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魏明和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108 年度醫訴字第2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6 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雖曾搬離租屋處,然係因遭房東要求始搬離,非逃避查緝,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市衛生局)留有聲請人之行動電號號碼,可隨時聯絡,另聲請人之戶籍地先前雖有張貼通知,但經詢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員警表示是詐騙,聲請人才未到案,並無逃亡之虞,另聲請人並不爭執有違反醫師法之情事,縱就細節部分,聲請人所述與同案被告、證人所述有所出入,但有些出入僅係無關案件宏旨之細節,況證人在偵查中均已證述,聲請人亦不可能再與其等串證,又聲請人所從事者均非侵入性之醫療行為,亦有誠意面對問題,實無羈押之必要,爰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
8 年9 月6 日,經本院108 年度醫訴字第2 號案件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
㈡而聲請人前於上開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有未取得牙
醫師資格仍擅自進行牙科醫療行為,及冒用他人名義簽立文件並行使等情,並有共同被告許永昌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聲請人冒用他人名義所簽立之高市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項為證,堪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罪嫌重大。而經審酌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係先於106 年12月間,冒用「張勝維」名義承租高雄市○○區○○街○○○ 號之房屋,並在該處非法執行牙科醫療業務,嗣於107 年7 月16日遭高市衛生局查察後,仍冒用「張勝雄」名義在陳述意見紀錄表上簽名,後即遷離上開房屋,於107 年8 月間,復冒用「張勝雄」名義承租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居住,並在該處非法執行牙醫業務,是被告不僅冒用他人名義承租房屋掩飾身分,更於遭主關機關訪查後,旋即搬遷,並另冒用他人名義承租其他房屋,顯有冒名逃匿之情事,堪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被告就其所執行醫療業務內容(如除裝設假牙外,尚為何病患治療蛀牙)、被告所開立交予病患之消炎藥物來源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核與相關證人即病患、共同被告許永昌所述核有出入,不無避重就輕之情事,且日後審理中,仍有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以釐清案情之必要,復佐以其前揭遭高市衛生局人員稽查後即冒名逃匿之性格傾向,堪認被告為降低或脫免罪責,有與證人即病患或共同被告許永昌勾串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又縱酌定金額令被告具保,衡諸其前已有冒名逃匿之情事,亦有棄保潛逃之高度可能,且依目前案件審理進度,亦無法達到防止其串證之效果,亦則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被告所為影響公眾醫療品質,對求診病患之身體健康造成潛在性危險,危害非輕,是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