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 請 人 張俐今
楊張麗琴張洲銘共同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被 告 曾紅枚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9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0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死者張振德死亡可能情形有三種,自殺、意外、他殺,本案應為他殺:
㈠排除自殺理由:
張振德名下有房、有車又無負債,上無父母下無兒女需要扶養,無金錢壓力及精神負擔,固定佈施,對社會有責任感,工作收入穩定,身心健康生活單純,無不良嗜好,注重養生,於民國106年9月19日還開賓士車去提很多水回來,安排生活。又無人會不顧尊嚴僅剩內褲投湖自盡,亦不會將脫下衣褲折整齊擺放於袋中。
㈡排除意外理由:
依張振德解剖報告,顯示被害人無酒精藥物反應,無喝水,故意外落水死亡不成立。又被害人腹部平坦,沒有溺斃喝水現象,且意外死亡不可能脫光衣服。
㈢則張振德非自殺意外死亡,應屬他殺,張振德於106年9月20
日被發現陳屍當晚,即托夢給告訴人張洲銘,稱係遭被告夥同一群人,有男有女,將死者勒斃後,用納智捷休旅車載到澄清湖丟棄。檢察官雖以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聲請人於107年7月6日所提刑事告訴狀證3(聲請人在死者張振德家中桌上發現紙條)第1點記載「表示出示」,亦即「已經出事」,此為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之表達方法;該告證第2點記載「朱」,此為被告閨密;第3點記載三角形,可參考對照告證4、5(現場照片),是案發地點;第4點記載「錢」,此和告證1(死者張振德書寫借款予他人之事)相符;第5點記載「土出示(死)、澄清湖」,為本案張振德死亡地點。綜合上開記載,均顯示與張振德死亡後情況相符,死因確實有財務糾紛,也有朱姓閨密,人死確實也出事,地點也在澄清湖,故應傳訊被告,詢問該紙條是否為他寫,並做筆跡鑑定。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遺體經解剖全身無外傷」,與告訴人張俐今於警局看到遺體照片,被害人身上有許多傷痕不符,顯示本案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
二、另補充被告涉案原因如下:㈠兩造(應指被告曾紅枚與張振德)雖為夫妻,但被告與警詢
表示「我們已經2個月沒碰面」,對配偶張振德浮屍於澄清湖,無意外、驚訝,甚至完全無疑問,不想瞭解死因。
㈡本案雖無目擊證人或監視器畫面,但被告在案發當日約家屬到家中,故佈疑陣導向配偶精神異常。
㈢張振德死亡當晚,被告就急著向和欣客運同事債務人討債,
張振德生前就常常發現被告偷刷存摺簿,此可見告證一(被害人書寫債務糾紛之字條)。
㈣被告與姊妹淘朱婭薇寸步不離,連驗屍也要其陪伴,狀況顯非尋常。
㈤被告手機於案發前幾天被車子壓壞,張振德死亡當天也很巧
沒帶手機,是被告一直使用配偶手機?況被告於108年3月7日調查筆錄中稱:與被害人已經2個月沒見面,僅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聯絡等語,顯見被告稱手機於案發前幾天被車子壓壞係屬虛妄。
㈥警局還原LINE,被告前幾天與張振德互有LINE,給人感覺感
情不錯,但招魂那天被告姍姍來遲,頻頻回頭看朱婭薇,一臉驚恐害怕,狀況異常。
㈦至澄清湖招魂時,被告一直擲不到筊,被告突然說「阿德,
我錯了」。然於警詢時卻否認有說過這句話,顯見被告心中有鬼不敢承認。
㈧知道要解剖時,被告與閨密神情凝重,解剖完檢察官告知生前落水,被告與閨密似乎鬆一口氣,心情很好。
㈨被告在解剖當天親口說也不相信死者是自殺,但從未想查明真相,且於偵查庭表示對配偶死亡無意見。
㈩告別式當天被告沒有傷心難過。
張振德於106年9月30日火化進塔,需辦除戶證明,被告迄今未去辦理,顯見其心虛,手續都不敢辦。
自被害人火化進塔至今,被告從未祭拜與關心後事。聲請人
急著要釐清案情,平反死者冤屈,被告卻急著要分配遺產。被告在107年1月17日民事起訴狀載明張振德為意外死亡,如
此果斷,完全沒有他殺疑慮。顯見被告毫無念及夫妻之情,希望真相永遠沉埋。
被告聽到檢察官表示要繼續追查,還沒要結案,退庭出來神
情凝重,跟拿到相驗屍體證明書時,開心興奮的情形,反差很大。
如上所述,本件並非自殺、意外,而係他殺,檢方未盡調查
之能事,此有相驗卷疑點之說明可參。另有上述托夢及說明,可一併參酌。
三、被告於105年7月7月向朱婭薇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弄○號7樓建物及其下土地,於張振德死亡後之106年9月30日又回賣予朱婭薇,參以被告於106年10月6日警詢稱:
我跟朱婭薇2人同住等語,然於106年9月20日警詢稱:我約3個月沒跟先同同住,家庭成員只有我跟先生2人等語,且其又陳稱:我在大社作按摩約3年多,後來去台東也是作按摩。顯見被告夫妻間互動並非正常。又上述死者、被告、朱婭薇互相勾稽,張振德不知上開不動產很有可能是其死亡原因,被告承認住在上開房地,與被害人大中一路房地近在咫尺,夫妻住隔壁但張振德卻不知情,甚至誤以為被告住台東,可能是張振德無意中發現被告不正當甚至是道德不允許之行為,引發強烈殺機,故聲請傳喚被告說明,被告是否曾於上開房地與人同居或從事不正當工作或傷風敗俗之行為,遭張振德發現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
