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郭美雪代 理 人 楊譜諺律師
張立杰律師被 告 徐文嬌
陳得修陳怡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2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美雪(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徐文嬌、陳得修、陳怡融(下合稱被告3 人)共同及被告徐文嬌單獨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被告徐文嬌另單獨及與被告陳怡融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及移撥後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07 年12月1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3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
108 年1 月3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28 號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署10
7 年度偵字第339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28 號等卷查閱無訛。又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於108 年2 月1 日送達,由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楊譜諺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28 號卷〈下稱上聲議字卷〉第48頁);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楊譜諺、張立杰律師於
108 年2 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第13頁),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文嬌、陳得修係夫妻,被告陳怡融則為被告徐文嬌、陳得修之女,渠等前在傳銷公司認識聲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自101 年11月間起,由被告徐文嬌以有資金周轉需求並承諾支付月息1 分為由,向聲請人借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陸續匯款至被告陳怡融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或現金交付被告徐文嬌。初始被告徐文嬌均依約給付利息,然自104 年2 月起即遲延給付,且之後被告徐文嬌雖應聲請人所請,開立全數借款金額即新臺幣(下同) 340 萬元之本票交付聲請人收執以為擔保,惟自104 年6 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亦未償還本金,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
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徐文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7 月間,以向友人借款壓力大為由,請聲請人以不動產擔保向銀行貸款供渠使用,並承諾按月繳付本息,使聲請人不疑有它,於103 年7 月25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7樓之1 建物之房地(下稱東平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款
350 萬元借予被告,被告徐文嬌原雖依約繳付每月本息2 萬3669元。惟自104 年9 月起,即未再繳納,致聲請人須揹負上開債務,因認被告徐文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㈢、被告徐文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聲請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持上開證件,分別於103 年10月3 日填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於104 年1 月31日填寫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在申請人簽名欄偽造「郭美雪」之署名後,向前開各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使前開各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經審核後同意核發信用卡,被告徐文嬌取得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澳盛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復承上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陸續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並分別交付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供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又在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所交付之簽帳單上偽簽「郭美雪」之署押,以表示聲請人同意依據前開銀行信用卡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清償發卡銀行墊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交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核對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被告徐文嬌因而詐得財物及消費得利,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各該特約商店及臺北富邦銀行、澳盛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徐文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云云。
