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2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興國 (年籍詳卷)被 告 陳炳宏上列被告之 陳欣怡律師、李榮唐律師、林靜如律師被 告 吳揚上列被告之 程高雄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強盜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李瑞和於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查資金之扣押處分(帳戶內餘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解除扣押,准予發還聲請人張興國。
二、本院107 年度軍重訴字第1 號強盜擄人勒贖等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檢管字第102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准予發還聲請人張興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既經法院第一審判決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八項裁示被告吳揚扣得現金5500元、案外人李瑞和扣得現金100 萬元等部分,經證實均屬本案被害人即聲請人張興國所有,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及第317 條等相關規定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陳炳宏、吳揚等前開被訴強盜擄人勒贖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8 年9 月9 日以107 年度軍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陳炳宏有期徒刑12年、吳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軍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可證。
(二)而該案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案外人李瑞和於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查資金之扣押處分(帳戶內餘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⑵於吳揚處所查扣之現金5500元,經本院審認結果,確均為聲請人所有,故未予宣告沒收,並於主文中諭知發還,亦有上開本院107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佐。是本院上揭判決既未諭知沒收上開⑴現金100萬元⑵現金5500元,加以上開扣案之現金俱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因認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而應發還聲請人;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有理由,爰准予將前開扣押物均發還聲請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