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許士堅代 理 人 王銘鈺律師被 告 呂政宏
孟三騏(原名孟三中)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孟三麒明知地主郭海龍未向攤商收取權利金,亦明知鉅額之權利金係賣斷攤位,乃郭海龍所禁而不可能實現,竟與員工即被告呂政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孟三麒指示被告呂政宏於民國106年1月初,向攤商即聲請人佯稱地主欲收取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繳交後即可擺攤至瑞豐夜市收起來為止等語,而施用詐術,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先行給付訂金5萬元與被告呂政宏。嗣聲請人向郭海龍確認並無此事,知悉被告呂政宏所言不實,而未再支付剩餘款項,被告2人對聲請人乃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就此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亦遭駁回,故上述處分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9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就被告2人於106年1月30日某時對聲請人佯稱地主欲收取權利金200萬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先行支付訂金5萬元,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遂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8年11月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44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8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8年11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401號卷宗及高雄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44號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聲請人依前揭告訴意旨對被告2人提起上開詐欺取財之告訴後,經橋頭地檢檢察官略以:被告孟三騏辯稱其完全沒有告訴意旨所指之事,也對於聲請人交付5萬元給被告呂政宏之事毫不知情等語;被告呂政宏辯稱其於106年1月24日過後幾天,找聲請人談攤位使用權一事,告知若聲請人不想繼續使用,就換人使用,若想繼續做,就買使用權,其開價180萬元,聲請人表示給予時間湊錢,現場就給付訂金5萬元,其販賣使用權目的是為了賺錢等語,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情事,是被告呂政宏向聲請人佯稱地主欲收取權利金乙事,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而認被告2人此部分罪嫌不足等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107年度偵字第1140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再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略以:被告孟三騏既向郭海龍承租屬於高雄市瑞豐夜市(下稱瑞豐夜市)範圍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土地),並劃設攤位轉租營運,就其所劃設之攤位,自得依約向承租之夜市攤商收取租金(或權利金),衡情當無「假借地主名義」向攤商收取權利金之必要等為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44號處分書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呂政宏於106年1月間某日時許,向聲請人表示若欲繼續承租攤位使用,即須向其支付權利金購買使用權等語,聲請人遂先行給付訂金5萬元,被告呂政宏則交付收據1紙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401號卷核閱屬實,並據聲請人及被告呂政宏陳述在卷,此部分事實同堪審認。
(三)聲請人指述:孟三麒於106年1月間叫員工(指呂政宏)向我通知地主要收取販賣攤位承租權之權利金,否則不再租攤位給我與隔壁攤商而要收回,該員工並對我與隔壁攤商一併開價200萬元,我同意繳納,就先給呂政宏訂金5萬元,其餘部分待契約簽訂後再繳納,我有請呂政宏開1張收據給我。後來地主郭海龍聽聞這樣的傳聞,就向我們攤商詢問有無孟三麒要跟我們收權利金一事,我們回覆有,郭海龍就向我們表示並無此事,並叫我們不要繳納,我認為孟三麒是假借地主名義向我收權利金等語(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第39至40頁),而證稱被告孟三麒指示員工即被告呂政宏向聲請人以假借地主名義欲販賣攤位承租權之方式,並要求繳納權利金200萬元。對此,被告呂政宏陳稱:我有於106年1月24日過後幾日,在瑞豐夜市管理處辦公室內,與許士堅談論攤位使用權一事,我跟他說若他不想繼續使用,就換人使用,若想繼續做,就賣他使用權,他問我要賣多少錢,我後來開價180萬元,他非常有誠意說給他時間湊錢,現場就自願給付訂金5萬元,我也開1張收據給他,該筆款項我自己處理,並未交付他人,我販賣使用權目的是為了賺錢等語(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2391400號卷第25至30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1至42頁),而僅供承其有向聲請人表示若欲繼續承租攤位,即須支付權利金,聲請人遂出於自由意志給付訂金5萬元等節,然對於其以什麼內容及對價關係要求聲請人給付攤位權利金、權利金之數額等節,與聲請人上開指訴即有所歧異,是否如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呂政宏係以假借地主名義以及佯稱得以永久設攤營運等不實及不能給付之事項施用詐術,即有所疑,尚難遽認被告呂政宏有此部分犯行。
(四)再者,細譯聲請人上開所言之脈絡,其於談論攤位用益權、同意繳納權利金、支付訂金5萬元等過程中,實際接觸之對象均係被告呂政宏,其係事後聽聞地主郭海龍向其詢問有無被告孟三麒要向攤商收權利金之事,而郭海龍並無意收取權利金等節時,始論斷被告孟三麒身為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係幕後指示被告呂政宏以假借地主名義之不實事項來施用詐術之人,是聲請人就被告孟三麒客觀上有無指示被告呂政宏向聲請人要求給付攤位權利金、主觀上對於被告呂政宏與聲請人如何接觸、互動是否知悉或為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等節,並未指出何具體明確之事證足以佐證其說法,難謂被告孟三麒有教唆或與被告呂政宏共謀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情,實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入被告2人於罪。
(五)又聲請人雖請求本院傳訊王在瑞即瑞豐夜市內經營檸檬愛玉之攤商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孟三麒確有假借地主名義向王在瑞收取權利金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法院就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上開證據並未於偵查中顯現,難認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有據,且被告孟三麒是否涉嫌對王在瑞詐欺取財乙節,核與被告孟三麒是否如聲請意旨所述其與被告呂政宏共同對聲請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乃不同之事件,並無因果關聯性,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否准,併予敘明。
五、基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審究之被告2人對聲請人涉嫌詐欺取財乙節,除聲請人上述指述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憑佐,即難遽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綜上,橋頭地檢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上述處分就證據之取捨,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而係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原則之展現。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凱婷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