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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被 告 張葵葆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20、70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㈠被告本無給付之能力及意願,佯以願意給付聲請人妨害性

自主案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為現場給付5萬元,餘款10萬元每月給付1萬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調解條件,被告因而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卻未遵期給付,聲請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被告名下僅有老舊汽車,原不起訴處分將被告施行詐術之行為即給付5萬元誤認為其有能力及意願履約,又因被告辯稱認為自身不構成刑責,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均屬有誤。又一般分期給付乃展現願意支付,足令人相信有支付能力及意願,原不起訴處分未考量被告積極以分期給付方式取得聲請人代理人之信任,竟違反常情認為聲請人調解時可預見對造事後可能無力或不願履行,有倒果為因之錯誤,認為被告未因調解而享有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亦有錯誤。再議駁回處分以聲請人委由代理人與被告在調解委員調和下,雙方就調解條件達成共識所為決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調解如有無效獲得撤銷原因,當事人均得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非只要是經過鄉鎮市調解即無遭受詐欺可能,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敘明聲請人主張不構成詐欺罪,偵查顯未完備。一般人如認自己無罪,無可能與他人成立調解,陪同調解之人如認為調解會造成認罪協商之錯誤心證,理應於調解過程即為提醒,無可能於調解成立後無謂提醒,顯見被告事後以無罪作為不願履行調解之理由甚不合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對上情置而未論,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被告於106年間以隨機撥打手機門號方式與聲請人聯繫,

假冒聲請人男友身分持續與聲請人聯絡,以氣音方式通話,要求聲請人不要主動聯絡,與時下詐騙集團假冒親友致電被害人之方式相同,客觀上已有對聲請人施行詐術之舉,且屬危險前行為。又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8月11日18時55分許假冒聲請人男友身分與其聯絡,聲請人同意為其準備價值合計1,500元之蝦子及牛肉。又被告於106年8月12日0時16分許假冒聲請人男友身分,對其佯稱「高鐵很貴」、「最近手頭很緊」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為被告分擔高鐵費用,被告並於同日1時15分主動打電話給聲請人要其支付2,000元高鐵費用,聲請人表示高鐵一趟為1,280元,被告才說那給1,000元,嗣因同日稍晚兩人碰面時告訴人發現被告假冒身分,被告始未食用蝦子與牛肉,亦未支付高鐵費用。原不起訴處分以法律、契約無從認定被告有告知聲請人實情義務,忽略誠信原則,自有違誤不當。又原偵查程序未調查本案是否與婚宴蟑螂案例相同,逕認被告無利用告訴人錯誤主動要求告訴人提供蝦

子、牛肉及一半高鐵車資,尚有率斷。原偵查程序未釐清被告係作為詐欺或不作為詐欺,實因被告有告知聲請人為其男友,而對告訴人實施危險前行為,又被告係主動向聲請人要求給付高鐵車資1,000元,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未論述,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㈢被告主張聲請人出言恐嚇、傷害,係出於憑空虛捏、虛構

事實,且主觀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遭受聲請人男友毆打,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涉嫌教唆或共同傷害,並非全然無因,將被告自承聲請人未發一語、未動手之證述置而未論,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再議駁回處分又以常情觀之,聲請人有要求被告不能離開否則跳樓,並要求其男友到場,其男友到場後有毆打被告行為,則被告就此認為其等為共犯,並非虛捏,顯然忽略聲請人與被告同在一室,被告自知聲請人於電話中有無與男友謀議或教唆之行為,再議駁回處分以不相關之事實認為被告非虛捏,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被告在聲請人對其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後,因意圖報復才對聲請人提出傷害及恐嚇告訴,有足夠誣告動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亦未調閱被告於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26號、107年度偵字第21887號案件之證詞,逕認證據不足亦有違誤。綜上,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有諸多違誤,對上情均未加以查明,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辦,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220、70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8年9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本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定被告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卷證核閱無訛。至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認被告涉犯詐欺、誣告罪嫌,聲請交付審判云云,惟查:

