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何姿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繳納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0七年度侵訴字第四六號案件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內容已進行消音);並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為轉拷,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所涉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6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為核對本院民國108年4月18日審判筆錄之記載與實況是否吻合,爰聲請交付上開案件108年4月18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中關於上開條文第3項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立法意旨考量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涉及國家機密者,因國家機密保護法、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均有規範法院人員對於職務上知悉國家機密時,負有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允宜有適度之限制,爰於第3項前段規定此類案件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除上開涉及國家機密之案件外,其他諸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亦宜有適度之限制,爰於第3項後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104年7月1日立法理由參照)。為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再於105年5月23日增訂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定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惟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則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2年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6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中之被告,為該案件之當事人,其於108年10月16日具狀聲請交付該案件於108年4月18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該次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已敘明前開聲請理由,核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又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是其聲請應為有理由。然上開案件於108年4月18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內容,其中錄音時間1時8分55秒出現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1時9分8秒、1時18分20秒、1時18分28秒出現被害人之綽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可知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綽號,均屬應予保密之事項,本院認有必要在付與聲請人之法庭錄音光碟中,將上開部分予以消音,以限制聲請人取得有關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綽號之法庭錄音內容,爰予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即依前揭規定轉拷交付本院上開案件108年4月18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內容已進行消音)。又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等規定,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為轉拷或非正當目的使用,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後段、第90條之4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表:
┌──────┬─────────┐│進行消音部分│原錄音內容涉及事項│├──────┼─────────┤│1時8分55秒 │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1時9分8秒 │被害人之綽號 │├──────┤ ││1時18分20秒 │ │├──────┤ ││1時18分28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