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張躰禎代 理 人 王銘鈺律師被 告 孟三騏(原名孟三中)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交付審判。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孟三麒明知地主郭海龍未向攤商收取權利金,亦明知鉅額之權利金係賣斷攤位,乃郭海龍所禁而不可能實現,竟與員工即同案被告呂政宏(下稱呂政宏,其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有罪在案)、另案被告林宗彥(下稱林宗彥,其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由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46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孟三麒指示呂政宏、林宗彥於民國106年1月初向攤商即聲請人佯稱地主欲收取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繳交後即可擺攤至瑞豐夜市收起來為止等語,而施用詐術,嗣聲請人向郭海龍確認並無此事,知悉呂政宏、林宗彥所言不實,而未支付款項,被告孟三麒、呂政宏、林宗彥3人對其乃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就此對被告孟三麒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亦遭駁回,故上述處分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孟三麒、呂政宏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9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401號就被告孟三麒於106年1月24日20時許對聲請人佯稱地主欲收取攤位權利金之不實事項而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另外檢察官就呂政宏涉犯上述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提起公訴,業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有罪在案,併予敘明),聲請人不服遂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8年11月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44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8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8年11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401號卷宗及高雄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44號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再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重點在於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該等情事是否足資動搖原檢察官處分之決定。另案件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要件,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檢察官卻未行起訴者。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故法院依偵查卷現存證據或為必要調查後,認犯罪嫌疑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而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有罪。
四、經查:
(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孟三麒透過呂政宏於106年1月24日20時許對聲請人佯稱地主欲收取權利金180萬元而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以錄音譯文中聲請人及其父親均知悉權利金收取者係「老闆」、「董ㄟ」(指被告孟三麒),且呂政宏是聲請人及其父親問起權利金究係何人欲收取時,才臨時起意回覆「地主(指郭海龍)也要」,難認被告孟三麒與呂政宏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被告孟三麒既已向地主承租土地並劃設攤位轉租,自得向攤商收取租金或權利金,並無假借地主名義收權利金之必要,難認被告孟三麒有與呂政宏共同於106年1月24日20時許對聲請人佯稱地主欲收取權利金180萬元等語,而共同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而認被告孟三麒就上開部分之詐欺取財未遂犯罪嫌疑不足,先後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固非無見。