㈣、被告徐文嬌、陳怡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聲請人之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後,由被告陳怡融持上開證件,假冒受聲請人之委任,以「郭美雪元融企業行」之名義,於103 年11月12日填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市○○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並在申請人簽章欄蓋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郭美雪」、「元融企業行」印章後,向中華電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辦網路及MOD而行使之,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審核後同意裝機供應網路及MOD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中華電信對客戶資料及使用情形之管理正確性。嗣聲請人於105 年8 月5 日接到中華電信催繳費用,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文嬌、陳怡融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㈠部分:被告3 人明知被告徐文嬌、陳怡融按渠等之經濟狀況,業已無力清償對聲請人之借款,竟一再隱瞞上情,積極對聲請人偽稱其等收入頗豐,嗣清償完其他借款後即可償還聲請人之債務云云,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陸續以向聲請人借款之方式施用詐術,以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合計交付340 萬元。
㈡、告訴意旨㈡部分:被告徐文嬌復於103 年8 月間告稱其有融資需求,商請聲請人提供東平路房地持向新光銀行設定抵押,並貸得款項借予伊,並稱伊會負責償還貸款云云,詎被告徐文嬌給付完104 年8 月5 日之放款本息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使聲請人對新光銀行負有350 萬元之債務。就上開事實,被告徐文嬌先辯稱聲請人交付之350 萬元,係受讓元融企業社加盟統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健公司),其聖德科斯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經營權之代價,後又辯稱上開款項係聲請人對元融企業社及聖德科斯門市之投資云云,前後已有矛盾,且均經聲請人予以否認,被告又無法提出任何事證釋明上開辯詞,自難謂可採;又前開貸款係103 年9 月4 日放款,依據統健公司電話告知,聖德科斯門市於103 年9 月間即已結束營業,依常理豈有投資人挹注資金數日,旋即結束營業之作法;其次統健公司承辦人稱每月獎金均會匯入負責人帳戶內,然獎金從未匯入擔任負責人之聲請人帳戶,反而匯入第三人即被告徐文嬌女婿麥勤旻帳戶,已非合理,況被告徐文嬌亦從未提出任何有關經營權轉移或入股之證據,以聖德科斯門市屬加盟經營之類型,統健公司亦無同意加盟業者任意變更經營而未向其陳報、變更登記之理,甚且元融企業社資本額原僅為10萬元,縱嗣後辯稱資本額為100 萬元,亦與聲請人交付之350 萬元差距甚大,該款項自非經營權轉讓之對價,更見被告徐文嬌所述顯與常情相悖,無足採信。再者,被告徐文嬌辯稱投資或移轉經營權均乃積極事實,聲請人否認則係消極事實,已難苛求聲請人就單純否認之消極事實為明確舉證,然聲請人仍就上開事實已提出相關佐證,並有卷附統健公司函可稽,益徵被告徐文嬌辯詞純係臨訟虛捏之詞,又被告徐文嬌積極提供錯誤資訊誤導聲請人,並消極隱藏其無力清償債務之事實,聲請人無從客觀進行風險評估,原處分竟仍以雙方各執一詞,均未舉證以佐其說,聲請人業已經過風險評估為由,遽為不起訴處分,未免過苛,且有事實不清、論理矛盾之違誤。
㈢、告訴意旨㈢部分:被告徐文嬌於107 年3 月6 日偵查時供稱:「是聲請人私底下當面授權我以元融企業社名義申辦信用卡的,證件是聲請人交付的。」又稱:「(為何信用卡多數是在夢時代、漢神巨蛋、義大世界等百貨公司消費?)因為公司交際費用較高。」惟被告陳怡融於107 年4 月17日偵查中已供述:「我是聖德科斯的店長,負責所有業務。」「(聖德科斯有無任何交際費用?)沒有,都是繳水電、網路等雜支,以及雇用工讀生的費用。」佐以聖德科斯門市於103年9 月已結束營業,然被告竟仍分別於結束營業之同年10月
3 日、104 年1 月31日申辦富邦、澳盛銀行之信用卡,且觀刷卡紀錄,幾乎均係被告徐文嬌之個人娛樂消費,則上開信用卡之用途,自與聖德科斯或元融企業社之經營無關,依上足見被告徐文嬌辯稱辦信用卡係為支付交際費用云云,純係狡辯之詞,不足為採。又依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可證聲請人於提出本件告訴前曾主動質問被告徐文嬌,為何未經同意即以聲請人名義申辦信用卡,被告徐文嬌稱「你銀行貸款沒出來,我沒有週轉能力,我當然要這樣子啊(指盜辦信用卡)!」可見被告徐文嬌係因自身週轉不靈,始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申辦信用卡,聲請人自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申辦信用卡。原處分竟以毫不相干之事實,認定不能排除聲請人曾同意被告徐文嬌以元融企業社負責人名義辦理信用卡云云,而就聲請人所提出證據未置一詞,實屬率斷。
