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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0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4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吳國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力恩澤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6852號),聲請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108年度偵字第6852號被告力恩澤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依法傳喚證人吳國隆於民國108年7月24日9時30分到庭,傳票寄送至證人住居所而合法送達。惟證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作證,為此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證人吳國隆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於偵查卷宗在卷可佐;又其另有一「高雄市○○區○○○路○段○○○號」之「住所或居所」,此亦有法務部刑事資料智慧查詢系統-移送書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列印資料附於偵查卷可參。檢察官為查明被告力恩澤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傳喚證人應於上開時間到庭作證,並依上開戶籍地、住所或居所址,送達證人傳票而均由其同居人收受,然證人未遵期到庭,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報到單附於偵查卷可稽。然戶籍登記之地址,係依戶籍法行政管理之目的所為,不能據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任何管區員警之查訪記錄或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有實際居住於上開2址之事實;又證人尚有一「高雄市○○區○○○路○段○○○號2樓」之「住所或居所」,此有法務部刑事資料智慧查詢系統-移送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列印資料附於偵查卷可參,是證人是否實際居住於此,而非上開2址,即有疑義。而證人自始未曾於該案進行中向檢察官陳明其住居所,聲請人自應查明其實際居所,並向該處為送達,以完善送達之本旨。是聲請人逕僅向證人之戶籍地及上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之地址寄送傳票,難謂已對證人為合法之送達。綜上,聲請人既未曾對證人為合法之傳喚,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科處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