(二)然觀諸106年1月24日20時許呂政宏、林宗彥(小名林世皇)與聲請人及其父親間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略以:「呂政宏、林宗彥:今天要找你們時,孟三麒(稱呼為「老闆」、「董ㄟ」、「孟哥」)還打電話來說(106年3月)25號,看你們意思怎樣?如果你們有意願,看要不要先拿個訂金,過年後我們再說;如果沒意願,你們就擺到3月底,我們也就賣給別人,你們再跟人家租,任由他人開價而比較貴而已。孟三麒這次很硬,也是他交代的,他其實已經有開出價錢了,我本身不喜歡做買賣,但上面下令我們就做。」、「張躰禎及其父親:現在孟三麒(稱呼為「你們老闆」)是多少殺得下來?」、「呂政宏、林宗彥:180(萬元),那天有說20(指降價20萬元)啦。你打電話過去拜託也拜託完了。今天孟三麒有打電話來交代:不用說了一樣原價,他不管(議員)陳麗珍了,(106年3月)25號看他要不要,不然25號以後我們就強制執行遷走等語。我現在當場打電話問孟三麒,他有自己的數字,我們直接幫你說好話,你們在旁邊聽,好不好?」【過程中呂政宏致電向被告孟三麒表示「阿東烤肉之老闆(指張躰禎)現在來這邊,他說比較困難,看你價錢能不能壓低一點?」,被告孟三麒則透過擴音表示「看他多少就拿出來,不要囉嗦。」、「很煩捏,一直在喊價。」等語】、「呂政宏、林宗彥:孟三麒開出之價格就是180(萬元),我剛跟孟三麒講你也有聽到,不用再找陳麗珍或誰。」、「張躰禎及其父親:權利金聽說是孟三麒要收的?」、「呂政宏、林宗彥:對。」、「張躰禎及其父親:還是地主?」、「呂政宏、林宗彥:地主也要。」、「張躰禎及其父親:想說如果是孟三麒要收的?」、「呂政宏、林宗彥:沒,你們都誤會,會硬一定是地主,孟三麒不會硬成這樣、不會做這種事,那是地主開出之條件,我們不能不完成。你們付了就可以做到夜市收起來」等語,有錄音譯文1份可佐(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3至49頁),可知呂政宏、林宗彥向被告孟三麒請示能否調降向攤商即聲請人收取之權利金時,即斷然遭拒絕,渠等亦明示被告孟三麒告知渠等聲請人請託議員陳麗珍等人向被告孟三麒請求寬減權利金遭拒絕等情,是被告孟三麒顯然知悉呂政宏、林宗彥向聲請人收取權利金一事,甚且有數額之決定權。
(三)雖呂政宏陳稱:我跟孟三麒提到想使用瑞豐夜市前面三角窗格子攤位,孟三麒說好,給我使用權,讓我全權處理(僅口頭表示),我就賣使用權給含張躰禎在內之攤商等語(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2391400號卷第25至30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1至42頁);林宗彥則陳稱:呂政宏跟我說孟三麒將土地權利撥給我們當基金,交由他全權處理,並去找人承租或買,由他全部賺取,於106年1月24日20時許在辦公室與張躰禎及其父親間對話之過程中,有打電話給孟三麒跟他說張躰禎希望權利金算便宜一點,孟三麒回說我們自己處理等語(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2391400號卷第32至33頁),而均否認被告孟三麒對於渠等假借地主名義以及佯稱得以永久設攤營運之方式,向攤商要求支付權利金,而販賣攤位用益權利之行為知情,被告孟三麒亦辯稱:我毫不知情等語(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2391400號卷第22頁)。惟被告孟三騏前向地主郭海龍承租屬於高雄市瑞豐夜市(下稱瑞豐夜市)範圍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4000元,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第51至52頁)可佐,其再將系爭土地劃設攤位轉租與聲請人,每季(3個月)收取1次租金,金額約66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11號、第110號民事裁定各1份(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第62至67頁)可佐,被告孟三麒既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對出租人負有給付租金、對於承租人負有管理維護清潔之義務及成本,同時享有收取轉租收益之權利,衡情應有極大化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動機,向攤商收取權利金一事亦與其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是否如呂政宏、林宗彥所述其全權授權員工處理、由渠等獲得全部利潤等節,已屬可疑。再者,倘係呂政宏、林宗彥自行向攤商即聲請人以前述理由收取權利金,被告孟三麒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被告孟三麒理應直接於上開通話中表明由渠等自行決定,讓聲請人向渠等商議即可,然其卻於一接通電話後經由呂政宏表示聲請人請求降價乙情時,即表示聲請人已屢次央求降價,而逕行拒絕協商,堪認其對於呂政宏、林宗彥以前述理由向聲請人收取權利金一事,已多有實際接觸,甚且有數額之決定權。又林宗彥上開關於「孟三麒回覆由呂政宏、林宗彥自己處理」所言,顯與上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之被告孟三麒強硬指示拒絕降價乙節不符,是呂政宏、林宗彥上開所言,顯係維護被告孟三麒之詞,委無可採。