㈣、告訴意旨㈣部分:聖德科斯門市是以販售健康、生機食品為業,經營過程縱有可能使用網路,但並無申請中華電信MOD之必要,縱使聲請人為元融企業社或聖德科斯門市之投資經營者,自無授權被告徐文嬌、陳怡融辦理中華電信MOD 之可能,況其2 人到庭時就為何申請中華電信MOD 乙事,亦支吾其詞,相互推諉卸責,原處分竟未交代任何理由,草草認定不能排除被告曾同意云云,實令聲請人難以甘服!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五、茲聲請人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被告3 人於偵查中則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徐文嬌辯稱:上開告訴意旨一、㈠部分,伊與聲請人以前就是好朋友,所以跟其說為了生意週轉要借錢,其就同意了,伊有承諾會支付利息,但沒有提供其他擔保,後來因公司被搞垮,聲請人又對伊提告,伊才沒能力繼續付利息;告訴意旨一、㈡部分,伊有以元融企業行名義加盟聖得科斯生機門市店,並請聲請人提供東平路房地作為加盟開店之擔保品,聲請人自己同意,後來聖得科斯經營權要轉移,聲請人有意接手,所以就投入350 萬元購買經營權,並匯款到元融企業行,350 萬元是聲請人購買聖德科斯門市經營權的對價,伊也將元融企業行的負責人變更為聲請人;告訴意旨一、㈢部分,是聲請人自己同意伊以元融企業行名義去申辦上開2 銀行之信用卡,來支付元融企業行之開支及零用金,但因為是商行,所以要用聲請人名義申請,聲請人也有同意伊使用該信用卡;告訴意旨一、㈣部分,亦係聲請人同意伊以元融企業行負責人身分去申辦網路使用,並以聲請人之信用卡付費,伊就請被告陳怡融去處理等語。被告陳得修辯稱:340 萬元借款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被告陳怡融則辯稱:告訴意旨一、㈠340 萬元借款部分,伊不清楚;告訴意旨一、㈣部分,係因當時聖得科斯已結束營業,但元融企業行尚存在,要繼續營業,所以聲請人就叫伊把網路遷到左營重治路54號等語。
六、經查:
㈠、上開告訴意旨一、㈠、㈡部分:⒈前開告訴意旨一、㈠部分:
⑴被告徐文嬌、陳得修係夫妻,被告陳怡融則為被告徐文嬌、
陳得修之女。被告徐文嬌自101 年11月間起,以有資金周轉需求並承諾支付月息1 分為由,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遂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陸續匯款至被告陳怡融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或現金交付被告徐文嬌,共計
340 萬元。被告徐文嬌借款後均依約給付利息,並簽發發票日104 年1 月30日、票號第0000000 號、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34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聲請人收執以為擔保,其後自
104 年8 月起,未再給付利息,亦未償還本金等情,業經被告徐文嬌於警詢中坦認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9241號卷〈下稱他一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核與聲請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見橋頭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06號卷〈下稱他二卷〉第4 頁反面),復有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存款憑證、本票等件在卷可證(見他一卷第13至17頁、第32頁、第33頁),均堪認定。
⑵關於聲請人與被告徐文嬌此部分借貸之始末,聲請人於警詢
中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是徐文嬌以其與友人間之借款利息過高為由,陸續向伊所借,一開始均有支付伊利息,伊才會陸續借錢與其,但其104 年5 月後就未再支付利息等語(見他一卷第28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因為徐文嬌跟朋友借錢,朋友以利息3 分計息,其壓力很大,伊希望能夠幫其,故始答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約定月息1 分,其有給,雖然未給齊,但其有一直給到104 年5 月,伊101 年11月28日借徐文嬌50萬元後,其固未清償,但伊因為與其為朋友,信任其,故才又於102 年3 月29日借其20萬元等語(見他二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核與被告徐文嬌所辯上開情詞相符,又被告徐文嬌自101 年12月30日至104 年8 月6日止清償向聲請人所為借款之各月利息等情,有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8、19頁、第24至28頁)。由此可知,聲請人與被告徐文嬌為朋友關係,其2 人間有如附表一所示約1 年半左右之陸續借款關係,且被告徐文嬌於101 年12月30日至104 年
8 月6 日該期間應給付聲請人之利息俱如數給付,足認聲請人同意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與被告徐文嬌,應係基於其與被告徐文嬌間往來交情之信任關係,自為評估後始陸續借款。又參諸上開借款及其利息給付情形,足見被告徐文嬌於收受聲請人如附表編號8 所示103 年4 月18日之末次借款款項後,仍依照雙方約定給付借款利息與聲請人,直至104 年8 月6日,復稽以被告徐文嬌於偵查中始終坦認積欠聲請人前開債務之事實,並簽發前開本票交付聲請人以為擔保,俱徵被告徐文嬌所稱係因無能力而無法繼續償付聲請人本金及利息等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⑶另被告陳怡融僅單純出借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被告徐文嬌
