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0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蘇志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志樺(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0 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於108 年5 月28日以108 年度執字第2508號執行命令(下稱第一次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受刑人聲明異議,本院於108 年6 月5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645 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一次裁定),受刑人繼而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於108 年8 月5 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19
1 號裁定(下稱高分院裁定)撤銷第一次裁定及第一次命令,其撤銷原因乃檢察官未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逕為第一次命令,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顯有瑕疵。然第一次命令經撤銷後,檢察官又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再於108 年8 月23日以108 年度執字第2508號執行命令(下稱本件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再次違反上開高分院裁定意旨。是關於本件命令,於程序事項部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檢察官未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執行作業程序辦理,未給予受刑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受刑人尚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即行認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實體事項部分亦有違實質正當,其一為受刑人並不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5 年內3 犯酒駕」不准易科罰金之原則,蓋受刑人固曾於104 年12月10日酒駕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酒駕緩起訴),並於106 年10月27日酒駕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前案酒駕判決),又於108 年1 月2 日酒駕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則受刑人第一次酒駕行為,既受緩起訴處分且期滿未經撤銷,亦未受有期徒刑宣告,即不應計入3 犯之次數,檢察官未考量受刑人具體事由,其裁量權難謂適法允當。其二為本案判決應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適當,蓋以受刑人之年齡、擔任曲棍球國家代表隊教練、育有2 名子女,1 名就讀大學、1 名就讀高職、須扶養年邁父母、經濟壓力沉重等,執行徒刑將影響受刑人之工作權益與生計,且受刑人就酒駕均坦承不諱,真心悛悔,決心痛改前非,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是本件命令有明顯瑕疵及不當,為此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
85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108 年1 月2 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 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而於同年3 月26日確定;受刑人另於106 年10月27日酒駕經本院以前案酒駕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0日酒駕經臺南地檢為前案酒駕緩起訴期滿並未經撤銷之情,有本案判決、前案酒駕判決及前案酒駕緩起訴處分書檢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而橋頭地檢檢察官以第一次命令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聲明異議遭本院以第一次裁定駁回後向高分院提起抗告,高分院以上開高分院裁定撤銷第一次裁定及第一次命令,嗣橋頭地檢檢察官又以本件命令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2508號卷(下稱執行卷)、本院
108 年度聲字第645 號與高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191 號卷,核閱屬實;並有受刑人提出之執行傳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而依本次命令之執行傳票影本所載,堪認執行傳票上確已記載本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無訛,而該執行傳票雖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對受刑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要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斯時檢察官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已有因之而有受影響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刑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應認倘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自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本件命令於程序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惟本院核閱執行卷可知,受刑人於收受第一次命令後即向本院聲明異議,並向橋頭地檢聲請暫緩執行(見橋頭地檢108 執聲他字第540 號卷),並於第一次裁定後提起抗告,而自附於執行卷之受刑人第一次抗告狀繕本中即可見受刑人已就本案判決之執行請求易刑處分取代入監執行,嗣檢察官於上開高分院裁定撤銷第一次裁定及第一次命令後,於108 年8 月20日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內,就承辦書記官陳請核示:「受刑人為五年內酒駕三犯,如聲請易科罰金,是否准其易科罰金?」部分,於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內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於事由欄記載:「理由同進行單所載」,而後附之進行單上檢察官則就書記官陳請核示:「本件被告酒駕三犯不准易科社勞,經被告向法院聲明異議,高分院撤銷本署執行命令,本件是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乙節記載「本件受刑人5 年內3 犯酒駕,初犯時姑念其初犯,予以自新機會,業經臺南地檢給予緩起訴處分,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 萬1,500 元,望其深自警惕,切勿再犯。詎料,其於
106 年10月27日再犯酒駕,甫於107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畢,本應珍惜國家予以自新之機會,謹守酒後不開車之誡命規範,詎其不知悛悔,再犯本案酒駕,更自撞護欄,足認以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情節較前之犯為重,審酌受刑人前2 度均以金錢代替入監執行,均未能使其遵守法規,堪認其法敵對意識強烈,易刑處分未收懲治之效,又受刑人為運動教練,為人師表,更應惕勵己身,作為學員良好楷模,然其一再酒駕,不知警省,如何能為表率,況其於抗告狀中甚且辯稱初犯經緩起訴處分不應列入酒駕3 犯,益徵其漠視自身酒駕犯行,僅欲以金錢了事,無視酒駕風險所帶來對用路人之不安全感,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擬不准易科罰金以資矯治」、「不准易服社勞,歷來酒駕
3 犯,曾受緩起訴易科,均未戒除酒駕,如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則檢察官係以上揭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乙節,堪以認定。而檢察官作成本件命令前,既已經歷第一次命令之完整爭訟程序,且於收受受刑人就第一次裁定提出之抗告狀繕本時,即得以充分明瞭受刑人決意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可掌握其據以提出聲請之主要理由,是檢察官作成本件命令之際,核與作成第一次命令之背景(斯時尚無以獲悉受刑人是否有意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及聲請事由)迥然有別。故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受刑人已透過書面方式使執行檢察官知悉其聲請易刑處分之意思及其個人特殊事由,且檢察官確於衡酌後做成本件命令,並於上述進行單中引用抗告人所指擔任教練事由暨受刑人相關抗辯,實難認檢察官有漏未提供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本次命令應無異議意旨所稱之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主張本件命令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部分,顯無理由。
(三)聲明異議意旨另指本件命令有違實質正當等語,然依上開檢察官所載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可知,檢察官乃審酌受刑人歷來酒駕次數、時間間隔及醉態越趨嚴重,並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個人特殊事由即為人師表卻未能作為學員楷模,不珍惜國家給予自新機會,戒除酒駕惡習,漠視酒駕對用路人所生之不安全感,而認受刑人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再度做成本件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依受刑人於104 年12月10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 年10月27日酒後駕駛同輛自用小客貨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由本院以前案酒駕判決確定,受刑人並於10
7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 年1 月2 日酒後駕駛同輛自用小客貨車,經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16mg/dl即百分之0.116 ,由本院以本案判決確定,有各該案件處分書、判決影本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綜觀受刑人上述酒駕歷次再犯情節,其各次犯罪期間間距均不超過2 年,且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均為自用小客貨車,相較於機車而言對於公共安全法益侵害程度更為重大,且受刑人第三度酒後駕車上路並有自撞護欄之實害發生,顯然前案酒駕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及前案酒駕判決經受刑人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等情,並未達矯正之效,則客觀上檢察官就本件命令之決定,所審酌之事項無何錯誤,且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並未欠缺合理關連性,其裁量亦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問題,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雖謂其第一次酒駕行為係經緩起訴處分,不應計入5 年內3 犯之次數,且目前個人職業、家庭、經濟情況不宜入監執行等語,惟檢察官於本案判決執行之指揮,就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審酌者,無非係以受刑人多次飲酒後漠視法規,執意駕駛車輛之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倘以易刑處分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非機械式地計算受刑人酒駕遭判刑次數,或單以受刑人之職業、家庭、經濟是否有值得同情之事由做判斷,況由高檢署102 年6 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 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所揭示標準中,亦僅記載「5 年內3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者」並無限定須經訴追處罰,是受刑人所指緩起訴處分不應計入3 犯等語,並無依據。而受刑人所提出之個人特殊事由僅係未能使檢察官做出受刑人期望之決定,不得因此即謂檢察官有裁量濫用,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本件命令時已審查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如以易刑處分,將難收矯正之效,遂不准許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本次命令經核未有何違正當法律程序或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