㈠未履行調解條件部分

⒈民事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未依雙方約定本旨履行者

,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甚多,舉凡自始即有詐欺犯意而施以詐術、或因負債後始產生無力清償情事,亦有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乃至於主張合法抗辯而拒絕給付等,當不能僅以最終未履行債務,而盡予推定為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之積極證據,縱使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屬民事求償問題,自不能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測其負債之初即有詐欺故意存在。聲請人雖以事後強制執行時查得被告名下僅有1台老舊汽車,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作為認定被告無給付之能力及意願之依據,然該所得資料本未必為被告財產之全貌,亦可能有未經稅務機關查核之收入,況縱被告無穩定收入,亦可與親友商借款項支應,是尚不能以其所得資料逕論被告無給付調解條件之意願及能力。又被告於調解時當場給付總額15萬元1/ 3之金額5萬元,以106年臺灣每月基本工資2萬1,000元計算,5萬元已為2個多月之薪資收入,難謂被告於調解當下毫無給付之誠意。調解本應由訴訟雙方自行評估訴訟風險、訴訟成本、清償能力,自行磋商決定是否達成共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亦可自行決定是否要要求被告一次付清,避免履行期間延長,後續產生未按期給付之風險。調解當下係有中立之調解委員在場,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就調解條件有何疑問,均可詢問更為具有社會經驗及法律素養之調解委員,當不至於有何遭被告誘騙之情,聲請人並未指明被告於尚未成立調解時有何積極使聲請人或其代理人錯誤評估被告經濟能力之舉,亦難想像被告在調解委員在場之情形下,能夠以何不正方法影響聲請人及其代理人自由意志。而調解條件成立後,原則上本應遵行,被告因而當場給付5萬元,自不能以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作為認定其積極施行詐術之依據。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07年1月18日調解完我當天下午

說要撤銷,檢察官就開了一個臨時庭要我履行和解條件,我有說好,開完庭我就打電話給朋友,我朋友說這叫認罪協商,給我一份撤銷調解狀,我就遞狀給法警呈送給檢察官,過沒多久就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所以我認為我沒有義務履行和解條件;我不懂法律,我不知道調解書送法院核定就有民事判決效力等語(見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8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44頁),而聲請人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係於107年2月22日偵結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可考(見偵一卷第69、70頁)。是被告自認已遞狀撤銷和解,又於不久後收到不起訴處分,以一般不熟悉法律之人而言,不知調解經法院核定即有民事判決效力,錯認刑事部分其既然無庸負責,亦無須依調解條件履行,固然有錯誤認知,但顯非自始即有訛詐聲請人之主觀犯意。又聲請人亦自承已對被告強制執行,顯然被告就調解債務而言,並未免除任何利益,聲請人雖謂被告仍因而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然被告是否對於聲請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數額若干,未經民事訴訟實難斷言,或許實際經過訴訟後,賠償金額低於調解條件亦未可知,是被告是否果因此取得不法利益,尚難遽認,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但就被告所未支付之10萬元,縱未能構成上開罪責,仍無礙聲請人依循民事途徑救濟。

⒊至聲請意旨雖以分期給付足令人相信有支付能力及意願

,且一般認為自己無罪之人不會同意調解,友人亦不會於事後無謂提醒可能造成認罪協商之心證云云,然一次給付或分期付款僅是給付方式之差別,對一般人而言,多會認為一次給付更有給付之能力及意願,同意給予分期往往係囿於被告無經濟能力一次給付,故相對人即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即可能就此預測後續有未遵期履行之風險,其等仍同意條件,顯係經過風險評估。至自認無罪之人是否均不會同意調解亦非必然,可能在斟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對己不利,或希望儘快息事寧人終結訴訟,而在對方所開立條件尚可接受情形下同意調解。在此情形下更可能事後與親友抱怨,親友出於好意給予意見事屬平常,親友倘非熟悉法律之人,給予錯誤建議更屬常見,是上開聲請意旨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意見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

