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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曹瑋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709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瑋眞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709 號案件卷附之偵訊筆錄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惟上揭筆錄及證據資料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部分,仍由本院加以隱匿,不予交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曹瑋眞(下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於預納費用後交付全部偵訊筆錄、警詢筆錄、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即附表所示之證據)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雖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有107年3 月9 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 號解釋可資參照。依上開解釋理由可知,現行刑事訴訟法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已有違憲法第16條之規定,大法官已要求立法者自該號解釋公布後1 年內,須參酌該號解釋意旨加以修正,且立法者縱未予修正,法院亦得依被告請求付予全部卷宗及證物影本。再者,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僅謂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並未明文限制被告不得同樣預納費用請求付予筆錄以外之其他證物、文書,於大法官釋字第762 號解釋公布後,本院自得對上開規定作合憲性解釋,認定被告於審判中仍得請求付予筆錄以外之卷證,至於卷內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之卷證,法院仍得依該規定限制其閱覽。

三、經查,聲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遭告訴人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70

9 案件審理中,業經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請求付上開案卷卷附之偵訊筆錄及附表所示證據,尚非無據,本院自得隱匿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部分後(因聲請人所請求之證據經核均與被訴事實相關,且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業務秘密部分,故無彌封卷內與被訴事實無關之卷證資料,或隱匿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業務祕密之部分之必要),准許付與聲請人上揭所請求之卷證資料。另遍查全卷未見警詢筆錄資料,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鴻附表┌──┬───────────┐│編號│證據名稱 │├──┼───────────┤│1 │被告曹瑋眞於偵查中之供││ │述 │├──┼───────────┤│2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 │├──┼───────────┤│3 │證人即甲女之父於偵查中││ │之證述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該醫院107 年10月19││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 │└──┴───────────┘

裁判日期:2019-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