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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0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02號聲 請 人 許國輝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8年度簡字第329號),向本院聲請交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國輝於民國104年3月5日在亞太電信公司「Gt金質企業幸福購機系列專案」優惠方案申辦書上簽名如屬實,即願於與亞太電信公司民事賠償事件中支付款項,茲聲請交付該案偵查卷內之申辦書影本一份之書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以上第1 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以上第2項)」、「第28條、第三十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29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以上第1項)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得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自訴人代理人(律師)、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形,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人為被告且不具律師資格,非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得依法檢閱卷宗證物之人外,且聲請人現聲請,亦在108年2月27日108年度簡字第329號判決之後,而非在該案「審判中」提出,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聲請交付本院審判程序筆錄與偵查卷內書證,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惟若聲請人現與亞太電信公司尚有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時,仍得向該繫屬法院聲請調查該證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