㈡提供蝦子、牛肉及支付半數高鐵費用部分

⒈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

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且所謂詐術,不限於以欺騙之方式為之,於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之情況下,行為人若有告知他人之義務而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亦足以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均足資參照)。經查,質之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聲請人主動向被告表示「上次那個來找我的大哥給我蝦」、「你要吃嗎」、「幫你帶一點去」,被告回答「生蝦嗎」,聲請人稱「煮好的」、「你要嗎」,被告詢問聲請人「你有吃飯嗎」,聲請人稱「吃了」、「買牛肉給你吃」,及主動向被告稱「坐高鐵會不會比較不累呢?」,被告回應「高鐵很貴」、「最近手頭很緊」、「所以開車省一點」,聲請人稱「要不要高鐵我幫你付一半」等情,有聲請人與被告LINE對話可參(見偵一卷第71至77頁)。已可認無論提供蝦子、牛肉或支付高鐵費用,均是聲請人主動提議,並非被告主動對其施行詐術,更無被告積極利用聲請人錯誤之情。聲請人與被告間既然不存在法律上之契約關係,被告自無從依法律、契約或誠信原則對聲請人負擔告知義務,2人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被告對聲請人不負保證人地位,自非不作為犯。

⒉聲請人雖認被告假冒聲請人男友之舉為危險前行為云云

,然社會生活所創造之風險,如無論任何行為均構成危險前行為,未免過度擴張責任範圍,而必須該違反義務之行為已創造具體危險狀態,且與後續發生之損害有密接性。被告假冒聲請人男友,固然在道德上值得非難,但單純假冒男友終究並非違法行為;佯作有交往關係,與日後聲請人是否會餽贈食材、交通費,在事理上亦非必然。換言之,被告假冒聲請人男友之行為固然在結果上肇生聲請人之財產損害,但聲請人係主動提議已如前述,該財產損害之具體危險並非被告所創造,被告不負有告知義務,被動接受聲請人錯誤,尚非法所非難。從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亦常向聲請人稱「開車小心」、「你有吃飯嗎」等語,可能係假想聲請人為其女友,方出言關心聲請人生活。倘被告自始欲詐騙聲請人財物,實應在查悉聲請人上當後即實行詐騙,詐得財物後即斷絕聯絡,無須多此一舉,難以排除被告盼望有交往對象,互相關懷生活之可能。從而被告假冒聲請人男友之目的,是否單純在於詐欺聲請人之財物,尚難從卷內證據遽為認定。另聲請意旨雖稱詐騙集團亦常假冒親友與被害人聯繫,被告積極假冒聲請人男友,客觀上已實行詐術,類似婚宴蟑螂想白吃白喝云云,然詐騙集團均會在取信被害人後,主動向被害人借款或要求投資,婚宴蟑螂亦會在會場上表示自己為男方或女方親友,與本案被告係被動利用聲請人好意之情有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㈢誣告部分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故意虛構事

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縱其所訴事實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同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男友於106年8月12日22時30分在聲請人住處確有傷害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82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因認必係聲請人聯絡其男友,其男友方適巧於該時抵達該處,且聲請人方為被害人,相較其男友更有動機傷害被告,故被告主觀上懷疑係聲請人教唆或與其男友共同犯案,並非出於無稽。又聲請人自承當時持刀欲自殺,被告方未離去等語,被告在與聲請人獨處一室,見其持刀且情緒不穩有自傷或傷人之虞,認為自己遭恐嚇,亦無虛捏事實。

⒉聲請人以被告自稱聲請人當場並未說話也未動手,也有

聽到聲請人與其男友對話,明知聲請人並非共犯竟提出告訴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及其電話係開擴音,被告縱使在場全神貫注地聆聽,也不會知道聲請人男友回應的內容,又如何可能得知聲請人與男友係如何謀議、達成如何共識。況聲請意旨顯然忽略教唆犯可能在事前即使正犯產生犯罪決意,共同正犯亦有共謀共同正犯之可能,未必要在犯罪現場有行為分擔者方能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論據自非可採。至被告固然係在聲請人對其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後,方提出該傷害及恐嚇告訴,然其確有遭受傷害,主張自己訴訟上權利自屬當然,難以兩訴訟時間點相近論證被告有犯罪動機。

五、綜上所述,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高雄高分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周佑倫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