使用,且聲請人與被告徐文嬌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事宜,均係被告徐文嬌與聲請人接洽,被告陳得修、陳怡融均未參與等情,業據被告徐文嬌陳述在卷(見他一卷第67頁),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見他二卷第4 頁反面),則上開事實堪以採信。是被告陳得修、陳怡融既未曾出面向聲請人借款,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當無從僅以被告陳得修、陳怡融與被告徐文嬌之夫及女兒,被告陳怡融提供前開帳戶供被告徐文嬌使用,遽以詐欺罪名相繩。
⒉前開告訴意旨一、㈡部分:
⑴被告徐文嬌於103 年7 月間,央請聲請人以不動產擔保向銀
行貸款供渠使用,並承諾按月繳付本息,聲請人遂於103 年
7 月25日,以其所有東平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新光銀行貸款350 萬元借予被告徐文嬌等事實,業經被告徐文嬌於警詢中坦認不諱(見他一卷第68頁),核與聲請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他一卷第80頁、他二卷第5 頁、第161 頁、偵卷第32、33頁),並有新光銀行存摺對帳單、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內頁東平路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新光銀行106 年7 月2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2275號函檢附之東平路房地抵押貸款相關資料附卷可按(見他一卷第46至55頁、他二卷第13至15頁、第142 至149 頁),應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其要件之一,有關聲請人向新光銀行貸款350 萬元供被告徐文嬌使用,究係投資或借款,被告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時固有不同而各執一詞(見他一卷第68頁、第80頁、他二卷第5 頁、第161 頁、偵卷第32、33頁)。惟縱認聲請人所述為真,然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抵押借款350 萬元部分,當時徐文嬌亦係跟伊說,其向朋友借款,利息3 分,壓力很大,希望伊幫忙,就叫伊用自己名字,用房子擔保,借350 萬元,其負責繳納本息,因為伊相信其為伊朋友,相信其人格,且因為徐文嬌之前跟伊借信用卡,伊發現其消費金額很高,又常出國請人吃飯,伊誤以為其財力雄厚,相信其有能力還,所以伊就同意用伊名字,以東平路房地做為擔保向銀行借款350 萬元,故這350 萬元也是伊借給徐文嬌的等語(見他一卷第80頁、他二卷第5 頁、第161 頁、偵卷第32、33頁),足見聲請人係因與被告徐文嬌為朋友關係,於借款之初即知被告徐文嬌以高額利息向友人借款,再觀察被告徐文嬌平日消費習慣及金額,自行考量後,始願以向新光銀行抵押貸款350 萬元後,將所借款項350 萬元借與被告徐文嬌,自難認被告徐文嬌係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誤信其有償債能力,致借款予被告徐文嬌使用。又聖德科斯生機門市於103 年9 月16日結束營業乙節,有統健公司之回函在卷可查(見他二卷第172 頁),可見被告徐文嬌於此時之財務狀況已漸趨惡化,而一般商業經營者一時遭逢財務困難,因而透過各種擴張、展延信用之管道或支援方式,以求度過經濟難關,而公司事後營運亦因此步入正軌者,所在多有,是被告徐文嬌於所經營企業經濟吃緊時,向聲請人借款以求周轉,自屬合理,當無以其於聖德科斯生機門市倒閉前不久仍向聲請人借款,即認其自始係基於不願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況參諸被告徐文嬌因聖德科斯生機門市結束營業,其財務狀況已漸趨惡化後,仍持續支付上開借款之本息直至105 年8 月,有聲請人手寫紀錄、新光銀行存摺內頁附卷可參(見他二卷第12至15頁),足見被告徐文嬌於收受聲請人此部分借款後,於財務狀況已漸趨惡化下,仍依照雙方約定償還該筆借款款項之本息,直至
105 年8 月間,俱徵被告徐文嬌辯稱其係因聖德科斯生機門市經營不善倒閉後,無力再償還該筆借款本息等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⒊再聲請人與被告徐文嬌間之借貸債務,乃屬私經濟活動之契
約關係,基本上固應以互為誠信為基礎,然其中所具之風險亦屬難免,契約當事人對於此種不可預測風險之存在,必知悉甚稔,故聲請人於借款之前,必經評估考量階段始同意,則倘無證據足以認被告徐文嬌於向聲請人借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情事,尤不應因嗣後該借款債務無法如期清償,即全咎責於係受被告徐文嬌詐欺取財。本件雙方之爭執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範圍,而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是本案聲請人對於被告徐文嬌借款後不予償還,雖有諸多責難,惟此僅涉及民事之糾紛,應另循其他民事途徑解決,尚不能逕此推論被告確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前開告訴意旨一、㈢部分:⒈被告徐文嬌持聲請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分別於如附表二「
