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0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蔡順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 年度執字第61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順隆( 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臺上字第303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異議人接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命令後,經向橋頭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然經檢察官函覆不予准許;然異議人之母親於民國108年6月間因車禍傷勢嚴重,導致右眼失明,需半年後始能回復;又異議人本身罹患僵直性脊椎炎及心臟冠狀動脈硬化、C型肝炎慢性病毒等病症,需常至成大醫院回診檢查治療,以控制病情,為安頓異議人之母親日後醫療復建及家中事務,以及異議人病情可獲得適當控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准予暫緩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若係因被告不服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審諭知罪刑之判決而為「上訴駁回」之判決者,該上級法院判決未更易原審判決之主刑、從刑,亦未於主文實際宣示如何之罪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反之,倘該上級法院撤銷原審之科刑判決,而於主文內另為罪刑之宣告確定,則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既經撤銷,該原審法院即非上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應以該上級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著有105 年度臺抗字第13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蔡順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因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545 號駁回其上訴在案;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
8 年度臺上字第3036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
8 年度審訴字第89號、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545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及裁判意旨,上訴審法院即高雄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均未撤銷本院原判決所為罪刑之諭知,故本院應為諭知異議人有罪及其罪刑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抗字第741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或拘役時,於受刑人有㈠心神喪失、㈡懷胎5 月以上、㈢生產未滿2 月、㈣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等4 種情形,應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之規定即明。換言之,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執行,而受徒刑或拘役宣告之受刑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所規定該等情形,即無應停止執行之理由。
五、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
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因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545 號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臺上字第3036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後,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執字第6151號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異議人聲請延緩執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11月13日以橋檢榮岳108 執6151字第1089044803號函否准其聲請等情,此有前揭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89號、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545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察署108 年執字第6151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暫緩執行云云;然依據異議人所
提出之各該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可知異議人因罹患冠狀動脈硬化及胸痛,而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接受心導管攝影術後,並於翌日出院,經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另因罹患脊椎僵直性脊椎炎造成下背痛,於同年3 月22日至醫院門診治療後,經醫囑宜暫時休養1個月;以及因罹患慢性病毒性C型肝炎,於同年1月9日及同年月23日至醫院門診治療等節,有異議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月5日字000000000000號、同年月23日字000000000000號及同年3月22日字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由此可見異議人前開所主張其所罹患相關病症,均僅有接受門診治療或經醫囑宜休養或追蹤治療之情形,顯無從認定異議人有罹患疾病,因執行刑罰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況且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有何「將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狀,自難認異議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再者,衡諸法務部矯正署之執行機構內已有醫師駐診或病舍之設置,應足資給予受刑人適當醫療措施;縱依據異議人前開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事項,於必要時亦得由執行機構進行戒護就醫診療;準此,綜合前述卷證資料,尚難認異議人現時存有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不得執行事由,業堪認定。
㈢另異議人前揭所述其母親病況及家庭生活狀況,均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467 條所規定得以停止執行之事由;從而,異議人以此事由聲請暫緩執行,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函覆駁回異議人所提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經核並無違反法律之規定,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於法尚屬無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