嚴重破壞建物結構,並有違背建築術成規及毀損建築物之嫌。

(二)次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已確實指出被告之施工方式使新作頂板與周圍牆面之接合僅於兩側磚牆上鑽孔植筋,無法對新作頂版提供有效、足夠之握裏強度,是標的物1 樓新作頂板與周圍牆面接合之施工方式有安全疑慮等事實,故被告之施工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5

3 條所稱對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程度,而構成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另其前已聲請傳喚現場鑑定人陳五權、涂聰明到庭作證,以證明該標的物之安全結構疑慮及補強方式,惟均遭檢察官置之不理,是本件應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性等語。

三、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無室內裝修業登記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違反建築法規、損壞建築物之犯意,於106 年

9 月間,在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內,向聲請人佯稱:其有裝修房屋之專業能力,並有合法營業登記證照,如委託其進行室內裝修施工,涉及結構安全之工項,其可出具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云云,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委託被告就上址房屋進行裝修施工,雙方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施工期間為4 個月,施工範圍則包含全屋地板磁磚換新、窗戶裝設氣密窗、全屋油漆、裝設太陽能熱水器等項目。詎被告於106 年9 月6日、12月4 日及107 年3 月8 日,分別向聲請人收取70萬元、50萬元、20萬元款項後,卻未積極進場施工,致施工期限屆至仍無法完工,復於進行裝修施工時,擅自將一樓橫樑去除、消除夾層、去除樓梯、打消廚房與住宅間之隔間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5

3 條第1 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承攬裝修系爭建物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毀損他人建築物、違背建築術成規等犯行,辯稱:伊都是照聲請人說的來做工程,且伊也有跟聲請人說伊沒有執照,伊也沒有毀損樑柱、動到房屋的結構,且沒向聲請人說伊是土木技師且具有相關營業登記證明,亦無約定需待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對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後再施工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自承:本件裝修工程沒有簽立契約,只有口頭約定,雙方議定施工項目及裝修金額時,只有其跟被告兩人在場,沒有證人或書面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約定裝修之內容及金額、關鍵工程須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對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後再施工,其雖有要求被告提出營業證明,但被告沒提出,其還是繼續付款等語,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聲請人委託被告進行裝修之施工範圍為何,亦無法證明被告曾向聲請人表示其有合法營業執照,並可提供技師公會鑑定書證明施工方式安全無虞之事實。

(二)又被告進行裝修施工之工項為一樓樓地板抬高、一樓隔間牆往門口平移、廚房外圍牆加高、4 間衛浴設備重新施作防水及鋪設地磚、大門鐵捲門及全棟鋁門施作、室內壁癌處理及油漆、一樓車庫及牌樓間之空間搭設鐵皮、外牆鋪設鐵皮防水等情,有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7 年9 月7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在系爭建物進行裝修施工之項目,顯較聲請人委託施工之範圍為多,自亦無法排除施工項目及金額係因雙方口頭議定時,因溝通有誤,方致有上開落差情形發生,尚難僅因現場施工狀況與聲請人主觀認知不同,率爾認定被告自始即無施工之意願及能力,或認被告有毀損本案建築物之犯意,而逕以刑法詐欺取財、毀損建築物等罪責相繩。