申辦信用卡時間」欄所示期日,以聲請人名義,向臺北富邦銀行、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使用信用卡期間」欄所示期間,持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陸續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乙情,業經被告徐文嬌於警詢中坦認不諱(見他一卷第70、71頁),核與聲請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澳盛銀行105 年4 月8 日105 澳盛授信防字第105008號函檢附聲請人之信用卡聲請人、歷年刷卡消費明細,臺北富邦銀行106 年1 月26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060000353號函所附聲請人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帳單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6 頁、第91至98頁、他二卷第48至94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因為之前與徐文嬌交情很好,徐文嬌
跟伊說沒有信用卡可用,故伊有借國泰世華、花旗、臺新銀行信用卡給徐文嬌使用等語(見他二卷第102 頁、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而聲請人與被告徐文嬌係直至104 年6月間始產生間隙,則被告徐文嬌聲請上開2 張信用卡時,與聲請人尚未交惡,則依當時聲請人業已出借其信用卡與被告徐文嬌使用,衡情,以2 人之交情,自無不徵求聲請人同意而自行冒名申辦之理,是被告徐文嬌辯稱其有經過聲請人同意始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臺北富邦銀行、澳盛銀行信用卡,顯非毫無可能。又依上開聲請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所示(見他一卷第26頁),被告徐文嬌至104 年6 月5 日仍在繳納聲請人出借與其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且依臺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及聲請人手寫紀錄所示(見他二卷第106 頁),聲請人仍限被告徐文嬌於104 年9 月10日前繳納被告徐文嬌向其所借用之臺新銀行信用卡104 年8 月帳款,又參以被告徐文嬌申辦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其帳單均有如數繳納,此與一般為免繳納信用卡帳款而冒辦他人信用卡,而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者,尚有不同,則被告徐文嬌何以會在已可使用聲請人出借之信用卡下,仍未經聲請人同意,冒辦如附表二所示之2 張信用卡,並如數繳納信用卡款項,亦不合理,由此益證被告徐文嬌所辯可以採信,足證被告確因聲請人同意,獲得聲請人之授權,乃代為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臺北富邦銀行、澳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其後消費之簽帳單上簽署聲請人之署押,再持以行使,故被告所為自無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⒊聲請人指稱: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之刷卡紀錄,幾乎均係被
告徐文嬌之個人娛樂消費,則上開信用卡之用途,自與聖德科斯或元融企業社之經營無關等語,觀諸該2 張信用卡之歷年刷卡消費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簽帳單所示,雖非無據,然本於無辜推定原則,被告所辯縱不獲採信,亦不得憑以認定被告已達起訴門檻,被告徐文嬌申辦該2 張信用卡,係經聲請人之授權,既業如前述,且觀之該2 張信用卡明細確有部分與元融企業社之經營項目相關,被告徐文嬌所述亦難斥為全然不實,則其或因此以偏概全或有其他緣由而未全然吐實,惟聲請人就告訴之犯罪事實,既未提出積極舉證,尚無從依此即認被告此部分已達起訴門檻。
⒋至聲請人固以其曾質問被告徐文嬌,為何未經聲請人同意即
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被告徐文嬌稱「你銀行貸款沒出來,我沒有週轉能力,我當然要這樣子啊!」認定被告徐文嬌係因自身週轉不靈,始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申辦信用卡云云,然由聲請人提出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全文細觀,被告徐文嬌係於聲請人質疑元融企業社稅捐及未經其同意冒辦信用卡後,稱「你…你那銀行的貸款沒出喔!弄我一堆,我沒有週轉能力,我當然要這樣子啊!我沒有什麼惡意啊!你知道我沒有…」有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而以聲請人與被告徐文嬌間有上開多數財務糾紛,其所稱「我沒有週轉能力,我當然要這樣子啊」等語,自有可能係針對2 人間前述多項糾紛為解釋,尚難擷取其該片段言詞,率爾推斷其係針對冒辦前開2 張信用卡為自白,自不得以之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
㈢、前開告訴意旨一、㈣部分:⒈被告陳怡融持聲請人之身分證件及健保卡,以「郭美雪元融
企業行」之名義,於103 年11月12日向中華電信申辦網路及
MOD 使用乙節,業經被告陳怡融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他二卷第103 頁反面、偵卷第50、51頁),核與聲請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他二卷第5 頁),又有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高雄營運處市○○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考(見他二卷第22至31頁),堪予認定。
