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丁子芫律師被 告 張秀金
張素梅張正豪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3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以被告張秀金、張素梅、張正豪涉犯毀損債權案件,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7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3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2月9日委任丁子芫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加計在途期間後,並未逾越10日之期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送達證書2紙及蓋有本院收件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針對聲請人向被告張秀金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事,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2月5日屏院進民執宙字第105司執16845號函載明,因鑑價金額低於抵押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執行無實益而視為撤回執行,惟該「鑑價金額低於抵押金額」之事實基礎,經屏東地院105年度訴字534號審理後,判決指出被告張素梅對被告張秀金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附表編號2至4之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故聲請人對於被告張秀金不動產之拍賣價額(鑑價金額新臺幣〈下同〉2,782,515元)已足清償優先債權(被告張素梅之200萬元債權),即已無「鑑價金額低於抵押金額」之情事,聲請人仍得繼續對被告張秀金之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
(二)按「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判斷,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決理由:「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債務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既可於嗣後發現債務人其他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75年10月15日廳刑一字第885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參照)。」,另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各款所定情形為限。」亦闡明在案。因本案聲請人對原屬被告張秀金所有附表編號2至4之不動產仍有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實益,參照前揭見解,被告張秀金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
(三)於屏東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34號案判決後,被告張秀金旋即將附表編號2至4之不動產以170萬元出售予其女婿即被告張正豪,該出售價金係低於市價100萬餘元(鑑價金額為2,782,515元),且為被告張素梅對被告張秀金之債權內,以致聲請人原得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扣除優先債權200萬元)可能受償之78萬餘元無法獲得清償,足見被告等人具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
(四)因被告張秀金與被告張素梅為姊妹,被告張秀金與被告張正豪為岳母及女婿關係,參酌上開屏東地院105年度訴字534號判決調查,被告張秀金與被告張素梅間其中一筆借款係虛假而判決債權不存在,且被告張秀金在該判決後旋即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張正豪,上開接連行為足見被告張秀金有脫產之情事,導致聲請人對系爭不動產無法藉由強制執行而實現債權,被告張素梅、張正豪有共同協助被告張秀金脫產,因而損害聲請人之債權,應符刑法之損害債權罪。
(五)綜上所陳,請裁定准予將本案交付審判,俾懲不法,以障良善。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金積欠聲請人債務10,899,489元(未包含利息),聲請人乃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張秀金名下土地(詳附表)均抵押予被告張素梅,而鑑價金額低於抵押金額執行無實益,經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人遂對被告張秀金、張素梅提出確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屏東地院於106年8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張素梅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附表編號2至4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000,000元之部分不存在,聲請人因對附表編號2至4土地之判決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詎被告張秀金明知附表編號2至4土地之訴訟尚未確定,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債權,與被告張素梅、張正豪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6年8月30日由被告張素梅將抵押權設定塗銷,被告張秀金於同日將附表編號2至4土地出售予被告張正豪。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詢據被告3人固坦承於106年8月30日由被告張素梅將抵押權設定塗銷,被告張秀金於同日將附表編號2至4土地出售予被告張正豪,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被告張素梅辯稱:張秀金跟伊借200萬元,所以才設定附表編號2至4土地之抵押權,伊一直叫張秀金還錢,張秀金只好賣地,後來張秀金說有人要買土地,要伊去塗銷抵押權,後來張秀金共還伊170萬元,她說就只有這麼多了等語;被告張秀金辯稱:伊積欠張素梅債務,張素梅跟伊要錢,伊沒有錢,只好把附表編號2至4土地賣給伊女婿張正豪,張正豪匯款到伊郵局帳戶,共170萬元,伊再領現金出來還給張素梅,張正豪不知道伊因為欠聲請人債務,名下土地之前被聲請強制執行的事情等語;被告張正豪則辯稱:伊在香港工作,只有假日才回臺灣,平常和張秀金不常聯絡,不知道張秀金因為欠銀行錢,名下土地遭聲請強制執行的事,是伊太太跟伊說張秀金需要錢要賣土地,但土地是祖產不希望賣給別人,希望伊買下來,伊覺得金額不高就同意買下等語。經查,被告張正豪於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1日分別匯款7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張秀金名下郵局帳戶,附表編號2至4土地於106年8月30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張正豪名下之事實,有表編號2至4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足憑,可認被告張秀金與被告張正豪確有買賣土地之事實,惟被告張正豪長期在香港工作,其是否了解被告張秀金之財務狀況,並非無疑,而告訴意旨針對被告張正豪協助被告張秀金脫產以規避強制執行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僅憑聲請人臆測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張正豪之認定。又被告張秀金於90年間因分別向被告張素梅借款210萬元、200萬元,因而分別將附表編號1及2至4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張素梅之事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屬實,有該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張秀金為償還被告張素梅債務而出售附表編號2至4土地之行為,並非不合常理。再者,刑法毀損債權之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若已執行完畢之後,發生糾葛,自與該條規定未符,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33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秀金將附表編號2至4土地出售予被告張正豪係於執行完畢後,有繼續執行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顯非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核與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有間,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秀金、張素梅、張正豪涉有何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三)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復聲請再議略以:屏東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34號案審理,被告張秀金之女陳玫珍、陳玫珂及陳玫容皆因虛假借款帳戶資金移轉受調查而知悉該訴訟案存在,何有女婿被告張正豪不知悉其妻因岳母之訴訟案而受調查之情事,復以低於市價甚多之金額而買入岳母之不動產,卻不察覺不合理處之理;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張秀金辯稱:「…張正豪匯款到伊帳戶,共170萬元,伊再領現金出來還給張素梅…」,原檢察官未調查款項是否如實交付被告張素梅,或再有資金迴轉之情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聲請人取得對被告張秀金之執行名義後,其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符合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原檢察官認定事實不符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恐前後矛盾,甚不合理等語,指摘原處分有違誤。