(四)此外,證人陳倞晨證稱:我受孟三麒之託前往現場幫忙拍攝攤位物品之搬移情形、張貼公告等事宜,孟三麒有提及因攤商未付租金,所以要將攤位清起來,拆完後,叫我至少每一貨櫃貼一張公告「這個攤位已經由某某某承租,上面有律師的聯絡電話」等語(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1403300號卷第13至18頁);證人楊峻崎則證稱:被告孟三麒委託告知我含阿東烤肉攤位(指張躰禎經營之「阿東烤肉)在內之攤位要改租他人,而要作攤位修改,並在現場指示我如何施工拆除,價格是73500元等語(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1403300號卷第21至23頁);被告孟三麒亦自承:我雇請鐵工及搬運工(加我共10人,1位工人半日工資為500元)於106年3月15日將含張躰禎在內之攤位物品搬離,以收回攤位等語(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至11頁),可知被告孟三麒乃主導聲請人未支付權利金後移除其攤位之動作,於過程中甚至傷害、恐嚇聲請人及恐嚇地主郭海龍,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其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該等判決各1份(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41號卷第61至83頁)可佐,倘如被告孟三麒上開所辯其毫不知情或呂政宏、林宗彥上開所述被告孟三麒已全權授權渠等自負盈虧等情,攤商未繳交權利金係員工之獲利減少,亦僅渠等知悉、關心,被告孟三麒實毋庸因攤商即聲請人拒絕繳納權利金而出面委託他人移除攤位、張貼公告,甚至下手實施傷害、恐嚇行為。是以,被告孟三麒上開於通話中所述以及率眾移除攤位、實施傷害、恐嚇之客觀行為,顯與其辯稱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毫不知情乙節,相互齟齬,是證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五)另外,被告孟三騏承租系爭土地後將劃設攤位轉租與聲請人,收取租金之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所繳納之租金(每3月66000元)以及被要求繳納之權利金(180萬元)與被告孟三麒租賃系爭土地之成本(每月14000元),二者顯不相當,足認該權利金之對價等同以變賣方式讓渡被告孟三麒對於出租人郭海龍之承租權,呂政宏亦於上開對話中自承係「買賣」,且讓渡之權利期間係至瑞豐夜市不再經營為止,已逾上開租賃期間,而屬於以給付不能之事項向聲請人施用詐術。再者,呂政宏及林宗彥係以地主名義向聲請人要求給付權利金,已如前述,針對此節,證人郭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無意亦未授權孟三麒、呂政宏、林宗彥等人向攤商收取權利金等語(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1403300號卷第53至54頁、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第40頁),可知呂政宏、林宗彥同時以不實事項向聲請人施用詐術。從而,呂律宏、林宗彥假借地主名義以及佯稱得以永久設攤營運之方式,向聲請人販賣攤位用益權利,要求繳納權利金之行為,顯屬詐欺取財行為,呂政宏、林宗彥對於渠等上開對於聲請人所為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亦坦承不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55號卷第108至110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46號卷宗中橋檢108年度他字第3482號卷第26至28頁)。而被告孟三麒既對於呂政宏、林宗彥向聲請人要求繳納顯不相當之權利金乙節有決策權,堪認其乃授權呂政宏、林宗彥為上開行為之人,從而,被告孟三麒對於呂政宏、林宗彥向聲請人以假借地主名義以及佯稱得以永久設攤營運之方式,要求繳納不相當之權利金等情,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關於被告孟三麒透過呂政宏於106年1月24日20時許對聲請人佯稱地主欲收取權利金180萬元而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之證據取捨及理由,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相悖,且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足認被告孟三麒於106年1月間對聲請人張躰禎以假借地主名義以及佯稱得以永久設攤營運之方式,要求支付權利金180萬元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審酌本案告訴意旨,認定被告孟三麒對於聲請人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凱婷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附表:
┌──────────────────────────┐│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 │├──────────────────────────┤│緣孟三騏(原名孟三中)前向地主郭海龍承租屬於高雄市瑞││豐夜市(下稱瑞豐夜市)範圍之高雄市○○區○○段七小段││204地號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進而││劃設攤位轉租張躰禎經營「阿東烤肉」,孟三麒並為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之負責人,而呂政││宏(業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有罪在案)、林宗 ││彥(由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46號審理中)均係瑞豐公司之 ││員工,其中呂政宏負責管理攤位、租金收取等事宜。孟三麒││、呂政宏、林宗彥均明知郭海龍未授權渠等向攤商張躰禎收││取攤位權利金,且依據租賃契約無從擔保張躰禎承租之權利││期間,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孟三麒授意呂政宏及林宗彥自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24日20時許,先後在不詳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旁之瑞豐夜市管理處辦公室內(下稱管理處辦公││室)等處,共同向張躰禎佯以:如欲繼續承租攤位使用,地 ││主開出來的條件是必須支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一旦繳納即可於瑞豐夜市存續期間持續設攤營運等語,而以││不實及不能之給付施用詐術,致使張躰禎陷於錯誤,相信地││主有委託渠等向攤商收取權利金。嗣因張躰禎無力支付,並││透過關係向郭海龍確認後,始知呂政宏、林宗彥所言不實,││故未交付任何款項而未遂。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號│ │ │├─┼─────────┼──────────────┤│一│被告孟三麒於警詢中│孟三麒向郭海龍承租系爭土地在││ │之供述 │瑞豐夜市劃設攤位轉租含張躰禎││ │ │在內之攤商設攤營運,並為瑞豐││ │ │公司之負責人,僱用呂政宏、林││ │ │宗彥等人。 │├─┼─────────┼──────────────┤│二│被告呂政宏於警詢及│呂政宏受孟三麒僱用,擔任瑞豐││ │偵查中之供述 │公司之主任,負責收取攤位租金││ │ │、維持攤商秩序、夜市整潔,林││ │ │宗彥為呂政宏之下屬。孟三麒口││ │ │頭授權呂政宏處理瑞豐夜市前面││ │ │三角窗格子攤位之使用權後,呂││ │ │政宏即向攤商表示系爭土地係瑞││ │ │豐公司在收,而出賣攤位土地之││ │ │使用權給含張躰禎在內之攤商,││ │ │然無法保證攤商繳交權利金即可││ │ │永久使用攤位。呂政宏有於事實││ │ │欄所示時、地,與林宗彥共同對││ │ │張躰禎佯稱上開不實及給付不能││ │ │之事項,而販賣攤位權利。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宗│林宗彥受孟三麒僱用,擔任瑞豐││ │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公司之停車場副主任,林宗彥為││ │ │呂政宏之下屬。呂政宏向林宗彥││ │ │表示孟三麒將土地權利撥給渠等││ │ │當基金,交由呂政宏全權處理,││ │ │指示去找人承租或購買。呂政宏││ │ │有叫林宗彥去找張躰禎來辦公室││ │ │討論,而於事實欄所示時、地,││ │ │共同對張躰禎佯稱上開不實及不││ │ │能給付之事項,而販賣攤位權利││ │ │,過程中林宗彥打電話給孟三麒││ │ │表示經營「阿東烤肉」之張躰禎││ │ │希望權利金算便宜一點,孟三麒││ │ │回覆由渠等處理。 │├─┼─────────┼──────────────┤│四│聲請人張躰禎於警詢│孟三麒授意呂政宏、林宗彥於事││ │及偵查中之指述 │實欄所示時、地,對張躰佯稱不││ │ │實及不能給付之事項,張躰禎事││ │ │後透過關係向郭海龍確認後,始││ │ │知呂政宏、林宗彥所言不實。 │├─┼─────────┼──────────────┤│五│證人郭海龍於警詢及│郭海龍無意亦未授權孟三麒、呂││ │偵查中之證述 │政宏、林宗彥等人向包含張躰禎││ │ │在內之攤商收取權利金之事實。│├─┼─────────┼──────────────┤│六│106年1月24日20時許│呂政宏、林宗彥對張躰禎佯稱「││ │在管理處辦公室錄音│地主也要」、「我們老闆不會硬││ │光碟及譯文各1份 │成這樣、做這種事,那是地主開││ │ │出來的條件,我們不能不完成,││ │ │你們可以做到夜市收起來」等語││ │ │,過程中與孟三麒通話,孟三麒││ │ │透過擴音表示「看他多少就拿出││ │ │來,不要囉嗦」、「很煩捏,一││ │ │直在喊價」等語之事實。 │├─┼─────────┼──────────────┤│七│土地租賃契約書 │孟三騏向郭海龍承租系爭土地,││ │ │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 │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4000 ││ │ │元。 │├─┼─────────┼──────────────┤│八│郭海龍提出之存證信│郭海龍無意亦未授權孟三麒、呂││ │函 │政宏、林宗彥等人向包含張躰禎││ │ │在內之攤商收取權利金,嗣後並││ │ │已終止租賃契約之事實。 │├─┼─────────┼──────────────┤│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孟三麒為瑞豐公司之代表人。 ││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所犯法條 │├──────────────────────────┤│核被告孟三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