⒉元融企業社向中華電信申辦網路及MOD 時,有一併購買顯示
器,而以被告徐文嬌向聲請人借用之臺新銀行信用卡分期支付,該帳單係寄送與聲請人等情,業據被告徐文嬌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二卷第128 頁反面),並有信用卡帳單明細在卷可證(見他二卷第106 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該帳單確實寄送其住處等語(見他二卷第129 頁),是前開事實堪予採信,又上開申請書記載之「臺南市○區○○路○○號
7 樓之1 」確為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及現居地,衡情,被告徐文嬌、陳怡融若未事先獲得聲請人同意而冒聲請人之名申辦前開網路及MOD ,當不會記載聲請人之正確住址,更不會以聲請人出借之信用卡結帳,以避免帳單寄送時,其等冒名申請之事曝光,則聲請人指述其就前揭申辦網路及MOD 之申請現先毫不知情云云,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聲請人稱其係於105 年8 月5 日始察覺,而於同年月9 日申請拆機一情,並提出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市○○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為證(見他二卷第22頁),則以聲請人業收受前開信用卡之各分期帳單,卻於上開期日前均未察覺,實與一般常理顯有未合。況以上開申請時間為103 年11月12日,斯時聲請人與被告徐文嬌間情感尚未破裂,仍有好友關係,而聲請人於103 年4 月15日至104 年8 月9 日均登記為元融企業社之負責人,且聲請人偵查中亦自承因為之前與徐文嬌交情很好,故同意擔任元融企業社之負責人等語(見他二卷第12
9 頁反面、第103 頁),則被告徐文嬌欲聲請前開前揭申辦網路及MOD ,自無不徵求聲請人同意而自行冒名申辦之理。
又縱認其未得聲請人明示之同意,以元融企業社加盟統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經營之聖德科斯生機門市,於103 年9 月16日結束營業乙情,業據上述,而其後元融企業社登記之所在地址為高雄市○○區○○路,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他二卷第38頁),則聲請人既自承僅為元融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其未實際參與元融企業社之營運,而任憑元融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文嬌自由考量、處理,被告徐文嬌對於元融企業社之日常所需自毋須經聲請人同意,是被告徐文嬌以聖德科斯生機門市結束營業後,元融企業社日後登記所在地需申辦網路及MOD ,亦難謂超脫聲請人之授權範圍,要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七、綜前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就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朱政坤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表一:
┌──┬───────┬─────┬────┬──────────┬──────────┐│編號│日 期 │借款金額 │交付方式│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 │ │(新臺幣)│ │ │ │├──┼───────┼─────┼────┼──────────┼──────────┤│ 1 │101年11月28日 │50萬元 │轉帳匯款│戶名:郭美雪 │戶名:陳怡融 ││ │ │ │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 2 │102年3月29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3 │102年5月24日 │3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4 │102年6月間 │30萬元 │現金交付│無 │無 │├──┼───────┼─────┼────┼──────────┼──────────┤│ 5 │102年10月23日 │47萬元 │轉帳匯款│戶名:郭美雪 │戶名:陳怡融 ││ │ │ │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 6 │102年10月24日 │3萬元 │現金交付│無 │無 ││ │起至同年月31日│ │ │ │ ││ │止期間 │ │ │ │ │├──┼───────┼─────┼────┼──────────┼──────────┤│ 7 │102年11月1日 │130萬元 │轉帳匯款│戶名:郭美雪 │戶名:陳怡融 ││ │ │ │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 8 │103年4月18日 │30萬元 │現金存入│無 │同上 │├──┴───────┼─────┼────┴──────────┴──────────┤│ 共 計 │340萬元 │ │└──────────┴─────┴──────────────────────────┘附表二:
┌──┬──────┬───────┬───────────┬────────┐│編號│發 卡 銀 行 │申辦信用卡時間│ 被告使用信用卡期間 │信用卡費繳付情形│├──┼──────┼───────┼───────────┼────────┤│ 1 │臺北富邦銀行│ 103年10月3日 │ 103年10月24日起 │被告徐文嬌繳付 ││ │ │ │ 至104年8月間止 │ │├──┼──────┼───────┼───────────┼────────┤│ 2 │澳 盛 銀 行 │ 104年1月31日 │ 104年3月2日起 │ 同上 ││ │ │ │ 至同年8月間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