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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2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麗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3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麗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法律上利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105年2月24日訂頒「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1項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次按法院組織法固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關聯性及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3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傷害案件之被告,雖是依法得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法庭錄音光碟之人,然其聲請並未敘明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而其聲請未附理由,依其情形屬於可以補正,本院乃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則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裁判日期:2019-09-26