(三)其次,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進行裝修後之現況進行結構安全鑑定,鑑定結果略以:「1.鑑定標的物裝修後現況整體結構安全,尚能滿足原結構設計當時所採行之法規。2.鑑定標的物1 樓新作頂板與周圍牆面接合之施工方式有安全疑慮,建議對標的物1 樓新作頂板與周圍牆面接合處採取適當方式補強。」等情,有該公會108 年4月24日高市土技字第10801464號函暨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佐,足見系爭建物之1 樓新作頂板與周圍牆面接合處可採適當方式補強,然裝修後之整體結構安全,難認致生公共危險,自難謂被告於上開裝修工程施工時,係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或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是本件應屬建物工程糾紛之民事糾葛,聲請人宜循民事程序解決,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五、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一)按刑法第193 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74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雖不以生實害為必要,但須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是除原不起訴意旨所述之前揭理由外,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系爭建物裝修後現況整體結構安全,尚能滿足原結構設計當時所採行之法規,且該報告書亦未論及該建物之主體結構有受何影響,而系爭建物之1 樓新作頂板與周圍牆面接合處雖有安全疑慮,亦可採適當方式補強,尚非發生具體危險,自難謂被告於上開裝修工程施工時,係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或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當與毀損他人建築物及違背建築術成規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又被告雖無室內裝修業登記執照,然其確實有進行裝修工程,並完成上開施工工項,有上開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亦難僅因現場施工狀況與聲請人主觀認知不同,率爾認定被告自始即無施工之意願及能力,或認被告有毀損本案建築物之犯意,而逕以刑法詐欺取財、毀損建築物等罪責相繩。另系爭建物進行裝修後之現況結構安全既經橋頭地檢署函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聲請人再議聲請傳喚證人即本件現場鑑定人陳五權、涂聰明到庭作證一節,核無必要。綜上,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經核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六、本件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毀損他人建築物、違背建築術成規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七、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聲請人指稱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其無合法營業登記執照,卻仍承作系爭建物之裝修為據,然告訴人已於偵查中自承:本件裝修工程沒有簽立契約,只有口頭約定,且雙方議定施工項目及裝修金額時,只有聲請人和被告在場,沒有證人或書面證據可證明聲請人與被告約定之裝修內容及金額,也無證據可證明雙方有約定涉及結構安全之項目須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後再施工等語(他字卷第33頁背面、第35頁背面),足認聲請人並無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被告曾對其佯稱伊有裝修房屋之專業能力,並有合法營業登記證照,如委託其進行室內裝修施工,涉及結構安全之工項,伊可出具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等情,是聲請人所述難以遽認為真。

2.又聲請人雖就本件裝修工程擬有「施工時須考慮及注意事項」之手寫單據1 紙(他字卷第39頁),然觀諸該單據所載之內容,僅提及廚房須留汙水處理位子、主臥房洗臉之排水管須接長水管、屋頂電線梁柱附近須打磁磚重作防水、增建浴室(鐵皮屋)三周圍須砌磚、增建之圍牆須打掉再做乙節,並未詳細載明本件裝修工程之全部施工項目及金額,亦未載明涉及結構安全之工項,需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且觀諸被告進行裝修施工之工項包含一樓樓地板抬高、一樓隔間牆往門口平移、廚房外圍牆加高、4 間衛浴設備重新施作防水及鋪設地磚、大門鐵捲門及全棟鋁門施作、室內壁癌處理及油漆、一樓車庫及牌樓間之空間搭設鐵皮、外牆鋪設鐵皮防水等情,有上開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他字卷第59頁至第73頁),益徵被告之施工工項已逾聲請人上開手寫單據之內容,是系爭建物之裝修範圍,顯係透過雙方口頭議定,且約定之範圍及內容均無法以現存之證據加以判定,故難以僅憑該手寫單據或聲請人之片面之詞,即遽認被告與聲請人有為上開約定。

3.況若聲請人真有與被告口頭約定,裝修系爭建物須具備合法營業登記執照,且涉及結構安全之項目須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後再施工,則衡諸常情,上開牽涉系爭建物裝修工程之重要約定事項,應屬聲請人所特別看重之履約條件,則對於該履約條件是否達成,亦會特別審慎注意,於被告確實達成該履約條件後,方會同意由被告繼續裝修系爭建物,然聲請人卻未先確認被告是否有合法營業登記執照,亦未先就涉及結構安全之施工項目送鑑定,即率然容任被告開始裝修系爭建物,並陸續於106年9 月6 日、同年12月4 日、107 年3 月7 日匯款70萬元、49萬9,970 元、19萬9,970 元之工程款項予被告,所給付之款項已達全部工程款之8 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匯款回條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益徵其所述尚與事理不符。又一般室內裝修工程本即重視個人施作能力,與其是否具備合法營業登記執照無涉,換言之,即便被告未領有合法營業登記執照,亦可本於自身之專業能力為他人修繕建物,況聲請人亦於偵查中自承:伊是因為朋友曾喜秀的介紹,加上原本跟被告有一點認識,所以就找被告做裝潢等語(他字卷第35頁),足認聲請人應對被告之施工及履約能力有所評估及信任,方選擇由被告為系爭建物之裝修,故尚難僅憑被告未領有合法營業登記執照,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併此指明。

