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偉鈞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案號: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9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12月2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應為原羈押處分之誤,理由詳後述,下均稱原羈押處分)雖以聲請人所犯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自10
8 年12月2 日起予以羈押聲請人,惟遍觀原羈押處分之內容,卻均未審酌聲請人有何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何羈押之必要性,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再者,原羈押處分雖以被害人即代號AV000S00000000之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所供述:聲請人有要求將照片、影片及對話資料刪除等詞,以及被害人即代號AV000S00000000之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女)所供述:聲請人有以恫嚇之方式要求傳送裸照予聲請人等內容,認聲請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或勾串證人之虞。然而,聲請人要求被害4 名少女刪除臉書Messenger 相關訊息之時間點,均係在檢警開啟偵查以前,倘僅以聲請人在偵查之前有相關作為,即謂聲請人有湮滅罪證之虞,實屬涵蓋過廣,且被害少女目前均經傳喚製作筆錄在案,並與聲請人坦承之客觀事實相符,而無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危險。又依乙女於警詢之供述:聲請人要求我把所有照片存檔都刪掉,我自己也想刪掉,就刪掉了等語,業可知乙女刪除檔案是自己有刪除之意思,而非受聲請人脅迫而為刪除;另丙女經警方詢問聲請人有無以脅迫、詐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使丙女為猥褻行為時,係供述「沒有」等詞明確,故原羈押處分認聲請人有施以恫嚇之方式,亦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而與卷內所存證據不相符合。
㈢、此外,原羈押處分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性,卻對聲請人有無其他可代替羈押之手段,例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隻字未提,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且,聲請人罹有情感性精神病,而監所之醫療環境是否足供聲請人進行診療,原羈押處分均未論述;又聲請人既得送醫療院所施以強制治療,在治療期間亦無法外出,此應足以擔保聲請人不會繼續騷擾被害少女或妨害審判程序之進行。綜上,原羈押處分均未考慮羈押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如有其他替代手段可資採行,即不得率予羈押,顯有欠缺羈押必要性審酌之違誤。
㈣、從而,原羈押處分既有前揭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誤,詳後述),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並更為裁定,准予交保,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自108 年12月2 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之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其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9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經訊問聲請人後所為,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現聲請人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並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則依同法第418 條第2 項規定,自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先此敘明。
三、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處分或裁定,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程序或執行之必要,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不以達致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另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雖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該號解釋亦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無須達到如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客觀事實」,而僅以具有「相當理由」足信有逃亡或滅證之虞即可。是以,倘法院為羈押之處分或裁定,係認定被告涉犯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重罪,且嫌疑重大,並已就個案情狀,說明其認定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此「相當理由」之羈押原因及心證依據,而無違背通常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復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間予以衡量,業無違反比例原則時,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現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然據本院檢視相關卷證後,經查:
㈠、聲請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嗣由該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因認聲請人雖矢口否認有何主觀犯意,但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行,且該案件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堪信聲請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害人乙女之供述,可知聲請人有要求乙女將照片、影片及對話資料刪除,復被害人丙女亦稱聲請人有以恫嚇方式要求其傳送裸照予聲請人,則本案相關被害人既均未到庭作證,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仍有湮滅或勾串證人之虞。又聲請人所犯之罪名為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故該案件之受命法官因而處分聲請人應自108 年12月2 日起予以羈押等節,已據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確認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而聲請人雖謂原羈押處分之內容,均未審酌聲請人有何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以及有何羈押之必要,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而,原羈押處分認聲請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係以聲請人除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外,尚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湮滅或勾串證人之虞,已如前述。