貳、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訊據被告曾紅枚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在外租房子,已經1個月沒看到張振德,我也不相信他會自殺,請警方查明,張振德死亡前我不知道他與別人有借貸關係,係之後看他手機通訊內容才知道,我於106年9月19日張振德死亡當日並沒有與其碰面,我也不知道他行程,我有去申請張振德之除戶證明,但忘了是誰交給納骨塔,入塔費用也是我出,只是是登記用他哥哥張洲銘名字,所以我並沒有收到任何通知,如果我是因為錢財殺害張振德,為何他所有喪葬費用都是我出,家屬全都避不出面,不得以我方委任律師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民事起訴狀寫張振德意外死亡,是因為我跟律師說張振德被發現在澄清湖溺斃,由律師書寫等語。
二、關張振德於死亡原因之認定:張振德之死因,經偵查檢察官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認定死者張振德死亡原因為生前落水、溺水窒息、呼吸衰竭;死亡方式為不詳。聲請意旨雖以死者生前生活正常,工作穩定且無經濟壓力,況且自殺者為顧尊嚴,絕對不會脫光僅剩內褲等事由,認死者應屬他殺,然依解剖報告七、死亡經過研判載明
(二)遺體經解剖發現全身無創傷,唯具腐敗,蝶竇內具過量積液。毒物化學檢驗於血液和尿液中均檢得微量酒精,未檢出常見致死藥毒物。(四)綜合以上諸點研判死者應是生前落水,溺水窒息,繼發呼吸衰竭而致死。死亡方式有賴檢警調查後確定之。八、鑑定結果,死者張振德因生前落水、溺水窒息,繼發呼吸衰竭而致死,死亡方式為未確認。聲請意旨雖主張死者可能係遭被告夥同一群人將死者勒斃後,用納智捷休旅車載到澄清湖丟棄等語,然死者若係死前遭勒斃殺害,審酌死者係因生前落水、溺水窒息死亡,且身上無外傷,亦未發現勒痕,此為上開解剖報告所載明,聲請意旨上開主張,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依告訴證4、5現場照片所示,僅為澄清湖畔之三角土坑或枯葉照片,且土坑應為樹木生長或地質鬆軟所導致,樹葉枯竭乃因季節或水份不足造成,難認與本案有何相關。另死者體內無安眠、鎮定藥物反應,得認定死者生前恐遭下藥,且其身上亦無外傷,依現場跡證尚未見有何如打鬥、拖行等跡象,或其他足以認定死者恐遭人殺害之具體事證,是本件無從憑卷內事證認定張振德死因確屬他殺。
三、另經調閱當日之死者張振德住處電梯及死者騎乘重型機車出門行經路線之監視器,死者當日係自行騎乘重型機車前往澄清湖,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亦尚未見死者有何疑遭他人殺害之具體情事。
四、有關被告於案發前後基地台位置,自106年9月17日2時15分起至9月20日13時50分止,均在高雄市楠梓區,並未出現在案發地鳥松區澄清湖附近。是由通聯紀錄之手機定位位置觀察,亦無發現疑點認被告有何殺害死者張振德之行為。
五、又依告訴狀被證三所示之紙條:『第1點記載「表示出示」、第2點記載(疑似「朱」或「米」)、第3點記載「人、水、△人入」、第4點記載『(疑似「錢」或「錯」)、巧好』,第5點記載『土出示(疑似「孔」或「死」)、澄清湖』,審酌上開字條字跡潦草難辨,語意不明,縱為被告或死者張振德所書寫,亦難憑此字條證明死者張振德為被告所殺,而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六、聲請意旨舉被告諸多反常現象,諸如『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於進行死者張振德招魂法事時曾說「阿德,我錯了」』、『解剖完檢察官告知生前落水,被告與閨密似乎鬆一口氣』、『民事起訴狀載明張振德為意外死亡,如此果斷』、『被告聽到檢察官表示要繼續追查,還沒要結案,退庭出來神情凝重,跟拿到相驗屍體證明書時,開心興奮的情形,反差很大』等等,或是主張「張振德生前就常常發現被告偷刷存摺簿」、「與張振德分居私下在外租屋居住,恐遭張振德無意中發現被告不正當甚至是道德不允許之行為」,並有其他說謊之情事,縱認聲請人上述主張屬實,僅能認被告對於死者張振德死亡漠不關心或開心興奮、且口出謊言,甚至與死者張振德有糾紛或仇恨,有殺人之動機,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具體證據足認張振德係遭他殺,況就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在場?係如何殺害張振德?是否有其他如買兇殺人等情事?均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難憑上開聲請人所指之反常情事、疑點等,認定被告有何殺害張振德之具體事實存在。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等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狄建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