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經調查後,以下述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1.按刑法第356條關於毀損債權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彰顯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全部或一部之債權人因債務人之毀損行為致無財產可供執行,使債權受有損害,其性質究屬憲法所保障個人財產權之例外,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維護自由經濟之發展,避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應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將該例外情形嚴格限縮於立法者明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不法構成要件,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縱使客觀上仍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亦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無從以刑事責任相繩;否則,如認一有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不論實際上有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一律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將處於停滯之狀態,當非刑罰法律規範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
2.核卷附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2月5日屏院進民執宙字第105司執16845號函載明「本件(該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張秀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於民國105年6月22日通知拍賣無實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收受,未於七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依法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故本件視為撤回執行,已無延緩執行之適用請查照。」等情,是屏東地院以上開函通知聲請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視為撤回執行,已無延緩執行之適用甚明,則聲請人雖曾聲請強制執行,惟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件被告張秀金、張正豪等就附表編號2至4土地移轉所有權時,並無進行中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明確。
3.本件被告張正豪確於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1日分別匯款7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張秀金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再參之被告張素梅於107年9月19日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稱「(問:妳是否已拿到張秀金的還款?)拿到了,106年7、8月間,張秀金分了兩次還錢給我,張秀金是分兩次拿現金給我,一共還了我170萬元,張秀金就只有這麼多,也沒有錢了,再加上我也需要錢,我也接受她還我170萬元。」等語,此有原署詢問筆錄附卷可按。依此,本件被告張正豪因向被告張秀金購買附表編號2至4土地而支付170萬元之價金,被告張秀金將取得之價金交付予被告張素梅,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已明,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所陳「原檢察官未調查款項是否如實交付被告張素梅,或再有資金迴轉之情事。」云云,與卷證資料有悖,尚難憑採。
4.本件被告張秀金、張正豪就附表編號2至4土地移轉所有權時,並無進行中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張秀金雖將附表編號2至4土地出售予被告張正豪,然係將取得之價金作為清償有優先債權之抵押權人,此對抵押權人被告張素梅之優先債權為債務履行之舉,顯未損及其他對被告張秀金無優先性債權者之受償利益,自難徒憑被告張秀金有處分附表編號2至4土地之事實,遽認被告3人自始有毀損聲請人債權之不法意圖。
5.本件被告3人所為與刑法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如前,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難認有據,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摘聲請人對被告張秀金取得債權憑證,被告張秀金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鑑價金額為278萬餘元,扣除上開不動產經屏東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認定存在之200萬元抵押權後,聲請人對上開土地尚有78萬餘元之拍賣實益,且被告張秀金係以低於上開鑑價金額100餘萬元之價格即170萬元出售予被告張正豪,應有損害債權之意圖等節,惟查:
⑴對照卷附屏東地院105年6月22日屏院進民執宙字第105司
執16845號函有關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之說明(見他字卷第13-14頁),以及伯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重要內容摘要記載「本案僅依據來函要求僅評估土地價值,其相關影響價值因素本所不予考量」、「現場勘查座落勘估標的上有檳榔及鐵皮工寮等農作及建築改良物,由於來函僅要求評估土地價格,故座落標的上之農作及建築改良物之價值及相關權屬均不予評述,且視同『素地』評估之」、「標的為持分產權處分不易」等節(見他字卷第13-14、17頁),可知聲請人所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鑑價金額為278萬餘元,僅係作為法院拍賣底價之參考而已,就其上檳榔及鐵皮工寮等農作及建築改良物之權屬狀態及該狀態對於他人購買意願之影響、拍賣標的僅為土地之應有部分,買受者現實上並非當然能對土地實際使用、收益及處分等足以影響市場價格之因素,均未充分考量;況不動產拍賣實務上,因法院所定拍賣底價無人應買而屢經減價拍賣之情況,所在多有,實難徒憑僅係作為法院拍賣底價參考用途之上開估價內容,遽認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市價確為278萬餘元,進而主張聲請人確有獲償78萬餘元之拍賣實益或指摘被告張秀金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之意圖。
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敘明被告張秀金為償還
被告張素梅之抵押債權而將附表編號2至4土地出售予被告張正豪,並將取得之價金對抵押權人即被告張素梅之優先債權為債務履行之舉,難認被告3人自始有毀損聲請人債權之不法意圖,其等罪嫌均有不足等節,所為之事實認定及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亦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持見解相侔,自應予以維持。
3.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3人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表┌──┬────────────────┬───────┬──────┐│編號│土地坐落 │擔保債權總金額│鑑價金額 │├──┼────────────────┼───────┼──────┤│1 │屏東縣○○鎮○○段○○○○號 │6,000,000元 │1,229,821元 │├──┼────────────────┼───────┼──────┤│2 │屏東縣○○鄉○○段○○段○○○○號 │4,000,000元 │ 591,621元 │├──┼────────────────┤ ├──────┤│3 │屏東縣○○鄉○○段○○段○○○○號 │ │1,990,285元 │├──┼────────────────┤ ├──────┤│4 │屏東縣○○鄉○○○段○○○號 │ │ 200,60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