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內容,業可知法院引該條文規定為羈押之處分或裁定,僅須聲請人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可信聲請人將有「逃亡」、「湮滅證據」、「偽造證據」、「變造證據」、「勾串共犯」、「勾串證人」等其中一種行為態樣之可能性存在即可,而非謂上述各種行為態樣法院均須逐一審酌且同時具備,始得據以為羈押之處分或裁定。是以,原羈押處分既已就聲請人有相當理由足信將「湮滅或勾串證人之虞」之相關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予以論述,聲請人無視條文規定,仍執前詞主張原羈押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已非可採。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要求被害4 名少女刪除臉書Messenger 相關訊息之時間點,均係在檢警開啟偵查以前,不得僅以聲請人在偵查之前有相關作為,即謂聲請人有湮滅罪證之虞,且被害少女目前均經傳喚製作筆錄在案,並與聲請人坦承之客觀事實相符,尚無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危險,自不得依此作為認定羈押之原因云云。惟質之聲請意旨前揭主張之內容,聲請人既已自承在檢、警開啟偵查程序以前,確有要求被害少女刪除對話訊息等相關作為之情明確,又此核與被害4 名少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經本院核閱原羈押處分之卷宗確認無誤,則以聲請人在犯罪後即要求被害少女配合湮滅事證以掩飾罪責之具體作為及卸飾心態觀察,原羈押處分因而在羈押審查時,搭配聲請人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致認定聲請人在面臨重罪刑責之可能情形下,仍有相當理由足信存在同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衡以通常經驗定則,顯無任何違誤之處。況且,聲請人就其所涉犯罪事實於108 年6 月2 日警方甫執行搜索程序之初,係以其一時興起,目前知道錯了等詞坦認犯罪,卻在檢察官訊問完畢並給予其具保候傳之機會後,於108 年9 月17日即翻異前詞,改稱:伊之前會認罪是因為怕被羈押隨便講的,伊帳號被盜用,伊沒有要求被害少女拍攝猥褻照片云云,是聲請人除要求被害少女協助湮滅罪證外,於偵查中既另有更易辯解,甚以其帳號被盜用等詞卸飾犯罪之情,則縱使被害少女目前均經檢察官傳喚製作筆錄在案,在法院未予確切審酌、釐清以前,聲請人顯仍有為求減免自身罪責或犯罪危害程度,因而與證人聯繫並勾串之可能。更遑論起訴書所載4 名被害少女於警詢時,均證稱:聲請人有要求刪除照片、影片、對話紀錄,還要求刪除後要翻拍手機畫面給聲請人檢查等詞綦詳,此益足見聲請人湮滅犯罪證據以避免遭發覺之僥倖心態明顯,且犯罪手段縝密,故原羈押處分以聲請人之相關作為,並考量聲請人在面臨重罪刑責之可能情形下,致於案件審理且傳喚證人到庭證述前之階段,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顯無任何不當之處。聲請人無視上情,仍執前詞辯解其已無羈押原因,委無足取。
㈣、再聲請人雖以乙女刪除照片係基於己身意思,並非受聲請人脅迫而為刪除,以及丙女有稱聲請人未以脅迫、詐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使其為猥褻行為等語,進而認原羈押處分所載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尚與卷內所存證據不相符合。惟此經本院核閱證人乙女之警詢筆錄後,已見乙女於警詢證述之完整前後文應為:「…『Y0000000』(即聲請人使用之暱稱)的臉書帳號我不清楚,照片傳給他之後,他要求我把所有照片的存檔都刪掉,我自己也想要刪掉,我就刪掉了。『Y0000000』要求我刪掉Massenger (應為Messenger 之誤,下同)聊天紀錄,所以之前的聊天紀錄已經看不到了」「他(即聲請人)每天都會要求我把所有照片、影片的存檔刪掉,還有臉書Massenger 對話紀錄也都要刪除,刪完之後他還要求我翻拍手機畫面給他確認是否有全部刪除,後來他就封鎖我了」等詞(見原羈押處分之卷宗【下同】,他字卷第
393 頁),是聲請人確有如原羈押處分所載要求被害人乙女將照片、影片及對話資料刪除之具體舉止,且該等湮滅證據之情事,均係聲請人主動提出要求進而檢查,藉以掩飾、避免犯罪遭發覺之手段,核無疑義,要不因乙女自身亦有刪除之意而異此認定,聲請意旨僅執乙女證述之片段,即質疑原羈押處分之不當,顯無足採。再者,丙女於警詢時,固有證稱聲請人未以脅迫、詐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使其為猥褻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407 頁),然綜觀丙女警詢內容,業可知其係先向警方稱:聲請人有欺騙伊要代言賣衣服,伊才受騙拍攝裸照的等詞在卷(見他字卷第407 頁),嗣經警方進一步詢問聲請人有無要求做「其他猥褻行為」時,方證述:沒有等語無誤(見他字卷第407 頁),且該筆錄內容確有原羈押處分所載,聲請人恫嚇丙女傳送裸照之行為,即:「(問:現警方提示臉書擷取畫面供你指認,該畫面中圖1 臉書暱稱『怡婷賴』、圖2 臉書暱稱『Y0000000』,是否即為詐騙、脅迫你上傳裸露照片之嫌疑人甲○○?)答:對,這兩個是同一個臉書帳號,就是詐騙、脅迫我上傳裸露照片、影像的人」等語,同經本院核閱警詢筆錄確認屬實(見他字卷第408 頁),則聲請意旨無視於此,逕斷章取義主張原羈押處分有認定事實之違誤,礙難憑取。
㈤、此外,聲請意旨雖認原羈押處分並未審酌聲請人有無其他可代替羈押之手段,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原羈押處分認定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係先說明聲請人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行為,復以聲請人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等情況綜合考量,作為得心證之理由依據,均如前述。再者,聲請人於犯罪以後,既有要求被害人刪除證據之情況,於偵查期間,更出現供詞反覆、掩飾罪責等情事,則依卷內事證,本案業難謂可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之施行,即足以保全證據或審判程序之進行。故聲請人置原羈押處分之整體論述意旨於不顧,徒憑己意指摘該處分漏未審酌其尚得採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手段,自無足採。況且,聲請人是否有罹患疾病,監所可否供其治療,要屬其自身之因素,倘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之具體情事,本非羈押審查要件之一環,聲請意旨卻將之混為一談,並據以指摘原羈押處分有不當之處,顯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9 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因已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先前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行為,本案復係面臨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羈押處分因而認聲請人仍有相當理由足信在法院審理期間,存有高度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可能性,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依一般經驗法則合理判斷,聲請人以詐欺方式使未滿18歲之多名少女拍攝猥褻照片,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本非輕微,犯罪手段誠屬惡劣,則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羈押處分認定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性而予羈押,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故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