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林家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45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45號),前經本院審理,為了解案件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62號解釋,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意旨參照)。
三、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45號案件業已於民國107年4月11日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執字第2598號執行在案,則該案訴訟關係早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訴訟上「被告」之法律地位,無被告訴訟權或防禦權保障問題。本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又上開案件既經執行,本院並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亦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