(二)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之要件。行為人若本無使原有建築物毀損其效用之故意,則與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毀壞、毀損之目的,在於破壞、損害,而修繕、整修之最終目的,則是透過改正、整理、建造後,使之完美,如行為人僱工之施工行為,較接近於憑藉修理後,使原建物更加完美之修繕,而與以破壞為目的之拆除較不相同,即難認行為人有毀損建物之犯意。又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判決、4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施工工項包含一樓樓地板抬高、一樓隔間牆往門口平移、廚房外圍牆加高、4 間衛浴設備重新施作防水及鋪設地磚、大門鐵捲門及全棟鋁門施作、室內壁癌處理及油漆、一樓車庫及牌樓間之空間搭設鐵皮、外牆鋪設鐵皮防水等情,已如前述,則觀其施工內容,包括外圍牆加高、鋪設地磚、壁癌處理及油漆、外牆鋪設鐵皮防水等項目,均屬使原建物更加完美之「修繕行為」,而與以破壞為目的之拆除行為並不相同,倘被告意在拆除毀壞系爭建物,其大可輕易、一次完全地將系爭建物拆除,而毋需大費周章為鋪設地磚、壁癌處理、鋪設鐵皮房水等工項,是被告顯無毀損他人建物之犯意,首應指明。

3.又聲請人固認被告將1 樓室內承重牆壁(即餐廳廚房與住宅間之隔間牆)、1 樓橫梁、夾層、樓梯去除,已符合建築法第8 條所規定之建築物之主要構造遭破壞等語。惟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主要裝修項目係包括鑑定標的物

1 樓車庫原有頂板、梁拆除,新作頂板(即1 樓天花板)抬高約40公分、新作梁於頂板內,並新作隔間牆之磚柱,將1 樓原有室內樓梯、室內隔間牆拆除,新作隔間牆並較原隔間牆平移約110 公分等項目(鑑定報告書第5 頁),而將鑑定標的物1 樓原有室內樓梯、室內隔間牆拆除,新作、平移室內隔間牆,因均不屬於結構主體,經鑑定結果研判尚不致影響標的物整體結構安全等情,亦經鑑定結果所認定(鑑定報告書第10頁),可認被告雖有將室內樓梯、室內隔間牆拆除,並新作、平移室內隔間牆,然該「隔間牆」並非系爭建物之「承重牆壁」,故並未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而未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復無達使系爭建物之全部或一部施其效用之程度,是聲請人所述,尚難憑採。

(三)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74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非僅以有足以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

2.系爭建物經鑑定後,認1 樓新作頂板與周圍牆面之接合僅於兩側磚牆上鑽孔植筋,判斷無法對新作頂板提供有效、足夠之握裏強度,而認有安全疑慮,建議對該1 樓新作頂板與周圍牆面接合處採適當方式補強(鑑定報告書第8 頁),由此可知,被告上開施工方式,確實存在新作頂板與周圍牆面之接合強度不足的問題,然被告仍有於兩側磚牆上鑽孔植筋,而非完全忽略新作頂板與周圍牆面之接合問題,且其除上開施工部分稍有瑕疵外,其他施作部分並未影響結構安全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此部分施工方式至多僅達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程度而已,難以執此認定被告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是系爭建物之1樓新作頂版與周圍牆面接合之施工方式固有安全疑慮,然現況整體結構安全,尚能滿足原結構設計當時所採行之法規,故被告施作本件裝修工程,對系爭建物之主結構既不生影響,自未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而與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依卷內事證觀之,顯無從認定被告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之前揭認定,確屬合理,核無違誤。聲請意旨上開指摘尚難撼動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之結論,而無從執此認定原偵查結果有所不當。

(四)至聲請人雖另稱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即本件現場鑑定人陳五權、涂聰明到庭作證,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瑕疵云云,惟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有不同,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本案有關證人陳五權、涂聰明是否有傳喚之原因及必要,乃係檢察官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尚難僅因單純未傳喚證人乙節,遽認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能事之瑕疵。況本件關於系爭建物經裝修後,其結構是否安全,已有上開鑑定報告書為證,已能詳盡並明確敘述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狀況,自無再傳訊證人陳五權、涂聰明之必要。據此,聲請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應不生重大影響,未予調查傳喚,尚與證據法則無違。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詞指訴被告涉嫌詐欺取財、毀損他人建築物、違背建築術成規等罪嫌,然尚乏足夠證據可茲補強,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從而,要難認有何聲請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於偵查中已然顯現,而未經檢查機關詳為調查之情事。

本院就此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而為必要之調查。末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前已述及,本件不起訴處分意旨及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均已詳細論列認定被告遭訴罪嫌尚有不足之理由,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認原偵查該等理由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因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有足以動搖原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既未據敘明其指述之具體憑據,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據所得獲致心證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有何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從而,聲請人猶執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黄筠雅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