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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0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9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嘉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嘉祐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祐因犯湮滅證據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嘉祐所犯湮滅證據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表: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號│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2 │107年8月21│本院107年度 │107年11月 │同左 │107年12月 ││ │ │月,如易科│日 │簡字第2340號│14日 │ │11日 ││ │ │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2 │湮滅證│有期徒刑3 │107年7月10│本院107年度 │108年4月18│同左 │108年5月14││ │據 │月,如易科│日 │簡字第2344號│日 │ │日 ││ │ │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