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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71號

108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請人 即告 訴 人 陳佳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17 號),聲請交付筆錄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交付筆錄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佳岑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繳納費用聲請影印卷內全部受訊(詢)問人之警詢、檢察官偵訊、法院筆錄及證據清單;另為將準備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高寶儀及辯護人之訊問及陳述事項供校對筆錄,聲請許可自費交付民國108 年7 月17日本案準備程序(斯時案號為108 年度審易字第462 號,其後改分為108 年度易字第217 號)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 條即有明定該法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另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2 項亦有明訂(本條關於被告閱卷權部分雖於10

8 年6 月19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99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19日施行,然此究與本案係告訴人提出聲請者有別,並不影響本裁定之結論)。此外,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尚包括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人代理人。基此可知,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主體並不包括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告訴人。再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條項所指有權請求者,亦以當事人(即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為限。

三、再者,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為利法院辦理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特訂定本要點」。故上開要點即係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所制訂,基此得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之聲請權人應為刑事被告;倘不具此身分,而僅屬與案件相關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餘第三人等,自不得為此項聲請。從而告訴人須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得由代理人於審判中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第2 項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不得直接以告訴人之身分為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17 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其身分僅係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未委任律師擔任其之代理人,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要無聲請交付卷宗證物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之權利,此外同無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項聲請法院定期播放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其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筆錄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